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24:48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玉政办[1998]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九条 我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行政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批示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的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如既是秘密又是紧急,应先注紧急程度再注秘密等级,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位于公文首页发文机关标识域之下;函的发文字号标注在标题的右下方。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文件,在发文字号的同一行右侧适当位置标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位于发文字号标识域之下;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批转和转发文件,一般应将批转或转发文件的标题全文录出,不能以文号代替标题,不应重复出现“通知的通知”等字样。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七)主送机关,置于标题左下方、正文左上方,顶格写。

(八)落款,包括发文机关名称和成文时间。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正文结束后落款需另加一页的,应在该页注明(此页无正文)。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落款处如盖印章,可不再写上发文机关名称。

(十)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落款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如正文中已标明(见附件),正文之后,落款前可不再注明。

(十一)附注,应当注在落款之下左侧,并加括号,如(此件发至县级单位)、(此件可登报)等。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置于公文末页抄报、抄送、抄发栏上方;词目之间应空一格;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引按《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使用说明处理。

(十三)公文抄报、抄送、抄发栏置于主题词下方、印发机关栏之上。对于主送机关以外需要了解公文内容的上级机关用“抄报”,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用“抄送”,下级机关用“抄发”。

(十四)印发机关栏置于抄报、抄送、抄发栏下方,印刷时间以送印日期为准。印发机关栏右下侧注明印发份数。

(十五)公文应当标明公文张页的顺序编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每一页公文的右或左下端。

(十六)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纸一般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在行政机关的公文中,不应有向党的组织和党员作指示、布置任务的内容。如必须涉及党务的,应与同级党的组织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在各有关部门尚未取得一致意见之前,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报上级机关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它上级机关,可用“抄报”形式。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请示,不要并报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注明不另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和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途径发给的公文,收文者回单位后应及时交文书部门登记处理。各部门代政府草拟的文稿和报送政府的文件应送政府机关有关单位办理,一般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视公文的内容和性质,按照业务分工及时、准确地分送到有关部门(或科室)办理或者送领导批办。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书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其它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和下级机关的请示,各级机关要认真及时办理。急件、特急件随到随办;一般文件要在十五天内给予答复。对短期内不能办结的事项,应说明原因,不得积压不办。

第三十二条 代政府草拟或送审的文稿,必须附上相关的文件、法规或材料。

第三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五)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六)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的公文,必须符合存档要求。要用钢笔或毛笔和蓝、黑墨水,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和红墨水及其它易褪色的墨水。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六条 公文送领导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把关审批。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主管领导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一般由该领导签发,如内容涉及到其他分管的领导人的,应先送其他分管领导人审核或会签。

第三十八条 各级领导人签批公文,要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批时间。书写应工整、清楚。

第三十九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有下列情况,上级机关办文单位可退回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

(二)不符合“党政分开”原则的;

(三)无特殊情况和说明理由而越级请示的;

(四)属于下级机关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处理事项而要求上级机关名义转发的;

(五)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而未经有关部门协商、协调,或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六)一文多事,多头主报或不盖印章的;

(七)文字潦草、文稿不清和其它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的。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一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做好登记、签收,确保文件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二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三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进行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五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六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没有归档、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由外事部门参照本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并报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门诊医疗为辅,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参保当期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需求;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居民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坚持参保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统一政策,分级实施,自求平衡,逐步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学龄前儿童、全日制学校学生(包括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简称学生和儿童,下同);

(二)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实行定额筹资,每人每年筹资11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左右筹资。2009年度每人筹资270元。

(三)学生和儿童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建立门诊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

(四)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巴中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家庭缴费部分每人每年再补助2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家庭缴费部分每人每年再补助1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政府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市本级和县(区)财政补助的部分,按参保居民属地原则,由各级财政自行负担。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额除政府补助外,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家庭缴纳。初次参保缴费后,应在每年第四季度一次性缴纳下年度医疗保险费。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可在次年1至6月补缴医疗保险费,但补缴时间不超过次年6月底,补缴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未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中断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组织参保。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大病,下同)和门诊个人账户两部分。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单次结算,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8周岁以上非从业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门诊个人账户支付,每人每年支付限额为30元,超支自理,节余滚存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甲医疗机构500元;二乙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转市外医疗机构1000元。

第十五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二甲及以上医疗机构50%;二乙医疗机构55%;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60%;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的四种门诊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二乙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年限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基金支付比例挂钩。

(一)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每增加1年,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一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十五个百分点。

(二)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两年以上,每增加1年缴费期,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2000元,增加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

(一)本办法实施一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从续保时重新开始计算。

(四)学生和儿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的支付比例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以通过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及城市医疗救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按照管理的有关规定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需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危重、抢救病人除外)。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因病急救住院的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医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有权予以追回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给予奖惩。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坐支、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审计监督。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的优惠政策;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资格的确认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宣传、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使用全省统一开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完善费用结算办法,简化手续。城镇居民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尽可能依托乡镇、街道、社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完成,方便居民参保缴费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建设。落实市、县(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社区服务机构、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所需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扩展,逐步增加工作经费的投入,对筹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专项经费,按当年筹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住院费用报销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揭阳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参加新农保优惠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揭阳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参加新农保优惠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2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东

2012年11月19日




揭阳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参加新农保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我市计生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衔接的通知》、《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户籍居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列入新农保优惠对象: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含依法抱养);

  (二)纯生二女且一方落实绝育措施;

  (三)因特殊原因不能生育子女且未收养子女;

  (四)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的特殊优惠对象。

  第三条 纳入新农保优惠的时间确认:本优惠办法实施前,按规定符合优惠条件的对象,从本优惠办法实施之日起纳入优惠。本优惠办法实施后发生的符合优惠条件的对象,按以下规定确定优惠时间:

  (一)生育一个子女的,女方在生育子女后自觉落实放环手术,每季度准时参加“三查”服务的,纳入优惠从落实放环手术当月算起;未准时参加“三查”服务的对象,其新农保优惠补贴立即终止,并退回缴费补贴。

  (二)纯生二女结扎户,从夫妇双方中一方落实绝育措施的当月算起。

  (三)因特殊原因自夫妻登记结婚之日起五周年以上未生育子女、且未依法收养子女的,自登记结婚五周年之日起可以申请由政府给予参加新农保缴费补贴。

  第四条 对符合新农保优惠条件的对象,从夫妻双方符合条件的当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夫妻双方参保补贴,其中,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夫妇给予每人每月20元的缴费补贴,其他对象给予每人每月10元的缴费补贴,直至满60周岁为止。参保人至60周岁领取养老金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其缴费金额计算出每月发放的养老金额,然后以增加一倍的标准按月发放养老金。参保优惠对象同时符合其他参保条件的,只能参保其中的一项。参加新农保优惠政策与《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相接轨。女方满55周岁时可按《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规定先申领奖励,其新农保优惠政策可同时享受至60周岁止。

  第五条 新农保优惠补贴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纳入户籍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凡符合新农保优惠条件的农村户籍居民均可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实施节育措施证明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4张,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申请。夫妻双方户籍地不在同一个乡镇(街道、场)的分别向各自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

  第七条 新农保优惠对象的确认程序。

  (一)初审。村委会负责对象资格的初审。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加具初审意见,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报送所属乡镇(街道、场)计生办。

  (二)审核。乡镇(街道、场)计生办会同当地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在接到村委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加具意见,将《申请表》等材料报送所属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

  (三)确认。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确认。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优惠对象,由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加具意见,并将确认的对象登记表和《申请表》返还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再由乡镇(街道、场)计生办返还村委会存档,村委会应告知申请人。

  (四)公示。经审核确认的对象,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应在其计划生育公告栏公示10天、村委会应在该对象现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公示10天,公示期间群众有异议的,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责成乡镇(街道、场)计生办会同村委会在5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情况,经查证确实不符合条件的,由乡镇(街道、场)计生办报请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取消其资格。

  (五)存档。村委会、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保存完整的资料,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应抄送一份完整资料给所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将登记表、统计表抄送给同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

  第八条 参保对象的资格每季度复核、确认一次,参保优惠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其优惠待遇:

  (一)未经批准擅自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三)户口迁移外地或到境外定居的;

  (四)死亡的。

  参保对象有上述第(一)、(二)种情形的,除取消其优惠待遇外,全额退回缴费补贴,同时责令参加新农保,对有上述第(二)种情形的,还将依法征收其社会抚养费;有上述第(三)(四)种情形的,按照新农保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参保优惠对象财政补贴资金的支付工作,按照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审批确认报送的参保对象人数,及时足额拨付,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收缴登记、养老金的支付、个人帐户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纳入新农保优惠对象人员的待遇,不影响其按规定可享受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或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等其它奖励优惠政策,其奖励金在实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村委会、乡镇(街道、场)计生办、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按有关规定,严把参保优惠对象的审查关,确保参保优惠对象的婚育节育情况真实可靠。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对外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参保对象的生育节育情况进行抽查,如发现参保优惠对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8日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