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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27:51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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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办〔2005〕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为缓解我国北方地区水资源紧张状况,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现代化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对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是保证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和我省配套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基金(资金)筹集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资金)足额征收。市直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基金(资金)收入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二○○五年八月八日



信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足额征收到位,根据《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在全市范围内,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在现行标准上平均每立方米提高0.20元),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增加的收入筹集。新增的水资源费按30%计入南水北调基金(资金),其余70%的资金作为水利建设资金由当地安排使用。

根据上述原则和各县、区2001—2003年水利年报平均用水量,按年均2%递增幅度,确定各县、区应筹集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数额(见附件)。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方式:城市公共供水水资源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售水环节采用价外附加的方式征收;自备用水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取水环节征收。

各县、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基金,上缴当地财政主管部门,当地财政主管部门按月将南水北调基金按照征收计划上缴市财政主管部门。

市、县财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单位收入的监管,确保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和及时上缴财政。

第五条 大唐信阳华豫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铁路分局信阳供电段、信阳平桥电厂、河南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金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冠以“华英”名称的集团公司及合资、独资等公司、从浉河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装机容量5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的水资源费由市级直接征收。市级征收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全额纳入市级财政管理。上缴后留成部分作为市水利建设资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工程建设情况提出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从南湾水库征收留成部分的30%用于南湾灌区改造和南湾水库除险加固)。其他用水户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征收由县、区负责。

第六条 为鼓励各县、区征收积极性,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上缴实行计划管理,凡足额完成上缴任务的,水资源费超收部分全额留当地使用。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当地财力抵顶。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自备取用水户缴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按取水量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不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按取水工程或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处罚。

各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供水集团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并按月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5]543号)执行。

第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手续费按1%执行。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机构的力量,确保机构、人员、经费到位,为足额征收提供保障。

第十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按照《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信政[2002]16号)的规定执行。水资源费的使用按照《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市级征收的水资源费返还县区的比例参照《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物价办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施行。

附件:各县(区)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数额表。



附件:



各县(区)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数额表

县 区
各地上缴数额
其中中央基金
其中地方配套
备 注

万元
万元
万元

浉河区
462
260
202
 

平桥区
854
480
374
 

息县
266
149
117
 

淮滨县
196
110
86
 

潢川县
702
394
308
 

光山县
578
325
253
 

固始县
908
510
398
 

商城县
361
203
158
 

罗山县
535
300
235
 

新县
380
213
167
 

小计1
5242
2944
2298
 

市水利局
866
487
379
 

市供水集团公司
1192
669
523
 

小计2
2058
1156
902
 

合计
7300
4100
3200
 


注:1、本表所列各地上缴数额,是指新增水资源费30%计入南水北调基金部分。

2、市水利局、市供水集团公司征收的数额,除本表所列上缴部分外,其余征收的基金(水资源费)一并全额上缴市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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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办理。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试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是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需要,是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也是改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的紧迫要求,对于事业单位转换用人机制,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是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事业单位试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关系事业单位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做好试行工作。要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与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结合起来,与促进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转换结合起来。要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从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出发,从维护广大职工的根本利益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工作平稳顺利推进。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岗位设置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人事部

                      二○○六年七月四日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是指事业单位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应具有明确的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宏观调控,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国家确定事业单位通用的岗位类别和等级,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规模以及隶属关系等情况,对岗位实行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人事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行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设置的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



第二章 岗位类别



第八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第九条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第十条 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第十一条 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第十二条 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批准,事业单位可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



第三章 岗位等级



第十三条 根据岗位性质、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分别划分通用的岗位等级。



第十四条 管理岗位分为10个等级,即一至十级职员岗位。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和初级岗位。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



第十六条 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第十七条 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确定。



第四章 岗位结构比例及等级确定



第十八条 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实行不同的岗位类别结构比例控制。



第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实行最高等级控制和结构比例控制。



第二十条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包括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内部各等级之间的比例)按照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地区或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岗位设置程序及权限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二)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三)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四)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五)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六)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地(市)、县(市)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第二十五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一)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二)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三)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第六章 岗位聘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应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变更。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聘用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和初级岗位的聘用条件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应符合准入控制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人事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确保岗位设置工作有序进行。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第三十六条 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除经批准参照公务法进行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行业岗位设置的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方式。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集中供热的科技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

  第六条 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电力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不得再扩建小锅炉。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台容量20吨/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在现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应有分散燃煤小锅炉运行。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应限期停运。

  在城市热力管网供热范围内,居民住宅小区应使用集中供热,不得再采用小锅炉等分散供热方式。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管网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工程竣工后,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对供热期限、温度、压力、流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热;除突发事件外,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第十八条 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实行分户控制用热;现有热用户需要分户控制用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改装,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鼓励并逐步推行分户计量、以用户实际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方式。

  第二十条 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计价方式交纳用热费。

  第二十二条 凡在金融机构开户的热用户由金融机构按供热企业提交的供热合同和热用户与供热企业签定的特约委托书进行收费;其它热用户按合同约定方式收费。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负责本企业投资统建或政府投资委托经营的设施的维修和安全运行;热用户自己投资建设的供热设备设施,按相应规范要求由自己维护,也可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偿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进行建筑、堆料、栽植树木、排放废物废液、开挖、取土、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热网、扩大供热面积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热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培训。供热技术人员检查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置抢险队伍,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立即抢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5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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