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0:58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06年12月20日以前将意见反馈至下列邮箱: yechi_gu@circ.gov.cn , 或者发传真至(010)66011873。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被保险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信息披露,指保险公司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等的主要信息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及时、有效、充分、公开的原则, 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办法的规定为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不损害保险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保险公司披露更多的信息。

  第六条 由于涉及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办法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保险公司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豁免,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年度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年度报告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通知的要求进行编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概要;

  (三)风险及风险管理;

  (四)经营概况;

  (五)偿付能力状况;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年度内重大事项;

  (八)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

  (一)持有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变更;

  (二)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变动;

  (三)公司董事、监事本年内累计变更人数超过年初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的30%;

  (四)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公司或其董事长、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六)偿付能力出现不足;

  (七)重大关联交易、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重大合同;

  (八)公司提前解聘或更换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公司注册资本、注册地和公司名称的变更;

  (十)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十一)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等事项;

  (十二)公司撤销、合并省级分公司;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披露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事件内容、原因等。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日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迟,并公开披露延迟原因及预计的延迟时间。

  开业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可以从第二个会计年度开始履行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至少至支公司),供被保险人及相关利益人查阅。

  保险公司应将年度报告登载于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网页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未开设互联网网站的公司,应当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重大事项事实发生后,及时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或登载于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网页至少保留至本年年度报告公开披露为止。

  第十五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除应按规定披露自身的年度报告外,还应在其总公司披露年度报告后的30日之内,将其总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摘要译成中文后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或登载于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网页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的披露时间和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将具体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当这些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重新报备,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年度报告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在公开披露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数字性陈述应使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计量货币应当为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确保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存在异议的董事,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参与表决的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并说明原因。

  尚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由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人)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确保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信息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在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或保险行业标准中有规定的,应符合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为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披露信息,又未申请延迟的;

  (二)未按规定的内容披露信息的;

  (三)在不同媒介披露同一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报备和备置义务的;

  (五)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披露信息有重大遗漏;

  (二)披露信息有误导性陈述;

  (三)披露虚假信息的;

  (四)拒绝披露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或高管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或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除应按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他有关的监督管理机关颁布的信息披露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不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免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上市保险公司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披露的信息如果能够同时满足本办法要求的,可申请免于重复披露。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免于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公安部


关于印发《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的通知

人发[200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公安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精神,切实做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严把公安机关“入口”关,人事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

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

建设高素质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是依法治国,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以下简称《录用办法》)下发以来,地方各级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促进了地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了地方公安队伍整体素质和战斗力的提高。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行了以省为单位的公安机关统一招考制度,克服了省以下实施操作的困难,提高了考录工作的效率,严把了公安机关进人关,保证了新录用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建设高素质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队伍,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现就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重要意义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安全稳定的重任。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实行省级统一招考,是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建设高素质人民警察队伍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严把公安机关进人关,改善公安队伍结构,提高公安队伍素质和战斗力,确保《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录用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推进公务员制度的实施和完善,深化公安机关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扩大选人范围,有效地杜绝进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地方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学习《决定》,针对当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国家政权建设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战略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国家公务员队伍出发,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配合,加强领导,认真推行省级统一招考,确保新录用的人民警察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文化业务素质和良好道德品质。
二、 坚持“凡进必考”原则,切实做好省级统一招考工作
公安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必须实行考试录用制度,严把“进口”关。今后,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人民警察,要做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组织统一招考,其他部门或省以下地区不再组织人民警察的录用考试。少数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省级统一招考。在实行省级统一招考中,制定有关政策规定,确定考试内容、教材,制定体能、心理素质测评、体检和考核等标准,指导、检查各地的考录工作等由人事部、公安部负责;公共科目考试由省级政府录用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专业科目考试、面试、体检、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由省级公安部门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要求统一组织实施。
三、 健全考试录用标准,规范审核审批工作
省级统一招考工作,要在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基础上,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审核与审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录用办法》的规定,编制、审核、复核录用计划,报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各地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必须经省级公安厅(局)审核后,由地市以上人事部门审批”的规定,对考试、体检、体能和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合格者,经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录用为人民警察。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新录用人员必须接受公安专业培训。凡按规定接受公安专业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以及试用期满不合格的人员,均取消录用资格。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严格执行录用审核制度,严把审核关。
四、 坚持公开原则,加强监督检查,建立考录工作责任制
省级统一招考工作,要坚持政策规定、程序方法和考录结果“三公开”制度。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将考录原则、录用计划、招考范围、对象、条件、考试科目、考试考核成绩、录用结果等公之于众,主动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同时,要建立健全人民警察考录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要求,严肃纪律,严禁徇私舞弊。对违反规定录用的人员,录用主管机关应取消其录用资格,公安机关予以清退。对违反规定进人的单位,要暂停进人,情况严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民族自治区政府人事、公安部门可根据本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省级统一招考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省级政府人事部门作为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会同公安机关,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精心组织安排,严把审核审批关,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若干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若干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9]7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规定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对此,部分地区询问,对某些按照合同规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如筹办期发生的利息、在建工程所发生的利息等),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主某类资产原价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此外,有些企业对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费用,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也计入本期成本、费用,这些情况应何时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二、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