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5:36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安全、文明、卫生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所有养犬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分户建档、挂牌拴养、免疫保障、责任赔偿”的原则,实行养犬负责制。

第四条 对犬类管理实行政府职能部门分工责任制:

(一)农业部门负责犬类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对免疫接种过狂犬疫苗的家犬填发《犬只免疫证》,并佩挂具有编码的免疫标识,以便犬只伤害人畜后进行法律追究。

(二)卫生部门负责供应和免疫接种人用狂犬疫苗,对犬伤人员进行救治及人群狂犬病疫情监测。

(三)公安部门凭农业部门填发的《犬只免疫证》颁发《犬只登记证》,并对无证、流浪犬只进行捕获、捕杀。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及犬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城管部门负责对县城以上中心城区(含县城)的户外犬只行为进行规范管理。

(六)司法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要求做好免疫工作。基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实施犬只免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佩戴免疫标识(城乡养犬将以标识不同颜色进行区分),发放《犬只免疫证》。

第六条 办理《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本单位,实行属地办理和管理,养犬户不得异地申请办理两证,犬主对犬只负完全监护责任。

第七条 小区物业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小区内住户所养犬只进行管理。

第八条 犬主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办理《犬只免疫证》,凭《犬只免疫证》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证》。《犬只登记证》应当载明犬主和犬只的详细信息。

第九条 犬主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放养。

(二)犬主应为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和年度审验,按期续种疫苗(接种狂犬病疫苗后抗体有效期为1年),并在《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上予以记载。

(三)申办《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须向办证机关交纳防疫费、工本费和登记费,年度审验时交纳年度审验费,违反本《办法》的要交纳相应罚款,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立项审定,犬只防疫费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遗失免疫标识和《犬只免疫证》的要及时到发证单位补领《免疫证》,需要重新佩挂免疫标识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登记编码。

(五)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其《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必须随犬过户,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免疫证》、《登记证》,违者,一经发现则由相关行业管理机构收回吊销。

(六)如犬只死亡、失踪或宰杀自用后,犬主必须在一周内向原出证机关缴回免疫证、准养证。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给犬戴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使用随身携带的清洁工具立即进行清除,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部门进行处罚。

(八)车辆在机动车道上撞伤、撞死无人牵引的犬只,车主概不负责。

第十条 因犬主疏于管理,犬只伤害或致死他人时,养犬人应承担医疗、误工、殡葬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咬伤并致死畜禽的,犬主应该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犬主不得携带犬类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医院、公园、学校、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不得携带犬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凡县城以上中心城区为限养区,除武警部队、公安机关特殊需要和盲人饲养导盲犬外,申请人只准养观赏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狼犬。本办法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养犬户自行对违反限养规定的犬只进行处理,逾期将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第十三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或政府报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宣布和划定疫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之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仍不服从管理的,处以相应罚款;对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和年审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对犬只进行捕获;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的犬只和中心疫区带病毒犬只,由各级政府牵头,以公安机关为主进行捕获、扑杀,犬只扑杀应遵循不流血、不污染、不血腥的原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翁福琳
                         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寿山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寿山石资源开采、加工、销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寿山石是指储藏于我市寿山乡、宦溪镇、日溪乡境内地表或地下可用作雕刻工艺品的叶腊石。


  第四条 寿山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破坏寿山石资源。


  第五条 对寿山石矿的开发和利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采”的原则进行,实行保护性开采。禁止乱采滥挖及其他破坏性开采。


  第六条 晋安区人民政府及其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寿山石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勘查寿山石资源、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对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行监督。
  福州市和晋安区的公安、工商、林业、环保等部门以及晋安区寿山乡、宦溪镇、日溪乡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寿山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寿山石:
  1、旅游景点、森林密集区;
  2、电力、电信线路等距离60米以内;
  3、饮用水源、居民密集区等距离300米以内;
  4、寿山石、田黄石保护区。
  寿山村“田黄一条溪”保护区,以上游三株琛树为起点,到拱桥止为终点,沿溪两侧各50米为“田黄石”保护区范围,并设四至标志。


  第八条 开采寿山石的单位必须是国有矿山企业和乡(镇)以上的集体矿山企业,严禁村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开采寿山石。禁止未经批准转让采矿权或转包给个人开采。


  第九条 开采寿山石的单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晋安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区地质勘查工作资料;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开采条件的,由晋安区地矿主管部门报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
  禁止无证开采寿山石。


  第十条 使用土地、林地、砍伐林木、利用水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审批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无效。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寿山石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
  (三)向晋安区地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确保安全生产;
  (五)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开采工艺,实行规模开采,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采用爆破方法开采寿山石的单位,除应取得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外,还应向公安部门申办使用爆破物品的审批手续。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爆破物品。


  第十四条 销售寿山石原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凭地矿主管部门核发的《寿山石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单位采得的寿山石原矿,其他单位、个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采得的寿山石原矿,都应销售给已取得《寿山石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或在政府设立的寿山石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严禁私自交易寿山石。


  第十六条 由晋安区政府组织由地矿主管部门及有关审批部门的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检查队伍。依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对开采寿山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寿山石所在地的乡(镇)、村要积极配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安区人民政府、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44号

市 人 民 政 府印发《 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原则批准,现予印发,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十一日


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此办法已经2000年8月2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原则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市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
健康发展,使旅游业尽快成为我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风景旅游区从事旅游业经营、管理
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旅游业,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食、住、行、游、
购、娱等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旅游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适度超前,合理开发、保护、
利用相结合原则,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大力发展具有十堰特色的旅游商品
生产,不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本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旅游行业实施归口管理。
  第六条 旅游、公安、工商、税务、交通、民族宗教、文化、城建、农林、物价、卫
生、体育、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相互支持,共同参与,
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共同加强旅游业管理。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拟定本市旅游业的管理措施, 统一管理旅
游宣传、整体推销工作。
  2、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指导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
施建设。
  3、编制旅游线路,指导旅游商品的研制、生产和销售。
  4、审核、批准旅游业务和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评定、申报星级饭店等级。
  5、 组织旅游专业人员培训和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资格考评和职称的
评审。
  6、监督、检查旅游经营活动,依法处理违反旅游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7、配合物价部门制定旅游价格及有关收费标准。
  8、实施行业统计。
  9、对旅游行业的协会、学会实施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旅游行业实施归口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实现可持续发
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与国土、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必须与周围生态环境、人文景观相协调。
严格执行资源、环境、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
做到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立项时,有批
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实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与
旅游投资项目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外贸、商业、轻纺、文物等相关部门,组织研究开
发、生产、销售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要制定优惠政策,保护旅游商品的专利,促进
旅游商品的开发。
  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单位创汇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外贸出口创汇优惠政策。

              第三章 旅游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凡申请开办的各类旅行社,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按程
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在国家批准的开放地区,凡申请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游饭店、
餐馆、旅游车(船)公司必须符合旅游涉外定点接待条件,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
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旅游定点接
待资格。非定点单位和被撤销资格的定点单位,不得经营涉外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为维护星级饭店的合法权益和星级荣誉,保障正常经营秩序,星级饭店应当
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依法经营。城区星级饭店应当接受市级公安机关的治安
检查和指导,其它县市星级饭店接受县(市)级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和指导。未评定星级的
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
初审后,报请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定星级。
  星级饭店应保持其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达到相应的标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星级饭店,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复查。

             第四章 旅游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依法经营,信守合
同,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业标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
量。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服务,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牟取暴利。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旅游者提供人身保险,发
生意外事故应及时抢救并向旅游、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遵守国家财务、外汇管理规定,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健全财
务和外汇管理制度,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归属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财
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组团出国(境)考察,参加展销活动,举办旅游展览,派员
出国(境)外常驻的,应提前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计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五章 旅游服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其服务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并接
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教育等部门编制实施旅游人才开发规划,
培训、考核旅游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导游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经国家导游人
员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员证书,方可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
事导游活动,经营单位亦不得安排无证人员上岗。尚未取得导游证的导游,经申请考核后,
符合职业要求的发给为期一年的见习证。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与所属旅行社签订导游服务合同,按照旅行社的指派从事导
游活动,不得私自组团、接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旅游者索要收取小费,收受各种回
扣,不得违背旅游者的意愿,向旅游者兜售旅游商品或其它商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公安、文物、工商、物价
等相关行政部门联合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进行经营
或变相经营旅游招徕、接待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单位停止经营
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
的,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降星或取消星级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及有关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等二十六条规定,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
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报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原十政发[2000]23号即行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