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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25:56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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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秩序,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运营相关的规划建设、安全运营、净空保护、环境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负责机场日常运营管理的法人组织,即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二)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包括机场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三)机场规划用地,是指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土地,包括导航、通讯台(站)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的土地;
   (四)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航空器活动区等区域;
   (五)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和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环境要求;
   (六)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内从事航空运输、管理、服务的政府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航空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空港委),空港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空港办),负责对机场的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机场所在地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机场管理机构在空港委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机场的日常运营管理,依照本办法行使有关管理职权。
   第五条机场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政府应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鼓励和保证机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平衡协调发展。
   机场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确保正常飞行的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的监督管理,为航空运输企业、其他驻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经营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七条 市空港委依照本办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审核机场发展的战略目标、总体规划和促进机场建设发展和地区航空产业发展的重大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
   (二)研究与周边地区空港之间的关系,协调空港通航空域及与周边空港使用的衔接问题;
   (三)协调机场发展中与国家民航部门及国家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协调机场发展中与有关国际民航组织、机构的关系;
   (四)负责机场口岸重大事务的协调,协调机场地区口岸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问题,协调驻场单位与机场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
   (五)协调机场与物流园区、保税区和港口建设管理等方面的关系;
   (六)审议相关部门提出的有关机场的政府投资计划及机场规费地方留成部分的年度使用方案;
   (七)审议机场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收费标准和特许经营项目授予的方式;
   (八)审议地方政府在民用航空发展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市空港委主任由市长或主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工商、口岸、国资等部门,宝安区政府,海关、边检、国检、海事、民航监管办等中央驻深单位,基地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不超过25人的单数。市空港委可根据管理需要成立咨询委员会,并可邀请国内外民航专家和市民代表参加。
   市空港委委员的具体人数、具体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政府确定。
   市空港委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其具体议事规则由空港委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市空港办负责空港委的日常事务,并负责空港委决策事项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空港委的各项决议、决定,及时检查和总结机场建设、管理和业务发展的情况,定期向空港委报告;
   (二)贯彻和落实有关机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机场管理的实际和空港委的要求,草拟有关机场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参与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协调有关部门推进机场的基本建设项目;
   (四)负责研究民航运输业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收集国内外民航运输业的发展信息,组织机场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机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为市政府和空港委决策提供参考;联系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协调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和机场的关系;
   (五)研究机场业务的发展方向,指导本市民航业务的拓展工作,推动机场与国内外机场和航空公司的交流与合作;
   (六)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机场地区有关单位和查验单位的有关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及空港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保障、运营服务、环境保护和公共事务管理等工作,具体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市及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安全正常运营,为承运人、旅客、货主等机场使用者提供安全、公平、优质的服务;
   (二)以审慎的商业原则经营机场,采取包括授予特许经营权形式在内的各种方式,引进社会商业组织参与经营和发展机场服务,满足民航客货运输业务发展的需要;
   (三)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机场内各项管理规则并经空港委审定后组织实施;
   (四)参与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并按照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对驻场各单位在机场内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五)按照依法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和空港委的决定,组织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管理和使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
   (六)负责机场控制区的安全和管理,维护机场区域内的安全和正常生产秩序;
   (七)负责航空器活动区内航空器的拖曳和停放管理;
   (八)履行机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护卫、消防、净空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等职能,并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地区外的环境保护和净空管理工作;
   (九)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广告规划,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重大投资项目、重大经营决策以及重要财务变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指标考核体系,并根据机场的客货运输增长情况、社会对其服务的评价情况以及所管理国有资产的增值情况,综合考核其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适应本市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要求,符合民用机场的技术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对经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机场规划用地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机场飞行安全、环保、消防、安全保卫等有关规定。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场规划用地,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市空港委审核,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七条机场地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市空港委的意见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和设施出租、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机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违反建设操作规程、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制止,并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净空保护的规定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机场的供电、供水和通讯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
   负责供电、供水和通讯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用电、用水和通讯予以优先、重点保证。

第四章 机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并对机场的安全运行承担直接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在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方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持续保持机场各项设施设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运行的要求;
   (二)根据机场运作和安全保卫的需要将控制区划分为若干专用区域,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
   (三)负责拟定机场紧急援救预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旅客、货物的安全检查和机场控制区的守卫工作;
   (五)负责机场控制区安全保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
   (六)负责机场范围内的净空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范围外的净空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入机场控制区域应当遵守机场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则,并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四)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六)在机场范围内狩猎、鸣枪、射击、燃放烟花爆竹和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具;
   (七)谎报险情,制造混乱及其他扰乱机场秩序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机场内各单位、部门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经常检查保养,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机场管理机构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组建义务消防队,按国家规定配备人员和装备。机场消防组织应当接受民航安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在机场发生消防应急救援事项时统一接受调度。
   第二十八条机场应当成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航安全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驻场单位、急救医疗机构等单位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场应急救援机构的组建工作。
   机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拟定紧急援救预案,经市空港委审核后,报民航安全管理部门和市政府审定后发布。
   紧急援救预案中应当明确规定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确保救援行动能够迅速有效的实施。
   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紧急援救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实施方案,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以及生物、化学物质侵害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紧急援救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应急指挥中心,并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各有关单位接到机场管理机构紧急情况通报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实施救援行动。
   第三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紧急救援演练。
   综合性救援演练由机场管理机构制定方案,报市空港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机场营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享有机场运营服务的特许经营权,负责机场各项生产运营活动的统一协调管理。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或者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机场内从事或者提供任何经营服务;不得在机场内张贴、散发宣传品;不得进行募捐活动;不得进行商业目的的演讲、集会或者任何形式的售卖活动。
   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鼓励竞争、反对和限制垄断的原则,在确保机场安全和正常运营的条件下,对机场服务项目实行自营、有偿转让特许经营权等多种经营模式。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出租方式,将场地、设施租赁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也可以向其他企业转让与机场运营服务有关项目的特许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在经营管理机场的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上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各驻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航空运输企业进驻机场、开辟航线,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其他驻场单位需要机场提供服务保障或者使用其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出入境查验机构以及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报市空港委审定后发布实施。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规范,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向其他单位转让特许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机场服务发展和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择优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营者,并经市空港委审定后确定。
   机场管理机构转让特许经营权的项目范围、特许经营权收费标准,由机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市空港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依法确定的机场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特许经营单位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条件。
   特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和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按约定交纳特许经营权费。
   第三十八条机场服务收费应当执行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民航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未确定的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其项目收费及标准须报市空港委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机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危害航空安全的商品。
   第四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候机楼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服务:
   (一)各项经营服务功能的布局应当方便旅客,互相协调,满足有关生产服务单位的工作需要;
   (二)应为旅客提供航班显示、休息场所和问询服务,并设置必要的设施,提供餐饮、邮电通信、银行、外币兑换、医疗救护、失物认领、行李寄存等服务;
   (三)经营服务活动不得影响为旅客提供服务的航班显示系统及引导标志。
   第四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第四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驻场单位工作协调制度

   第四十三条市空港办负责驻场各单位的日常协调工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召集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研究解决机场日常运作和业务发展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驻场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结合机场工作特点,按照方便旅客、方便货主、方便友邻单位和便于操作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业务工作流程;涉及与其他单位交叉的事项,应当与相关单位共同商定。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城市口岸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政府应当为机场口岸驻场查验单位提高通关效率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
   驻场查验单位会同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制定具体的查验办法,合理设置流程,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为旅客、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驻场单位应当以保障机场航班的正常、正点运作为工作宗旨,严格遵守工作制度、要求和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机场正常运作或造成航班延误。
   各有关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日夜值守,与机场管理机构保持有效的联络,保证机场正常开放,保证完成突发性备降等特殊保障任务。
   第四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驻场单位通告航班信息及保障服务要求,相关单位在接到通告后,应当认真组织执行。
   第四十八条各驻场单位应当主动互相配合工作。对相关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等行为有责任提出改进建议,或提交市空港委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市空港办、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办应当对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五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空港办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外事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机场交通和环境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及其周边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纳入城市总体交通规划,做到布局合理、方便快捷、标志清晰,保障机场区域内各项公共交通设施满足航空客流的需要,为旅客提供安全、便利、迅捷、舒适的机场公共交通环境。
   第五十二条机场市政公共客运线路的开辟和客运车辆的投放,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场总体规划和市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在机场从事道路营运的,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运政管理规定,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不得在机场从事营业性客运业务。
   在机场码头从事水上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报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港口的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依法接受海事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机场的实际要求,在机场内设置固定或临时的公共停车场地。
   机场公共停车场地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执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进入公共停车场地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有关停车场地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机场环境保护规则,报经市空港委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标准监测在机场起降的航空器,对噪声超标的航空器予以必要限制。
   第五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机场总体规划绿化机场,美化环境,净化空气,保持机场整洁。
   驻场单位应当按分区规划建设要求绿化所在区域,保持所在区域整洁。

第八章 机场净空管理

   第五十七条市政府和机场所在区政府有责任保护机场净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地区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物体,或者设置影响机组成员视线的对空照射或者平射强光;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施放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飞艇或其他空中移动物体;
   (七)从事容易引诱鸟类聚集的养殖业;
   (八)修建或者使用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九)超过净空高度要求的爆破或作业;
   (十)燃放烟花、焰火;
   (十一)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以及垃圾等物。
   第五十九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及其周边地区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系留空飘气球等施放活动及进行对空炮射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由批准机关通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的,应当经规划部门依据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进行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在机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应当先将有关建筑物资料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六十一条机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机场总体规划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二条机场改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在机场总体规划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性物体,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机场净空,发现违反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民航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
   对超出障碍限制面的不可改变的建筑物或设施,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成业主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对超出障碍物限制面的自然障碍物,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清除;不能清除的,应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
   第六十四条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或者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五条在民用机场飞行限制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及其他动物,应当采取驱逐等必要方式清除。
   第六十六条在机场地区及其依法划定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六十七条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发现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有关干扰的详细情况。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排除干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对于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机场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未委托机场管理机构处理或者处罚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机场管理机构经委托执法的,有关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证件;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市政府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深圳市南头直升机场的安全运营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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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 〔2006〕 12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有序可控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将其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境内非居民除外,以下简称“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外汇额度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管理规定,并依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开展投资活动。


  第六条 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参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内控制度建设、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其他审慎性要求执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第二章 业务准入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


  第九条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外汇指定银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立健全了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 内部控制制度比较完善;


(三) 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 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没有受到中国银监会的处罚;


(五)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 申请书;


(二) 相关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审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境内发售个人理财产品,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购汇额度与汇兑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应当向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购汇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 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拟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格式合同)范本,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五条 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 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商业银行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商业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的净购汇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批准的购汇额度。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业务对冲和管理代客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四章 资金流出入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 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 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三) 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 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 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 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 自开设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


(二) 自商业银行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 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外汇局报送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 发现商业银行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报告;


(六)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收到外汇局有关购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商业银行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以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中国银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发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投资额度。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提供商业银行境外投资活动的有关信息;必要时,可以根据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备案:


(一) 变更托管人及托管代理人;


(二) 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 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外汇局:


(一) 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31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加质量投入。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产品质量问题。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积极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七条 对重要工业产品、农用生产资料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报检产品目录、期限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检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以监督抽查为主。检查结果应告知被检查者并定期公布。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计划地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检查是根据国家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省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检查是根据本省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检查是对在质量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投诉和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各种监督检查除日常检查外,在规定周期内,不得重复检查。若有重复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九条 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下达并组织实施。州(地、市)、县(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同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后实施。
第十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
(四)实地查验产品质量情况;
(五)依法封存或扣押证据可能灭失、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及可能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要求;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和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受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计划、检验任务书或其他有效文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及时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者无偿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外,在留样期满后均应退还被检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出具的产品检验结果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或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应以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或结论为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受检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披露或泄露。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其他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从部门自有资金中列支。
统一检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和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应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应在进货时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销售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非由用户或消费者使用或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的;
(四)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的;
(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以保证销售的产品质量。对难以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状况时,应当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耐用消费产品的,应当明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未明未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推定该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经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或说明而末标明或说明的。

第二十三条 对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后,方可出厂、销售。
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残次品”等易于消费者识别的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售出的产品在规定或明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或不符合明示质量状况和要求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修理者应当严格执行修理技术规范,保证修理质量。修理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修理项目的质量问题,修理者应无偿修理;造成损失的,修理者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的,用户、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要求赔偿或追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印、制作产品标识、包装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产品标识和包装,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和包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买卖产品标识和包装。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或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
(三)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生产日期的,视其情节,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产品货值金额总值20%—50%的罚款。
非法承印、制作或转让、买卖产品标识、包装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承印、制作或转让、买卖的产品标识、包装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或扣押产品的,处以封存或扣押产品货值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质量监督检查或依法抽样、检验的,应予警告,责令其产品暂停出厂、销售,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实行报检的产品拒不报检进行销售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的,其产品按不合格产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予以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产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先行赔偿,再视情节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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