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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2:47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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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九日





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总体目标是:从2007年起,全面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按照低标准起步,重点保障农村特困户,逐步扩大覆盖面的原则,稳步推进。争取用2至3年的时间,建立起制度完善、管理规范的农村低保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实行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二)政府救济、社会救助、稳定土地政策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原则。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通过扶贫帮困,提高劳动技能,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章 保障的对象

第四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一年以上、上年度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所在县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应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保障的主要对象是: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抚养)人的三无人员;
(二)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死亡或遭遇意外灾祸,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且无其它经济来源的特困户;
(三)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
第五条 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在短期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贫困家庭可申请临时社会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而好逸恶劳,或弃耕致使土地荒芜,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当年因违法犯罪受过处理或正在服刑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六)其他不宜列入低保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制度。
(一)三无人员、残疾、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死亡或遭遇意外灾祸的家庭,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农村低保户中70岁以上的老人及其独生子女户、单亲家庭、二女结扎户,在保障标准差额补助的基础上上浮30%。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农业户口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办法计算。
第九条 农村居民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的确定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及各县区财政的承受能力确定。保障标准应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县区的保障标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00元的标准确定,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保障标准适当高于其他人员。会宁县为600元/人.年,靖远县为630元/人.年,景泰县为660元/人.年,白银区、平川区为680元/人.年,全市平均650元/人.年,月人均补差不得低于18元。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实行差额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负担,省级财政对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的保障对象每人每年平均补助1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24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72元,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整合现有的农村救济资金,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年末,民政部门应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对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及时进行审核,并将保障资金及时拨付乡镇财政所专户,每年年末编制决算。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与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及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情况考核挂钩。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参照省扶贫办《贫困户卡》确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乡镇政府审核;经乡镇政府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审批和保障资金发放,应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初审、审核和审批过程实行三榜公示制,即村委会初审结果由村民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后张榜公示,对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初审材料采取走访等方法调查核实,并对审核结果予以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应以村为单位再次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乡镇财政所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的享受人员名册,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做到及时、准确、足额。有条件的乡镇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主动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审核、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三无人员,一年审批一次,享受全额保障标准。其他人员,半年审批一次,实行差额补助。乡镇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复审。县区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定期组织抽查。

第七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区应因地制宜,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切实帮助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困难。
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结合扶贫开发政策、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
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对病、残等特殊困难人员,实行定期探视制度,明确帮扶人,实行包户服务。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应将农村低保工作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区政府负责制,由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农牧、扶贫等部门积极配合。应充分依靠乡镇政府,特别是村级组织的力量,调动乡镇民政助理员及乡镇财政所的积极性,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的审批、使用情况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 0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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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2005年9月2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条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对于被告知人当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申请人,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办理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等情况。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四条 承办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承办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制作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 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承办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承办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业务规程,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确保办案质量。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做好法律援助咨询、申请转交、组织实施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市属各事业单位:

《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银川市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

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务和资金管理,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和机构的财务以及资金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及《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经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其财务和资金管理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资金,是纳入银川市本级财政支出预算,由市本级财政下达预算和办理资金拨付,并用于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各项预算内、外建设资金(包括中央、自治区补助地方专项建设资金)、金融机构贷款以及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

第二章 代建项目的支出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四条 代建项目的支出预算下达,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人民政府授权银川市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银川市代建办)代建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向银川市代建办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资金支出预算。其中:由项目使用单位发生的项目前期费用预算按原渠道下达给项目使用单位;前期工作委托代建办完成的,前期费用预算直接下达给银川市代建办;前期工作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前期费用预算直接下达给受委托单位。

(二)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政府采购计划由银川市代建办代为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代建项目的资金拨付程序:

(一)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要求,对银川市代建办代建的建设项目,其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具体程序是:

1、银川市代建办按照市财政局下达的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根据工程招标施工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以及项目管理费用、其他项目费用的支付需求,提出资金使用预算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预算计划,编制用款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核;

2、市财政局根据银川市代建办报送的用款申请,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和下达的资金预算,依据工程进度、投资完成额审核批准项目用款申请,并按照批准的用款申请,由市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资金直接拨入合同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的资金账户。

(二)项目使用单位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和项目建设自筹资金,由银川市代建办提出用款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由项目使用单位将资金直接拨入合同施工单位和设备供应商的资金账户。

(三)银川市代建办根据项目建设管理需要发生的管理支出、小型和临时工程支出、零星设备购置支出,以及其他的小额费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授权支付方式支付。

第六条 银川市代建办在提交用款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报告、开工报告及概算批复文件 ( 第一次申请时提供)。

(二)经审查批准的项目预算 ( 第一次申请时提供 )。

(三)项目主体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的招投标文件。

(四)项目建设进度及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第七条 银川市代建办提交的用款申请包含两部分 : 一是对于工程建设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的文字说明;二是填报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银川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拨款审批表》。

第八条 代建项目实行政府采购的,其资金拨付按照银川市有关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代建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由银川市代建办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银川市代建办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规范各项财务和资金管理行为。

(二)对所代建的项目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对项目建设资金设立“基本建设资金专户”。

(三)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资金预算、工程进度、投资完成工作量编报用款申请。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向市发改委报送项目进度表,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和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条 代建项目建设期间,银川市代建办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使用资金,严禁以任何方式挤占、挪用、转移项目建设资金。资金及财务管理要与代建项目无关的财务严格分离,不得相互混账和混户,确保代建项目财务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实行市财政局或项目使用单位直接支付的代建项目,银川市代建办按照财政或项目使用单位的支付凭证和项目施工单位及设备供应商出具的发票进行帐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由代建办直接支付的资金,按照支出内容进行相关帐务处理和核算。

代建项目中由项目使用单位、受委托单位发生的前期费用,项目使用单位、受委托单位应认真整理相关资料,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移交银川市代建办统一核算管理,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工程竣工前,资金支付额度原则上控制在工程价款的80%以内。如因为工程变更涉及到合同价款调整变更的,银川市代建办应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进行相应变更。

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竣工后,银川市代建办应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主要反映项目概况、项目建设内容完成情况、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重大变更事项、项目投资完成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等;二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表,主要由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组成。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在收到银川市代建办报送的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后,按照审批程序,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审核后,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银川市代建办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同时报市人民政府,抄送项目使用单位。

对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审核,按照《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实施办法》和《银川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银川市代建办应按照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组织验收并同意后,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项目使用单位应根据移交资产,做好固定资产登记。

第十六条 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银川市代建办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年末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竣工项目应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银川市代建办人员及机构经费,实行财政部门预算的方式进行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依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按照工程项目进度,从工程项目管理费中核拨,支出分别按项目计入项目成本。

(一)银川市政府代建办人员及机构经费,严格执行银川市全额事业单位部门预算定额标准。

人员经费:根据银川市编办核定的人员及岗位,市政府批准的人员工资标准,及事业单位“三金”标准执行。

日常公用经费:按照银川市事业单位综合定额标准执行。

专项业务费:按照银川市代建办当年代建项目工程量的情况,由银川市代建办提出资金需求计划,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批准。专项业务费主要用于聘用专业技术人员薪金、项目交通费、差旅费及评审论证等专项业务支出。

银川市代建办不安排业务招待费,也不得列支业务招待费。

车辆保险及燃油费:执行银川市事业单位定额标准。

(二)银川市代建办在招投标活动中,售出招标文件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批准的专户)。发生的各项支出,由银川市代建办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拨付银川市代建办支出。

(三)银川市代建办对中标单位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由银川市代建办全额缴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批准的专户)。需进行支出时,由银川市代建办提出资金使用预算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局审核后进行直接支付。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以及项目使用单位对代建项目的财务资金实行监督。对于代建办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

代建办如发生因财务管理不善,挤占、挪用、转移项目建设资金,对项目建设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将视情节,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仍按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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