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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8:27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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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发挥现代化交通条件区位优势,调整、改善和优化经济建设投资环境,促进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京沈高速公路本市沿线的连山区、兴城市、绥中县及所辖的28个乡镇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由市政府设立的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对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的日常工作负有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职责。
  沿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领导本地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

  第四条 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在京沈高速公路本市经济带建设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开发建设项目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开发建设应符合本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总体规化的要求。沿路县(市)、区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中,要优先安排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项目。

  第五条 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项目的非农业生产占地,享受耕地占用税市县两级留成部分的全额农业专项补助。

  第六条 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非农项目,因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变化行为所发生的契税,可享受等额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七条 在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新办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的前2年,该企业享受相当于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接续3年内该企业享受实缴税额50%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八条 新建精品果园及老(残、次)果园更新改造项目,5年内享受相当干实缴农业税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征收特产税后3年内享受相当于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属于农业科研机构、院校兴办的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项目,试验期间免征特产税,并在征收特产税后5年内享受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新建苗圃、花圃征收农业特产税后3年内享受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新建的高标准日光温室棚菜生产项目,征收农业税后3年内享受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九条 新办的“四荒”(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农业开发项目,5年内享受相当于所征农业税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3年
内享受相当于所征农业特产税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十条 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规划建设项目。经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领导小组认定并由财政、物价部门批准,3年内免收纳入地方财政收人的全部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3年内每年安排600万元作为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精品工程的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沿路县(市)、区按1:1配套,全部用于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项目的投入。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各项农业专项补助,原则上由所在县(市)、区财政支付,涉及上解
市财政部分由市财政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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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及其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并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农村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居住区、居民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前款指标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规划专用体育设施,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居民小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办法筹集。
第十四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征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后迁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学校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现有学校体育设施的面积不得减少。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应当有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减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专用体育设施可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修,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经营收入应当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尽快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附属设施或配套设备的,不得影响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有贡献的;
(二)开放体育设施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管理、保护体育设施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减少原有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有面积。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或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附属设施、配套设备,影响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改变学校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或减少其面积的,由县级以上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或恢复原有面积,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登记的,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徐州市档案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档案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和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等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档案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以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经费实行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综合档案馆馆库。综合档案馆馆库未达到规范要求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限期达到要求。
第六条 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寄存等档案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服务中介机构应当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接受岗位培训。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同级或者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关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情况;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情况;
(三)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改革、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情况;
(四)其他需要档案登记的事项。
档案登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或者移交档案: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报同级或者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备案审查;
(二)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管理;
(三)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按照有关标准与规范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机读目录、电子文件一并移交。
第十条 下列重大事项,主办或者处置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主要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县(市、区)政治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
(四)国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知名人士在本市的讲学及参观、访问活动;
(五)与国内外友好城市的相互往来活动;
(六)主办或者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和活动;
(七)重大科学发现、考古发现;
(八)重大或者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及其处置活动;
(九)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和活动。
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范围,由市档案管理部门确定。
主办单位在制定重大事项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收集方案,确定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及时通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为主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工作。档案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新闻单位应当在宣传报道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宣传报道工作中形成的声像、文稿等材料收集归档。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主办单位和新闻单位对重大事项档案进行验收。档案材料缺失的,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补充完整。验收后形成的重大事项档案目录交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非常设机构或者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组织相关档案机构进行档案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各类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集、保管,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撤销、终止、合并、分立的,其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国家机关撤销、终止的,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二)国家机关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机关分别单列全宗保管;
(三)国家机关分立的,原机关的档案应当作为一个全宗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分立后承担原机关主要职能的机关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兼并、合并、分立、整体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相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接收方;
  (三)基建类、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等)由有关方协商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并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第十六条 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归属的档案,移交上级产权主管单位或者综合档案馆。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档案,由破产清算组立卷后,移交上级产权主管单位并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或者移交综合档案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所需费用,由原单位或者接收单位支付;企业依法破产的,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十九条 保存档案的处所温湿度控制、虫害与霉变防治、防火与防盗等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综合档案馆提前接收;
(二)未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管理部门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以及国家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但是应当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无偿利用其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档案、文件信息的共建共享和政务信息公开,整合文件机构,集中保管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已公开的档案和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文件,建立电子文件同城备份基地和电子档案中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国家档案馆、国家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拒绝提供利用档案有异议的,有权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的;
(五)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可能危及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国有企业破产,擅自处置档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库房属于危房或者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有关责任单位未采取整改措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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