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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23:09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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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施行。

市长 杨敬农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芜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符合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根据需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车用优质燃油、燃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相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牵头组织检查和考核相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
(二)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
(三)负责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组织抽检;
(四)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限行区域;
(五)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检;
(六)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与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机动车入户、转户、安全技术检验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限行区域;
(三)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检和抽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并指导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维修企业按照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二)依法处理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维修企业在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中的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财政、商务、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互通机制。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发。
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新车入户、转户、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凭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进行核发。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市内转户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同类车型现行的排放标准,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限行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内大气环境质量和道路状况,划定黄色标志机动车限制通行区域和限制通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市车用汽油、柴油等加油站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安装油气回收设施。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四章 检测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三)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传送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纳入日常道路车辆检查。
禁止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禁止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在限制通行区域和限制通行时间内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四条 车辆维修企业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检测记录及相关的维修档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前款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仍未能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加油站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承担环保检测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抽检确认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责令限期维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现场抽检或者在现场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为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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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嗣窆埠凸穹ㄍㄔ颉泛陀泄胤伞⒎ü娴墓娑ǎ岷衔沂∈导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或法人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小型企业租凭经营合同及企业联合经营合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的同时,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合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进行合同鉴证,确认无效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四、调解、仲载合同纠纷;
五、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六、监督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组织所属企业学习和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监督检查所属企业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调解本系统内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乡镇企业、村办、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济合同。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设立或指定经济合同的专(兼)职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并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按时报送合同统计报表,参加“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接受经济合同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不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或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有权拒绝办理贷款、拨款和结算等业务。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自批准后生效。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当事人约定鉴证或公证的合同,自鉴证或公证后生效。
第十一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时,凡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的,应使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其条款应符合《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 条经济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及有关法规所列的条款以及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须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应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时,为避免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中止合同履行,查封、扣押、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以及法律准许的其它行政措施。行政措施的效力限于案件涉及的范围或与本案
有关的财物。
采取前款措施,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因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另一方利益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应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另一方放弃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交国库,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伪造的经济合同;
(三)倒卖的经济合同;
(四)非法转让的经济合同;
(五)倒卖国家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品的经济合同;
(六)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为不法分子提供合同文本、帐号、公章及委托证件签订的经济合同;
(八)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
(九)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
(十)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十一)其它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对检举者应予保护。
第二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效经济合同确认和处理的规定予以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按约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的经济合同纠纷,由仲裁机关处理;当事人约定由人民法院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经济合同纠纷,不得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向辖区内派出仲裁庭,就地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无效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应自觉履行;拒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厂长(经理)和经办人员,以及办理经济合同案件、检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可给予表彰或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

第二十六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强制收购违法活动的有关财物,并可处以非法所得或者约定取得财物价值的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指令性计划订立的经济合同,凡未完成合同任务,将产品擅自销售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总金额的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应主动送交鉴证。违者,除补办鉴证外,并对合同双方各处以合同总价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拒绝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经济合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及他人经济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租赁经营合同,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3日

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高检发[199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是检察机关教育整顿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使这项工作取得实效,切实加强检察队伍建设,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搞好组织整顿,纯洁检察队伍


对检察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劳动教养、被开除党籍的,应分别情况,或开除公职,或予以辞退,或予以调离。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4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一律辞退。


对违反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够给予开除处分的人员,限三个月内调离或予以辞退。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依法免除其职务。


对基本素质不适应工作要求的人员,或双向选择落聘人员,实行离岗培训。培训合格的,安排适当工作进行试岗;培训不合格的,或经试岗仍不适合的,限三个月内调离或予以辞退。


以中央编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委核定的编制数额为准,坚决稳妥地对超编情况进行清理。凡超过规定编制数额的,必须清理压缩至编制数额内。在清理压缩中,对应当调出的人员,要商当地组织、人事部门及时调出;一时调不出的,先待岗,再限期予以调离。


不再从社会上聘任检察助理员、检察联络员等。对过去聘任的,要做好工作,予以解聘。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明令撤销的税务检察室和设置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检察室,以及侦查工作点等,尚未撤销或变相存在的,在1998年7月1日之前必须全部撤销。


暂不新设派驻乡镇检察室,对现有乡镇检察室中的非检察机关编制人员,要做好工作,予以清退。


二、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管理


各级检察院要结合组织整顿,坚持党管干部和依法管理检察人员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管理。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人,把好“入口”关。各级检察机关录用检察人员,必须在编制数额内,严格按照人录发[1993]2号、[1994]2号、[1995]9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1993年7月1日以后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检察机关的人员,现在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必须在三个月之内予以调离或辞退。


严格按照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任免检察官。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必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并严格考核。1995年7月1日以后未经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或考试不合格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必须参加1998年度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不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免去其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务。


实行轮岗制度。轮岗的重点是中层领导干部,轮岗对象必须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凡担任各级检察机关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检察人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五年的,要实行轮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适当缩短轮岗年限。对在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和人、财、物管理等部门工作的检察人员,应进行适当交流。检察人员应当服从轮岗的决定,对在限期内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要予以免职或辞退。实行轮岗制度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注意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工作骨干的相对稳定性。


实行中层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制度和干部双向选择制度。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组织全部或部分中层领导职位的竞争上岗;在内设机构中,实行干部双向选择。


三、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组织整顿和加强干部人事管理,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检察院必须紧紧依靠当地党委、人大的领导和监督,主动争取组织人事部门的支持,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正确把握和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把各项工作做细、做扎实。要加强领导,实行领导责任制,检察长是第一责任人,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上级检察院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要在今年8月底前,就本地区的组织整顿和加强干部人事管理的情况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写出专题报告。




19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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