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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法院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刘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25:31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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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法院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

刘忠杰


  民事诉讼中文书送达是审判工作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案件能否正常审理,判决结果能否及时传达,当事人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维护。但是随着民商事案件大量的增多,“送达难”已经成为困扰许多法院的难题。当事人提供地址不对、下落不明、逃避送达、拒收法律文书、外出务工人员无固定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受送达人的家属和基层组织不配合已经成为送达中司空见惯的现象。
一、法定送达方式及缺点
1、邮寄送达。通过邮政EMS,可以方便的查到送达环节,可以在回执上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目前大多数法院送达时都首先采取此种送达方式,此种方式的局限性在于一是对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要求较高,二是邮寄费用较高,在判决书中判决由败诉方支付又没有法律依据。
2、直接送达。在邮寄送达送达不到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由法警或者审判员自己去送达。但是由于很多当事人故意逃避送达或者有的不能提供正确的送达地址或者住址已经迁移,审判员往往送达几次都送达不到。而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情绪激烈,不承认自己是送达人,甚至有些当事人因为不懂法律以为法院送的东西都是对自己不利的,当场和法官对峙,撕毁文书。而且由法官自己去送达,司法成本相对较高。
3、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进行留置送达,此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进行见证,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困难。有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也不愿意来,来了也不愿意见证,送达人往往要多次来回奔波。
4、公告送达。对采用以上两种方法都不能送达的当事人,法院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张贴公告,一种是报纸公告。但是公告只能解决程序合法问题,真正能够为当事人知晓的少之又少,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而且公告时间要经过60天,拖的时间较长,既影响了法院工作效力也使得当事人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维护。
5、委托送达。对在外地的法律文书,有些法院会委托兄弟法院代为送达,代为送达除有以上三种送达所存在的缺陷外,有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对外地委托送达的积极性不高,敷衍了事,或者故意送到不到或者拖延送达。
二、造成法院送到难的原因
1、主要依靠原告提供“被告送达地址”弊端重重。因职业变化、拆迁、搬迁等导致的地址更迭现象频发,致使起诉时原告按照要求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或工商登记证明上所载的地址有时与被告实际居住或经营地不一致。
2、法院送达缺乏人员与财力保障。由于法律规定送达权归法院独揽,造成在个案中法院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但仍然出现送达阻力过大效率低下的状况,而各级法院的人员、车辆等硬件配置状况和案件激增的现实也不允许法院如此搞送达工作。
3、被送达人恶意规避诉讼。部分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法律文书,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企图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有的单位法人代表在法院送达时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露面。个别当事人单位不配合法院送达工作,不愿提供当事人有效的地址、电话。有的当事人没有法律意识,认为签收法律文书就代表承认判决对其不利的后果。
4、缺乏完整的送达机制支撑送达工作。没有专门化、职业化的送达队伍;邮寄送达过程中,大部分邮递员缺乏法院送达工作的专业技能和责任心,无法合理地判断当事人“拒收”和“无人签收”的区别。
5、法律对留置送达在实施方式上的限制不合时宜,如“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到场、说明情况”,既费事,也难以找到情愿协助的组织和单位;而且留置地点仅限于住所,制约了实施机会,对一些不知其住址或单位但能偶遇的受送达人丧失了送达机会。
6、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存在机制缺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委托送达的期限和法律责任,出现被委托法院长期不送达拖累委托法院诉讼的情形;公告送达不仅价钱昂贵,而且形式单一,且指定刊发公告的报刊有时会因版面所限等问题拖延公告登报时间。
三、解决送达难的对策
民事送达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进行,不利于法院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些实际问题,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一)放宽对送达地点的限制
为了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不应对送达地点限制的过死,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即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送达地点。另外,笔者建议通过立法确立随时送达制度,即除了上述场所,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都可以成为送达地点。
(二)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住所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同时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送达回证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签收。
(三)简化留置送达的条件
针对我国现行留置送达的弊端,笔者提出如下两种改进意见:
意见一: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送达方法,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考虑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56条规定:“如没有任何人可以或愿意接收文书的副本,经执达员查询受送达人的地址准确,并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查询事宜后,已进行的送达视为向住所或居所送达”。结合我国实际,只要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通过拍摄送达现场的照片、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这种做法实践中已有采用,只需进一步通过法律来明确。
意见二: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人邀请见证人的义务的同时,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规定中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
(四)细化公告送达程序
前文已述,公告送达的规定过于模糊,公告的载体随意性太大且公告时间较长,不利于审判的进行。完善公告送达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固定选择公告的媒体。对于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规定的过于形式,当事人几乎没有看到送达内容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取消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的送达形式,而直接将公告刊登在报纸上进行送达。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选择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对于报纸的选择,也不能过于随意,现在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刊登,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专业性太强,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大多数当事人也不可能看到这类专业性太强的报纸。因此,可以考虑以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为辅的公告送达媒体。
2. 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公告时间的过长对增进送达效果也无多大用处,能否有效送达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送达的方式是否合适是否到位,只要送达方式合理送达到位,就能有效地送达,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反观其他国家和地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告送达,自根据本法前条规定开始告示之日起两周即产生效力。”台湾地区的民诉法第152条就规定:“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报纸,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20日发生效力。”因此,建议我国立法也应相应减少公告时间,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将我国公告送达的公告期缩短为30日为宜。
(五)拓展新型、现代化的送达方式
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我国原有的送达方式已不能适应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能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目前,由于科技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已日益普及,采用现代化送达方式已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电话送达。这种方式成本低、效率高。电话通知后,可将电话录音或者通话记录作为送达证明记录在卷即可完成送达;又如电子邮件送达。法院可以通过网络以邮件的形式向当事人的邮箱发送诉讼文书的电子版,当事人接收后再通过电子邮件将送达回证发回即可完成一次送达。在我国,司法实践已在部分领域进行了有益尝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指出:“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因此,民事诉讼法立法应当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赋予各种新型送达方式以合法地位。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送达,以致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有损于法律的尊严。然而,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呼吁给予民事诉讼送达程序更多的关注,根据实践经验做出更详细统一的规定,促使送达程序不断得到完善,进一步使整个诉讼程序得以正常有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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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2004年8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领导的部门(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导致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长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不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当年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故不落实或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各种应急预案的;
  (五)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的;
  (六)采取重大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引发一定范围内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七)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由于治政不严或监督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九)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所在部门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一)领导和工作能力处于较低水平,其主管领导和所在单位干部群众不满意的;
  (十二)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应该在国家、省争取到的项目而没有争取到的;
  (十三)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建设活动的;
  (十五)年度开门评议考核末两位的;
  (十六)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长也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举报、控告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第六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七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第八条 调查结束后,市监察局应向市长写出调查报告,并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向市长建议终止问责;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市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
  第九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第十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十一条 市长可按下列方式追究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第十二条 市长追究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除第十一条第(六)、(七)项外,由市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对按第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由办公厅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
  第十三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直接听取申请人的申述进行复查,对经市监察局调查并予以追究责任的,责成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五条 经复查,原问责情况事实清楚的,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继续执行;原问责情况失实的,由市长决定收回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的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依法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调查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局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市监察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责任是由部门副职造成时,由市监察局追究责任;是由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造成的,由所在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处(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及《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的函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及《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的函




(国机房资〔2004〕35号 ,2004年5月18日印发)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我中心将于6月1日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涉及的有关保险及抵押登记业务进行调整,为规范调整后与之相关的具体操作,我中心与相关单位共同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和《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转发各所属经办网点,要求其遵照执行。

特此函告。


附件:1、《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

2、《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1: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抵押住房保险业务操作流程




为进一步减轻购房贷款职工负担,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服务,规范抵押住房保险业务的操作程序,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分)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流程。

一、投保

(一)受托银行经办网点(以下简称经办网点)收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签发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及附表后,于次日通知附表所列借款人到经办网点办理投保和签订借款合同的手续,并与其约定办理的时间。

(二)借款人需在约定的时间到达经办网点,在客户经理的指导下填写投保单、保费进账单,并交纳保险费后,领取投保单(投保人留存联)和进账单(交款人留存联);

(三)客户经理当日将投保单(银行留存联)交经办网点,留存投保单(保险公司留存联)及进账单(回单联)。

二、承保

(一)客户经理于当日签发保单,并汇总、编制、打印当日签单保费清单;

(二)客户经理于次日将投保单(保险公司留存联)、保险单(副本)两联、发票(财务留存联、业务留存联)及当日签单保费清单(一式两份)送交太保北分市场部;

(三)客户经理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发票联、代理联)送交经办网点;

(四)经办网点留存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代理联),并及时通知借款人领取保险费发票(发票联)。

三、与中心交接资料

太保北分市场部对客户经理送交的资料进行清分,留存投保单(保险公司留存联)、保险单(副本1)、发票(财务留存联、业务留存联)及当日签单保费清单(一份),并于收到资料的次日将保险单(副本2)及当日签单保费清单(一份)送交中心留存。



附件2:

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提交和填写说明


一、抵押人须提供的材料

抵押人、抵押人配偶及抵押物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和婚姻证的复印件一份。

抵押人为选择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借款人。

签订购房合同的除借款人之外的其他人都作为共有权人,包括未成年的子女。借款人的配偶作为当然的共有权人,双方有财产公证协议的除外。

共有权人尚未办理身份证的,可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抵押人或共有权人无配偶的(共有权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除外),须提供本人签署的《婚姻状况证明(无配偶)》一份。

二、抵押登记相关文本填写和出具的说明

(一)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抵押人及其配偶和抵押房屋的共有权人在本申请书抵押人一栏按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并在签名栏签名。

共有权人不足14岁时,由监护人代签,并须提供监护人具有监护权的公证书。

注:房屋座落于朝阳区内的,填写《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私产)》,抵押人及其配偶在抵押人一栏按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并在签名栏签名;共有权人在共有人情况一栏按项目要求填写,并在签名栏签名。

(二)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抵押)登记委托书

抵押人及其配偶和抵押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委托人处签字。共有权人为抵押人夫妇以外的人的,须对本委托书进行公证,共有权人为抵押人的未成年子女的,14岁以上的,自己签名,14岁以下的,父母代签,不需对委托书公证,但须提供共有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直系亲属关系(父子、父女、母子、母女)的公证书。

(三)抵押清单

抵押人及其配偶和共有权人在房地产抵押人处签字。

抵押人根据自己的实际婚姻状况在备注栏内选择有或无配偶,并签名。

(四)房屋未出租证明

抵押人及其配偶和共有权人在抵押人处签字。本证明须填写一式两份,房地局和银行各留一份。

(五)房屋共有权人声明

本声明在抵押人有配偶或虽抵押人无配偶但抵押房屋有共有权人时,需出具。在抵押人无配偶且抵押房屋又无共有权人时,无需出具本声明。

抵押人的配偶和抵押房产的共有权人在共有权人签字处签字。

注:本说明中未提及的抵押登记相关文本中的栏目,抵押人均不填写。除特别说明的外,文本均只出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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