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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9:20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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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4〕98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盘锦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盘政发〔2004〕34号)精神,为规范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通过多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产加销有机结合,经营指标达到规定标准,按规定程序评选、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充分发挥专家组、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和法定中介部门的作用,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列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具备独立法人经营资格,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的企业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均可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如下:

1.企业经营规模。加工型企业主营业务的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生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年销售额在15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的年交易额在1.5亿元以上。

2.企业效益。加工型企业主营业务年利税额在150万元以上;生产型企业主营年利税额在1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利税额在400万元以上。企业总资产回报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亏损、不欠税、不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金、按规定提取折旧费。

3.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的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4.企业带动能力。建立稳定的生产基地或原料供给基地,以契约或其他利益联结形式带动的生产基地农户应达到700户以上。

5.企业产品竞争力。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居省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要求,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6.特别标准。为促进畜牧业、名优特产业发展,对带动辐射能力强、科技含量高、发展潜力大的特种农产品生产企业实行重点扶持,对其申报的规模、效益等指标实行特别标准。对仍承担政策性业务的国有粮食企业,在计算企业效益和资产负债时,剔除政策性因素。

上述申报指标及标准,根据农业产业化发展形势,在必要时予以适当调整。

第六条符合标准的企业可自愿申报,鼓励具备基本条件的高科技、外向型企业申报。申报程序如下:

1.申报企业应按申报标准提供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涉及的主营销售收入、产品产销率、资产负债率、工资、税金、保险金、盈亏等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验审报告;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拥有企业基本账户的银行开具证明;企业对基地农户的实际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须由乡以上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2.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县(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辖区注册的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

3.县(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在征求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后,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正式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七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采取评分和审定进行。评分由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遴选、确定的专家组完成。专家组成员主要从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产生。专家组根据被推荐企业的有关材料,按照计分办法进行评分:

1.专家组对参评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分、汇总,形成初选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评分结果和专家组初选意见,结合实地调查等情况,对入围企业进行综合性筛选、排序,提出预选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审定、表决。

2.经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表决通过的企业名单,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确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3.确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授予“盘锦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称号,颁发证书和牌匾,纳入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管理序列。

第八条对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采取竞争和淘汰机制。建立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进行运行监测评价。

第九条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和日常报表制度。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2月底前,应将截止上年末企业情况的基础材料报企业登记注册的县(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材料包括:经乡以上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证明的企业主要经营指标统计、带动农户等情况,拥有企业基本账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第一次监测在企业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开始的第三个年份。日常报表每季度一次,年底加报财务决算报表。

2.县(区)级材料汇总与核查。当年度3月,县(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考核评分。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材料,按照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标准进行考核,并对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根据综合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评分,确定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层次。

4.提出监测情况报告。在考核、评分的基础上,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提出意见,提交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5.审批。将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审定的监测结果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批准后监测结果即生效。

第十条经动态监测合格以上(含合格)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政策;经监测认定为优秀的企业,给予表彰。每年度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一条县(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将在本辖区登记注册的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定期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被认定为市重点龙头企业的取消其资格;未认定的企业取消申报资格。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三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选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需更名的,企业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区)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确认,并将更名情况及时通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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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

1999年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特制定《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发布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销售专利权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不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对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需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联合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公开、公正、及时处理。

第二章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人员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负责监督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并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七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社会监督网,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监督本系统内或者本地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并提供监督信息。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提供信息、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其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的涉及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持有“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的人员承办。
第十一条 查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第十二条 查处承办人员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查处承办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外出调查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查处承办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
专利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专利管理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查处承办人员写出案件处罚决定书。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送交当事人。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没有发现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或者没有取得必要证据的,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将案件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和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故意为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冒充专利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冒充专利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需要给予从重处罚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应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的措施;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上述两款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办理,费用由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的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专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应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订的有关法律文书并存档。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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