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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ebay案看美国专利保护趋势兼论我国专利 “停止侵权”责任方式/鲁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13:28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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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ebay案看美国专利保护趋势
——兼论我国专利 “停止侵权”责任方式

鲁灿 詹锐


原发表于《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9期

摘 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当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被确定后,原告要求发布永久性禁令,仍然应根据充分证实的衡平准则,必须满足四要素测试。Ebay案和一系列判决反应了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人的保护,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我国不应照搬美国专利永久性禁令制度,而应通过完善“强制许可”制度来完善“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
关键词:永久性禁令 停止侵害 强制许可

2006年5月15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下简称“美国最高法院”或“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全体无异议地做出终审判决,废弃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以下简称CAFC)就MercExchange诉ebay专利侵权案的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此前,美国弗吉尼亚东区联邦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Virginia)拒绝就ebay专利侵权发布永久性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而CAFC推翻了地方法院的这一决定。
该案从CAFC作出二审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Certiorari)提审此案直到最终作出终审判决,一直受到各界广泛关注。以雅虎、诺基亚为首的计算机领域和电子科技领域的公司和团体坚决支持ebay,而各种生物医药企业和团体则明显成为另一阵营,他们坚决维护CAFC的二审判决。上述两大阵营团体均以“法院之友(拉丁文Amicus Curiae)” 的身份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交了数十份意见书,供其参考。
就在美国ebay案热闹非凡的同时,大洋这边的我们正在鼓励科技兴国与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声音日益高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更是做出了目前中国最大赔偿数额的专利侵权判决——判决专利侵权者赔偿2980万元。 ebay案能否给我们一些启示?

一、ebay案来龙去脉
ebay是著名的在线拍卖交易网站,它允许买家和卖家在网站上搜寻货物,并通过参加实时拍卖(live auctions)或者以固定价格购买货物。MercExchange则是一家拥有三件关于在线拍卖技术的小公司,三件专利分别是U.S.Pat 5,845,265(265号专利)、U.S.Pat 6,085,176(176号专利) 以及U.S.Pat 6,202,051(051号专利)。ebay网站上以固定价格购买货物的技术允许顾客直接购买网站上列出的固定价格的商品,而不需要顾客参与拍卖过程。
当MercExchange发现eBay、Half.com以及ReturnBuy三家公司涉嫌使用其固定价格拍卖专利技术时,即在弗吉尼亚州东区联邦地方法院对三家公司提起诉讼。随后,MercExchange与ReturnBuy达成和解。地方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eBay与Half.com分别对于265号以及176号专利故意侵权(willful infringement)成立,损害赔偿金额总计3500万美金。虽然陪审团的决定认为专利有效以及侵权成立,但地方法院法官在综合考虑全案以及其它考量因素后,拒绝向ebay发布永久性禁令。
MercExchange和ebay均向CAFC提出上诉, 经过审理,Bryson法官执笔的判决书中认定 :(1)有证据支持ebay侵犯了第一项专利权(265号专利);(2)第二项专利(176号专利)不符合专利法102条规定而无效;(3)第三项专利(051号专利)是否有效与上述已决事实无关;(4)地方法院拒绝发出永久性禁令属于不当裁决,应当予以撤销(reverse);并提出了一个特别适用于专利侵权纠纷的一般性原则——一旦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被确定后,就应该发出永久性禁令。
针对CAFC所作出的不利判决,ebay请求美国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受理此案。其主要理由在于:CAFC所坚持的特别适用于专利纠纷的一般性原则与专利法第283条之清楚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案例法有重大冲突,CAFC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所认定的永久性禁令发布原则,与传统的禁令发布原则不符。
很显然,地方法院和CAFC的分歧在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一旦专利侵权和专利权本身的有效性被确定以后,法院是应当依据四要素测试的衡平原则来决定永久性禁令的颁发还是理所当然地自动对侵权人发布永久性禁令?

二、美国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开宗明义地表明自己的立场:联邦法院在考虑是否给胜诉的原告颁发永久性禁令时,通常会采用衡平法院传统上使用的四要素测试。上诉人ebay认为,这种传统的测试也同样适用于专利纠纷中。最高法院同意ebay的上述观点。
(一)颁发永久性禁令的传统衡平原则——四要素测试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充分证实的衡平原则,原告若想寻求永久性禁令则必须满足四要素测试。原告必须证明: (1)原告已经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2)法律上的救济方式(例如:金钱损害赔偿)无法适当地补偿此损害;(3)在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弊得失比较下,此项衡平法的救济方式是有正当理由的;及(4)永久性禁令的颁发不会对公众利益造成危害。是否决定颁发永久性禁令是地方法院基于衡平裁量的行为,而上诉时应检查的是地方法院是否滥用裁量权。
(二)美国专利法第283条与美国禁令制度的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颁发永久性禁令的传统衡平原则——四要素测试也同样适用于专利纠纷中。其理论依据在于,最高法院一直认为:“任何重大的悖离长期衡平惯例传统的做法不应该轻易地通过默示的方式(而应通过明示的方式)来加以确定。” 而美国国会在其制定的专利法中则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在专利纠纷案件中颁发永久性禁令时有悖离四要素测试的意图。相反,美国专利法§283明确表明:依本法规定,对于诉讼有管辖权的各法院在认为合理的情况下,为防止专利权益受到侵害,可依衡平原则发布禁令。 由此可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法院发布禁令的法律基础即为美国专利法§283之规定,属于法院根据衡平原则自由裁量的范畴,而颁发永久性禁令的衡平原则即是四要素测试。
当然,美国专利法§261也规定,专利权具有个人财产的属性,包括§154a(1)规定的排除他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发明的权利。CAFC正是基于上述美国专利法的规定认为,法定排他权本身即为支持永久性禁令的一般性原则提供了足够正当的理由。但最高法院认为,权利的产生和侵害权利的救济条款明显不同,专利法§261规定专利权具有个人财产属性的前提条件是符合专利法其他规定 ,而专利法其他规定当然包括§283。也就是说,美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作为一种个人财产权和排他权,并非是一种绝对的对世权,而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其所附条件即为美国专利法的其他规定,其中§283规定的只是根据衡平原则“可以”颁发禁令,而不是必须颁发禁令。这也就不难解释CAFC的逻辑错误。
(三)地方法院和CAFC的不当之处
而通过分析地方法院和CAFC的判决可以看出,地方法院和CAFC均未正确地适用四要素的衡平原则来决定是否颁发禁令。
地方法院虽然引述了四要素测试,但看起来采用了某种扩张的原则,暗示在相当多的案件中都不能发布禁令。地方法院认为,原告愿意许可其专利并且其自身缺乏实施专利的商业行为即足以证明,即使不发布永久性禁令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最高法院则明确指出,传统的衡平原则不允许像地方法院这样如此宽泛的分类。并举例说明,象大学研究人员或个人发明者这些专利持有人很可能合理地想要许可其专利,而不是费尽心思获得必要的资金使其发明产业化。这些专利持有人很可能符合传统的四要素测试,这样就没有理由绝对地排除他们寻求禁令救济的机会。
而对于CAFC的观点,最高法院则认为CAFC偏离了传统的四要素测试,走向了另一个极端。CAFC提出了一个特别适用于专利纠纷的一般性原则——一旦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被确定后,就应该发出永久性禁令。而且进一步指出,只有在不寻常的(unusual)案件中,在保护公共利益等极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拒绝发布禁令。最高法院认为,正如地区法院错误地绝对否定禁令救济的适用一样,CAFC错误地绝对准许禁令救济。
在分析了下面两级法院的不当之处以后,最高法院决定废弃上诉法院的判决,而对于该案或其他源自专利法的纠纷是否应当发布永久性禁令,不发表任何意见,仅仅决定:是否准予禁令救济取决于地方法院的衡平裁量权,而此一裁量权的行使则必须符合传统上的衡平原则,专利纠纷与其他案件同样适用此种标准。

三、ebay案及美国专利保护趋势
在美国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提审此案时,有人认为“本案终审判决将很可能推翻先前判例,改变禁制令惯例,并极大地推动美国国会当前的专利法改革进程” ,但最高法院的判决可谓是中规中矩,并未对专利纠纷的禁令制度适用特殊的新规则。
从美国最高法院1997年对Warner-Jenkinson案的终审判决 ,提出著名的“Warner-Jenkinson”推定,到2002年的Festo案终审判决 ,提出著名的“Festo”推定,再到CAFC以大法庭的方式(en banc)于2002年作出的Johnson&Johnston二审判决 ,提出著名的“捐献规则”,以及2004年作出的Honeywell Internatonal Inc二审判决 ,进一步对Festo案进行阐释,上述判决均是缩小了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而扩张了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表明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人的保护,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从上述美国最高法院和CAFC的诸多判决来看,ebay案的终审判决其实应在预料之中,这只不过是美国近十年来专利保护趋势的一个点缀而已。ebay案判决结果很明显使专利权人请求法院发布永久性禁令更加严格 。这也反映了美国专利制度近年来的主题——促进创新:竞争与专利政策的适当平衡 ,美国正通过采取包括提高专利授权标准、改进法院对专利案件的审理标准等各种手段来解决美国专利制度中存在的专利权过多、过滥问题,以便更好地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

四、ebay案的启示
美国是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最为完善的国家,其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影响到整个世界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虽然随着世界上很多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各国知识产权制度趋于大同,但毕竟每个国家有其自身的具体国情、传统和制度,这就不允许我们不加思考,照搬照抄,洋为中用,我们必须弄清这些制度和判例背后的根源,才能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制定出更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1、CAFC近乎自动的“永久性禁令”颁发原则的弊端
侵权行为成立即自动发布永久性禁令,会产生很多弊端。正如ebay案中Kennedy法官在赞同意见中所指出的那样 :随着工业的发展,很多公司并非将专利作为生产和销售产品的基础,相反,他们主要是通过专利获得许可费。对于这些公司来说,源于专利侵害而发布的禁令和其他严重制裁措施,能够作为他们从寻求购买专利许可来实施专利的公司获得高昂许可费的讨价还价的工具。当专利发明只是寻求生产的公司其产品中一个小的构件时,禁令威胁只不过是权利人谈判时一个不适当的筹码而已。这时,法定赔偿本来足够补偿专利侵权的损害。
简单来说,就是禁令可能成为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中敲诈勒索的工具。美国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在《促进创新:竞争与专利政策的适当平衡》的报告中就详细举例说明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美国出现了许多被成为“不实施的公司”(non-practicing entity,简称NPE),这些公司不进行实际的生产、销售行为,他们中有的专门收集社会上的专利,特别是那些破产公司的专利,形成自己的“专利包”,以控告他人侵犯其拥有的专利权为业,可以说是专门“吃专利诉讼饭”的公司。
由于存在上述对社会公众影响极大的社会现象,最高法院最终推翻CAFC的判决,维持传统的永久性禁令发布模式也就在意料之中了。
2、我国民事责任方式中的“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也是知识产权侵权人通常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我国法上的停止侵害责任,相当于英美法上的永久性禁令 。
对于法院判决时仍在进行的侵害行为,法院判决停止侵害,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但如果被告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主动停止了被控侵害行为,而原告又提出了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仍然判决停止侵害?有学者主张,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对业已停止的侵权行为则不得适用 。另有学者观点正好相反,认为一旦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尽管侵权人在著作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或者诉讼中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仍应对此予以判决 。而还有学者则认为,被告无论是在原告起诉前还是在诉讼过程中虽主动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但只要该行为有再次发生或继续之虞的,经原告请求,法院便应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而对于何谓“有再次发生或继续之虞”,则没有清晰论及。从上述各种学术观点可以看出,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在我国还存在着较大争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间也存在较大分歧 。
笔者认为,上述后两种观点相差不大,毕竟专利侵权纠纷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不同,再次发生或继续发生同样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极大,而且如果专利有效而且侵权成立时,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其无权实施的行为,即使被告的确无意再继续实施该行为,此种判决结果本身对被告并无损害 。而一旦被告再次或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则可直接请求法院追究被告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的刑事责任。
由上可知,在我们国家目前法律框架内,一旦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而且专利的有效性被确定以后,只要权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法院必定会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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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9号



现公布《曲靖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实施细则》,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曲靖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本收益在我市经济结构调整、社会稳定和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云政发〔2004〕127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各级政府管理的企业进行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处置变现国有资产所得净收益,适用本实施细则。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现的税后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税后净利润中,由国有股份分享的股息、红利和股利;

(三)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清算,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六)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变现的净收入;

(七)其他按规定属于国有的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

前款所称税后净利润收入,是指税后利润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国家以出资人身份从企业分回的利润;国有股份分享的红利,是指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授权部门在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了清算;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消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者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转让国有企业(公司)产权(股权)是指国有资本的出资人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权益的行为;转让国有资产变现的净收入是指依法处置变现国有资产(股权)扣除投资账面价值和交易成本后所产生的净收入。

第三条 国有资本收益按照分级行使出资人职权的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管理。



第二章 国有资本产生的利润收益的征收



第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采取合并交纳方式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应缴税后利润,采取“按季定额预缴,年终依率清算”的方式缴入同级财政。

(二)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据实上缴”方式,直接解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以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为基数按20%的比例向市级财政上缴利润。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措施,在15%—30%以内核定。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应缴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区别以下情况计算确定: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应缴税后利润,用以下公式计算:

应上缴税后利润收益=(企业当期实现净利润±年初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其他转入-按规定允许以利润补充的流动资本-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益金)×收缴比例。

上述公式中的补充流动资本是指国有工业企业按财政部财工字〔1996〕63号规定计算自补流动资本的数额(在规定比例下按实际提取数扣除)。

(二)国有股权由国有控股和参股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按20%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上缴收益。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直接上缴收益企业)年初根据年度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结合行业、企业和利润水平及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政策,按照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上缴收益报告。

(二)收益上缴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收益上缴单位性质、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2.上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重点对收入、利润进行分析);

3.企业本年度实现利润预测情况,预测的依据、利润分配方案和企业其他重大经济行为。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收益上缴报告,结合行业利润水平、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政策和国家所有者权益大小,分别下达上缴收益企业的收益解缴比例的通知,并将通知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国有单位。

(四)上缴收益企业接到通知后,按照核定的比例填写《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按照缴款日银行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九条 上缴收益企业的年度会计报告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提出保留意见、拒绝发表意见、否定意见影响企业财务成果的,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对上缴收益企业的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形成进行核查,并结合核查情况于次年三月以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三章 国有资本转让及清算收益的征收



第十条 国有资本转让收益采取“据实上缴”方式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并由转让、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二)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有关规定转让国有股权,所得转让净利益由国有股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清算收益采取“据实上缴”方式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二)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有关规定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属国有股东分享的部分,由清算机构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应缴国有资本转让及清算收益,区别以下情况计算确定:

(一)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按以下公式计算:转让收益=转让收入-投资账面价值-应缴各种税费。

上式中转让收益若出现负数,将不再收取转让收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按以下公式计算:

转让收益=转让收入-应缴各种税费。

(三)直接上缴收益企业的清算收益=清算收入-清算费用。

直接上缴收益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转让及清算收益的上缴,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转让(清算)收益。直接上缴收益企业根据同级国有资本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批复,出具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批复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转让收益报告。直接上缴收益企业依法成立的清算机构根据清算结果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清算收益报告。

转让收益报告的内容包括:

1.转让主要事项;

2.受让方名称、所有制性质、地址;

3.转让收入额、投资账面价值、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税费额;

4.附《转让协议》。

清算收益报告的内容包括:清算主要事项;清算机构名称、地址;清算收入和清算费用等。

(二)下达收益缴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直接上缴收益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出具的国有产(股)权收益报告,会同同级国有资本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在产权交割日后10日内向国有产权受让方下达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缴库通知;在清算企业清算期结束10日内向清算机构下达清算收益缴库通知。

(三)产权受让方和清算机构接到通知后,填写《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按照缴款日银行汇价折合人民币。

(四)产权受让方和清算机构根据产权转让收益缴库通知和清算收益缴库通知向同级财政如数上缴国有产(股)权收益。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的监缴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的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国有企业的单位负责监督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

第十六条 为加强国有股利收益的收缴管理,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国有企业的单位在其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10日内将有关国有股利的分配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为加强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的收缴管理,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国有企业的单位在决定批复所监管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事项时,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科目使用财政部当年制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类的相关科目。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解缴入库的时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税后利润,在规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日后30日内入库;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后30日内入库;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办理国有产权交割日后10日内入库;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在确定后10日内入库。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公司)、国有控(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因上缴国有资本收益而减少的国有资本,在计算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关考核指标时,允许调减其相关考核指标基数。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本收益必须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导致不能完成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的,报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予适当减免。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各级政府预算管理的国有资本收益,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所需支出,主要包括以几个方面:

(一)补贴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安置职工所需的经费;

(二)补助国有企业分离社会职能所需的经费;

(三)资助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支出;

(四)安排高新技术产业化前期资本支出;

(五)补充企业国家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六)解决国有企业和单位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本收益,由企业和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年度预算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支出预算,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严格审核、批复各预算单位提出的预算申请。

各预算单位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限额内据实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下拨使用后,企业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增加国有资本金;

(二)属于收益支出的,由使用单位列作财政补贴收入。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公司)、国有控(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因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而增加的国有资本,在计算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关考核指标时,不得调整其相关考核指标基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资本收益的组织、上缴及支出预算的执行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专题报告同级政府。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权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分和处罚: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日的;

(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持有企业国有产权的其他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缴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提交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二OO五年八月一日施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工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尊重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应当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对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歧视虐待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程序处理。
第六条 上级工会依据《工会法》和本规定,可以到基层单位指导、帮助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组建工会,需经上级工会同意成立工会委员会筹备组。由筹备组发展会员,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拟建工会的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工会筹备金。工会筹备金主要用于筹建工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城市社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八条 在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数量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会组织。
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组建工会组织。
第九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产业工会登记确认,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独立设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上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工会应当事先通知所在单位;占用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与所在单位协商在本年度累计使用,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做好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促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履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在小型企业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工会负责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对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法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登记、申报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支付社会保险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与侵权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没有能力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城市街道以上的工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并调解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参与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待遇政策的制定,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未吸收工会参加或者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职工权益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形成的协议,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如下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事项:
(一)推行和完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以及劳动合同制度;
(二)企业改制改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
(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
(四)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生活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等职工劳动权利的维护;
(五)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六)职工民主管理和工会组织建设;
(七)其他有关劳动关系调整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发出催缴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应当在接到催缴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支付承诺。逾期未予答复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属于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办公、会议、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并负责其维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在下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提出要求时,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会条例》、《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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