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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3:00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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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79号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应当遵循资源共享、有效利用、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协助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标专家同等专业水平的具体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征聘评标专家。
  应聘评标专家可以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单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应聘材料应当包括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七条 中央在浙单位、省属单位以及省外专家的应聘材料,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其他专家的应聘材料,由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
  聘为评标专家的,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单位;未予聘用的,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或者推荐单位说明情况。
  第八条 省有关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网络抽取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省有关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甄别后,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九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可以设置资深评标专家分库,为行政决策、评标争议处理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外省市评标专家库的联网和利用,实现资源共享,充分发挥省外专家的作用。
  

第三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一条 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专家应当依法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设立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评标专家参加随机抽取。
  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不受地域限制。其中,投资额度小、技术要求不高的项目,评标专家可以从项目所在地及附近地区的评标专家中抽取,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在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所在的网络终端抽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经省有关行政部门确认,招标人可以从直接确定的人员中随机抽取或者确定评标专家:
  (一)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内没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的;
  (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的。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由招标人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并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
  (二)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三)由有关行政部门和网络终端工作人员、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评标专家抽取结果。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确定过程的监督,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等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经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抵制和检举评标过程中违法以及违反招标文件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投标项目有利害关系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四)按照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必须申请回避;
  (五)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


  第十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日常操作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加强网络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作用。
  第二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档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培训、不良记录、违法处罚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生效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
  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处理结果、司法机关的生效处罚以及本部门的生效处理结果及时记入评标专家档案。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在一个年度内,无故不参加评标次数超过应当参加总次数的三分之二的,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予以解聘。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评标信用记录制度,对评标专家的不良和违法行为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招标说明、评标劳务报酬支付情况的监督。
  招标人支付的评标劳务报酬不得低于最低评标劳务报酬标准。最低评标劳务报酬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评标专家进行审查,或者在评标专家档案中作虚假记载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信用记录等管理制度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抽取评标专家,或者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的;
  (四)非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未予以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省有关行政部门确认,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抽取评标专家,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或者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不得再参加本省范围内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评标专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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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以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并公布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条 危险废物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的危险废物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废物的环境安全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进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情况如实登记填写《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

  产废单位申报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

  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不具备处置条件的产废单位,应当根据就近处置的原则将危险废物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产废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产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市环保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

  产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危险废物,并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成分,采用专用容器分类进行,并不得露天存放。家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逐步实行与垃圾分类收集、处置。 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在转做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入的,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八条 学校、机关、商店、宾馆等单位及居民社区应当设立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回收箱,回收的废电池达到一定数量后由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回收、集中贮存。

  第十九条 区、县(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大对农药废物环境危害的宣传,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农药废物的集中收集、安全处置工作。不能处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处置。 

  第二十条 产生电子废弃物的单位,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对不自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应当将电子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经市或者省环保部门批准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废旧电器产品的回收和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表面处理企业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对排放的污染物未能达标、未能稳定达标或者超总量的表面处理企业,应当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电镀废液未能达标的电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栅渣、沉淀污泥和化粪池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采用专用车辆运输,避免危险废物发生撒落或者泄漏。 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及时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

  第二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单位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设备,及定期进行演练情况进行检查。 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潜逃的,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市环保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九条 医疗及相关科研教学、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尸体检查等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统一集中处置;禁止自行处置、转让或者买卖。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应当置于标有废弃一次性医疗器具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专用包装物、容器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医疗机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严密的交接制度,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在转移的各个环节予以记录,防止遗失。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输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和工具使用后应当在本单位、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三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服务成本。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已经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所产生的医疗废物不再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和年报表,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市)环保部门。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填报医疗废物产生的年报表,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危险废物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中止经营活动。

  第四章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应当集中处置;禁止排放或者私自处置。

  因安全或者交通等事故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或者搬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贮存设备、产品容器或者包装物以及废弃化学品予以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同意后,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缴;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挖掘出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环保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第四十四条 环保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环保部门接到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本条二款规定处以罚款 : 

  (一)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未按环保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

  (二)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时,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

  (三)贮存危险废物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的;

  (四)运输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发生危险废物散落或者泄漏的。

  (五)转移危险废物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报告的; 

  (六)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消除、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或者未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提供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容器的;

  (八)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严密的交接制度,造成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遗失的;

  (九)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月报表以及年报表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填报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年报表的;

  (十)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挖掘出废弃危险化学品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有本条前款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九)、(十)项情形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本条二款规定处以罚款: 

  (一)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容器进行分类收集、贮存或者露天存放的;

  (二)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的;

  (三)运输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四)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危险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 

  (五)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或者未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设备的;

  (六)医疗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中止经营活动的。

  有本条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二)、(三)、(五)项情形的,处以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四)、(六)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款第(三)、(五)、(七)项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除处以罚款以外,可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产废单位未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真实、完整地反映输配电成本构成信息,加强输配电成本管理,完善输配电成本补偿机制,促进电网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输配电成本是指电网经营企业为输送和提供电能在输配环节所发生的成本支出。

第三条 电网经营企业为输配电业务发生的全部成本支出计入输配电成本。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分业务核算,合理划分输配电业务成本与电网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成本之间的界限。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输配电业务的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成本对象与成本项目

第六条 企业应按照输配电业务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设置成本核算对象。

第七条 企业应当在输配电成本项下设置:材料费、工资、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和其他费用等成本项目。
1、材料费是指企业为维护电网运行安全、保证电能输配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事故备品等。
2、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服务于输配电业务的职工的工资性支出。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经批准当年从成本中计提的工资计入本项目。
3、福利费是指企业按工资总额和规定提取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4、折旧费是指企业对输配电业务相关的生产性固定资产,按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5、修理费是指企业在维护电网运行安全、保证电能输配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修理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委托外单位进行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工具、仪表修理费,生产用家俱、器具修理费等。
6、其他费用是指企业在维护电网运行安全、保证电能输配过程中发生的应计入输配电成本,但不列入以上各成本项目的费用,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劳动保护费、物业管理费、绿化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费、保险费、税金、排污费、坏账损失、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业务招待费、土地使用费、中介费、各项跌价准备、无形资产摊销等。
企业应在“其他费用”项下设明细科目。

第八条 对于同时经营输配电业务和其他业务的企业,应将发生的需由各项业务共同承担的费用,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如按资产划分、按电量划分、按上年标准划分等)分别记入输配电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

第九条 发生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的单位,可以在输配电成本项下增设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其中,输电费是指企业为销售、购入或备用电力而支付给其他电网经营企业的过网费;委托运行维护费是指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运行维护而支付的费用。

第三章 科目设置

第十条 企业应在“生产成本”科目下单独设置“输配电成本”二级明细科目,在“输配电成本”科目下设置“材料费”、“工资”、“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其他费用”等三级明细科目。

第十一条 “生产成本——输配电成本”科目反映电力输配成本的归集和结转。借方反映成本发生数,贷方反映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的转出数,期末无余额。

第四章 成本报表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和国家电力监管部门、经济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提供成本报表。

第十三条 企业按自行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编制成本报表。 成本报表包括“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报表”等。企业编报的“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报表”,反映企业相关会计期间内发生的输配电业务各项成本额、总成本及单位成本(基本格式见附表)。

第十四条 企业成本报表分为月报和年报,企业应当于月末和年度终了编制并提供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要求将成本报表汇总上报,同时附送所属企业成本报表。

第十六条 企业对成本报表的编制应作必要的说明,对成本报表各项目内容作出真实、完整、清晰的解释,说明的基本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当年各项成本指标完成情况及与成本相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2、各成本项目与上年相比的变化情况及其原因。
3、输配电成本在各级电网企业分布情况及其合理性,与上年相比的变化情况及其原因等。
4、共同费用的分摊标准和分配方法。

第十七条 国家电力监管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成本报表负有保密责任,一般不对外提供。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细则,并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


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报表

年 月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兆瓦时,元/兆瓦

成本核算对象
成本项目
行次
输配电成本

本期
本年累计

材料费
1

工资
2

福利费
3

折旧
4

修理费
5

其他费用
6

小计
7

输电量
8

单位成本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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