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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7:15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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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通知



卫办新发〔200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9号),落实《2007年卫生工作要点》提出的“规范卫生新闻发布”和“高度重视和加强新闻宣传工作,大力弘扬正气,宣传先进集体和模范人物,树立医务工作者的良好社会形象。加强与媒体和社会的沟通,正确引导舆论,为卫生改革和发展营造和谐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的具体要求,进一步做好2007年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围绕中心工作开展卫生新闻宣传活动

  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是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关系到贯彻落实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关系到各项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利于营造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环境。

  1.做好基本卫生保健制度建设的宣传。根据2007年卫生工作要点,今年卫生部门要从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三个方面着力推进建设基本卫生保健制度。要积极宣传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进展情况及其在保护群众健康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宣传艾滋病、肺结核、血吸虫病和乙肝等重大传染病防治政策及防治工作进展情况,同时,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文艺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传播疾病预防控制知识,使群众不断增强自我保健意识和预防疾病的能力。要宣传《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具体内容及各地实施该规划的情况,宣传“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进展情况及取得的效果,宣传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新思路、新措施。大力宣传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各项政策,宣传各地探索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经验和做法。
  2.继续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报道。今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覆盖到全国80%的县(市、区),这是中央为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提出的新要求。要通过组织记者集中采访报道等多种形式深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工作,大力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及各级政府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措施,报道各地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的经验和典型做法,通过生动鲜活的事例让农民群众理解、信任和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3.做好加强对医疗机构监管工作的宣传。2007年,全国卫生系统将继续深入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要宣传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的改革措施,宣传技术准入规定、价格公示制度和“住院费用一日清”等院务公开措施,宣传各地开办惠民、济困医院或病房,为经济困难人群提供优惠医疗服务的具体做法。优化医疗执业环境问题,关系到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医患关系的和谐,是当前医疗卫生服务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正在研究提出整顿和改善医疗执业环境的措施意见,各地各单位要引导媒体全面准确报道造成当前执业环境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大力宣传整顿和改善医疗执业环境的具体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4.做好卫生法制建设及执法监督工作宣传。组织开展“五五”普法宣传,增强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宣传各地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改善执法条件,完善保障措施,提高执法能力所开展的卓有成效的工作。做好食品卫生和职业卫生监督工作的宣传报道,做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采供血机构血液安全监督等工作的宣传报道。配合有关部门整顿医疗广告市场、打击违法医疗广告工作,曝光一批典型案件。
  5.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的宣传报道。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国务院组成的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工作小组,正在抓紧研究制订改革方案。卫生部门要配合改革方案的出台,组织新闻媒体做好方案的介绍和解读等宣传报道,加深卫生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相互沟通和理解。要宣传各地为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所进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制改革探索。

  二、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

  医疗卫生事业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老病死,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是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在当前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关键时期,加强对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人物的宣传,树立正面典型,弘扬正气,有利于赢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有利于为卫生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各地各单位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加强正面宣传,积极引导社会舆论。

  1.做好正面典型宣传。各地要总结2006年卫生系统开展的先进集体和模范人物巡回报告活动的经验,继续开展正面典型宣传工作,探索以先进模范人物评选、先进事迹巡回报告、开发制作宣传典型人物的影视作品等形式宣传医疗卫生工作者的先进事迹。要结合白求恩奖章荣誉称号、南丁格尔奖、优秀乡村医生等评选表彰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向先进人物学习活动。
  2.加强与社会的沟通。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树立主动沟通意识,通过记者通气会媒体座谈会、联谊会等多种形式,倾听媒体和公众对做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媒体记者的采访电话要及时反馈信息并尽可能安排,可适时组织记者进行实地集中采访,调动新闻工作者做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积极性;探索以“开放日”、义诊咨询等形式,主动向公众介绍本地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争取群众的了解和理解;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的互动栏目加强与公众的沟通。
  3.开展舆论引导工作。针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接受记者采访等形式,积极主动解疑释惑,消除群众的疑虑和误解;通过有效的宣传教育手段,增进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中高技术、高难度、高风险的认识,加强医患双方的沟通和理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坚持舆情收集和分析工作,对于新闻媒体的一些不实报道和故意炒作,要及时澄清和纠正。

  三、规范卫生新闻发布

  新闻发布工作是信息发布、引导舆论的重要手段,是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卫生新闻宣传工作,规范卫生新闻发布工作。

  1.加强新闻宣传工作的领导和培训。各级卫生部门要把新闻宣传作为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做到卫生新闻宣传有组织机构,有工作计划,有经费投入,有制度保障,有检查落实,要取得实效。卫生部将在年内计划组织不同形式的研讨会和培训班,同时,各地也要通过举办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培训班、研讨班等多种方式,加强新闻宣传工作培训,推动各级卫生新闻宣传工作人员和广大卫生行政人员学习新闻宣传知识,掌握新闻宣传技巧,提高新闻宣传水平。
  2.完善新闻宣传机构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9号)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卫办发〔2006〕63号)精神,2007年,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机构建设,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全部要设立新闻发言人和专门归口管理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机构。卫生部将向社会公布各地新闻发言人名单和联系电话,通报各地新闻发布情况。省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及地市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也要探索设立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宣传工作专门机构。
  3.进一步规范重要政策信息发布及新闻发布工作。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新闻宣传工作制度,为新闻宣传提供科学规范的制度保障。要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在积极推动卫生政务公开的同时,切实加强政策信息发布工作的规范性、制度化建设,确保政策信息发布的准确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发布政策信息和工作进展情况,要坚持“公开、透明、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遵循新闻宣传规律,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举办例行新闻发布会,并在发布工作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二○○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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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整顿和规范对新加坡劳务合作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整顿和规范对新加坡劳务合作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合发(20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我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近10年来发展迅速,新已成为我外派劳务的最大市场。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建筑业劳务市场倒卖进入指标的情况也愈演愈烈,并存在高额收费的违规现象。个别不法商人专门靠倒卖进入指标赚钱,有的甚至到我国招收为新政府禁止的所谓自由工。所以,我赴新建筑劳务的利益经常受到侵害,大规模的劳务纠纷时有发生,对内对外均造成了不良影响,已严重损害了我对外劳务合作的形象。
为规范我赴新劳务市场秩序,保护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经商外交部,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严格禁止非法劳务。经营公司在签订对外合同时必须认真核实新方雇主的用工项目,劳务人员必须取得新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工作准证后才能派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招收赴新建筑劳务自由工。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二、对新方雇主或中介商要进行确认,禁止经营公司与新非法中介商合作或签约。从2001年6月1日起,任何中国公司在与新方公司签约前需请我驻新使馆经商处对该新加坡公司的资信予以确认,严禁向未经驻新使馆经商处确认的新方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经过确认的新方公司如有违规操作行为,我方公司发现后须及时向驻新使馆经商处反映,以便经商处掌握情况、采取措施。
三、严格收费标准。经营公司收取劳务人员费用(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及应由劳务人员个人负担的出国费用)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外经贸部联合下发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财外字〔1997〕8号文件)执行,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或巧立名目增加收费。经营公司必须把劳务人员按规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额存在国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交给新方,禁止向劳务人员收取非法费用(如所谓指标费、应由新方雇主向新政府交纳的抵押金等)。经营公司如有前述非法收费,劳务人员可以抵制,并可随时要求公司无条件全额退还,外经贸部也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公司做出严肃处理。
四、以上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外经贸部将组织对经营公司派新劳务情况和地方主管部门审批情况进行抽查,对于有违规操作行为的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2001年2月22日
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研究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虽然对于这一个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不存在较大争议,但笔者认为,我们对这方面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大多数探讨仅限于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框架内。
一、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责任能力的观念产生于旧派自由意志说。后又有新派对之进行修正。对于责任能力本质的理解,是以对责任的理解为前提的。按照旧派即道义责任论者的主张,以自由意志为根据,认为人有从善去恶的自由意思,如果违反这一意思,施行违法行为,则其行为应受道义的评判,应负道义上的责任。然而自由意思并非每个人都具有,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辨别其行为价值的能力,只有具有这种能力的人,才能产生责任问题,此种能力即责任能力。而按照新派即社会责任论者的主张,则以危害能力作为根据,将责任能力解释为能够适应刑罚并足以达到防卫社会目的的主观能力,或称之为刑罚能力。按照这种主张,“责任能力已非构成责任之要素,而认为法律因犯人种类之不同,常就不同犯人之心理能力,个别决定防卫社会之方法。因此,对于有责任能力之人科以刑罚;对于无责任能力之人则施以保安处分。方式虽异,而其负责则无二致,所谓责任能力者,不过决定犯人负责方式之标准而已。(1)该主张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观念,认为无论行为人年幼或精神障碍。对于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均负有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含义
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主体要件范畴之内,可以说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无犯罪,没有犯罪则根本无法谈及刑事责任。所以,社会责任论者的主张不适用于我国。那么道义责任论者的主张适用于我国的刑法体系吗?我国刑法学者普遍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能够控制自己行为,从而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2)而且将刑事责任能力归结到犯罪主体范畴内。同时将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四方面要件的一个方面。只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我们可以发现,当在其他要件均充足的情况下,会有这样一种思路:
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刑事责任
很明显,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的下位概念.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这就产生了一个重要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否一种行为能力?我国刑法学者一般持否定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为能力是指与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及意思支配无关的身体活动能力。有能力支配其身体活动的人,不限于应对其行为负责任的人,即存在虽然具有行为能力。但不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形。”(3)如果按照这种看法,疑问便产生了。在确定犯罪之前怎么会有“刑事责任”能力?更进一步讲.即使在犯罪被确定的同时也不会产生“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如果按照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一种行为能力的观点,正确的思路应该是:
犯罪→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
陈兴良教授认为:“否定的观点是对行为能力的错误理解所致。”(4)并进而指出:“行为能力并非动作能力,而是法律设定的参与某种法律关系的资格。”(5)针对将刑法中的行为能力理解为与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和意思支配无关的身体活动能力的观点,他指出:“这种观点虽然将行为能力的范围缩小为与意思支配无关的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是值得怀疑的。在民法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何以这种人在刑法中反而成为有行为能力人,其间的转换根据不得而知。”(6)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种犯罪能力就是刑法上的行为能力。按这种看法的思路应是:
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刑事责任
将刑事责任能力解释为刑法上的行为能力是否恰当,仅从字面意义上讲就十分令人怀疑。看来只能将这种情况理解为我们常说的“历史上的习惯用法”,大家都明白在实质上是什么意思。但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大家都真的明白它在实质上是什么意思吗?
三、责任能力是归责的要素
责任能力是归责的要素还是归责的前提。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前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认为:“没有责任能力,刑事责任问题本身就不会发生,因而犯罪构成问题本身也就不会发生,正因为如此,所以责任能力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也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必要的主观条件,是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7)日本学者大谷实也认为:“责任能力应该解释为是成为针对每个行为决议的非难可能性的前提的一般人格能力,是对每个行为加以非难可能性判断之前就存在的必要的前提条件,在这个意义上说,责任前提说是正确的。”(8)但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作为责任能力之基础的生物学的状态对某个行为人来说,常常并非一定的。实际上也存在着对某种刺激表示出异常性反应,从而实施暴行、伤害等歇斯底里患者。应该否定这种人由于该刺激而实施的行为的责任能力。但是,对于其他的犯罪,则并非不能肯定其责任能力。而且,刑法中的责任判断,是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具体行为、以对实施该具体行为的行为人进行人格非难为内容的。所以,视为责任的要素是妥当的。”(9)
笔者认为,今我国现有的刑法理论体系内,应将责任能力作为归责的要素。原因如下:
(一)“责任能力在程度上有无限的差别,这种差别影响对行为的可能性的强弱。”(10)相同程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针对具有不同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可能被判为有罪,有的可能无罪。(二)责任能力“总是与具体行为联系在一起。脱离具体行为的责任能力是不存在的。既然我们要认定的是能否就具体行为谴责行为人,那么,我们就只能追问行为人是否具有能够决定、选择该具体行为的能力。”(11)责任能力的内容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这里辨认和控制的对象是我们对其进行考察的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没有实行行为。何以谈及辨认和控制?辨认和控制怎能先于实行行为而存在;况且,没有辨认和控制的参与,又怎么能称得上是行为。对于行为和动作我们应进行正确的区分。(三)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实施时不具有。同样,实施危害行为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代表实施时具有。(四)在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内只能将责任能力作为归责的要素。如果将责任能力作为归责的前提。那么,必然要突破我国现在的平面式一元论犯罪构成。在这种犯罪构成之下,“难道存在一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吗?”(12)
四、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
责任能力依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程度的不同,一般分为三类。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三)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可以分为四类: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四)无刑事责任能力。
笔者赞同第二种分类方法,因为“限制责任能力与部分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本来就是偏执狂提出来的,它是指行为人对一部分犯罪具有责任能力,而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责任能力的情况。”(13)而且,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体现的划分方法属于后者。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完全属于针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所做的规定。但《刑法》针对偏执狂没有进行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五、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事由的探析
(一)年龄。
根据相关论著的归纳,各国刑法对年龄的划分有以下几种:
1、两分制。
(1)绝对无责任年龄或相对无责任年龄。
(2)全负责任年龄。
2、三分制。
(l)绝对无责任年龄。
(2)相对无责任年龄或减轻责任年龄。
(3)全负责任年龄。
3、四分制。
(1)绝对无责任年龄。
(2)相对无责任年龄。
(3)减轻责任年龄。
(4)全负责任年龄。
笔者对四分制的划分方法表示怀疑。举例说明:某采四分制国家刑法规定:未满7岁的绝对无责任;已满7岁未满15岁的相对无责任;已满15岁未满18岁的减轻责任;18岁以上的全负责任。且又规定处于相对无责任阶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现该国有分别为14岁与16岁的二人犯故意杀人罪,依照该国刑法的规定,可以肯定14岁的犯罪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要比16岁的重。因为针对已满7岁未满15岁的人仅规定其应对故意杀人负刑事责任。如果说基于类推原则,在司法过程中必然会减轻这年龄阶段的人的刑事责任。那么,三分制与四分制之间的差异何在?笔者认为,所谓的四分制根本没有其存在的理论依据。相对于三分制,四分制的不同仅在于其将相对无责任年龄与减轻责任年龄置于同一层面进行考虑。但二者根本不处于同一层面之上。相对无责任年龄、绝对无责任年龄和全负责任年龄所解决的是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则是在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对刑事责任的量起作用。同理,三分制中采用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划分方法在理论上也存在同样的疑问,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其较四分制容易让人接受。
(二)精神障碍.
就各国的立法而言,精神障碍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才能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所采纳的判别标准有很大不同。大体有三种标准:
l、生物学标准。
依据此标准的立法,单纯的以生物学为出发点,标明影响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如日本《刑法》第39条第1项规定心神耗弱之行为减轻其刑。
2.心理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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