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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27:14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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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公布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金。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是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受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月缴交的失业保险费,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单位员工人数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据特区就业构成状况、国内生产总值、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企业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员工的下列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失业员工应当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失业救济金外,前款所列各项费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基金结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审议,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员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个月内,应携带有关材料,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销;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第十七条 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八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 失业员工自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后,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失业保险机构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距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失业员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延长失业救济期限至退休时止。
第二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
(二)支付失业救济金;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办理失业员工登记和介绍再就业;
(五)组织失业员工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能按时缴交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缴交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拒不缴交者
,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劳动部门应当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失业员工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失业保险机构、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劳动部门、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
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市劳动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执的,依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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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国有施工企业计交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


对《关于国有施工企业计交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你公司报来“关于国有施工企业计交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复函如下:
国有施工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办法”属于工效挂钩办法的一种形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09号)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
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因此,只要是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办法”的国有施工企业,且其当年工资含量结余是在有关部门核定的含量系数内计提的,其计提的工效工资,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应准予扣除。



1996年5月20日

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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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经2005年1月20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太华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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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以下简称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广播影视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广播影视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影视行业统计是指广播影视部门依法调查、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广播影视统计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影视系统内从事广播影视业务活动以及其他业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广播影视系统外从事广播影视业务活动的法人单位(以下简称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
第四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时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五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中应当列有必要的统计工作经费。
第六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统计信息报送及管理系统,提高广播影视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七条 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设立综合统计机构,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并接受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协调全国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制定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广播影视行业的实施情况;(二)搜集、整理全国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完成全国广播影视统计调查任务,对广播影
视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组织建立、管理全国广播影视统计信息系统,建立全国广播影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广播影视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五)组织培训省级以上广播影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九条 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协调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
播影视单位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资料,完成国家广播影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
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时向上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
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影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建立地区性的广播影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资料; 
(五)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影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十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和所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广播影视统计任务,按时报送本单位
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业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
统计人员培训;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配备专职
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应具备完成统计任务的专业知识。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享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
(一)统计调查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
(二)统计报告权。对调查统计报表整理和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三)统计监督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检查和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制定、调整、修改全国广播影视统计报表制度,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实施。
  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自身管理需要,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广播影视统计报表制度,并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各种形式的广播影视专项统计调查。
  全国性的广播影视专项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实施。
  地方性广播影视专项统计调查项目,由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专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经常性调查,专项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与全面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第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有关机构、人员完成国家广播影视统计报表任务和其他专项统计调查任务,并配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对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复核,并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盖章,在指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更正。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播影视统计资料审核制度,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分口负责,综合统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全国性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相关规定对外公布。
  地方性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同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统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相关规定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或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立奖惩制度,定期评定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对评定为合格且表现突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评定为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情况对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或批评。
第二十三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扣压、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强令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的;
(六)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七)阻挠、威胁和抗拒统计检查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广播影视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 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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