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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0:44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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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125号


《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月19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及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加以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和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七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在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建设规划在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必须委托有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庄、集镇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其建筑间距等各项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九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申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

县、区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

(三)村庄、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集镇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规模及其分布;

(六)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关、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必须以其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用设施的安排及机关、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公共建筑的配置;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的住户规模,平原地区不少于50户,山区不少于30户。平原地区低于50户、山区低于30户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村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队对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局部调整的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筑设施,都必须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需要使用耕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提出开工申请。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持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需要拆迁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确定拆迁的村庄、集镇区域内进行房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四章 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村庄、集镇建设应当遵循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设计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提倡采用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和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等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选址意见书和土地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村庄、集镇建设管理的有关文件、图纸和资料,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章 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到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不得交易。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道经商;

(二)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三)损坏或者砍伐村庄、集镇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

(四)向村庄、集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

(五)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建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二)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共他杂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可并处5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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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废止)

信息产业部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7号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信息产业部2003年1月9日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确保电子信息产业各种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国电子信息产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制造或应用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下称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适用本办法。

  军用电子信息产业以及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或其它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不适用本办法。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所从事的教学、科研等非商业性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生产、销售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接受、配合或协助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调查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地反馈与调查统计有关的统计数据、统计信息及其他统计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业,系指为了实现制作、加工、处理、传播或接收信息等功能或目的,利用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所从事的与电子信息产品相关的设备生产、硬件制造、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以及应用服务等作业过程。

  (二)电子信息产品,包括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以及软件产品。

  (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系指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分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编印各种调查统计报表并下发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依法填报,对于其所掌握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形成各种统计分析报告的活动。

  (四)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周知、其他第三人通过正当途径也无法轻易获知的,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因此将其公之于众将导致其他第三人从中获利的,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为维持其秘密性已经采取了适当措施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资料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

  (五)统计资料,系指以纸制品、磁盘、光碟等载体保存的,能够反映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资料。统计资料包括电子信息产业调查对象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经过分析、研究、加工或整理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属于国家统计工作中部门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具体行业督导,实行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双重监督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其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决策的实际需要,制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按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进行。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应当包括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计划以及统计调查标准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必须遵守的内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加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配备专门用于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电子信息技术设备,建立采集、处理、传输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网络化管理系统。


  第三章 统计人员和统计机构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定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委托其他相关人员作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下称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专司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与分析工作。

  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指定内部工作人员作为统计人员或者组成专门内设统计机构(下称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从事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采集和申报工作。但是由于人员或其他资源有限、确属不具备相关条件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除外。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机构的职责为:

  (一)对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制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监督本办法及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三)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四)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指导并监督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六)审定、公布或出版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保管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各项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为: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监督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实施情况;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或指导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六)审定、公布或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按照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八)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各种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机构或其统计人员的职责为:

  (一)对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负责填报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配合或协助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三)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报送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信息、统计数据或统计资料;

  (四)对本单位执行统计计划情况和经营管理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的档案保管制度;

  (六)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七)管理本单位与统计调查有关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以及统计调查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统计调查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对调查统计报表予以整理和分析,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统计分析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有权考核企业经济效益;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责成有关单位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检查或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具有如下义务:

  (一)依法如实提供或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保证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三)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使用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五)拒绝并抵制有关负责人员强令或授意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不得为其私人目的,擅自窃取、使用或泄漏其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因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擅自窃取、使用、泄露其在统计工作中得知的商业秘密,致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一)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给予配合与协助;

  (二)填报并提供真实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不得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

  (三)不得伪造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不得阻挠或扣压统计分析报告;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五)及时答复并处理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反映或揭露的问题。

  第二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其内部相关直接负责人员须承担如下义务:

  (一)不得擅自修改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二)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

  (三)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的,应当向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指出,由其负责予以核实并订正。


  第四章 统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可以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编印调查统计报表。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国性的电子信息产业各种调查统计报表,并报送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各种调查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统计报表应当载明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中所包含的调查统计对象、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必要的信息,并须于右上角标明调查统计报表编码、制表机关以及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分为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其所制定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本行政区域内配合协助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前,应当将其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拟定的调查统计报表上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审核。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一)在已经完成的各种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已经存在相同或相近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或者统计分析报告的;

  (二)拟采用的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不相一致的;

  (三)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普查方式的;

  (四)通过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经常性调查方式的;

  (五)通过年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季度或月度调查统计周期的;

  (六)通过季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月度调查统计周期的;

  (七)月度以下的周期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在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方面不得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

  第二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收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报表后,应当对其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分项认真如实填写完毕后,由其相关负责人员予以审核并签署或盖章,在指定的时限内报送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将调查统计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内予以更正。

  第三十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调查统计报表,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准确、如实、及时地予以填报。

  对于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宣布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为无效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调查统计报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定同意的调查统计报表,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不得擅自修改其表面所载明的法定记载事项,亦不得擅自篡改或删减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已如实予以申报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自收齐其为调查统计目的之需所下发的、由各个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填报的调查统计报表之后,应当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所填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根据其审查或复核结果决定每份调查统计报表的有效性,然后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及其统计调查标准对被确定有效的调查统计报表进行整理、加工、分析和研究,形成最终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建立统计资料保管档案制度。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依法保管、借用或移交其档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对于其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应当予以妥善保管,对于原始财务凭证及其他各种财务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于各种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年。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于各种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不得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不得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而导致其所保管的各种统计资料遗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公布或出版各种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所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公布或出版各种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所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权公布或出版其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 除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所委托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出于任何目的,均不得直接或间接泄漏、公布、使用或出版他人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进行自身经济效益或工作成绩考核时,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其所保管或公布的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为准。

  第三十九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其已经公布或出版的统计资料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以个人研究或学习或者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信息数据咨询服务对象免费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向以营利为目的的数据信息咨询服务对象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时,若发现其准备将该次咨询服务的结果用于商业途径,则有权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咨询服务成本费用或地方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建议相关统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提供虚假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数据或信息的;

  (五)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六)干扰或阻挠统计工作人员行使统计监督职权的;

  (七)擅自编制统计调查报表的;

  (八)擅自公布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九)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擅自窃取、使用或泄露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为其私人目的擅自窃取、使用或泄漏其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使用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其所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内部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未及时予以核实并订正的。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该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其已经完成、正在进行或拟将举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责令改正。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以及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反映或予以揭露,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或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导致其所保管的各种统计资料遗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奖励,并进行通报表扬;对评定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惩罚,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 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活动的,应当委托境内具有涉外调查统计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统计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6〕53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肥经营企业做好化肥淡季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保障春耕用肥供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政府组织实施,授权供销部门委托化肥专营单位实施淡季储备工作。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企业筹资、财政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淡储管理
第四条 地区成立化肥淡储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化肥淡储管理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由行署分管专员任组长,地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铜仁分行、供销社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供销社,由地区供销社主要负责人兼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实行地、县两级储备,地级储备企业由供销部门根据企业经营能力提供储备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查确定。县级储备企业由各县(市、特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 化肥淡储的数量为地级淡储每年12万吨,其中化肥3万吨 ;县级储备由各县(市、特区)原则上按大县每年1万吨,小县每年0.5万吨确定。化肥淡储期限为6个月,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三章 淡储责任
第七条 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供销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等,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承储企业购进的化肥,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储备化肥的要求。
第九条 提前动用储备化肥,需经委托方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化肥。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在区内及时销售库存化肥,以满足农业生产的需要。
第十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的实际情况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连同调入化肥的运输票证和购进化肥票证等票据资料报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对承储企业上报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负责化肥淡储补贴资金按时、足额拨付给完成化肥淡储任务的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按照化肥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核准淡储化肥的销售价格;承储企业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销售给区内农民,不得销往区外。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承储企业的货源调入、库存及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根据检查情况,确定各承储企业的实际存储数量;凡一经查出承储企业弄虚作假的(如虚报调入数量、库存、区外销售),将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追回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供销部门要加强对淡储化肥的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确保财政补贴专款专用,淡储化肥专肥专供。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完成淡储任务,完成任务的方具备下一年度承储资格,经委托单位审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可继续承担淡储任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化肥淡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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