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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0:35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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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

  (二)职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

  (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

  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机构。

  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其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分别退还参保单位和个人,利息记入失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追回。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按违规参保人数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五倍的罚款。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对违规参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负连带责任。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可以于本规定施行前,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11年7月1日起至本规定施行之日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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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报告的答复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报告的答复意见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你公司送来的《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有关情况的报告》收
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中大龄下岗职工安置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
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和《劳动和
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
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都明确要求,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
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的提前退休行为,严格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因此,兵工三线困难企业中男45周岁、女40周岁人员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不
能享受提前退休政策。但考虑到兵工三线困难企业的特殊性,建议对这部分大
龄下岗职工采取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即“协保”)的方式妥善安置。即实行
一次性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其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
受养老保险待遇。“协保”期间职工生活费原则上由企业自行负担,企业确有
困难无力负担的,集团公司应积极帮助协调解决。

二、关于落实下岗职工优惠政策问题

即将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明确提出,各地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将中央企业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
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和地方要切实负起责任,共同做好中央企业下岗
职工的再就业工作。《通知》中明确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中央企业下
岗职工。因此,对你们提出的关于落实下岗职工专项贷款和贴息、减免有关税
费等优惠政策问题,我们将在《通知》下发后,抓紧指导地方及时认定中央企
业下岗职工,为他们发放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相关证明,做好中央企业下岗
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三、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到就近中小城市自谋职业给予一
定的异地安置费问题

《国务院关于印发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7号)中
明确规定“符合以下范围和条件的企业关闭破产后,对其职工实行异地安置:
‘三废’治理任务较重,职工所受核辐射剂量已严重超标、目前尚有一定核辐
射剂量的核工业矿冶企业;职工生活区地处地震断裂带、水源枯竭等自然条件
恶劣地区的企业,地质灾害严重、防治成本过高、严重影响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地区的企业;已列入三线脱险搬迁企业名单,但未实施搬迁且整体关闭破产企
业”。对下岗职工到就近城市自谋职业给予一定的异地安置费问题,目前国家
尚无明确政策。

四、关于兵器工业三线困难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问题

国发〔2002〕7号文件明确指出:“选择部分军工企业作为全国国有企业
分离办社会职能的试点。分离企业办社会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企业承担;对多年
亏损而又不能关闭破产的企业,中央财政视情况给予支持。地方政府应对接收
军工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给予支持”。目前,国家正在逐步推进企业分离办社
会职能,如偏远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一般是依托企业进行,包括档
案管理、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党组织关系、医疗卫生服务和日常管理等。我
们正在抓紧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包括偏远地区企业退休人员养
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直接进入社区进行管理,社区不健全的地方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代管或建立专门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五、关于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举办经济实体等方式安置下岗职工问


即将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
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符合一定条件的,可给予税收减免优惠。根据这
一政策,目前,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总工会及我部正在
进一步研究制定《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
实施办法》,将对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
作出具体规定。这些政策出台后,可指导企业采取积极措施,分流安置富余人
员。企业在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兴办经济实体等方式安置下岗职工时,
由于涉及解决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换问题,应特别注意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劳动
关系调整方案,方案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切实做好职工
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劳动部关于实行“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 劳动部


卫生部、劳动部关于实行“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1956年10月5日,卫生部、劳动部

目前厂矿企业中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发生状况还是比较严重,为了及时掌握发病情况,进行防治,卫生部制订了“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自一九五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试行(铁道部卫生局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报告办法颁布施行),希望按下列几项要求在本年内作好试行的准备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卫生厅应首先确定试行本办法的城市,并督促做好准备工作,试行市卫生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试行的厂矿,将名单报告卫生厅,抄报卫生部备案(直辖市报送卫生部);同时要组织试行厂矿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卫生防疫站的人员学习本办法和职业中毒与职业病的诊断、防治方法,并对厂矿的行政、工会和工人群众宣传解释实行本办法的意义,以保证本办法的顺利施行。
各省(自治区)市劳动部门应督促企业行政做好试行工作。
二、为使本办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规定的急性中毒调查办法在调查中不发生重复,再作以下补充规定:
1.试行本办法的企业遇有工人职员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满一个工作日和超过一个工作日的时候所进行的调查,应尽量会同市卫生防疫站共同调查,调查后分别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和“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并分别按原规定报告程序报告。
2.同时发生三人和三人以上的急性职业中毒,成为残废的急性职业中毒或中毒患者死亡时,试行本办法的企业行政也应将事故概况通知市卫生防疫站,由市卫生防疫站派员参加调查,调查后企业行政并应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分送市卫生防疫站一份。此时市卫生防疫站应按上述调查报告书的有关各项填入“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内,并按原规定程序报告。
各省(自治区)市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试行本办法中遇有问题时应随时提出意见报知卫生部、劳动部、以便作为将来修改时的参考。
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

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
(一)为及时了解和研究工业企业中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发生情况,以便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保护工人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暂在全国直辖市和省(自治区)辖市选择医疗机构比较健全的厂矿重点试行(如目前确无条件试行的市可暂缓试行)。
(三)最初进行诊断的厂矿医疗机构或其指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遇有下列病例发生时,应在发生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按附录格式向市卫生防疫站发出“急性职业中毒和急性职业病发病通知书”,以便采取紧急措施,消灭发病原因:
1.一切急性职业中毒;2.热射病、热痉挛;3.电光性眼炎;4.潜函病;5.职业性炭疽。
(四)遇有每一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和三名以上的急性职业中毒病例,以及每一职业性炭疽病例发生时,医疗机构除发出“急性职业中毒和急性职业病发病通知书”外,还应立即用电话通知市卫生防疫站。
(五)市卫生防疫站接到通知(或电话)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会同医疗机构医师(士)、厂矿企业行政、技术安全部门、工会等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按附录格式编制“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以便按期督促厂矿企业进一步做好预防职业病的工作,防止同样事件的发生。
(六)医疗机构应将每月发现的慢性职业中毒、矽肺、慢性职业性皮肤病的新病例,按附录格式编写“慢性职业中毒和慢性职业病患者名单”,向市卫生防疫站报告。市卫生防疫站收到名单后应在七天内会同医疗机构医师(士)、厂矿企业行政、技术安全部门、工会等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并填写“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
(七)医疗机构应根据调查报告的材料,按附录格式,对一切经过调查证实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填写“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登记卡片”,以便经常掌握和研究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动态,制订消灭的措施。
(八)市卫生防疫站应按医疗机构送来的登记卡片,按附录格式编制“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季报表”,将每季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向市卫生局报告,并按一定程序报送省(自治区)卫生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九)省(自治区)市卫生厅、局负责督促检查对本办法的认真贯彻和执行,省(自治区)市卫生防疫站应负责对各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
(十)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直辖市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备案,省(自治区)辖市报送省(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十一)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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