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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0:58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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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上述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费基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人工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在全省未统一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缴费费率执行。
  职工个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5%;以后逐步调整,最终达到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缴费率暂定为本人月收入的16%。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超过单位工资总额6.5%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2%。
  (三)失业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1%。
  (四)工伤保险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频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并可视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浮动。
  (五)生育保险费费率
  生育保险费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依法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符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日内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住所变动或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发迹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当自发证或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当月申报的缴费人员、缴费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缴费单位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数额单列。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6日前将缴费单位次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按不同险种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缴入国库。国库应于社会保险费入库当日将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有关联次分别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库应每隔5日将社会保险费金额划转到财政部门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汇总缴费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项核算、单独建账。基金使用时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支出账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对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单位足额缴费和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缴费后,应同时按规定逐月记录个人账户。缴费记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并保证其安全、完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缴费个人发送上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绝。缴费单位、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况和发送的个人账户通知单与实际缴费不符的,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等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三)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三)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监督检查询问书,缴费单位必须限期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工商、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的,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业务,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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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外经贸部



为进一步规范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因中方脱钩改制而导致的转股工作,现对《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作出如下补充:
一、因合作所原中方完成脱钩改制而导致的中方股权变更,新中方申请受让原中方在合作所的股份成为合作所的投资者,可不适用《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中方资格条件。
二、因合作所中方脱钩改制而导致的中方股权变更,合作所原中方在向新中方转股时,可不进行资产评估,股权转让价格由股权转让双方协商决定。
三、合作所原中方完成股权转让后,合作所根据合作所合同、章程规定,由中外方投资者委派新的董事,成立董事会或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四、合作所因中方脱钩改制,经中外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不再举办合作所。合作所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规定,经合作所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董事或委员一致通过,并报审批机关批准,解散合作所并进行清算。
五、根据《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及本补充规定,合作所合同、章程需进行变更的、应报外经贸部审批。
本补充规定由财政部、外经贸部共同制定。



2000年2月14日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9号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已经2013年7月1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7月20日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赋予土地收购储备职能的机构(简称土地收储机构)承担。
  市发改、城乡建设、规划、财政、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发改、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程序
  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二章 土地收购第五条 下列土地可以由土地收储机构收购:
  (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四)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
  (五)其他可以收购的。
  第六条 申请土地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土地收储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权属证明;
  (二)相关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相关地形图件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土地收购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土地收购业务;
  (二)向市规划部门征询拟收购土地规划性质、委托编制规划策划方案、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三)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四)委托具有土地测绘资质的机构对拟收购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五)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土地收购经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项目,土地收储机构同意收购非住宅房屋土地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签订收购合同。逾期不能签订收购合同的,土地收储机构应当终止收购程序并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第九条 土地收购申请受理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有出租、抵押等有碍土地收购工作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收购应当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土地收储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不再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分为评估收购和土地出让分成收购两种方式。
  规划为非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评估收购方式;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可以采取评估收购方式,经土地收储机构同意也可以采取土地出让分成收购方式。
  综合开发建设的同一片区内,同等条件下的土地收购应当遵循价格一致的原则。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土地收储机构可以优先收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评估分为土地评估、建(构)筑物评估和房地产综合评估。划拨土地按照原用途进行评估;出让土地按照原用途剩余使用年期进行评估。
  建(构)筑物根据其结构、装修状况和建成年代等,按照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
  房地产综合评估,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装修状况、建成年代,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五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以招标方式选取土地测绘、土地评估及建(构)筑物评估等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和市政府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收储机构在收购土地时,对有权属争议的建(构)筑物的收购费用,可以交由法定机构提存。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在依法办理土地、建(构)筑物等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政府储备。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在供地之前,土地收储机构可以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使用,所得收入缴入市级国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土地收储资金;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收储机构举借的贷款;
  (四)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
  (五)其他可用于土地收储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收储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收储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市政府令第2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项目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已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启动实施片区改造的项目需要收购土地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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