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5:00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已经2009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管理,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直接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捐赠应当遵循捐赠人意愿和符合社会公益目的,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用途。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对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监督管理。

  民政、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交通、市政、公安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受赠单位是使用、维护和管理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公益目的,受捐赠人或者具备受赠主体资格单位的委托,可以提供促成捐赠的居间服务。

  受赠居间活动不得赢利。

  第七条 捐赠人可以对捐赠设定义务。捐赠人设定义务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查阅或者获取受赠单位开展公益事业活动的年报、财务报表、相关决策人员名单以及开展活动的宗旨、章程等资料。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用途和方式,有权对捐赠项目的使用提出意见,有权进行质询和投诉。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对其捐赠项目财务进行审计,也可以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捐赠项目财务进行审计,受赠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审计费用的承担根据捐赠协议确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审计费用由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方承担。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以不记名的形式进行捐赠。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保密;需要公开报道和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捐赠人对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

  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经与受赠单位协商一致后报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项目由多名捐赠人和有关部门出资兴建,主要捐赠人捐赠额占项目投资总额25%以上且其他捐赠人无异议的,可以由主要捐赠人与受赠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捐赠人承诺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当履行承诺;签订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

  捐赠人的经济状况因特殊情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并与受赠单位修改或者解除捐赠协议。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受赠单位应当向捐赠人开具《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收据,登记造册入账,实行专项管理;捐赠数额较小,捐赠人提出不需要收据的,应当登记造册入账。

  受赠单位应当控制管理成本,明确管理成本所占捐赠项目的比例,确保款项的合理使用。

  受赠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为受赠单位开展筹募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得接受以筹募款物的价值为基础计算的报酬和佣金。

  捐赠项目的使用发生争议或者有必要征求捐赠人意愿时,若捐赠人已经身故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赠单位应当联络其继承人、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若无法联络捐赠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意见不一致时,受赠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公益目的和捐赠人意愿的原则合理使用捐赠项目。

  第十五条 捐赠人书面委托受赠居间人代为办理捐赠事宜的,除另有约定的,受赠居间人应当在接收捐赠款物之日起90日内移交有受赠主体资格的单位,并将捐赠款物的分配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落实受赠单位的,受赠居间人不得以自身、下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账号寄存或者托管捐赠款物。

  第十六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不同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除外。

  捐赠协议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可以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

  (二)捐赠的金额,物品的种类、数量和质量;

  (三)捐赠项目的交付期限、地点和方式,投向和用途;

  (四)具体受益人名称、范围、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

  (五)捐赠项目名称确定的方法;

  (六)捐赠所附义务;

  (七)捐赠项目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八)捐赠项目使用的公示范围和方式;

  (九)捐赠财产转赠、用途调整与改变等限制;

  (十)捐赠项目规模改变后名称、款物追加等解决方案;

  (十一)捐赠项目拆迁后名称使用等解决方案;

  (十二)捐赠项目的报废;

  (十三)受赠单位向捐赠人通报情况的内容、时限和频率;

  (十四)捐赠项目名称改变、转赠、用途调整与改变、拆迁、增扩建、报废等重大情况的通报内容和时限;

  (十五)捐赠项目的审计;

  (十六)捐赠项目鉴定费用的承担;

  (十七)违反捐赠协议的违约责任追究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七条 捐赠项目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接收捐赠款物后30日内向捐赠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办理捐赠项目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受赠单位与捐赠人签订的捐赠协议复印件;

  (二)与捐赠相关的其他材料。

  受赠居间人办理捐赠项目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捐赠人的委托书复印件;

  (二)捐赠项目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与捐赠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时向受赠单位、受赠居间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二十条 捐赠公益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捐赠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捐赠工程项目核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并颁发证书:

  (一)捐赠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复印件;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

  (三)与工程项目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以他人为受益人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捐赠项目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公示的方式和时限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或者本单位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30日。

  以本单位为受益人的受赠单位应当建立捐赠项目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责任人,每年应当对捐赠项目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方式和时限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或者本单位公众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受赠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捐赠项目的收入、支出、增值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捐赠项目不得随意转赠。确需转赠的,原受赠单位应当经捐赠人同意,新受赠单位应当履行原受赠单位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捐赠项目因城乡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在保证捐赠财产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的前提下,由受赠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并征求捐赠人意见后,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批。

  申请捐赠项目改变用途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受赠单位的书面报告;

  (二)捐赠人的书面意见;

  (三)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捐赠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向捐赠人说明,并将依法所得的补偿款项用于原捐赠目的。

  重建的捐赠工程项目,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的处理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应当保留。确实无法保留的,应当在新项目的显著位置设立标牌,记录原项目的历史演变。

  第二十六条 已毁坏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捐赠项目,受赠单位应当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及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加强对捐赠项目的档案管理,对捐赠项目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妥善保管,确保捐赠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捐赠项目的档案管理加强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受赠单位限期改正;受赠单位拒不改正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由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受赠单位限期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未对捐赠项目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未办理捐赠工程项目确认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未对捐赠项目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公示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未对捐赠项目的收入、支出、增值等情况进行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受赠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等应当依法追究受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将捐赠项目转赠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改变捐赠项目用途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拆迁捐赠工程项目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报废捐赠项目的;

  (五)其他违反公益事业捐赠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接受外籍华人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2011年2月24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实施科教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省会城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机制,建立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公共平台资源共享使用制度,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每年应当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月(周)活动。

建立健全城乡科学技术普及网络,建设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各县(市、区)至少建成一所以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为主的科技场馆。

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和场所不得改作他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引导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联合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软件园等各类园区发展,优化基础设施配套,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发挥其集聚和辐射带动作用。

鼓励和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行业技术创新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现代农业技术创新基地等公共服务平台和从事科技咨询评估、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科技信息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发展领域为: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现代农业与海洋科学技术;

(三)生物工程技术;

(四)医药卫生科学技术;

(五)高技术服务业;

(六)新材料、新能源、高效节能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八)现代管理科学;

(九)适用本地区支柱产业、重点投资项目的其他高新技术。

第九条 加强政府间和民间多形式的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国(境)内外科技界建立合作关系。

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科技合作,建立两地科技人才、技术、设备、项目信息资源的交流机制,支持两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产业、技术和人才的合作与互动,支持两地联合设立科技交流与合作平台。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科技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

实行独立核算的属高新技术的中试基地,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经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高企业、事业单位创造、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扶持企业向外国申请专利以及申请国内发明专利。

鼓励和支持企业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订。

第十二条 本市优先推广应用下列科学技术成果:

(一)能广泛应用,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对经济建设或者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三)能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四)能节约能源与原材料,有效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使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能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十三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税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设计施工过程中,优先选用国家、省、市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和农科教基地。

第十五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每年度预算用于科学技术支出的资金,市本级应当占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三以上,县(市、区)占百分之二以上,乡(镇)占百分之一点五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费用按税法规定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力度,开展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和科技保险业务。

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科学技术风险投资领域。

支持有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采取上市、发行企业债券等多种形式进行资本市场融资。

第十八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支持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成果,以及在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为本市经济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市人民政府设立优秀新产品奖,授予在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推广和应用,为振兴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资金,扶持入孵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孵化和孵化器公共平台建设。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扶持和奖励知识产权示范单位,资助专利申请等。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自主创新产品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信贷、政府采购等优惠待遇;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行业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工程)实验室、现代农业技术创新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第二十二条 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约定成果完成人应当获得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人才储备机制,制定科技人才培养、选拔、引进、使用和管理的有关制度。

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优秀人才在本市创业。对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的高层次优秀人才,经认定给予创业经费和科研经费支持。对引进的高层次优秀人才提供生活津贴、安家补贴、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优惠待遇。

鼓励和支持企业设立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建立院士(专家)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企业给予建站资助,对进站开展科研的博士后给予资金资助。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知识产权经法定机构评估后,可以按其价值依法入股投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 财政部、中国人民


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计价格[2001]1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应用的统筹规划和管理,规范IC卡应用和收费行为,为IC卡的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集成电路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IC卡,是指将集成电路芯片镶嵌于特定介质中,可进行数据存储、处理和交换的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的IC卡的应用和收费。

  第四条 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金卡领导小组)负责全国IC卡生产、应用的领导和统筹规划,制订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指导各部门、各地区的IC卡生产和应用。

  第五条 IC卡的推广应用实行分行业分级管理。在IC卡应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全国行业性IC卡的应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卡计划及应用规范,统一管理;地区性IC卡的应用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服从金卡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根据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IC卡应用规划,并报金卡领导小组备案。未列入应用规划的IC卡,不得发行。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为提高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而推广使用IC卡,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费。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提供非经营性服务,推广IC卡,其收费管理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事业单位提供经营性服务,公交、供水、供气、供电、铁路、邮电、交通等公用性服务的行业或具有行业垄断性质的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推广使用IC卡所需费用,通过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费用。

  为控制发行费用,对不单独收费的IC卡,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押金,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单独收费的IC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按照工本费向用户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应用范围和价格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提供服务,推广使用银行IC卡需要收费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企业IC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IC卡收费管理办法,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金融企业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服务行业联合发行的IC卡,按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审批的IC卡收费,其收费标准严格按照IC卡工本费核定。硬件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建设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得通过收费解决。

  批准收费的IC卡及按规定不单独收费的IC卡,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均按IC卡工本费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生产、发行、使用IC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金卡领导小组制定的《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IC卡注册标识号码,未取得注册标识号的单位不得生产、发行和使用IC卡。

  第十二条 国家对IC卡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IC卡,其产品也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推广使用IC卡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需求并适合使用IC卡;

  (二)具备为IC卡持有人提供服务的使用环境和系统;

  (三)健全的业务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

  (四)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IC卡推广应用中,国家支持并鼓励实行“一卡多用”,各部门、各地区应积极探索,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和开发能力。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必须立足于国内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各地区和部门要支持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我国IC卡及读写设备和软件的生产、应用,特别是集成电路芯片的设计要“以我为主”,尽快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开发能力并组织大批量生产,满足市场需求。

  第十六条 金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对IC卡及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伪造IC卡或利用IC卡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加强对IC卡应用的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在发放证照时,发行等效IC卡重复收费;不得通过推行IC卡变相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IC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磁卡等其它卡的应用和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金卡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各地区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