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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28:19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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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4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资源合理配置的方针,实行计划控制和价格调节相结合的办法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增强用水单位和居民群众节约用水的意识;鼓励、支持节约用水、废水回收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
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红古区和永登、榆中、皋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计划、科技、经贸、财政、物价、规划等综合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城市用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经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但须按前款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根据城市供水能力。年度用水计划和行业用水定额,核定下达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按季进行考核。
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年度用水计划和核定的用水指标供水,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各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用水单位应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责任书。用水单位拒不签订计划用水责任书的,其用水指标按同行业平均用水定额核定。
用水单位应指定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有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有关单位应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供水部门按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超出计划的用水量,按下列比例标准缴纳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比例,按四舍五入办法以整数计):
(一)超用5%以内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0.5倍加价收费;
(二)超用6%至1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三)超用11%至2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四)超用21%至3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五)超用31%至40 %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6倍加价收费;
(六)超用41%至5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8倍加价收费;
(七)超用51%以上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0倍加价收费;连续两个季度超用51%以上仍未采取措施的,其超用部分全部按现行水价的10倍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20日内以委托付款方式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加价水费收人列入市或有关区(县)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节约用水工作和补助供水工程建设开支。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月均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足2000立方米的单位,应进行用水合理化分析。发现不合理用水和浪费水的问题,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十四条供水、用水单位均须加强对供、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发生故障和事故,应及时修复和处理。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装配节约用水设施,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核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并参加该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经安装使用但属明令淘汰的,必须限期更换。
第十七条新建宾馆、饭店、浴室、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住小区,符合修建中水设施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前款规定的中水设施是指将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作为非饮用水重复使用的设施。
第十八条工业生产和机动车清洗、空调机冷却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水的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量。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经过考核符合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I’1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供水单位因节约用水减少的售水量和经济效益,不影响对其完成经济技术指标的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不采取措施整治不合理用水,或者应修建装配中水、节水设施而未修建装配,应实行循环用水而未实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申报节水型企业(单位)的资格,限制其用水量;造成水的浪费的,可以按测算漏水量征收3至5倍的加价水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或有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城市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未按规定安装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或者未按要求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对漏水严重的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更新的,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至5倍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活用水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按每户100元计算处以罚款。
(三)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限期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6月12日发布的《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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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税务学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学会:
关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各地税务学会的设置和业务主管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税务学会是研究税收科学的群众性学术团体。在省及省以下税务机构分设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后,税收理论体系上仍是一个整体。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的规定,地方性税务学
会作为社会法人团体只能是一个,不得因税务机构分设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重复设立两个税务学会。
二、为使地方税务学会具有代表性,在其领导成员中,应当既有国税局的代表,又有地税局的代表参加。国税局和地税局的领导都应关心、支持学会工作。税务学会要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努力为整个税收事业的发展服务。
三、关于各地税务学会的业务主管问题。考虑到税务学会的建立和发展已有十几年的历史,在组织管理上已有良好基础,为了保证学会活动的连续性,宜以国家税务局为其业务主管部门。望各地民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都要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以上各点请各地研究贯彻执行。



1995年8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税的简便与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
  1.纳税保证金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有关凭证(凭证种类由各地自定),作为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或“品目”栏写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同时,税务机关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栏写明“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缴入税务机关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存储。
  2.预缴税款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直接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向证券机构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缴入国库。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证券机构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有关规定办理税款入库,并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可由代扣代缴税款的证券机构或由主管税务机关交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途径将缴款凭证取得方式预先告知纳税人。
  二、关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下的税款结算和退税管理
  (一)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
  证券机构以纳税保证金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多缴部分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退还纳税人。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应纳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就纳税人应补缴税款部分开具相应凭证直接补缴入库;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税务机关可通过联网系统办理税款缴库。
  纳税保证金的收纳缴库、退还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严防发生账户资金的占压、贪污、挪用、盗取等情形。
  (二)采用预缴税款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
  证券机构以预缴税款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应补(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补缴入库或税款退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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