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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定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5:30:53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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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定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制度规定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办[2011]1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财政资金管理总体上规范有序,但部分地方和单位仍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制度执行不到位,内部监督乏力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各类账户管理

  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地方财政专户的通知》(财库[2011]1号)要求,切实做好地方财政专户清理整顿工作,对没有国务院、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和省级财政部门四类有效文件依据开设的专户一律予以撤销,对同类性质多头开设的专户予以归并,对一年内没有业务往来的财政专户予以撤并。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财政专户开立、变更、撤销等审批管理程序,对违规开设财政专户的,要追究责任;将财政专户统一转归财政国库机构管理,并明确相关业务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制定国库与财政专户之间资金调度、资金运行内控管理、档案资料保管以及定期检查报告等制度,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财政专户管理的长效机制。

  加强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要进一步清理各部门各单位银行账户,凡是不符合规定设置的账户要一律撤销。各部门各单位开设银行账户要经过财政部门严格审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让下属单位代存代管资金,否则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银行账户的监控;完善账户日常审批管理制度和年检制度,强化监督检查,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银行账户设置。

  规范代理银行选择方式。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集体决策、公平公开、确保安全、廉政高效”的原则,择优选择代理银行。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的选择,原则上应实行招投标方式。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选择,要综合考虑银行资质、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运营情况及内部控制水平、信息化管理水平、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严格规范选择代理银行的审批程序,建立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条件的可实行招投标方式。预算单位开户银行的选择,也要遵循上述原则。

  二、完善资金收付制度

  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原则,建立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不断优化收缴流程,更好地满足缴款人和执收单位的需求。非税收入应主要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对涉及多级政府间分成,且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难度较大的非税收入,可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税务机关征收或代收的非税收入应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收缴。2011年底前所有中央执收单位及其执收的非税收入项目都要执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2012年底前所有地方执收单位及其执收的非税收入项目都要执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全面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扩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实施范围,尚未全面实施到位的中央和地方预算单位要尽快实施。省级、地(市)和财政收支规模大的县(区)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要尽快恢复预算单位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体地位,资金支付按照规范化要求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财政收支规模不大的县(区),可在合理界定核算中心与预算单位职责的基础上,将核算中心负责的单位会计核算业务调整为代理记账业务,完善业务流程,不得将财政性资金支付到核算中心实有资金账户。凡国库执行机构设置实有资金账户的,变更为财政零余额账户。2012年底前,所有预算单位的所有财政性资金都要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并建立覆盖各级财政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体系。

  建立健全财政资金对账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内部有关机构之间,上下级财政部门之间,各级财政部门与预算单位、人民银行国库、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之间要建立健全规范的对账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内部预算、国库机构分别与业务管理机构核对预算指标和资金账;上下级财政部门要核对资金往来账;财政部门要与本级各预算单位核对预算指标和资金账;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核对资金账,与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通过后台对账的方式核对专户资金账,有条件的地方要与开户银行的上级单位核对专户余额账,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严格规范资金管理基础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对资金管理基础工作进行检查,认真落实各项制度要求。一是足额配备会计人员。拨款、拨款复核、会计核算、会计复核、会计档案管理等岗位要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足额配备相关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因故离岗时不得违规替岗。二是严格管理印鉴和票据。拨款印章实行专人负责、分人分印管理;资金收付相关票据和凭证要有专人负责保管,建立严格的领用和核销制度;每位负责保管印章、票据的人员要配置单独的保险柜等保管设备,并做到人走柜锁。三是认真履行资金收付程序。财政汇缴专户、非税收入归集性账户等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中的资金要及时清算;严格按照初审、复核、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等程序办理资金支付,并做到全面审核各类请款凭证及其附件的所有要素;资金收付流程要全面纳入信息系统管理,禁止手工开具资金收付凭证。

  三、强化预算编制和执行管理

  进一步细化和规范预算编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将上级下达的转移支付和补助下级的转移支付全部纳入本级预算,全面反映本地区预算收支情况,努力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切实将年初预算细化到具体单位和项目,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加强项目库建设,以项目预算滚动管理为中心,研究完善项目设立标准、规范项目审核程序,严肃查处虚报项目、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除确需采用项目法分配的以外,均应客观、科学、合理确定因素和权重,设计规范的资金分配计算公式,采用因素法分配。要进一步加快财政转移支付特别是专项转移支付的下达进度,除据实结算项目外,原则上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尽快下达。本级安排和收到上级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要及时通知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做好项目预算执行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项目实施进度认真编制用款计划,及时提出支付申请;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及时下达用款计划,要严格按照预算、用款计划和项目进度支付资金。严禁违规将国库资金调入财政专户;对在预算中已经列支、资金仍沉淀在财政专户的项目资金要进行清理,需要继续安排的项目资金,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快执行进度,尽早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需要继续安排使用的项目资金要收回国库。

  加强对结转结余资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通过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快预算执行等有效措施,减少财政结转和结余资金规模。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形成的结转资金,经清理后确需保留的,要尽快分解下达至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加快支出进度;属于已经无法支出或无需支出的,将资金收回总预算统筹安排使用;超过预算确定期限一年以上尚未使用的结转资金,原则上收回总预算。对上级专项转移支付安排形成的结转项目,按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执行。对财政结余资金,要在下一年度编制预算时统筹安排使用。对部门结转资金,要督促部门加快支出进度;对跨预算年度的延续项目,要根据项目结转资金情况和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统筹安排年度预算;非延续项目超过预算确定期限一年以上尚未使用的结转资金以及项目结束、终止形成的结余资金,要商有关部门收回总预算或调整安排用于其他亟需安排的项目。

  加强预算绩效管理。要逐步建立预算绩效管理制度,重点推进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民生领域转移支付的绩效管理工作。预算安排时要确定绩效目标,预算执行过程中要监控实施情况,预算执行结束后要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并将评价结果应用于安排预算。

  加快财政管理信息化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适应财政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完善信息系统控制体系,建立以总账为核心,包含指标、计划、资金收付、账务等的全流程控制体系;将所有财政性资金收支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充分运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实现资金收付各环节之间有效制衡,提高资金运行安全性和透明度。

  四、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加快构建财政资金管理风险防控机制。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风险防控管理机制,对财政资金管理风险点进行逐一排查,深入分析风险源、全面排查风险点、正确描述风险表现、准确界定风险等级、科学制定风险防范措施,构建起切实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实现对财政资金的动态防控管理。同时,要对财政资金风险防控管理机制进行考核评估,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内设财政监督机构与预算管理机构的工作沟通,建立高效顺畅的工作协调机制,做到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各业务主体间信息沟通便捷顺畅、实时共享,确保内部监督全覆盖,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研究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制度,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将内部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内部各单位评选先进和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明确财政资金安全管理责任制。各部门各单位一把手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对财政资金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各分管领导要按照分工切实负起分管范围内的责任,做好具体领导工作;部门(单位)内部有关机构要合理安排岗位分工,明确岗位职责,细化落实到人。对财政资金安全出现问题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大力推进基层财政建设

  加强县级财政管理监督。县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深入推进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等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继续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切实加强预算监督,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运行。实行省直接管理县财政改革的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应支持市级财政部门调整工作重心,发挥监管优势,加强对县级财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县级财政发展。

  充实乡镇财政监管职能。县级财政要加强对乡镇财政的指导和管理,及时将财政政策和资金(项目)安排的相关信息传达到乡镇财政所,并提出监管工作要求。乡镇财政应加强涉农补贴资金管理,落实好各项强农惠农政策,防止骗取涉农补贴行为;加大对乡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方面资金运用情况的监督;发挥就地、就近实施监管的优势,建立健全乡镇辖区内项目管理监督机制,对本级和上级财政安排的资金以及其他部门、其他渠道下达的财政性资金,实行全面监管;通过建立档案备案、不定期巡查等形式,加强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与跟踪问效,并将巡查结果定期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六、进一步推动预算公开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公开经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批准的政府财政收支预决算,进一步细化和扩大公开的内容;各部门要主动公开本部门的部门预决算。地方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财预[2011] 27号)要求,制定本地区财政专项支出公开目录,加大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和资金分配办法的公开力度,特别是重点公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住房保障以及“三农”方面的财政支出。县(市)级财政应主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刊等方式,公开财政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资金额度、分配标准以及到乡镇、部门的分配结果。乡镇财政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乡镇服务大厅、社区(村组)公示栏等方式,将财政支出的政策、资金额度、发放标准、发放结果予以公示,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七、强化干部教育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干部思想教育工作,形成生活正派、情趣健康、操守严格的良好风气,不断提升职业道德水平;加强干部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考评、奖惩、轮岗和诫勉谈话等制度;加大对干部的监督力度,发现有赌博行为的,坚决调离资金管理工作岗位。

  财政资金管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必须常抓不懈。各级财政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各项检查,督促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切实做好各项制度的执行落实工作。

 

                                  财政部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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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政府


崇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崇政发〔201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崇左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崇左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缓解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限价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县(市、区)为主;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市限价房项目的协调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发改、住建、国土、财政、规划、房改、公安、民政、物价、统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限价房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组织编制限价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限价房土地供应前,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明确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期限、配套设施内容及要求、产权界定及移交等内容。

  第八条 限价房严格执行普通商品住宅规划设计标准,单套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左右为主。

  限价房项目的套型面积和套型比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产等管理部门根据限价房建设规划及全市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居民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并严格管理。

  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经政府同意,限价房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普通商品住房总建筑面积控制在小区总建筑面积的20%以下,不包括小区内配套建设的车位。

  小区内配套的商业、物业管理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控制在小区总建筑面积的10%以下。

  第九条 限价房建设用地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限价房的限制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和套型面积标准等条件。

  严禁改变限价房建设用地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条 限价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限价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限价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限价房竣工前,由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相关部门

  对核定的建设条件、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限价房的交付使用应当按照崇左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的规定,达到交付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限价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限价房小区应全面推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定向建设职工限价房住宅小区的单位,须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在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的,由各级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限价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定向建设限价住房的建设用地、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应当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限价房的销售价格按限价房项目取得预售证时同一区域、同一类型、同一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销售成交均价下调20%作为基数,综合房地产开发成本、利润、税金等因素确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国土、房产、物价等部门研究确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限价房项目以每一宗出让土地为单位,按项目分别确定限制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 限价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房屋户型、朝向、楼层等因素确定每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但其实际平均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限制销售价格。

第四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七条 限价房的供应对象包括 :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在崇左市城区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三)在崇左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市场运作建设住房、拆迁安置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的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

  (四)单身人士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必须年满25周岁以上(含25周岁)。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房: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因配合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而唯一一套住房被拆迁且无回建安置房的,按规定取得拆迁证明的家庭。

  第二十条 自建职工住宅区的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和引进的各类中高级职称人才可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户籍、工龄条件限制,允许在本市购买一套限价房。

  第二十一条 限价房购买资格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房,已购买限价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应将销售方案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在售楼场所和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

  住房保障部门通过报纸或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明示集中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限及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购房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提交购房申请和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上一年度年收入证明;

  (四)外来务工人员家庭需提交申请人在本市市区连续三年缴纳社保及医保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符合优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购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户籍等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的购房资格,并将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名单通过报纸或网站等媒

  体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核不成立的合格申请人予以确认为有效购房人。

  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公示结果,将根据合格申请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合格申请人和普通合格申请人两类。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公开摇号确定合格申请人的购买顺序。具体摇号规程由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格式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

  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购买资格,购房顺序依次顺延。

  第二十八条 限价房项目配套车位、配套商业设施及普通商品住房的销售管理按照国家相关销售管理规定执行。

  限价房小区内的普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应当按市场价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六章 房屋产权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九条 购买限价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房权属登记时,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及“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字样。

  第三十条 限价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

  限价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后转让的,购房人应按届时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同一品质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格与限价房原购房差价的3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

  限价房转让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限价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相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以超过规定的限价房限制销售价格进行销售的,由住建和物价主管部门处理;

  (二)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有效购房人出售限价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由住建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开发建设单位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已骗购限价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住房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管理、购房人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崇左市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崇左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全国首例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假身份证结婚案法理分析

王礼仁 罗红军


  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他人身份证或伪造身份证登记结婚的现象十分普遍。如妹妹或弟弟因未到结婚年龄使用姐姐或哥哥身份证登记结婚。因此引起的婚姻纠纷如何诉讼,这是当前困扰司法和当事人诉讼的一大难题。比如,对此类纠纷是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还是按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当事人到底是谁?即被冒用者能否成为婚姻当事人? 凡此等等,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相当混乱,有的当事人甚至诉讼无门。如最近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法律实务民商事)热议的妹妹用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则因其与结婚证上的登记姓名不同而投诉无门。
  面对上述困境,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独辟蹊径,在民事诉讼中率先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成功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为解决此类纠纷打开一条便捷可行之路。现将本案予以公布,并就有关法理作简要阐述。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赵某(男)于2004年9月在宜昌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刘某怀孕而未达到婚龄,便用其姐姐刘XX的身份证(刘某自己的照片)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2006年底,被告赵某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宜昌市点军区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子女由本人抚养,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司法建议, 建议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罗红军认为,此案可以直接在民事诉讼中根据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理论处理,并就其具体诉讼技术问题与王礼仁同志磋商。王礼仁认为,一方面按离婚处理,一方建议撤销婚姻登记,两者相互矛盾,而且司法建议也不能成为原告独立的诉讼请求。王礼仁建议通过法院释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法院合并审理。罗红军法官采纳了此建议。通过法院释明,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与赵某存在婚姻关系,刘XX与赵某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某与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某与赵某离婚;女儿赵赵XX由刘某负责监护。经依法公告传唤,被告赵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XX的身份证与被告赵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用刘XX的身份证为其子女办理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XX与赵某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成立,刘XX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为赵某与“刘XX”之女赵XX与原告刘某的亲权关系概率大于99.99%,应认定刘某系赵XX生母,刘XX不是赵XX生母。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刘XX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三、子女赵XX由原告刘某负责监护。
[法理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对该案法院不应受理。应由原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原婚姻登记,收回登记为刘XX与赵某的结婚证。理由是二人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故对于民政部门的错误登记,当然要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理。如果民政部门不履行撤销该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对该案由法院受理后,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理由是结婚证书上记载的婚姻当事人为原告刘某的姐姐刘XX与被告赵某,从形式上并不能认定刘某与被告赵某结婚。因而,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应属有效婚姻,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一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有结婚的合意,且领取结婚证书上的照片也为刘某与被告赵某,实际在一起生活的也是刘某与被告赵某。刘某在提起离婚之诉时,双方又均已达法定婚龄,无其它禁止结婚的事由,因此,应认定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成立,按有效婚姻处理。至于结婚证书上的姓名虽为刘XX与赵某,但二人既无结婚的合意,也未实质在一起生活,因此应认定刘XX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
我们认为,相比之下,第三种观点更有道理,更符合此类案件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更有利于解决此类纠纷。因而,点军区人民法院的选择是正确的。这是全国首例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其判决开创了处理此类案件的先河,并为此类纠纷的诉讼打通了一条便捷之道,其意义和价值不可低估。下面就本案争议的有关问题,作一些简要分析说明。
一、本案到底是按民事诉讼途经处理,还是按行政诉讼途径处理?
1、本案是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婚姻纠纷是民事纠纷,应该是无可争议的。既然是民事纠纷,就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2、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
第一,婚姻法和相关法规没有赋予民政机构处理此类纠纷的权力。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政部2003年)规定,民政机构“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第二,民政机构难以处理。民政机构要处理此类纠纷,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结婚登记,都必须要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处理错误。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第三,民政机构单纯的形式处理,难免出现实质错误,必然滋生行政诉讼,造成恶性循环,浪费司法资源。
3、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处理婚姻民事案件。有关这个问题,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3章中有详细论述, 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强调,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判决更能难以实现。同时,行政诉讼时效等诸多方面,都难以适用婚姻登记纠纷。仅以诉讼时效为例,本案行政诉讼就难以处理。
4、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便捷彻底
在民事诉讼诉讼中,完全可以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婚姻有效与无效之诉、离婚之诉合并审理,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既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的诸多纷争问题,也可以解决婚姻附带诉讼的子女财产问题;既可以解决婚姻诉讼当事人关于婚姻效力的争议问题,也可以解决涉及第三人的婚姻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可以说将相关的婚姻诉讼“一网打尽”,无需重复诉讼。
这里要特别强调说明一下涉及第三人的婚姻效力问题。由于婚姻关系案件涉及公益,在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或不成立以及是否撤销诉讼中,均可能影响夫妻以外第三人之权益, 这当然不能使婚姻关系因人而异其效力。因而,婚姻关系案件不仅以一次解决为原则,而且其判决具有对世绝对效力。也就是说,婚姻关系案件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扩张的特点,即扩张其效力范围, 对于第三人亦有拘束力。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 582 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就本案而言,刘XX虽然没有参加诉讼,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判决,直接涉及到她(刘XX)与赵某的婚姻效力问题。在判决确认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成立时,刘XX与赵某的婚姻自然不成立,其判决效力对刘XX有拘束力。刘XX不得另行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也无需主张与赵某的婚姻不成立。民政机关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原婚姻登记档案中注明真正的结婚人是“刘某”,并将判决书存档。这样也不会影响“刘XX”的结婚问题。
二、本案不属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禁止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无效婚姻只有四种: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愈;未到法定婚龄。而《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仅有被胁迫结婚一种。
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所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也就是说,凡是法律没有列举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此,无效婚姻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定的,除法定的情形外,不能随意扩大,包括不能变相扩大。否则,就是违法。
本案中的刘某虽然在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在离婚时已经到达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即不属于婚姻无效,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刘某起诉离婚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当然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按离婚处理。
三、本案正确区分了婚姻无效与婚姻不成立的界限。
所谓婚姻不成立,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结婚行为因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形式要件或形式要件存在严重瑕疵而致使婚姻没有成就,婚姻不存在。婚姻成立,就是当事人完成了缔结婚姻必备的形式要件,婚姻依法存在。而婚姻无效是已经成立的婚姻,因违反结婚实质要件而不生法律效力。婚姻有效与无效是对已成立的婚姻效力判断。婚姻不成立,则无所谓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有关婚姻不成与婚姻无效的区别与联系,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论述。本案中刘某使用他人身份证与赵某登记结婚,其登记程序存在瑕疵,首先所涉及的就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只有解决了婚姻是否成立之后,才能解决婚姻效力问题。由于刘某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并不能改变本人结婚的基本性质和事实。使用他人身份为什么不能改变本人结婚性质,笔者有专门论述。 这里再补充强调的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也是如此判断的。如使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务合同、使用他人身份签订旅游合同,发生意外伤害后赔偿时,都是以“使用者”为当事人,而不是以“被用者”为当事人。因而,本案应当认定刘某系结婚当事人,而不能认定刘XX是结婚当事人。刘某在这里使用他人身份证主要是解决婚龄问题,其性质和作用相当于篡改婚龄。而婚龄问题,只影响婚姻效力问题,不影响婚姻成立问题。因而,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是成立的。又因刘某已经到达婚姻,其婚姻也是有效的。而刘XX与赵某的婚姻则不能不成立。因为刘XX与赵某没有结婚合意,更没有与赵某进行婚姻登记。根据婚姻法第8条结婚必须登记的规定,刘XX没有去登记,显然缺少婚姻成立的最基本要件。而且刘XX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理登记或事后追认及与赵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因而,她与赵某的婚姻是不成立或不存在的。点军区法院没有用婚姻有效与无效的标准判断,而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标准判断是正确的。否则,就会把一个无婚现象认定为已婚。
四、本案判决的真正价值
本案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实体,而在于程序。尽管对本案认定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可能仍然存在争议。但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它说明不仅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而且运用民事诉讼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彻底。这种作法值得肯定和推广。
仍以本案为例,刘某既可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她与赵某的婚姻成立或有效,然后解决离婚和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问题;也可以起诉请求确认她与赵某的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当然是否成立由法院审查决定),然后解决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问题;刘某、刘XX姐妹如果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发生争议时,还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某的婚姻成立或不成之诉。比如姐姐刘XX结婚遇到障碍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某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刘某如果遇到赵某否认婚姻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某的婚姻成立之诉。此外,假如赵某不是下落不明的人,在刘某直接提起离婚之诉时,赵某认为婚姻不成立,还可以提起婚姻不成立反诉。法院可以将离婚本诉与婚姻不成立反诉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即使确认刘某与赵某的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直接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比行政诉讼要简捷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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