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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16:38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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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拥有固定场所、设施,由若干生产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并收取一定管理费、服务费等的消费品、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包括虽不冠以市场名称,但属出租场地、招商经营性质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均按本办法登记管理。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市场,须按本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未经批准均不得开办。
开办房地产、劳务、人才、金融、期货等专项市场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应按本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批准。
第六条 下列单位开办市场由市工商局登记:
(一)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驻穗单位;
(二)部队、铁路、民航、外地驻穗企业;
(三)三资企业;
(四)冠以广州市名称的企业(含私营企业);
(五)区工商局在市区内自办或与其他单位联办的。
下列单位或经营者开办市场由区、县(市)工商局登记,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一)区、县(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三)县(市)工商局自办或与其他单位联办的。
市属单位与区属单位联办的市场,由投资额较多的一方按以上规定办理登记。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二)具有相应的场地(包括自有场地和租用场地)、设施,并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机构;
(三)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影响交通、市容;
(四)经营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五)具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完善的安全防火设施。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须向登记机关提供保证金(保证金具体标准及提供办法由市工商局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保证金用于开办者资不抵债时,偿还拖欠进场经营者的债务。保证金在市场经营期满、债务清偿完后如有剩余的,予以退回,如无债务者本金如数退还。
第九条 申请开办市场,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材料: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市场名称、地址、使用期限、面积、功能、投资额、开办者等;
(二)场地使用证明(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
(三)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任职文件等);
(四)市场管理人员名单、机构和交易管理规则;
(五)市场安排摊档入室计划;
(六)新开发市场(改、扩建的除外)的城建规划部门批准文件;
(七)属联办市场的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八)开办市场的资金信用证明或担保证明;
(九)安全防火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开办市场由开办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领取《市场登记证》。一场一证,每年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年检。
开办市场者在领取《市场登记证》时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用,收费标准由市工商局会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市场名称、类别、地址、面积、摊位数、投资额、开办者、管理者、负责人姓名、开办日期等。
第十二条 对开办市场的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之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性服务机构的,还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办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以及个体、私营业户开办的市场,除领取《市场登记证》外,其营业执照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现有的各类市场在本办法颁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凡符合开办条件的,应予核准登记,条件不具备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对核准登记发给《市场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证》是开办市场的合法凭证;开办者凭《市场登记证》办理报建招商、广告等手续。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进行招商经营的,开业前其招商额应占总摊位数的70%以上,或首层达该层档位数的80%,二楼以上达50%才能开业。
第十九条 市场招商可登报公告;招商经营合同可办理鉴证、见证或公证。
第二十条 招商进场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收取经营者押金不得超过3个月;场地预收租金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市场合并、迁移、撤销以及改变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提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开办负责人签署的变更、注销申请;
(二)合并、迁移、撤销及变更开办者的有关证明;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理:
(一)未经核准登记开办市场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对开办者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或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自发形成而又未办登记的市场,对经营者按乱摆乱卖、无照经营予以取缔;
(三)在申领《市场登记证》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更正,并对开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市场登记证》登记事项的,按每改变一项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招商数额未达到规定比例而开业的市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核准擅自撤销市场的,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以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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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劳动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8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6号

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劳教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5 号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第四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
案;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
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
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发布软件产品登记通告。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四)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样品;
(四)该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料;
(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制作);
(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九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
和方式。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五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
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软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撤消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4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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