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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6:17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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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5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政府的责任
第三章 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责任
第四章 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责任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六章 家庭及公民的责任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各部门齐抓共管,各条战线通力合作,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暂行条例。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内容:
(一)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加强防范工作,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广泛发动和组织群众,采取各种措施,消除不安定因素和不安全隐患。及时疏导、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广泛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开展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
(四)加强各方面的行政管理,堵塞犯罪空隙,减少治安问题。抓好各项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加强对流动人口、公共复杂场所、特种行业、集贸市场、要害部位、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整顿建设好城乡基层组织,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普遍推行各种形式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劳改劳教工作,严格教育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搞好两劳释解人员的接续帮教和安置工作,防止或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要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各组织的作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人民政府的责任
第八条 负责领导、组织、检查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抓好社会治安基层基础工作,加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建设;发挥治保会、调解委员会、民兵组织、联防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治安事件,要组织力量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制定普法规划,组织实施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 市长、县(市)长、区长、乡(镇)长以及街道办事处主任,对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三章 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公安局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七条 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和取缔“六害”。
第十八条 大力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严格各项治安管理措施,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九条 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负责公共复杂场所、特种行业、要害部位及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办案过程中,注意发现治安防范、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劳改、劳教方针,提高教育改造质量,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协助有关单位搞好劳改、劳教释解人员安置和接续帮教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基层政法组织的建设,发挥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法律服务所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及时向领导机关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映治安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当好参谋。

第四章 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治保组织和治安责任制,加强各项安全防范工作,确保本单位生产、工作、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本单位职工学法、守法,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防范意识,自觉维护公共安全,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第二十七条 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管制、缓刑、监(院)外执行、假释等人员进行监督、考察、教育。
第二十八条 协助劳改、劳教单位对原是本单位职工的劳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改造工作,对其释解后的工作和生活应给予适当安置,并组织力量搞好接续帮教。
各有关单位在安排就业、招工、审批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对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二十九条 对本单位职工住宅区的治安联防工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支援。各单位应本着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提供相应的人力和资金参加群防群治工作。
加强城镇居民楼院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集贸市场治安管理所需费用可从市场收费中提取一定资金予以补贴。
第三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严禁出版、制作、复制、出售、传播反动、淫秽等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书报、杂志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思想、品德教育,认真上好法制课,特别是做好双差生、工读生的思想转化工作,做好常旷生的思想教育工作,防止学生辍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三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抓好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发生犯罪和治安问题。
各企事业单位均应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服从所在地政府的统一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负责人。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制定和完善村民公约、居民公约;开展“五好家庭”活动。
第三十六条 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对城乡居民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公德教育;进行防盗、防火教育,指导、督促居民户安装防盗设施,排除隐患,防止发生火灾。
第三十八条 要抓好禁赌、“扫黄”工作;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配合单位、学校、家庭对失足青少年搞好帮教。
第四十条 认真、及时调解各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四十一条 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管制、缓刑、监(院)外执行、假释等人员进行监督、考察、教育。
配合有关单位对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做好接续帮教工作。

第六章 家庭及公民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家庭应做到夫妻和睦、尊老爱幼,教育好子女,搞好邻里团结,树立文明家风。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四十三条 预防盗窃、火灾、投毒等事件发生,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服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家庭安全的指导。
第四十五条 公民应学习国家法律,遵纪守法,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公民应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完成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四十七条 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居民(村民)委员会、治安保卫组织或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第四十八条 公民应见义勇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第七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局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十条 选派有经验的公安、司法干部,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任副职,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组织,确定相应的工作部门和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实行。
(四)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向领导提出工作建议,总结、交流和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负伤、致残人员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
职工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伤亡的应比照“工伤”、“工亡”待遇处理。
第五十四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光荣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
第五十五条 本市任何医疗单位对因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均应优先抢救治疗。
第五十六条 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要求,按规定应予奖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公民。
(四)公民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第五十九条 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有失职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对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又不按主管机关要求限期整改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可防性的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屡次发生的,隐匿案件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治安工作达不到综合治理工作要求的单位,不能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企业不能晋级。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暂行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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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1〕3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市人大代表重点建议和政协重点提案(以下简称“重点建议提案”)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实效,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粤府〔2008〕4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意见》(中府〔2005〕16号),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省人大代表重点建议暂行办法》(粤府函〔2009〕66号)、《广东省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程(试行)》(粤办发〔201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议提案是指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民主党派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期间与闭会期间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决定进行重点督办,交由市政府组织办理的建议提案。
第三条 办理重点建议提案是市政府及政府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包括独办、主办、会办单位。各承办单位应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对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认识,增强做好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责任感,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办出实效。
第四条 市府办公室应主动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工委的联系,就重点建议提案选题事项加强沟通,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将代表委员关注、群众关心、事关全局、惠及百姓、当年办理可取得实际效果的事项,推荐给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作为重点建议提案选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重点建议提案后,市府办公室制定工作方案报市政府审定。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市政府领导领办制度,市长每年领办1件以上重点建议提案,其余重点建议提案根据所涉主要事项由分管副市长领办。
第六条 承办重点建议提案后,市府办公室应根据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及时确定重点建议提案的主办、会办单位。成立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小组,市政府领办领导任组长,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市府办公室副主任及主办单位主要领导任副组长,主办、会办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组织召开协调小组会议,全面部署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七条 主办单位承担重点建议提案办理过程的主要基础性工作,负责制定和牵头落实办理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办理目标、办理人员、办理措施、办理时限和工作安排等,需在市政府领导确定重点建议提案领办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审定。会办单位按各自职能及办理工作职责,配合主办单位做好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八条 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要做到“三沟通”,在办理前、办理中、办结后三个阶段都要与代表委员沟通。日常工作要主动邀请代表委员参与本部门决策,听取和征求代表委员意见。要深入基层和群众充分听取意见,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由主办单位牵头会同会办单位进行具体办理。办理沟通可采取协商座谈、专题调研、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安排督办领导、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有关工委负责人、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参加。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重点建议提案,应在交办后3个月内按以下要求将办理情况答复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有关工委:
(一)重点建议提案的答复,经承办单位领导审批后,送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市府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报市政府领办领导审定。审定同意后,承办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同时将答复内容上传到市建议提案信息管理平台,向其他代表委员及群众公开。
(二)重点建议提案答复时,应附上《征询意见表》,征求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对办理情况的意见,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需征求领衔者的意见。
(三)主办会办的重点建议提案由会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主办单位汇总情况后答复。
(四)答复要做到事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精练、态度诚恳,按照统一规范格式行文答复。
(五)重点建议提案答复后,办理期内应每3个月向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条 承办单位办复意见后,应继续加强与重点建议提案提出者的联系,抓好承诺事项和相关措施的落实,及时向市府办公室报送工作信息。承办单位有需跨年度办理落实的重点建议提案事项,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作出解释说明。市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委、市政协提案和法制工委做好重点建议提案督办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把需要继续办理落实的重点建议提案列入重点督办事项,督促承办单位抓好办理落实。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每年应向市政府报告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情况,确保办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建议办理情况、向市政协通报年度提案办理情况时,应一并报告重点建议、通报重点提案办理情况,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府办公室建立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量化管理机制,纳入《中山市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量化管理办法》(中常办〔2011〕10号)管理范围。每年召开建议提案交办会,总结上年工作,交流经验,通报量化结果。对不重视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办理责任不落实、办理质量效果差的承办单位予以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重点建议提案办理流程图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 28 条因“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因公权力的行使发生的物权变动,故物权变动是否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发生是确定该条款中“法律文书”涵义和类型的基础。由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各自功能所决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书,不包括确认性和给付性法律文书。形成性法律文书主要是指形成判决,即因形成诉权的行使作出的判决,而确认单纯形成权行使效力的判决不是形成判决。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强制抵债裁定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的范畴,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某房产,甲公司支付房款后该房产即归甲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约向乙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乙公司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甲公司。因房屋未过户到甲公司名下,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对于该案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已经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从充分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法院可以做出确权判决。”[1]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8 条中的法律文书仅指形成性法律文书,而非确认性或给付性法律文书。本案应属于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此类案件,应遵循物权变动原则,告知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据此进行裁判。(该案例来源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1) 济民一初字第 12 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二: 甲、乙夫妻共有房屋四间,登记在甲名下。2008 年 1 月,甲、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 2 项载明: 登记在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自愿赠与婚生子丙所有。离婚后,甲、乙分别居住两间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2008 年 5 月,甲以原有的四间房屋抵押,骗取丁 18 万元并挥霍一空。2008 年 8 月,甲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科以刑罚。后丁另案起诉甲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甲赔偿丁 18 万元。判决生效后,丁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甲名下的房屋。丙依据上述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决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争议房屋归丙所有,异议成立,解除查封。现丁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物权法》第28 条之规定,物权已发生变动,房屋归丙所有,应驳回丁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机械理解《物权法》第 28 条,只有形成判决才可以引起物权变动,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调解书,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形成力,故应判决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2]
我国《物权法》自2007 年10 月1 日实施以来遇到了许多具体问题,其中关于《物权法》第 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上述两个案例清晰地展现了此类争议。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包括: 从法律文书的形式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包括调解书、裁定书?从法律文书的性质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仅限于形成性文书,不包括给确认性和给付性文书? 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形成性文书,形成性文书具体包括哪些类型? 由于这类问题的普遍性,为杜绝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征求意见稿》试图对此作出界定,但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征求意见稿》第 9 条就“发生物权效力的法律文书”列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变更或者消灭既存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 28 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第二种意见,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第三种意见,该法律文书应当仅限于形成判决、裁决,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确认判决、裁决以及调解书均不在此限。)虽然该问题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关注,但现有研究成果还略显单薄。(现有研究没有深入分析《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对于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类型分析也不够全面。参见程啸: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法律文书的含义与类型》,载《人民法院报》2010 年 11 月 10 日第 7 版; 胡川宁: 《论因判决而生的物权变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 年第 3 期。)正如德国学者弗德里希·米勒所言,法定的规范必须经过澄清、精确之后才能适用。[3]14以下,笔者结合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就《物权法》第 28 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作进一步的澄清。
二、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特征
任何财产利益的转移都要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是罗马法以来的原则,[4]物权的变动也不例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发生根据不同,可分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虽然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为主要,也最为典型,但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并不少见。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 或多方) 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9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此类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5]此类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而是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成就而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物权法》第 28 条至第 30 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只要法定原因发生,无需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效力。
为什么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公示? 有学者认为,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或有公权力介入,或有法律依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6]笔者认为,仅就因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而言,此类物权变动之所以无须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作为要件,关键在于这类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7]若此类物权变动仍需公示要件,则与裁判的形成力相矛盾。判决的形成力,在我国又称判决的变更力,是指形成判决所独具的依判决的宣告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8]判决的形成力于判决确定时发生,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及于当事人和任何第三人。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第 31 条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后再行处分的必须进行宣示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这种物权变动虽然缺少公示,但一般不会损及交易安全,另行公示已无必要。
《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从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来看,这种物权变动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而非基于法律行为。若仅通过判决或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实现法律行为所欲的物权变动,则这种变动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一方当事人因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协助另一方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判决一方当事人将某动产交付于另一方当事人,这种物权变动的原因系合同,而非司法裁判。其二,从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在于判决的形成力,故这种物权变动不必公示,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当然发生,无须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则存在判决的履行问题,物权变动仍然采公示要件主义,履行行为( 交付或登记)即为公示方法。其三,从物权变动的时间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于公示完成时发生,即动产为交付完成时,不动产为转移登记完成时。
三、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文书
《物权法》第 28 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款的语言逻辑是清晰的,依其文义可得出如下结论: 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有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有的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对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款不清晰之处在于未能明确哪些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本文前述两则案例所反映的正是此问题。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类型多样,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其中判决又可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而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并非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故需结合诉的类型探讨哪些法律文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通说将民事诉讼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种类型,即三分说,并认为这是诉讼制度漫长发展史中的一大终点。[9]虽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诉的类型仅包括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即二分说。主要理由是: 法院在形成之诉中的主要任务是确认原告主张的形成权是否存在,至于变更法律关系则是形成权构成要件确认后当然发生的,只不过形式上是由法院判决宣告而已,形成之诉并不独立存在。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究其实质属于确认之诉,至多属于确认之诉的特殊情形。[10]笔者不赞成二分说,如同卡尔·拉伦茨所言,当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方式是“类型”,[3]337因此,较之于一般概念而言,分类的目的是具体化而非抽象化。假若按照二分说的逻辑,同样可以将给付之诉解读为特殊的确认之诉,即将给付理解为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之后当然发生的,但这样理解显然不利于加深对诉的认识。二分说的理由实质上仍然属于“确认之诉原型观”的范畴。[11]笔者认为,虽然形成之诉的种类不多,但该诉仍然有其区别于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之处,为理解与实践的方便,仍有必要将其作为独立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只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要求判令对方履行某一民事义务。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之争,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12]由于确认之诉仅就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以及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宣告,从而其根本不能导致任何权利的变动。就物权确认而言,确认之诉是对支配权的诉讼保护形式。由于物权确认是对权利支配状态的确认,而非权利存在状态的变动,而《物权法》第 28 条所指的法律文书应具备变动权利功能,因此,《物权法》第 28 条所指的法律文书不包括确认性法律文书。梁慧星教授在解读《物权法》第 28 条时曾举例: “法院审理产权争议案件,最后判决争议房屋归李四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时李四就得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亦即自判决生效之时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就自动移转于李四名下。”[7]笔者认为,这种解读是错误的。以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因不动产登记错误导致的确权案件为例,若甲之房屋错误登记在乙之名下,甲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归甲所有。此判决并没有引起物权变动,因为房屋本来就属于甲所有,并非通过法院判决将房屋所有权从乙转移至甲,乙自始至终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判决后,甲可以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 80条之规定,持该法律文书要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就不动产登记而言,确认之诉对应的系更正登记,而非转移登记,而只有转移登记才会引起物权变动,故确认判决不能引起物权变动。
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原告对被告享有特定的给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成立的基础。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就可以根据民法上的给付请求权提起给付之诉。原告胜诉的判决为给付判决,给付判决命令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从而具有执行力。[13]就给付判决与物权变动的关系而言,给付判决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例如,基于履行合同之诉,法院判决甲在规定期限内将汽车交付给乙,该判决不能直接导致汽车所有权的变动。只有甲完成交付行为后,汽车的所有权才发生变动。再如,开发商甲未将房屋过户到买受人乙名下,法院作出甲履行办理转移登记义务的给付判决后,无论甲自愿履行还是法院强制执行,房屋的所有权均自转移登记完成时发生变动,而非自给付判决生效时乙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述情形中,引起物权变动的系给付行为( 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 ,而非给付判决。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这种物权变动的基础仍然是当事人的意思,而非国家司法权的行使。简单的说,上述与给付之诉相关的物权变动,仍然属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只不过在变动过程中通过判决对给付行为赋予了国家强制力而已,这与《物权法》第 28条直接以法律文书实现物权变动明显不同,所以,《物权法》第 28 条中的法律文书不包括给付性法律文书。
形成之诉,也称为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原告提起形成之诉的目的,是利用法院判决将现在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另一新的法律关系,所以又称为创设之诉。原告胜诉的形成判决,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13]因形成之诉作出的判决是形成判决,通说认为,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形成判决。[14]这是由形成判决的性质决定的,若作出形成判决后仍需其他公示方法,则与此类文书的形成力相佐。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台湾“民法典”第 759 条规定: “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该规定与《物权法》第 28 条相似,即因法院判决可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不登记不能处分其物权。对于该条款中“判决”的含义,史尚宽先生认为: “此判决,须为直接判与原告以所有权之判决,其仅确定被告人有转移所有权之义务者,不在其内。”[15]谢在全先生认为,此所谓法院之判决,系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权法上取得不动产物权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决始足当之,不包括其他判决在内。命被告履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之判决、因确定界线或设置界标所作不动产经界诉讼之判决、因不动产所有权确认所作之判决,均非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759 条所指之判决。[16]94 -95王泽鉴先生指出: “足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除分割共有物的判决外,尚有依( 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 74 条因暴力行为对不动产物权行为撤销,依第 244 条因诈害债权对不动产物权行为撤销的判决。”[17]从比较法上来看,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书。
结合上述分析来看案例一,其本质上应系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由于当事人按确认之诉提起诉讼,此时应遵循诉讼经济原则,通过释明告知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判决乙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法院作出乙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判决后,若乙公司拒绝履行,由于该判决属于给付判决,甲公司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对此类判决的执行属于意思表示请求权之执行,可以直接以法律拟制之方法予以实现,(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所谓意思表示请求权之执行,指执行依据所载债权人之请求权,以债务人为一定意思表示为标的,而使其实现之执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之义务,以发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为目的,无须债务人为具体行为,宜采直接以法律拟制之方法,实现债权人之权利。参见杨与龄: 《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91 页。)即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机关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办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办理完毕,甲公司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案不能直接确认该房屋归甲公司所有,从诉讼经济的角度也不宜直接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若直接确认该房屋为甲公司所有,则使确认判决也具有了形成力,通过确认判决实现了物权变动。此种作法不仅与确认判决性质相悖,也混淆了物权变动与物权确认的关系,产生如下危害: 一是,使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被虚化,造成大量的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人与实际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因为转移登记被此类“确权判决”掩盖了,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二是,造成了债权与物权的混淆,将债权通过法院判决物权化,破坏了债权平等主义,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是,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当事人会利用法院的“物权确认”实现损害第三人债权的目的,或借此掩盖真实的交易活动实现避税目的。
四、形成性法律文书主要包括形成判决、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抵债裁定
( 一) 形成性法律文书主要是指形成判决
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形成权可以分为单纯形成权、形成诉权与形成反对权。(单纯形成权是指形成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生效的形成权; 形成诉权则是指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方能发生效力的形成权; 形成反对权则是指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赋予形成权相对人可以对形成权人行使反对权,以使其形成权的效力一定程度上不起作用。参见申卫星: 《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 30 卷,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7 页。)现代民法所规范的形成权,通常是由形成权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进行,当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此类形成权无须强制执行,也无须求助于法院,一旦形成权人依法正确实施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种常见的普通形成权在德国法学界被称 之 为 单 纯 形 成 权 ( einfaches Gestaltungsrecht) 。[18]981因单纯形成权的行使引发的诉讼,不属于形成之诉,作出的判决不是形成判决,不能引起物权变动。以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为例,在一方当事人提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 96 条第 1 款之规定,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由此引发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据此作出的判决无形成力。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场合,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书或仲裁申请书送达被告( 被申请人) 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19]这种情况下,该诉仍属于确认之诉,此类判决亦非形成判决。由于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判决并非形成判决,因此,合同解除时,若买卖合同标的物已交付给买受人或已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只有当动产返还给出卖人或不动产回复登记到出卖人名下后,出卖人才重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非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后当然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形成诉权是指权利人必须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并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其效力的形成权,如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 《民法通则》第 59 条、《合同法》第 54 条第 1 款) 、债权人撤销权( 《合同法》第 74条) 、违约金数额增减请求权( 《合同法》第 114 条第 2 款) 、婚姻撤销权( 《婚姻法》第 11 条) 。这类形 成 权 被 称 之 为 形 成 诉 权 ( Gestaltungsklagerecht) ,相应地,行使这类形成权的诉讼被称为形成之诉( Gestaltungsklage) ,使这类形成权实现 的 判 决 则 被 称 为 形 成 判 决 ( Gestaltungsurteil) 。[20]一般意义上形成权的行使通常无须借助于法院,法律之所以规定此类形成权的行使必须采用诉讼的方式,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形成权的行使对相对人的利益影响巨大,须由法院居中裁决,方能保证其结果的公平;[18]98另一方面是为了使这类形成权的行使得到控制,避免在形成权行使是否有效问题上出现不确定性。由于形成判决是通过裁判权直接对法律关系进行变更,而非仅依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变更,故当涉及物权法律关系时,形成判决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程啸副教授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一文中认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 1) 确认物权变动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的法律文书; ( 2) 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合同的法律文书; ( 3) 共有动产或不动产的裁判分割文书。[21]笔者认为,上述文书中,确认物权变动合同无效的判决不属于形成判决。理由是: ( 1)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虽然必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起,但本身并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此类判决不属于形成判决。因为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提起合同无效之诉,而形成权不可能双方同时享有。( 2) 形成诉权的行使以一方当事人主张为前提,若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能进行审查,但是对于合同效力法院可依职权进行审查。( 3) 形成判决是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变更的判决。由于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不采无因性,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物权自始未变动,故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非消灭或变更现有的法律关系。例如,房屋已经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此后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此时物权应视为自始未变动,即买受人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非自确认无效后房屋所有权自买受人重新转移到出卖人,可见确认物权变动合同无效之诉与撤销该合同之诉性质不同。当然,由于我国物权法不采物权变动无因性,无论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是被撤销后,出卖人均可依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或进行更正登记,但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若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行处分,在是否构成无权处分上不同,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而合同被撤销之前的处分则是有权处分。
( 二) 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40 条之规定,裁定主要适用于程序性事项,而物权变动涉及实体权利,故裁定原则上没有形成力,不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的范畴。但是,依现行法的规定,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与强制抵债裁定,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范畴。
强制拍卖是强制执行的一项具体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以下简称《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 23 条,以及《执行文书样式( 试行) 》第 69 项的规定,强制拍卖成交以后要制作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29 条规定: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该条款区分普通动产与不动产、特定动产就所有权的移转规定了不同时间点。或者说,按照该规定,普通动产的拍卖成交确认裁定无形成力,仍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所有权、特定动产所有权、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具有形成力,自裁定生效时物权即发生变动。上述规定是否妥当,值得探讨。
强制拍卖的性质有私法说、公法说、折衷说三种。[22]笔者赞成公法说,因为法院拍卖乃法院强制执行机构,本于公权力,依强制执行程序就债务人之财产所为之拍卖。法院拍卖属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其与私人拍卖最大差异为,法院强制拍卖凭债权人之执行名义依法开始强制执行程序为前提,并将债务人之财产依法查封,取得独立变价权之后,始能为拍卖。[23]司法实践也采公法说,2003 年 8 月 5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 [2001]执他字第 22 号) 中指出: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买受人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再执行回转。”因强制拍卖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是基于公权力,而非基于法律行为,故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均应具有形成力,《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29 条第 1 款对于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的物权变动另眼看待不妥,其物权变动亦应自裁定生效时发生。因为,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强制拍卖均以查封为前提,故以拍卖成交确认裁定的生效时间作为物权变动时间不影响交易安全。此外,按照《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23 条的规定,送达拍卖成交确认裁定须以买受人已经交纳价款为前提,若以动产交付时间作为物权变动时间,买受人须承受裁定送达至动产交付期间的风险,因为在此期间其无法获得物权保护,对买受人保护不利。最高人民法院显然也注意到了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于 2011 年 3 月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六稿) 》改变了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草案第166 条规定: “拍卖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裁定送达买受人时移转。”
( 三) 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
以物抵债是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执行方法,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 的有关规定和执行实践来看,以物抵债分为两类,强制抵债和自愿抵债。强制抵债,不管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只要同时符合其他强制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债。强制抵债的条件具体包括: 第一,被执行人无支付金钱能力; 第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 第三,申请执行人同意; 第四,抵债物价值已经有关部门评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 302 条规定: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 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可见,强制抵债裁定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故此类裁定具有形成力,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自愿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被执行人交付财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财产清偿债权,它是一种自行和解的方式。《民诉法适用意见》第 301条规定: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司法实践中,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并要求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不少法院也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法院不宜再作出以物抵债裁定。首先,自愿抵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属于当事人执行和解,不属于法院裁定范畴。其次,在自愿以物抵债情况下,若法院又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则使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变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当抵债财产作价过低损害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利益时,其他债权人不能依我国《合同法》第 74 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此时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 四) 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
比较法上,不少国家和地区民法典规定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判决书,不包括调解书,例如,瑞士《民法典》第 656 条第 2 款第( 2) 项规定: “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等情形下,得在登记前,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我国台湾“民法典”第 759 条规定: “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该物权。”对于《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法律文书”是否包括调解书,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24]但依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之观点,调解书不具有形成力。谢在全认为,依法所作和解或调解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所为和解或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之形成力,仍须当事人持和解或调解笔录办理登记后,始生物权变动之效力。[16]95笔者认为调解书无形成力,因为诉讼调解具有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私法性和法院审判行为的公法性这两重属性。其中,私法性应居于主导地位。[25]这就决定了调解书在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通过调解书实现物权变动更类似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从这一意义上讲,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若调解书中涉及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仍需遵循法定的公示要件。如前文案例二所示,调解书实为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确认,在性质上属于确认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形成力。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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