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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2:13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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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

  (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

  (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

  (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九十日以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第十四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经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

  第十六条 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协议书,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下列证件,到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

  (一)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由买方提交房屋交付凭证;

  (二)直管公房交易,由卖方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由买方提交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造在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卖方提交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房产交易,由双方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办完审核手续。

  禁止私自交易房屋。

  第二十一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按照规定须缴纳土地收益的,卖方缴纳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赠与,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房产交易应当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发现已成立的房产交易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报经同级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予以撤销。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

  (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九条 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市、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

  (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方当事人隐瞒房屋租金额。

  第三十四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出租人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权出租该房屋的合法证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缴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逾期未交付使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出租房屋,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继续租赁房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续订租赁契约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退出原承租的房屋,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使用期;延长使用期的使用费可以高于原租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未满,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契约的,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租赁非居住房屋后,承租人将该房屋转让、转租他人使用,或者用于同他人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实行协议租金。

  第三十九条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往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三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者对承租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或者影响结构的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费用由何方负担和新添建筑、设施等的权属。

  涉及城市规划和建筑管理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临街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按照有关规定作好安置。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约定用途或者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承租的公有房屋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有前款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调换使用,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调换手续,签订新租赁契约,注销原租赁契约。

  房屋调换手续办完后,不按约定期限调换房屋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调换,可以由受益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但实行补偿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调换使用:

  (一)无合法租赁契约的;

  (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三)损坏承租房屋未予修复、赔偿的;

  (四)拖欠租金或者有租赁纠纷的;

  (五)其他不宜调换的。


第六章 房屋使用和修缮

  第四十六条 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爱护房屋,不得擅自拆改、搭建或者超负荷使用,不得从事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活动。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使用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排水、通电、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

  对共同使用的房间、通道和庭院应当合理使用,保持畅通;对共同使用的楼梯间,不得乱堆杂物。

  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共部位发生争议时,应当以租赁契约规定为准;租赁契约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以历史形成的状态为准或者由出租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部门因从事管线施工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房屋经营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区和里巷内房屋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持完好、畅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塞、破坏。确需开挖的,必须与房屋经营人签订协议,并限期修复。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他人房屋;非法占用拒不迁出的,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及时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租人修缮出租房屋,承租人和相邻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碍,确需承租人迁移过渡的,承租人应当予以支持,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在房屋修缮完毕后及时迁回;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事故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按所有权份额分别承担。

  第五十四条 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责任,由受托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以及修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规定执行。

  房屋修缮应当符合白蚁防治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第五十七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不作处理或者阻碍处理造成事故的,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时修缮房屋和申请房屋鉴定,在房屋发生突发性险情时,有权采取排险措施,排险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相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而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时,可以自行申请;鉴定为危房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鉴定为非危房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章 房产纠纷仲裁

  第六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机构是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因房屋的所有权、交易、抵押、租赁、使用、修缮等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外房产纠纷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

  (一)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审理终结的;

  (三)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应当受理的。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依照仲裁规则进行,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必须自愿、合法。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本委员会讨论,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有关规定交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逾期满三十日,加收一至二倍登记费;

  (二)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产权证的,收缴权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房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或者以赠与名义买卖房屋的,其交易、赠与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房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四)在房产交易中,不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的,除追缴土地收益部分外,并处以应缴土地收益部分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私自转让、转租承租的房屋,私自将承租房屋与他人联营,或者在房屋租赁中隐瞒租金额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使用和修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市、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华侨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交易、租赁契约文本和抵押合同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七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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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在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特别是在向异地居住人员发放养老金过程中,冒领问题时有发生。为规范管理,堵塞漏洞,决定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进行协助认证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进行协助认证,是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它既是防止冒领养老金的一项有效措施,同时也是掌握异地居住的企业退休人员情况,将其纳入所居住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需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充分认识协助认证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树立大局观念和协作意识,积极开展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和协调,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积极创造工作条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措施,加大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指导力度,强化基础管理,制订并不断完善有关制度,建立健全工作网络,尽快将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开展起来。

  二、确定范围,明确责任异地居住退休人员是指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后居住在非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人员。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明确进行异地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的人员范围。居住国外或港澳台地区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的资格认证,可按照原来的认证办法进行。对异地居住的享受遗属补助人员,其领取待遇的资格也可列入协助认证范围。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异地居住退休人员的资格协助认证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协助认证工作应以方便退休人员为原则,由退休人员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尚未建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暂由退休人员居住地所在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三、制定程序,规范管理开展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一般应包括以下程序:
  (一)确定认证时间。每年至少要开展一次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具体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发出认证通知。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认证截止日期前60日,以信函形式向退休人员发出认证通知,内容包括:致退休人员的慰问信和《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表》(一式两份,样表附后,以下简称“协助认证表”)。慰问信中要告知退休人员本人持身份证、退休证和协助认证表到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认证手续。为方便退休人员反馈认证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印有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址、邮政编码的信封及邮票一并寄给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
  (三)办理认证手续。退休人员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前来办理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的退休人员,要当面核对其身份证和退休证。经审核认定后,在协助认证表上加盖协助认证机构印章并签署经办人和负责人姓名。协助认证表一份存档备查,一份交退休人员本人。退休人员因年老体弱或患病,本人不能前来办理资格认证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派人上门办理;退休人员死亡,或者发生下落不明、被判刑收监等情形的,应由其亲属提供相关证明。在资格认证工作中,要注意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和退休人员自我管理、互助服务组织熟悉社区居住退休人员情况的优势,必要时可请他们协助核实有关情况。
  (四)反馈认证信息。办理资格认证后,退休人员本人或家属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协助认证表寄回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认证结果处理。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协助认证表后,要认真复核,经审核确认退休人员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的,应继续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收到退休人员的协助认证表,应暂停发放养老金,并再次向退休人员发函催办认证手续。退休人员发生死亡、下落不明、被判刑收监等情形,或经催办反馈了认证信息并被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的有关规定,分别做出停发、暂时停发、补发并恢复发放养老金的处理。

  四、履行职责,周到服务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协助认证工作中,要切实履行职责,如实提供异地居住退休人员的有关情况。如发现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给养老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开展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要做好对退休人员的宣传、解释工作,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为方便广大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把所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地址、电话公之于众。工作人员对前来办理资格认证的退休人员要主动热情,随到随办。

  五、认真总结,逐步完善各地要注意总结认证协查工作开展情况,建立报告制度。每年2月底前,各省(区、市)要将上年办理协助认证情况和认证信息反馈情况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有关报告内容和统计方法另行通知。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协查办法,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将异地居住的企业退休人员纳入所在地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异地居住离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的协助认证工作,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协查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 经贸委《漳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 经贸委《漳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办〔2009〕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工作部署,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的战略决策,有效应对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大幅波动,确保我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制定的《漳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实施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漳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
主要材料甲供实施办法(试行)

市发展改革委 市经贸委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的战略决策,有效应对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大幅波动,确保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实施办法(试行)》(闽发改政策〔2008〕964号)及《补充通知》(闽发改政策〔2008〕115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是指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以下简称甲供材料)由建设单位委托物资代理公司采购后提供给施工单位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项目:
  (一)市级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二)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高速公路项目、国道和省道公路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负责指导和协调甲供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工作,会同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并公布甲供材料的具体品种。
  市财政、建设、交通、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承担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工作的企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漳州市政府控股的国有企业;
  (三)具备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业绩、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工作,由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确定的物资代理公司负责。
  第六条 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物资代理公司签订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服务合同》;
  (二)确定项目甲供材料供货生产商,并委托物资代理公司与其签订采购合同;
  (三)按时支付甲供材料的货款;
  (四)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甲供材料质量负总责;
  (五)参加物资代理公司组织的甲供材料验收。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过程中,物资代理公司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项目甲供材料采购谈判,代表建设单位与供货生产商签订采购合同;
  (二)督促供货生产商履行甲供材料采购合同;
  (三)组织甲供材料验收;
  (四)负责甲供材料的质量监控和索赔;
  (五)建设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物资代理公司的采购服务费原则上钢材不超过采购价的0.5%、水泥不超过采购价1%作为采保费纳入建设成本。
  第八条 主要材料甲供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物资代理公司、建设单位应当将本办法所规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追究等内容写入长期供货协议、甲供材料采购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第二章 长期协议供货生产商确定
  第九条 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选择质量好、重信誉、实力强的甲供材料生产商,并与其签订长期供货协议。
  第十条 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在组织招标或者比选前,应当会同相关行业协会制定招标或者比选方案,并在实施前报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备案。
  招标或者比选方案应当包括协议供货的甲供材料品种、拟邀请参加招标或者比选的生产商名单、评标或者比选标准、协议有效期、协议执行要求、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十一条 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根据甲供材料的需求状况,对每个品种择优确定3家以上的协议供货生产商。
  协议供货生产商名单确定后,由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长期供货协议,并报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备案。
  第十二条 长期供货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1年。
  长期供货协议应当明确在协议有效期内,协议供货生产商所提供材料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基准价及优惠率、售后服务等事项。
  长期供货协议所约定的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货生产商承诺的至少可优惠的幅度,协议供货生产商应当承诺按照该优惠率确定的价格不高于其同期给予最高级别代理商或经销商的供货价格,也不高于其同期向本市范围内其他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人的供货价格。
第三章 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资代理公司就项目甲供材料采购签订《采购和供应服务合同》,并将项目所需甲供材料总量及定期计划用量书面通知物资代理公司。
  第十四条 物资代理公司应当组织建设单位、协议供货生产商就项目甲供材料的实际优惠率、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谈判,并代表建设单位与供货生产商签订采购合同。工程所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的,甲供水泥的采购合同由物资代理公司、供货生产商和商品混凝土企业共同签订。
  采购合同应当对合同履行期间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的风险承担、价格调整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采购合同履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在每月25日前将施工单位提供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次月甲供材料用量计划书面告知物资代理公司。
  物资代理公司应当督促供货生产商履行采购合同,监督供货生产商按时将甲供材料送达指定地点,并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接收。
  第十六条 供货生产商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得将甲供材料进行转包或者非法分包。
  第十七条 甲供材料到达指定地点后,物资代理公司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品种、检测报告、合格证书、外观质量等按合同进行检查验收,并按规定进行抽检。
  甲供材料经验收后由施工单位保管使用,施工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计取保管费与材料检验试验费,费用计入总造价。
  第十八条 甲供材料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物资代理公司负责按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生产商索赔。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采购合同及合同执行情况,经物资代理公司确认后,及时办理货款支付,支付比例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待最后一批材料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清算。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在甲供材料长期协议供货生产商选择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贸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因物资代理公司不履行物资代理服务合同而影响甲供材料采购和供应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经贸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从事甲供材料物资代理服务;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供货生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物资代理公司、建设单位应当分别按照长期供货协议和采购合同约定的方式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
  (一)拒绝按照长期供货协议书与物资代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未能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供货的;
  (三)所供材料的产品规格、质量、售后服务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供货生产商违反上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福建漳龙实业有限公司报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备案后,根据长期供货协议的约定将其清除出协议供货生产商名单,且今后不再邀请其参加协议供货商生产商的投标或者比选。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一)擅自向协议供货生产商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甲供材料未经检查验收合格而使用的;
  (四)无故拖欠货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致使提供的次月甲供材料用量不准确,造成工期延误或者货物积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致使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的次月甲供材料用量不准确,造成工期延误或者货物积压的,建设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甲供材料交施工单位保管后,因施工单位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甲供材料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构成违纪违法的,依法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可以不委托物资代理公司,在本办法确定的长期协议供货生产商范围内自行组织甲供材料的采购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从本办法确定的长期协议供货生产商范围内选择确定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的供货生产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行后,建设单位的建设管理责任不变。
  实行材料甲供后,施工承包和施工总承包的工作内容不包含甲供材料的采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县(市、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或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甲供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部分使用中央投资和省级政府投资,国家部委、省对项目的甲供材料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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