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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07:01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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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8号


白山政令[2005]8号


《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6月2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白山市市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凡在白山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各县(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的环境卫生具体管理工作,市城建监察支队负责市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保和市、区两级爱卫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八道江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引导市民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社会公德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卫生城市的标准和要求,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权人或使用人应适时整饰、清洗或粉刷。
  (二)主次干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顶部、外走廊、阳台和窗外等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主要街路两侧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
  (四)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太阳能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五)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旧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六)拆除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及时清除垃圾。
第九条 城市建筑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遮挡墙。
  (二)设置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临时厕所,并有消毒和灭蚊蝇措施。
  (三)对各种建筑材料、机具设备应当放置整齐。
  (四)对建筑垃圾应当随产随清;对运输车辆遗撒和带出的泥土应当随时清扫,不得污染路面。
  (五)对施工废水必须经沉淀后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六)对临时停工的建筑施工场地,应当做必要的整理。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临时建筑设施。
  第十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一)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畅通,不得随意挖掘;出现坑凹、碎裂、破损、隆起,应当及时修复。各种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等,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更换。
  (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更换。
  (三)对下水道、渠道、河道等,管理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当经常疏通;对清出的污泥及杂物应当随时清运。
  (四)各种架空线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公共绿地、行道树、单位门前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按白山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张贴广告应当在有关部门设置的广告栏上张贴,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干、护栏或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
  各类经营门店应当按规定设置规范的门店字号、灯箱广告等,禁止店外摆放招牌;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保持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保持美观,并定期进行维修或油饰。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规范设置,做到牢固安全、整齐美观。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夜景亮化美化实施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干道路两侧、广场、公园、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开闭照明设施,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合法的相关证照,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范围经营,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对存储场所的废旧物品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和破坏周围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及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活动的,均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确需设立早市、夜市、摊点群以及瓜果和冷饮摊点的,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定点。对未经定点擅自经营的,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当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经市建设和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主办单位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车辆清洗必须进场进院,并保持整洁。
  第十九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物和垃圾、渣土等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和扬尘污染;禁止畜力车进入市区。
  机动车、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停车区域,车辆排列应当整齐,严禁乱停、乱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道路和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并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统一管理和组织清运处理工作。八道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的垃圾收集、清扫、保洁、清运及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和管理等工作。
  (二)城市公共绿地的保洁工作,由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认领的绿地由认领单位负责;小区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市交通部门负责所管辖公路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四)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和所属生活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居住区的环境卫生保洁和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其他偏远地段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所在地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
  (六)火车站、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宾馆、饭店、影剧院、停车场、体育馆(场)、广场、河道、江堤等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饭店等餐饮行业的垃圾容器设置工作和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由卫生监督所负责。
  (七)市场的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发公司负责做好市场内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和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
  (八)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各种活动的,由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及周围一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十)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责任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和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书面告知责任人;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公示。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及时扫雪铲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环境卫生专业企业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并建立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
  对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达不到标准要求、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八道江区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设置公共垃圾容器,建设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居住区等开发建设项目和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及生活区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建设或改造公共厕所。
  新建、改造公共厕所,均须按一类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厕所的粪便、污水应当排入化粪池,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或者外排污染周围环境。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清运,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洁和管理;其他公共厕所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洁管理。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与公共厕所管理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明确管理标准、要求和保障措施、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或个人必须保持厕所清洁、卫生和设施设备完好。水冲式的公共厕所,应当严格按规定时间开放,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当建立公共厕所管理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加强对公共厕所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同意,并按原规模予以补建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建成区内,全部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
  倾倒生活垃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早晨7点30分以前,下午16点30分至17点30分)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垃圾点,不得随意乱倒乱堆。清运生活垃圾必须封闭运输,并按规定时间作业,做到及时清运。
  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密封式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设专人负责对垃圾进行收集和清运。
  各类零散售货摊点必须自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收集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害有毒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产生的泔水等垃圾,由该单位单独收集,定点存放,及时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或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七条 栽培和整修树木、花草以及挖掘道路或者修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以及水、电、暖、气、通讯等实施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作业者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积存。
  第三十八条 在建筑施工、装修、安装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应当单独堆放,运到规定的处置场所,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运输、处置和消纳建筑垃圾。需要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报登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安排。
  第三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明确建筑垃圾的数量、清运时限、运输路线、倾倒地点、保障措施等权利义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现场建筑垃圾,并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检查验收。
  第四十条 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凡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管理。征收的垃圾处理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全部用于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等。
  第四十二条 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杂物。
  (四)焚烧树叶和垃圾。
  (五)散发经营性广告印刷品。
  (六)空中投放和向居民户中投放经营性广告印刷品。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定落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措施,实行考核评议制度;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凡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各类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批评,对工作不力的单位予以曝光。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各居(村)民委员会和所属单位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较差的单位,应当提出批评、督促整改的意见,并可视情节向有关部门提出通报批评或予以曝光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对擅自改变公共厕所用途、不按规定时间开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居民对保洁人员不认真履行清扫保洁职责或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及时清运垃圾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十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树干、护栏或其他市政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临街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各种井盖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或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虽经批准但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渣土垃圾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袋、纸盒等废弃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20元以下罚款。
  (四)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专门处置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占用、挪用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六)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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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及继续教育培训暂行规定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及继续教育培训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颁布日期】2005.07.01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及继续教育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化建设的需要,加强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促进我省计算机应用和软件事业的发展,根据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关于组织开展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工作的通知》、《关于组织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持有者接受继续教育或参加业务技术培训的通知》以及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信息产业厅有关文件精神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社会各界从事计算机应用技术、软件、网络、信息系统和信息服务业务并已取得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证书登记注册

  第三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登记注册,是对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全国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登记注册,并在证书上加盖注册印章,以表明持证人新知识、新技能和承担业务技术水平能力状况,为用人单位聘用和使用人才提供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依据。逾期未进行登记和再登记的证书不再有效。

  第四条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工作,由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负责,并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设在陕西省信息产业厅,陕西省信息技术应用培训中心为证书登记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从2005年起,参加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人员,须在取得证书10日内到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办理注册手续。并填写《陕西省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持证人员信息表》,建立个人信息卡(档案),录入人才库。

  第六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或注册登记之日算起)。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者须到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请办理登记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合格证书。

  2、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3、身体健康,能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4、在单位连续三年考核合格。

  5、参加规定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40学时,三年累计应达到180学时以上。

  6、从事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工作没有间断。

  第八条 申请人办理证书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

  1、填写《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申请表》(双面)一式两份,内容真实,印章齐全。

  2、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

  3、接受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学时数及成绩证明。

  4、本人身份证原件。申请人办理证书登记手续,须按陕西省物价局核准的标准交纳证书登记费。

  第九条 证书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材料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页上注明有关事项和登记注册日期,加盖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专用章。不符合条件者不予登记,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可向证书登记实施机构递交《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资格(水平)证书延期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证明,申请延期登记(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1、年度内在境外学习、工作超过六个月或因此无法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2、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或因病无法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3、因生育不能连续工作或无法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4、经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同意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登记并作废其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同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向社会公布。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到刑事处罚的。

  3、脱离专业技术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4、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并经调查核实的。持证人对办理注销手续有异议的,可以在注册登记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获准在我省就业的外籍人员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外地流动到我省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及相关专业人才信息,通过互联网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类人员可通过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网站进行查询。

  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是对从事计算机应用技术、软件、网络、信息系统和信息服务业务,并取得全国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信息产业部有关要求,按期(三年为一个周期)进行专业知识更新教育和业务培训,使其专业技术能力保持与计算机技术和软件技术发展同步,满足事业发展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是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计算机应用技术、信息系统、信息服务等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新标准和政策法规等。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由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负责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陕西省信息技术应用培训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每年初拟定并公布当年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和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必须按照申请、审核评价、审批授权、备案四个程序进行。经授权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名称将在信息产业部教育中心和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法人单位,可依法面向社会举办教育培训班。

  2、具备能承担继续教育培训的师资、教学设备和教学环境等条件。

  3、在信息技术教育方面具有较强的管理和技术优势。

  4、在行业中具有较高教育培训质量声誉。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招生宣传、聘请教学人员、按照指定大纲和教材组织开展培训、记载培训情况、出具培训证明等工作。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大纲、教材,按信息产业部统一要求,结合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技术发展需要,由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指定。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方式,可以是脱产、半脱产和业余培训,学员可自行选择。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培训按照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等次分为高级资格、中级资格和初级资格三个等次。学员在认定的机构参加培训,原则上要求必须参加与证书同等级的培训,并按培训大纲规定完成学时量,获取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必须具有较高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承担高级资格人员培训任务的教师,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相应专业技术水平;承担中级资格人员培训任务的教师,应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应专业技术水平;承担初级资格人员培训任务的教师,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应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工作情况,每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确保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质量。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此规定从2005年7月1日开始执行。


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1998年6月2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市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商店、旅游定点餐厅、旅游商品定点生产厂家、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南京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区、县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业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和支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计划、规划、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公安、城建、物价、卫生、交通、市政公用、文物、文化、园林、市容、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征集旅游事业发展费,专项用于本市旅游宣传、促销,对旅游资源的开发、旅游建设项目提供短期贷款,旅游公益性支出,旅游教育经费补贴和发展本地区旅游事业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是指对具有游览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进行开发和建设,包括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及为旅游者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条 凡列入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建设项目,由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市属权限范围内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的旅游景区(点)和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可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涉及文物、宗教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得文物、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三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向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旅游合同,遵守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持有导游员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风光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明码标价,并将游览景点的门票交给旅游者。旅行社应当确保旅游质量,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串点、漏点。旅游景点的宣传广告,必须与实际游览景点相符。


  第十九条 外地需在本市设立旅行社的,应当经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二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以接待外国人、华侨、外籍华人以及台湾、澳门同胞为主的饭店。


  第二十一条 申报旅游涉外饭店,必须经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合格证方可经营。清真旅游涉外饭店还必须按规定报经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申报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规定的标准申报饭店星级。
  一星级、二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局审批,三星级旅游涉外饭店报省旅游局审批,四星级、五星级旅游涉外饭店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评上星级旅游涉外饭店的,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宣传。


  第二十四条 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星级评定制度的规定接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星级检查和复核。

第五章 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是指具备旅游服务能力,从事旅游团体接待业务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旅游商店、餐厅可以按规定向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申领旅游定点证书和标志:
  (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体的服务项目;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卫生、消防条件。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体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购物、就餐。


  第二十八条 陪同、导游人员不得带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实行业务年检制度,未年检的单位,由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章 旅游从业人员





  第三十条 旅游从业人员,是指在旅游经营单位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旅游者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严禁私收回扣,索取小费。


  第三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取得上岗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遵守导游人员守则,持证上岗,佩戴胸卡。


  第三十四条 旅游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提供优质服务,并保证旅游者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服务人员应当有良好的仪表仪容,按岗位要求统一着装,佩戴服务证章,使用礼貌用语。


  第三十六条 旅游定点商店的营业人员必须遵守旅游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商品。

第七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设备和预防措施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团体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四十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或查找,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从事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投诉。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损坏旅游设备和设施,应予赔偿;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四十三条 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陪同、导游人员私自带团队到非旅游定点单位购物、就餐,以及索要回扣、小费的,由旅游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旅游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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