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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58:57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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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体改委《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

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


1994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财税、金融、外汇、外贸、投资、价格和流通等重大改革措施顺利出台,运行正常,成效显著,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1995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继续贯彻“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方针,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的部署,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为重点,配套推进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巩固
和完善宏观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培育市场体系。改革的推进要有利于抑制通货膨胀、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增加有效供给。要保持经济体制改革的连续性和配套性,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发挥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骨干和主导作用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16号)的要求,抓好各项工作,把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推向深入,进一步发挥国有大中型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骨干和主导作用。
(一)抓好国务院确定的100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3户国家控股公司、1户综合商社、56家企业集团、18个城市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等试点工作。
(二)贯彻落实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要把强化国有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作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提高国有企业整体素质和效益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三)把改革和发展结合起来。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加快国有企业技术改造的步伐,努力解决国有企业的潜亏、挂帐和过度负债问题,积极分流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社会的问题。
二、积极推进以企业职工养老和失业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和住房制度改革
(四)推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要求进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要从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人口多的国情出发,严
格控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水平。

(五)完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失业保险基金要统一缴费标准,统筹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绝大部分应用于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严格控制管理费的提取。要积极开展职业介绍、转业培训、生产自救,并利用社会力量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对
失业救济期满尚未再就业的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要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济的标准提供社会救济,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
(六)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搞好职工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探索和总结经验。医疗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要抓好医疗单位的改革,杜绝浪费和不正之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建立保险金管理机构、医疗单位、投保患者相互之间
的制约机制。
(七)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应在1995年内建立起来;积极推进租金改革,按照租金改革规划选择适当时机启动实施;稳步出售公有住房,认真执行国
家规定的统一政策,严禁低价售房。
三、巩固和完善宏观管理体制改革
(八)稳步推进金融体制改革。改革要有利于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对货币供应的调控能力,增加间接调控手段。要继续加快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步伐,在贷款规模控制的前提下,进一步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要加强监管
和稽核。进一步完善政策性银行运行机制。
(九)巩固和发展外汇改革成果,完善结汇售汇体系。积极创造条件,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汇售汇体系。进一步规范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健全汇率形成机制。健全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制度,拟定明确的对境外投资政策,加强和改善对资本流入流出的管理和监督
。充分发挥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政策与储备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
(十)巩固和完善新财税制度。强化增值税、消费税的征管,改进和完善出口退税制度,特别要搞好交叉稽核体系建设。抓紧出台税制改革方案中已定的税种,修改完善原有地方税种,逐步建立健全地方税体系。继续抓紧研究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财权的办法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
付制度。改进和完善复式预算编制办法。要抓紧制定个人收入应税申报制度的有关实施办法,健全代扣代缴办法,积极探索推行个人货币收支票据化和银行存款实名制。
(十一)继续深化计划、投资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计划管理职能,改进计划编制方法,注意计划、规划与经济体制改革的衔接和配套。要发挥市场机制对投资活动的基础调节作用,逐步将一般加工工业和竞争性基础产业的建设项目推向市场。国有经营性投资项目都要明确投资主体,
建立和实行法人投资责任制,即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归还贷款本息和资产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要逐步建立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投资者必须用自有资金,按规定比例和限额对项目投入资本金。要建立项目登记备案制度,及时掌握投资项目的有关信息。
四、加快培育市场,抓紧经济立法,改善经济秩序
(十二)继续抓好重要农产品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改革和完善粮食购销政策,建立健全粮食储备体系和风险基金制度,促进粮食供需的地区平衡和结构平衡。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棉花的购销政策,健全棉花储备制度,尽快建立起质量监督保障机制。完善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价
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管理。继续完善原油、成品油和电力的价格形成机制和流通体制。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的要求,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促进商业、物资、粮食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重点解决商业批发企业的转换经营机制问题,促进批零结合,积极发展连锁经营。重点改变物资企业经营方式,建立稳定的工商关系,继续推广物资配送,发展代理制。在稳定粮食购销政策和有利于实施宏观调控的前提下,实行粮食部门两
条线运行和解决粮食企业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经营分开问题。

(十三)发展完善以银行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要慎重、稳妥地发展债券、股票融资。扩大国债发行的市场化程度,完善国债发行机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债务管理体系,加快建立和规范企业债券信用评级制度。
(十四)完善劳动力和科技信息市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围绕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地区间流动两个重点,加强政府对劳动力市场的引导、组织和管理,促进劳动力的有序流动。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重视企业的无形资产,完善科技和信息市场。
(十五)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要全面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确保耕地面积基本稳定,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要进一步扩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使用的范围,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严格控
制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十六)继续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进一步减少对机电产品进口的配额管理,改进和简化目前对一些产品实行的自动登记办法。进一步完善进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逐步扩大招标商品品种范围。鼓励外商投资向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及中西部地区倾斜,以引导外
商投资与我国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五、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十七)长期稳定和进一步完善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稳定承包关系,组织好延长耕地承包期和允许依法继承承包经营权等政策的贯彻落实。有条件的地区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深化乡镇企业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乡镇企业经营机制,优化结构,组织好“东西部乡镇企业
合作示范工程”的实施,促进全国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协调地发展。发展流通、加工等领域的农业专业合作组织,规范和扶持农民专业购销组织、生产者合作社的发展,促进农业生产商品化、产业化、社会化,进一步增强集体经济的实力。
(十八)深化林业和水利经济体制改革。搞好划定公益林和商品林试点、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管理试点,促进森林资源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积极探索促进水利产业化的路子,拓宽水利投资渠道,进行水利项目资本金制度试点,切实完善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网络。
六、抓好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十九)继续搞好城市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促进城市经济和建设健康发展。试点城市应着力在强化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深化企业改革方面下功夫;要加大转变政府职能和机构改革的力度;要积极推进以养老和失业保险为重点的社会保障体制改革;要规范和积极培育市场体系。
(二十)完善县级综合配套改革试点。试点要有利于促进农工商、贸工农一体化建设和经济发展,推进乡镇企业集中发展和小城镇建设。要逐步转变政府职能,理顺关系。

(二十一)搞好民族地区的综合配套改革,促进对外开放。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从各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深化改革,促进对内对外开放。要积极改善投资环境,加强与发达地区经济技术合作。发达地区对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要因地制宜地进行。
(二十二)搞好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改革要有利于加强基础性研究,发展高新技术研究,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利用优势,深化企业改革,形成新的企业组织制度和高效的企业管理制度。加快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
。继续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机构的研究开发经营活动,要逐步进入市场,促使科技经济一体化。



19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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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 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 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扩大我市吸收投资的领域和规模,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实行若干优惠。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提供优质服务
  一、进一步改进“一条龙”服务。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集中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实行“一揽式”审批,“一个口”收费,“一条龙”服务的办事制度,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切实为外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二、扩大业务代办范围.健全“服务代办制”。建立健全“投资促进科(中心)”等配套服务促进机构,外商投资项目从立项、审批、登记、发证到税务、外管、工商登记发照等各项业务,实行“服务代办制”和“限时办结制”。
  三、建立健全招商引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招商引资有关问题进行会商、协调。
  四、对引进高新技术、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含等额人民币)以上重点项目,由市或县(市、区)政府成立项目服务小组,全程实行“保姆式”服务,落实专人协助外商办妥各项有关手续。
  五、对本市审批权限内的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合并审批;凡属环保、消防、医药、食品等前置审批项目,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实行承诺制办理审批手续。
  六、成立外商投诉服务中心负责外商投诉案件的受理、查处工作。对外商的每宗投诉,必须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商通报协调、处理情况。对外商的投诉查有实据的,由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条:实行税收与财政优惠政策
  一、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凡符合国家和省税收优惠规定的,全部兑现给企业,并简化办税手续,切实让外商享受税收优惠。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执行。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包括加工装配公司所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出口货物及其工缴费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外商投资新办项目,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市及市以下政府收益情况,由受益财政给予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一)独资新办工业企业项目,固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经营期限10年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2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3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属认定为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的,按以上标准再提高5%给予扶持;属兼并、租赁、收购市内原有工业企业的,对扣除原企业上年度实现税收基数后新增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也按以上标准执行。
  (二)独资新办商贸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类项目,固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自建成营业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1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2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
  (三)外商与市内法人或自然人合资兴办上述项目的,按项目股本结构和相同比例给予相应扶持。
  (四)新办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以及合作开办工业园区项目,一事一议,给予更优惠的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五)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商外经贸局制订。
  第三条:实行项目建设用地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项目建设用地,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出让期限:工业用地最高年限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后如需要延长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期限超期使用有关规定,可申请延长使用年限。
  二、外商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用地价格,原则上按不低于国土资源部规定我市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四条:实行规费优惠
  对所有涉及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均按照“收费从低”的原则,有上下限标准的一律按下限征收。
  第五条:全面贯彻落实“双转移”优惠措施
  一、建立以“一站式服务”为核心的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在行政服务中心专门设立“双转移”服务站,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全面推进社会服务承诺制和违诺投诉制,确保政府服务质量与工作效率。
  二、构筑“全过程、全天候、全方位”的政府服务体系。建立“双转移”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全程跟踪、协调解决项目开工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主动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全天候的服务。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用足用好省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有关扶持政策。一是加大融资扶持力度,为具备相应条件的转移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政策倾斜;二是加大用地扶持力度,对产业转移园建设用地指标安排适度倾斜,保证其建设用地需要;三是加强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切实用好省财政安排的产业转移园建设有关扶持资金;四是争取将我市各类产业转移园区纳人全省实行优惠差别电价范围,营造汕尾“电价洼地”优势。
  第六条: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一、凡属高新技术项目或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为外商投资企业重点保护单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实施重点保护,有关职能部门。不得随意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检查、了解情况(除依法履行必要的调查、监管、税务征管或因突发事件外)。
  二、尊重外商生活习惯,不得干预外商正常生活。凡外商居住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场所(含宾馆、酒店和其它娱乐场所),应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查乱罚。
  三、外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关部门必须限期依法查处。
  第七条:严格执行国家新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广东省产业转移区域布局指导意见》以及我市《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企业准入条件》的标准,把好产业准入门槛。守住环境生态底线。
  第八条:对引资贡献突出者奖励
  一、凡引荐外商来我市投资并促成项目办成的,按照市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汕府[2000]6号)给予奖励,并参照《汕尾市实行招商引资责任制的若干规定》(汕委[2007]7号)给予补助招商经费。
  二、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符合条件的,授予汕尾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九条:本规定的外商指外国以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内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可参照本优惠规定实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汕府[2005]89号)同时废止。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论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

高 原


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因此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处理此类案件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教育部所颁发的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是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其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更何况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是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因此教育部门的这些规定也不能超越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一些地方法规或规章所作出的类似规定,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尽管如此,毕竟是有了一个较具体、详细和统一的规定,无疑具有进步意义,对推动这一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较积极的影响。经过一年多来的实施,也存在着不少问题,现笔者试图对学校承担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初步的探讨。

对于学校承担的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前几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与理论界的关注,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学校应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或原因是基于学生或其家长(以下统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学生在学校就读时,便已经与学校形成了以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学校不仅应根据合同的要求对学生履行文化、思想品德等各方面的教育义务,而且还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如果学校没有履行人身保护义务而使学生人身受到伤害时应向学生承担违约责任。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在私立学校及学生成年(即已满18周岁)后在大学进行学习时的情形似乎更加准确。而且同时认为,如果定性为一种合同关系,按照现行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不论学校是否存在过错,除不可抗力外,对学生在校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学校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反对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一种合同关系,特别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有接受教育的法定义务,因此与民事合同的自愿原则严重不符。同时,根据行政法学理论的最新发展与屡见不鲜的判例,也使得学校具有了准行政机关的色彩,或者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所以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简单地定性为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并不准确,因此主张用民事责任类型中的侵权赔偿责任来定性更加恰当。但是,即使是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绝大多数并不是学校或教师的直接行为而引起,特别是学生在校读书时受到本校其他学生或外来人员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伤害,如果让学校来承担侵权责任,又与民法通则中现有的任何一种侵权责任都不符合(不管是一般的债权责任还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还有人认为,在学生为未成年人的条件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就是监护义务或者是部分监护义务的移转:由于学生上学了,其监护人无法对学生行使监护职责,而在此时把该项职责“暂时移转”给了学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首先,监护责任是民事责任中一种特别的民事责任,主要存在于特定的人身关系与特定的情形之中。不论是法定监护还是指定监护,让学校来承担这种责任都没有相应的法学理论依据与法律规定依据,笔者在此不再详述。就算是委托监护,通常情况下学校与家长之间也并未达成相应的监护委托协议,因此也无法成立。(当然,如果学校同意承担且双方签订有协议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存在的)。同时,相对监护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言,由于监护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当被监护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都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学校来说是一种较重的责任。而且,当监护人疏于管理与保护而导致被监护人的人身受到损害,不论学校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观点并不正确。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来进行确定: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则应该是一种由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及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对于私立学校来说,其收取了较高的费用并自愿向在校学生提供了更多的教育内容与更高的管理及服务要求,因此,当其未能保护到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只不过是在具体适用时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而对于接受义务教育及公立学校教育来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自愿形成的合同关系,特别是学校根本就没有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时,其只是负有法律(主要是行政法)直接规定的人身保护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这种责任既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也不是监护责任的移转,而是一种由特别法(主要为行政法)所直接规定的特殊的责任类型。我国教育法第29条第3项就规定了学校负有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尽管没有详细指明合法权益是否含有学生人身的保护义务,但是负有这一义务应当是不言而喻的。

根据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对于学校承担责任的对象来说,也可能会存在着两种情形:一种是当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给其他人造成损害时学校可能承担的责任;第二种情形是当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可能对该学生(或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私立学校中,如果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某些情形下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时,依据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而在义务教育学校及公立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处理。当然,如果学校(或其教师)故意侵害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会出现普通侵权责任与上述两种责任的竞合,此时可以由学生来选择对其有利的责任性质来向学校主张。至于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当有三个:即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由于这三个条件与普通侵权责任条件中的含义基本相同,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对于学校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什么情形下可以免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作出了一些比较具体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总而言之,确定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责任性质对处理此类案件非常重要,会涉及到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赔偿范围等很多方面。因此,只有对其进行了正确定性才能作出更加适当的处理,从而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欢迎广大法学爱好者与我共同探讨相关法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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