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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24:38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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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管理办法

京科人发[2002]59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为加速培养首都社会经济建设急需的高级科技人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以下简称新星计划)是由市财政经费支持、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组织实施的科技人才培养计划。
新星计划旨在选拔一批优秀的青年科技骨干,以项目为依托开展科研工作,不断提高科技水平和管理能力,培养造就一批思想政治素质高、具有创新精神的青年科技带头人和科技管理专家,逐步形成青年科技专家群体。
新星计划的培养期为三年,分A、B两类进行资助。
A类:为正在承担国家级科技项目、北京市重大科技项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中重大或重点项目等课题研究的负责人或主要参加者,进行相关的培训、交流、申请专利、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等提供培养经费;
B类:为具有高素质的青年科技人员独立承担科研项目提供启动性研究经费及培养经费。
第三条 申报新星计划的科技人员应当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的青年科技骨干。
第四条 申报新星计划的科技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有强烈的事业心,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精神。
第五条 申报人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申报当年的1月1日,年龄未满35周岁;
(二) 取得学士学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或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或取得博士学位者;
(三) 具有较好外语口语交流能力;
第六条 申报 A 类的人员应当是所在课题中排名前三位者,每个课题可以申报一名。申报B类的人员作为申报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有一个团结协作、结构合理、奋发进取的研究群体。
第七条 申报A类的人员所承担的项目或申报B类的科研项目应当属于自然科学领域,对首都社会经济发展有推动作用,并在近期内有重要的应用前景。
第八条 以下人员不在资助范围之内:
(一) 已经入选国家级各类人才培养计划的人员或已成为博士生导师的人员。
(二) 准备出国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九条 新星计划的申报程序:
(一) 申报人填写《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申报书》,由所在单位推荐(其中申报A类的人员如所在课题组由多个单位组成,则需先经课题组推选),报送市科委;
(二) 市科委有关部门按申报条件择优选拔。经初审、专家评审,提出拟入选新星计划的人员名单,报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审定;
(三) 市科委与新星计划入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签订《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合同书》。入选A类的人员,在项目依托单位备案;入选B类的人员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入选人员自主选择一名具有较高水平的导师,同时,市科委为其配一名资深的指导顾问。
第十一条 新星计划资助的科研项目管理按照《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星计划的入选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市科委组织的有关活动,按时完成合同。
第十三条 新星计划的入选人员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年度考核表》并送市科委。合同完成后,报送《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总结报告》,市科委对其进行考核评价。 对完成新星计划的人员,市科委将继续进行跟踪。
第十四条 新星计划合同确需变更的,经合同签字各方协商一致,填写《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合同变更表》,由市科委核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新星计划入选人员在计划执行期内,因工作需要出国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市科委备案;进行与新星计划研究项目无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原则上每次出国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新星计划的入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出现以下情况的,市科委将根据合同的约定终止合同:
(一) 出国逾期不归。
(二) 工作调到外省市,或因工作调动脱离原研究领域。
(三) 其他不能正常执行合同的。
终止合同要填写《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合同终止表》。
第十七条 对于无故不履行合同的,入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新星计划入选人员的培养经费资助额度为5-8万元,科研项目的资助额度依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新星计划经费为资助性质,必须专款专用。节余不回收,超支不加补。
第二十条 新星计划的经费管理按照《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星计划的培养经费开支范围主要包括:
(一) 培训费:为提高个人素质、科技水平、管理能力等而参加的各项培训学习所支付的费用;
(二) 国际交流、合作费:参加经所在单位批准、与研究项目有关的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国际会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出国费用;
(三) 会议费:参加与研究相关的会议费用;
(四) 专利、出版费:申请专利、出版论著、发表论文等费用;
(五) 资料费:购买与研究有关的资料费用。
(六) 咨询费:导师及指导顾问的咨询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新星计划的科研项目经费的支出范围按照《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中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科委按照合同约定拨款,由入选人员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管理。新星计划入选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经费明细帐,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市科委核准调往本市其他单位的,原单位应当将尚未使用的余额划转到入选人员所在的新单位。被终止合同的,市科委停止拨款,所在单位将尚未使用的经费退回市科委。
第二十五条 新星计划入选人员合同完成后,要及时提交经费总决算,并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市科委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新星计划入选人员及其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对于弄虚作假、挤占经费等违纪行为,市科委根据情节采取撤消资助或不再受理该单位再次申请资助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1993年发布的《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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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工商企业生产的和在本市经销的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在本市生产、经销的产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标准计量局依法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管理产品质量的认证工作,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检。
药品、食品、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各专业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
各区、县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地方企业和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企业严格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以及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六条 对任何产品的质量问题,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向生产、储运、经销等企业提出查询,被查询企业必须自接到查询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查询人。如产品质量不合格,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向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质量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团体应用户或消费者请求,可以参与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并支持用户和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监验所、站,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市标准计量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发给证书和印章。监督检验站的撤销及站长的任免须征得市标准计量局的同意。
市标准计量局可以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其他部门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区、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区、县地方企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严格检查产品质量,保证生产、经销的产品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经销有关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和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还应当附有国家专门规定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对达不到质量标准尚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是必须在产品或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
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售。
第十二条 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经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不准使用优质标志;
(二)达到技术标准的,可以按合格品出售;
(三)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本市生产企业限期达到优质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原评审部门取消优质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到企业抽检样品时,应当出示市标准计量局签发的质量监督检查证件和盖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印章的抽样单。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检验人员不出示上述证明的,企业有权拒绝抽检。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产品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得随意泄露。
第十四条 受检企业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十日内申请复验,也可以申请仲裁检验。
申请复验的,经复验,确属原检验失误的,由承检单位负责更正,免收检验费;原检验无误的,受检企业应当支付复验的费用。
申请仲裁检验的,按照有关仲裁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章罚则的规定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对企业依法处理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被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销毁产品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6日

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3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四章 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技术交易经纪服务、技术交易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接受委托的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六条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及技术拍卖等形式。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和真实性承担责任。
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视为侵害他人技术权益。
第八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使用规范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交易的卖方或中介方向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
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最迟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以及争议的处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用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商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合法技术的拥有者可以将其技术作价向技术交易的另一方投资入股。
第十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技术项目的拥有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客观、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十三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专门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活动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从业资格认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最迟不超过三十日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认定的,发给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视为认定。取得资格证书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经纪人,应参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采用多种形式,建设常设技术市场。
第十七条 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科技人员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下简称“四技”)活动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25% ̄4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
70% ̄80%提取酬金;为亏损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贫困地区开展“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35% ̄50%提取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四技”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
、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科技人员从事上述“四技”活动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并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研机构有关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四技”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纯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技术转让收入经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后,给予免征营业税。
其他组织从事“四技”活动的,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市外经贸委审批或备案,其技术出口合同的收入,经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其所得税按有关规定执行。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享受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酬金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和应用科技成果签订的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纯收入的3% ̄5%作为酬金,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成绩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和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或伪造、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资格认定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或伪造骗取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明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扰乱技术市场交易秩序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30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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