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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南批转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19:25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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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南批转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南批转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发[2006]3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州人民政府同意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州财办字[2006]5号),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一:



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发[2003]3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黔府发[2004]2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国有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黔府发[1998]3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国有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黔府发[2004]16号)文件,就加强我州土地出让金征管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州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州府发[2004]48号),国有土地收入是省、州、县市(顶效开发区)的共享收入,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征管,按比例缴入金库,分成比例如下:

属于州国土资源局征收的,按省级10%、州级90%的比例分别缴入省级、州级金库。

属于县级国土资源局(含顶效开发区)征收的,按省10%、州级20%、县级70%的比例,分别缴入各级金库。具体缴库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州人民银行另行文明确。

二、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精神,州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部门应按本级留用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专款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具体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三、对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企业,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收取后,可优先用于安置职工,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情况和财力状况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拨付。

四、对征管土地出让金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州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黔西南州财政局

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





附件二:

黔西南州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部份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黔西南州内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部份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财政资金。

第三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预算管理,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西南州内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两级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与使用

第五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由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两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

第六条 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分别从本级留用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专款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第七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专款使用范围包括: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第三章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管理

第八条 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公告制。项目原则上以申报单位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农业土地开发项目,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

第九条 农业土地开发实行项目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和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支出,包括项目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必要的设备购置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农业土地开发项目年度计划,负责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财政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开发整理资金的拔付,监督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申报单位原则上为国土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的事业单位。国土资源部门汇同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预算进行审查,下达项目计划和预算后,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相关制度规定组织实施。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黔国土资发[2002]159号)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厅关于改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意见》(黔国土资发[2005]71号)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土地开发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项目资金可用于购置与项目配套的设备。用项目资金购置的配套设备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建固定资产(项目配套设备的购置除外)和无形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及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支出,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的项目资金不超过预算的80%,其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年度终了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年度支出决算。项目资金决算按资金拨付渠道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财政、审计部门及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节余资金按原拔款渠道返回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项目因不可抗逆因素而终止,由原项目审批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清算;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清算后剩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超预算支出一律不予补助。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项目承担单位要主动接受对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黔西南州财政局

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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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9〕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30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芜湖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容貌,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亮化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城市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夜景亮化工作。
  市容、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夜景亮化的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亮化工程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和单体亮化设计方案的审批。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和对亮化工作进行督察。
  第六条 亮化设计可按重大节日、一般节假日、平时等分级设计照明,在亮化工程建设中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倡节能环保照明。
  第七条 城市夜景亮化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城市夜景亮化工程,应当按照市区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实施。 第八条 以下地区或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港口、车站、客运码头、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主干道两旁的主要建(构)筑物;
  (三)城市风景区域的道路、建(构)筑物;
  (四)市政府批准的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其他建(构)筑物。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发光二级管(LED)灯箱、霓虹灯,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城市户外广告原则上应配置亮化设施。
  提倡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夜景亮化技术规范设置具有特色的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商场、店堂、办公楼、写字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设“内光外透”灯饰。
  第九条 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新建项目,其夜景亮化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时,将城市夜景亮化设计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列入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的已建或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下达的《城市夜景亮化建设任务书》的要求设置夜景亮化。一栋建筑有多个业主的,由其物业管理机构或业主大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未纳入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但确需设置夜景亮化的,可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亮化方案等进行审定。
  第十二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必须按审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实施。已设置的夜景亮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亮化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并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十四条 承担夜景亮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夜景亮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文字使用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干扰,避免光污染。
  第十六条 夜景亮化实行专线专表,与内部用电负荷分开。不得在亮化专线上搭接其他用电负荷。供电部门应及时办理城市夜景亮化项目用电手续,按市政照明电价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亮化设施载体的业主或使用人应当做好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残缺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对过分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亮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第十八条 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亮化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亮化启闭实行集中控制。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1.5月1日至9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00;
  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1: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元旦、“五一”劳动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1 小时关闭;
  2.春节、“十一”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2 小时关闭。
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用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按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在本条规定以外的时间需开启亮化设施的,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辖各县的城市夜景亮化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试论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

作者:熊丙万


德沃金(美国)在其所著《法律帝国》一书中把法院喻为法律帝国的理想,把法官喻为帝国的王侯。社会公众要从法官那里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需要正直、善良、智慧的法官严谨地运用法律,但法官越是遵从于法律,对法律本身的理性要求就越强烈。马克思曾说过:“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且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可见,法律是法官司法的基石,有理性的立法才能出现理性的司法,否则所谓公正的司法只是涂有其表。
刑法设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目的是保障国家政务的廉洁性、公正性、严肃性,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威信,体现严格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奉公守法、克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法律概念涉及到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和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量刑,因此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极为重要。准确理解《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区分犯罪与非罪、准确的定罪量刑,提高国家的司法水平,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安全及公民的人身安全。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一事物之所以成其为该事物并与他事物相区别,是由其特定的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决定的。一般地说,质的规定性是事物内在的规定性,或称本质特征或本质属性;量的规定性是事物外在的规定性,或称形式特征。因此,我们可以说质与量的对立统一或者是本质特征与形式特征的对立统一决定了某一事物特定的性质。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也不例外,同样是本质特征与形式特征对立统一的产物。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我们可以根据我国刑法和部分国际公约来理解。新《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包括4种人员:(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上述4种人员的工作机构、 单位或者工作方式有很大差别,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条规定:“公职人员”系指:1 .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2.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同样我们可以得出国家工作人员都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我们可以说,“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公务即公事,《宋史、张鉴等传论》:"从吉(慎从吉)勤于公务,而疏于训子"。[1]显然,从字面看,公务是相对于私务而言。所谓“从事公务”,一般是指国家公共事务,即“从事组织、监督、管理事务性质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2]。我们认为, 这种释论似过于简单,未能揭示新《刑法》条文所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丰富内涵,因而有必要加以深入研究,以充分展示其全部内容。
长期以来,学界对“从事公务”也有不同的理解。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3]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4]第三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和集体事务的行为”。[5]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务活动实际上就是履行职务的活动”。[6]
我们认为,对于“从事公务”,应当从活动的职能性和内容性两个方面或两个层次上来加以认识和把握。
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这种职能活动,也可以简括为管理活动。它通常是以有关的主体享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为前提的。如某个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监督、管理某项业务领域的职权;某个社会团体获授权而享有协助政府管理某项活动的职权;某个政党依法享有执政或者参政即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某个个人因担任某项职务而享有监管某方面工作的职权等。没有一定的管理职权,是不可能从事公务这样的职能活动的。
其次,从活动的内容来看,从事的公务是属于公共事务。公共事务在实践中的范围比较广,种类也较多。概括地说,公共事务可以分为这样几类事务:(1)国家事务。这类事务是关系国家主权、 独立安全、领土完整及国计民生的事务。如制定法律、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建设国防、进行外交等。(2)地方事务。指关系到地方经济、文化、 社会发展的重大事务。如修建辖区内的重大公益工程项目、颁布地方法规、规章等。(3)社区事务。 指关系到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正常生活的事务。如组织社区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文体活动、支援地方建设等。(4 )企事业单位事务,指关系到某个单位、组织、团体正常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的事务。这里的“单位”,不限于是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可以包括非国有的企事业单位。因为,根据《刑法》第93条的特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5)社会公益事务, 指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各类慈善救助活动,如帮助贫穷儿童上学的希望工程、帮助贫穷妇女脱贫的幸福工作、帮助患病者、受灾群众的损款资助活动、“青年自愿者”活动等。但是,应当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无论其属上述哪一种公务,都具有与国家公权力、地方公权力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人民团体的公共职能活动等具有直接联系的特点。如果某种公务不具有这个特点,那就不能成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因此,我们基本同意“公务是指具备法定权务和义务,由国家行为或者国家权力派生的行为”的观点[7]。
所以,从事公务必须具有上述两个特性的活动。或者简言之,是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这是判定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当然,除上述两个主要因素外还涉及到时间因素,在上班时间实施的行为一般是公务,下班后实施的行为一般不是公务;同时还要考虑有无合法依据因素。接受命令,指令或领导安排、委托实施的行为公务,个人擅自作出的行为不是公务。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除必须具备“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在特定的单位、机构、组织中任职或者以特定的方式“从事公务”的形式特征。我国刑法学界学者将此特征称之为“身份特征”,并认为“身份”与“公务”是相辅相成,二者不可或缺的关系。[8] 这种观点应当得到肯定。
依照新《刑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依照新《刑法》同条第2款规定,在国有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国有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总之,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其他形式的准国家工作人员,都必须是在特定的机构中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派从事公务,或者依法从事公务。这是“从事公务”的形式特征,舍此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公务行为的主体在行政上隶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并且通过依法选举、任命、聘任、委派等方式”[9]取得职务身份, 是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必要条件和途径。
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如何理解和把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是研究国家工作人员概念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国家机关有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和规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狭义的国家机关仅指国家的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行政机关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国家的代表机关国家主席,国家的军事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有的人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包括狭义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外,还可以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人民政协组织的工作人员。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比较妥当的。
国家机关的范围也就是外延如果过宽则可能出现罪及罪刑失衡的现象;如果过窄,则不利于惩处犯罪,如党的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就无法定罪处刑。那么国家机关到底应该包括哪些呢?我认为,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应是指广义的国家机关,不仅包括宪法规定的六类国家机构,还应当把各级党的机关、各级政协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当成国家机关处理:
1、各级党的机关和各级政协机关。刑法第93条提到以下三类组织,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等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这种分类中可也看出,中国共产党各级组织和政协组织是包含于国家机关之中的。第一,以为对执政党和参政议政党,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典不可能对其作出规定,从93条来看,他们不属于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只能归类到国家机关之中。第二,从刑法分则来看,国家机关也包含了中国共产党和组织和政协组织。分则第九章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渎职罪,若不包括中国共产党和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则会遗漏在这些机关中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一回事法网有失严密。第八章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贪污贿赂罪,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执政党各级机关完全有可能成为行贿的对象,故而从立法的严密性来说,共产党和政协理应包含在国家机关之中。第三,从我国宪法的纲领性规定来看,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起着领导的作用;人民政协是参政议政机关,只是我国的国体和政体,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必须体现这一点,如仅仅拘泥于某个发条的规定,则未免有“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之嫌。
2、各级军事机关。军事机关是国家的机器和专政工具之一,理应属于国家机关。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将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渎职犯罪和妨害军事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分别在第十章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和第七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中作了相应在的规定动作,但对军队院校中从事公务人员贪污贿赂方面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进行的报复陷害等犯罪未单独作出规定,因此还必须将各级军事机关列入国家机关。军队作为国家机关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中已有规定,虽然该决定现已失效,但仍应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对其立法精神予以参考。
同时,我们这种理解也不违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公职人员”的规定,各级党的机关和各级政协机关和各级军事机关应该属于“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这一范畴。
(二)行政性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分的认定。
我国目前存在的部分留有行政机关痕迹或暂时代行或受委托代行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即所谓的“行政性公司”,如电力公司、烟草公司、自来水公司、煤炭公司、煤气公司、铁路公司等,它们或以公司的形式成立,或是有原来的行政机关演变而来的,总之他们具有双从性,即行政性、企业性。笔者认为它们是市场经济改革的过渡型机构,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尤其是政企分开力度的加大,其最终会转变成一种纯粹的国有经济管理组织或社会管理服务组织,或公益服务组织。到完全转变后,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说明这类主体是完全区别于国家机关的国有企业、公司。但现阶段,基于它们的所具有的行政性,我们不能把它们中的所有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区别开来。笔者认为,在这些公司的行政性完全消除之前,这些公司中的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人应该当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看待:
1、具有一定行政职务(国家公职)及具有执法资格(形式要件);
2、能够代便国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如人事任免权、组织管理权、行政处罚权等,也即依法具有执法权限(实质要件)。
符合这些条件的人员,自然不能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完全隔离开来,如果把这部分人排除在渎职罪等犯罪主体之外,显然不利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
“准国家工作人员”是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亚称谓,辞书将“准”字解释为:“程度上虽不完全够,但可以作为某类事物看待”[10],也即刑法所讲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有三类:(1)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直以来,理论界对“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中工作人员、上述第3类人员的理解和认识存在着分歧,如何理解这些人员的归属和性质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司法质量和国家、公民的利益。
(一)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业企业法》第2条的1、2款规定,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与此相对应,非国有公司、企业是指财产不属于国家所有或者不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体育、卫生、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事业的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工、青、妇等人民团体。
(二) 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代表国家,为了国家的利益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他们的权力来自于“委派”。“委派”是指为任何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身分如何,只要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即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虽然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这类犯罪主体作出了规定,但是没有对这类主体的财产型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方法加以规定。少数人认为,这类国家工作人员所侵犯的财产应该按照其所侵犯的国家公共财产的数量定罪量刑。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资本结构可分为两类,即混合所有制和完全私有制。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显然不利于对非国有财产的保护。司法实践当中把这类人员所侵犯的财产全部按照国家共有财产处理,这是合理的。同时,国家立法、司法机关应该尽快对这方面立法或者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准确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国有参股的公司、企业中受委托人员的认定。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出现了与以前单一的公有制经济不同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和私营经济。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是有不同性质的资本组成的公司、企业。显然它们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范畴。在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中,对于由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前面已经作过论述,即把它们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处理。
但在这类公司、企业中,往往有一部分工作人员或者全部工作人员不由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有参股的公司、企业在社会上聘请的总经理、部门经理等管理人员,他们是受委托从事对该公司、企业的管理活动。他们所从事的管理活动既涉及到国家公共财产,也有非公有财产。我们不能武断地说他们从事的是国家公务;同时他们也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有很大的区别。对于这类犯罪主体如何认定,对于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也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国有参股的公司、企业中的国有成分是国家公共财产,那么对国家公共财产的管理就构成国家公务的一部分,管理国家公共财产的人员就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并且认为这类人员涉及财产型犯罪时,犯罪的对象在抽象上按照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划分。[11]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国有控股的公司、企业中的这类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论者”,非国有控股的公司、企业中的这类人员不“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并且认为对于国有控股的公司、企业中的这类人员在财产型犯罪的对象认定上,将所涉及的财产都按照国家公有财产计算。[12]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类受委托进行管理活动的人员,刑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的指出不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其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显然,前两种观点首先是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另外,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如果对犯罪对象的按照国有资产的比例划分,那就会出现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两个罪名的情况,对同一个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也是不合理的。对于国家控股的公司、企业中的国有财产按照国有公司、企业中的财产保护,但同样作为国有财产,到了非国有控股公司、企业,有什么理由不应该受到同样的保护呢?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其不但具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首先,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既然这类受委托管理公司、企业财产人员的犯罪行为在刑法里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刑法271条、272条对这类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规定,我们就因该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司法解释也明显把这类人员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外。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上述《批复》尽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的答复,但从其内容看,实质上是对国有公司及国有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即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有公司,其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国有公司的认定,有纯国有说、国有绝对控股说和国有相对控股说之争。其中,国有绝对控股说为司法部门所认可。但是,根据上述《批复》,国有公司的认定,应采用纯国有说,即国有资本百分之百属国有性质的,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与之相适应,国有参股的公司、企业中的受委托人员也应该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同时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国有公司及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的判定标准,不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不仅适用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而且还适用于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其它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
第三,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即使是国有控股的公司、企业,也存在多级控股的情况,二级以下的子公司中的国有资本越来越少,甚至已经失去控制地位。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或者第二种观点来认定这类人员,必将给理解上造成很大的混乱,尤其是对犯罪对象的确定将是理论上和实践中一个更大的难题。
第四,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条规定来看,“2.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这当中明显强调公营企业中的人员理解为“公职人员”,并且按照通说,公营企业是指全部财产属于国有的企业。所以把“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排除在“公职人员”之外也是合理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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