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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9:02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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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2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收入和分配缴库管理,切实落实《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的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及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府〔2006〕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工作,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金收入征收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含各镇和开发区管委会等)一律不得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土地出让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全额缴入市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后,应按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的土地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向土地受让方送达缴款通知书和开具非税缴款书。土地受让方应根据缴款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用非税缴款书按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市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地价款后,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其发放土地使用证书。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地价款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未按期缴纳部分应当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中的土地出让金将全额划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按出让宗地进行明细核算,划分宗地成本、各项应提基金和应缴费用,净收益缴入地方国库及专设账户。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专户后,分别根据中央、省及我市的相关文件规定按以下范围支出:
1. 上缴新增、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和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的《新增、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缴款通知书》,按42元/M2的标准将新增、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到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2、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费。根据《海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琼财建〔2005〕288号)第三条规定,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省确定三亚的纯收益为53元/M2)的20%提取农业土地开发费(其中25%上缴省,75%留归市级),并转入农业土地开发费专户。
3、上缴耕地开垦费。根据《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琼府〔2002〕7号)第三条规定,对省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征地的项目、占用农垦系统国有土地的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的耕地开垦费及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基本标准:水田、菜地8000元/亩,旱田、旱地6000元/亩,其他基本水田5000元/亩,基本水田以外的水田、菜地5000元/亩,其他耕地4000元/亩)以及三亚区域1.2的修正系数上缴省耕地开垦费。
4、上缴省级土地出让金: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府〔2006〕26号),按土地出让总价款的10%上缴省级土地出让金。
5、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7〕20号),在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闲置土地供应时,按政府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5%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并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资金专户。
6、计提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基金。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按土地出让净收益计提10%的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基金,并转入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基金专户。
7、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3%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土地储备开发。
8、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三亚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三府〔2004〕33号)精神,按征地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拨付征地单位,再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户。同时按征地拆迁补偿总金额的2.8%提取征地工作经费。
9、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70号)精神,对国有企业改制的土地出让,应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拨付市国资委国有企业改革资金专户,再由市国资委向改制企业拨付,专用于职工安置经费。
10、拨付土地开发成本。对企业一级开发的土地,按审计部门或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成本,拨付给土地开发企业,政府直接开发的土地,按发改部门确定的概算,由财政部门进行预算评审和按施工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决算经审计部门或财政评审中心核实后,其工程支出决算计入土地开发成本。
11、拨付土地合作开发企业利润。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分成比例拨付给土地合作开发企业。
12、拨付国土部门土地出让金业务费和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土地出让金业务费。对国土部门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提取业务费,对由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出让按土地出让总金额的2%提取业务经费。
第八条 政府土地出让净收益。土地出让总收入减去上述土地出让金应计的费用和应付成本及企业利润,剩余部分即为政府土地出让净收益。土地出让净收益,由财政部门均衡缴入国库,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新农村建设等方面支出。
第九条 上述土地出让金应计的费用和应付成本及企业利润,市财政局定期向市委财经领导小组汇报。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

三亚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和分配缴库表

编制单位:三亚市财政局

序号
项 目
上缴或计提比例
文件依据

1
上缴新增、闲置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42元/M2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

2
划缴农业土地开发费
53*20%/M2
《海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琼财建[2005]288号)

3
上缴耕地开垦费
国土部门按标准计算
《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2]7号)

4
上缴省财政10%土地出让金
土地出让总价款10%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府[2006]26号)

5
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
拍卖总价款15%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7]20号)

6
计提10%的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基金
净收益10%
《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7
计提3%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拍卖总价款3%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8
征地拆迁补偿支出上缴市级国库
国土部门按标准计算
市政府《关于发布三亚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三府[2004]33号)经发改局下达计划

9
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省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6]70号

10
对国土部门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支付业务费,对由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出让按土地出让总金额的2%支付业务经费。
2%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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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四月三日



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

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实行县(市、区)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表册。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联席会议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公安、卫生、经管、规划、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常务副市长为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分管副市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市劳动保障局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市劳动保障局,其工作经费由财政适当安排。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发放,并配合国土资源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负责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的征收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保经办机构职能,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做好新征建设用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和土地补偿费的解缴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与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审计、卫生、监察、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本办法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前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因婚嫁将户籍迁入本地,且在迁入地和迁出地都未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第七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本办法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

(一)历次征收、征用土地中已得到安置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者;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社会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对被征地农民,原则上实行调地安置,调地安置有困难,且征地后人平耕地面积小于0.25亩、政府规定的人平专业菜地和精养鱼池面积小于0.1亩(以户为单位核算)的被征地农民,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九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的程序: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再返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一律以公历计算),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但包含16周岁以上的在校全日制学生,以下简称为第一年龄段);

(二)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以下简称为第二年龄段);

(三)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以下简称为第三年龄段);

(四)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以下简称为第四年龄段)。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新征建设用地按20元每平方米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土地补偿费的25%;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5%;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及时足额划拨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将前款第(三)项费用和财政补助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补助费和基本养老生活费;

(二)支付参保人员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费;

(三)支付参保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个人缴费支付余额的继承部分;

(四)政策规定应该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付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及时足额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资金专户中应分设个人帐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运行,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截留或挤占、挪用。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有一定量的储备,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四章 就业与培训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调节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与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第二、三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初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等定额补贴,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站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给予适当职业介绍补贴。上述经费及补贴,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定点培训机构对被征地农民实施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前,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创业指导、小额贷款担保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条 经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困难对象,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政策扶持。



第五章 养老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缴费基数的12%。享受补贴期间,个人缴纳其缴费基数的8%。招用第二、三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5年。个人缴费部分仍由其本人缴纳。上述补贴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付清,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时止,再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也可一次性预缴养老保险费,预缴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已农转非的第三、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本人自愿,可参照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中一次性补助5年。标准为:五年缴费基数之和的10%。

第二十三条 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第三年龄段人员,进入第四年龄段后,本人申请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缴纳基本养老生活保障费,自愿选择档次,缴费档次分为两档。Ⅰ档每人每年缴纳1500元,月养老生活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低保标准的1.3倍;Ⅱ档每人每年缴费1000元,月养老生活费为统筹地区低保标准。按其本人距73周岁的相差年数(最低不少于3年)一次性缴费。从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生活保障费的下一个月起,享受相关档次待遇。

第二十五条 73周岁以上(含73周岁)高龄被征地农民和第三、四年龄段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免缴养老生活保障费,享受养老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实行个人帐户管理,并按银行储蓄利率计息。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费人平的60%与个人缴费一并记入个人帐户。根据当年养老生活费标准按个人帐户资金占60%,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筹资金占40%的比例支付养老生活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核定低保对象时,就业补助、养老生活保障费、养老生活补贴的50%不计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户籍迁出统筹地区或出国(境)定居,不改变与所属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其个人帐户不作转移。本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退还个人帐户本息,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养老生活保障费未领取完的部分可依法继承,并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付丧葬费,标准为本人当年4个月的养老生活费。享受免缴待遇者死亡后,丧葬费标准为当年4个月的养老生活补贴。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的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缴费基数的3%。用人单位招用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应为其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办理参保手续。享受5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3%。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个人缴费部分仍由其本人缴纳。

第三十一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和第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被征地农民,可自由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户口登记在居民委员会未承包农村土地的过去被征地农民,参照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给予2008年12月31日前达到第三、四年龄人员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没有农转非和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过去被征地农民,原则上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支情况,可适时调整个人缴费、就业补助费和养老生活费发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地质矿产部合同管理办法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合同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地质矿产部令第三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质矿产部门改革、开放、搞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方或双方为地矿部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签订的合同。
  地矿部门的各级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加强合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合同包括以下几类:
  (一)买卖合同,包括设备、材料等货物购销合同;
  (二)财产租赁、借贷合同和基本建设合同;
  (三)地质勘查、各种工程施工、测试和生产加工等方面的合同;
  (四)合伙、合资、合作、联营合同;
  (五)承包经营合同,包括委托承包、招标承包等方面的合同;
  (六)地质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合同;
  (七)涉外合同;
  (八)其他有关合同。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并依照本办法对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纠纷的解决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章 合同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单位的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总负责。法定代表人可以指定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合同的具体管理,设专职管理人员(统称合同管理员)。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签订合同的人员为合同承办人员。


 第六条 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合同的签订、履行;
  (三)审查合同,防止出现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
  (四)发现单位或个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参与调解合同纠纷。


 第七条 合同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起草和签订活动;
  (二)审查合同,防止出现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
  (三)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参与调解合同纠纷;
  (四)负责建立合同档案;
  (五)向合同管理机构和单位负责人报告合同管理情况。


 第八条 合同承办人员的职责:
  (一)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依法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提请合同管理机构和业务部门审查所拟签经办的合同文本;
  (三)检查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向合同管理机构报告合同履行情况,必要时可直接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保管好合同及有关文件,并将合同及有关文件的正本交合同管理员归档。


 第九条 合同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合同管理机构的指导。合同管理员对本单位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合同承办人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十条 合同管理人员、合同承办人员的条件:
  (一)工作认真、负责,遵纪守法;
  (二)熟悉本行业业务,并且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三)基本掌握并能运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章 合同管理的内容




 第十一条 合同管理包括对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纠纷的解决,合同归档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重大合同的谈判、签订,应有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及其他与合同关系密切的人员参加。没有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的单位,应有相应专业的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合同承办人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者,不得代表法人签订合同。
  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应出具前款规定的相应证明,及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付本,银行资信证明。


 第十四条 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担保者必须具有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能力。
  地勘单位提供担保,必须对被担保的资格、资信调查清楚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 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签订合同,必须对其资信进行严格审查,并要求其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前,必须经合同管理员审查;重大合同,必须经法律顾问审查并签署意见;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可由合同承办人员审查;根据有关规定需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报请批准后,合同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用语必须准确、规范,不能用含混、容易产生歧义的词句。


 第十八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主体资格;
  (二)合同双方是否平等、自愿;
  (三)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计划;
  (四)合同双方是否具备履约能力;
  (五)合同项目是否可行;
  (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齐备。


 第十九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需要公证、鉴证的,应向法定机关申请公证、鉴证。


 第二十一条 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将合同正本交由各自单位合同管理员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合同管理员对已经生效的合同要编号登记,建立档案,凡与合同有关的文件都应附在合同卷内归档。履行完毕的合同,按会计档案规定的保管日期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应当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履行合同。在履行中,应当严格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如发现问题,应立即研究,采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生法定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涉外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人员应及时通知合同管理机构,研究依法解决纠纷的办法。
  解决合同纠纷可协商、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合同纠纷协商解决的,协调结果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协商结果应达成书面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勘单位的直接主管部门,根据合同当事人请求,对地勘单位间发生的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任何主管部门,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对方当事人反悔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向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负责。
第五章 奖罚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合同管理奖罚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同管理员、合同承办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况不同,可以给予荣誉奖励和记功、升级、晋职,发给奖金等奖励:
  (一)合同管理人员工作认真负责,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签订或履行合同中,防止、消除错误,避免单位重大利益损失的;
  (三)在参与解决合同纠纷时,依法维护了本单位利益的;
  (四)其他应予奖励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或对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签订合同前对本单位和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资格、资信等)没有认真调查清楚,盲目签订合同,引起合同纠纷,或被对方以合同诈骗的;
  (二)合同主要条款不全,或应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引起合同纠纷的;
  (三)对项目没有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盲目签订合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擅自签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不调查清楚,盲目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擅自修改或解除合同,情节严重的;
  (七)对合同管理不严,造成合同及有关文件丢失、损毁的;
  (八)没有追究违约方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合同管理办法。各单位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制定的各种合同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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