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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7:10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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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漯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医疗保障问题,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豫政〔2006〕23号)和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险问题。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市级统筹的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不在同一地区,在工商注册地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在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参保。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后30日内,到所在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劳动用工合同或工资花名册、两寸近期同版照片两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建立各种信息台帐,纳入微机管理,办理医疗保险手册和IC卡。
  第七条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为缴费比率,为其所在单位的农民工按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同账户。农民工的医疗保险费单独建账,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并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计息办法计息。
  第八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医疗待遇至缴费期满终止。
  第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农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急诊除外);(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的;(三)因本人吸毒、戒毒、性病、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五)其他不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符合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住院标准、转诊转院管理办法以及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监管及处罚,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重症慢性病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限额相同。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最高支付限额按交费月份分摊。医保年度内其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统算。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就医、转诊和费用结算,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工大额医疗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用于解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当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农民工个人负担,按本市大额医疗补助缴费标准执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可视农民工所从事工作的工期、合同期分别按年、季交纳,用工时间不满季度的,按季交纳,其保险金额也同时按交费期限分摊。
  农民工发生疾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到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余额,进入大额医疗保险赔付,由大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每位农民工每年最高18万元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责任。赔付比例与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赔付比例相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此所发生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农民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进城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参保。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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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
1993年4月2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是保证通信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邮电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凡用于邮电通信工程的设备和器材都必须进行出厂检验。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内供货商提供的国产通信设备和器材的出厂检验。从国外引进的设备和器材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厂检验手续。
第二条 对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进行出厂检验,不能代替或削弱检验单位和被检验单位原有的质量管理工作,凡参与通信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关各方应继续分别加强生产、设计、施工、建设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工作,并坚持对产品实行“三包”、设计回访等售后服务工作。
第三条 通过器材供应部门调拨的库存设备和器材,视同出厂设备和器材,按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出库检验。

第二章 出厂检验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工作,由买方负责组织,相关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联合组成检验小组。
第五条 采取总承包方式建设的邮电通信工程,其出厂检验工作可由买方委托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并在承发包合同中标明。
第六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器材出厂检验的要求和期限,应明确载入由买方和卖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
第七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的范围,应以设计文件所列主要设备、器材为对象。次要设备和器材一般不作出厂检验。
第八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的技术要求和检验的数量,应以国家和部颁有关规定为依据,经买方和卖方商定后在合同中标明。
第九条 提供检验的设备和器材,必须是事先鉴定合格的定型产品。当工程中需要采用新设备、新器材时,应通过出厂检验后才能用于建设。当建设项目需要同科研中间试验工作结合进行时,最终用于工程的设备和器材应先通过技术鉴定,再进行出厂检验后,才能正式用于工程。
第十条 供出厂检验的场地、检测仪表和机具等由提供通信设备和器材的厂商或器材供应商负责准备。
第十一条 提供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的厂商或器材供应商,应负责提供图实相符的全套技术资料和说明书供检验用。若设备中的某部件或电路结构等,同出厂说明书不同时,应提供更改后的详细资料。
第十二条 提供检验的设备和器材,应同时具有被检设备和器材的原始质量凭证和数据。
第十三条 为保证出厂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负责出厂检验组织工作的单位,应会同参加检验的其它单位提前做好如下主要准备工作:
(一)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要求,落实检验小组成员;
(二)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和检验条件,确定具体的检验内容和检测方法;
(三)会同提供设备、器材的单位商定落实检验工作的必备条件,如:被检设备(器材)、有计量单位证明的检测仪表和相关附件、电缆、检测场所,以及有关配合工作。

第三章 其 它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在供货合同中规定。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经过出厂检验后,检验小组应提出结论意见。检验小组成员及被检单位成员签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基本建设司。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拓展招商引资渠道,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我市成功引荐外来投资的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称引荐者),均可按本办法实行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指我市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直接投资、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我市经济发展所投的资金、设备和技术等。

第四条 奖励条件

1.项目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2.项目到位资金真实、材料齐全;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定位,或属高新科技项目;
4.项目建成投产或投入运营。

第五条 对引荐者以外来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为基数进行奖励。包括外来资金到位后形成的土地资产;基础建设;生产经营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以专业评估机构认定为准)。

第六条 奖励标准

1.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资金项目,按引进固定资金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对投资农业项目和高新科技项目的奖励6‰。
2.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的境内市外资金项目,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的4‰奖励引荐者,对投资农业项目和高新科技项目的奖励5‰。
3.引进关联度高的集群项目,投入资金一年内到位的,按一个大项目合并计算投资额,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
4.引荐无偿捐赠资金用于生产性项目投资或投入公益事业的,按捐赠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奖励引荐者。
5.单个项目对引荐者的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奖励程序

1.登记。引荐者在引荐外来资金初始,到市、县招商部门领取并填写《招商引资引荐者登记表》。
2.申请。外来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60日内,引荐者向市、县(区)招商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填写《濮阳市招商引资奖励申请书》,
并提交以下材料:(1)引荐者身份证明及项目单位对引荐者的书面认可;(2)外来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3)验资报告、资金到账的银行凭证;(4)固定资产清单、土地证及土地出让金发票;基建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缴纳建筑营业税原始发票;设备订货合同及购置发票;(5)以旧设备及无形资产出资的,提供法定专业机构评估报告;(6)属高新技术项目的,提交省以上科技部门的鉴定材料。
3.确认。引进境外资金的,由招商部门会同外汇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引进境内市外资金的,由招商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并出具审核意见。
4.审批。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市或县(区)政府审批。

第八条 奖励兑现
1.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承担。引进项目多家受益的,由多家受益者具体研究奖励办法。
2.奖励资金直接兑现给引荐者个人或单位,多人或多个单位共同参与引进项目的,奖励资金由第一引荐者组织协商分配。
3.引进项目投产运营,经申请、确认、审批后,下年一季度兑现奖励。项目分期投资的,根据项目固定资产投入情况可进行分期、分阶段奖励。
4.对引荐者的奖励由同级政府负责组织落实。奖金以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引荐者未按要求登记,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受奖资格,事后不予补办。
第十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1.属委托招商,并获取中介佣金的;
2.属房地产开发及招投标项目的;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引荐者,一经查实,将追回全部奖金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党政纪律严肃处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引荐者依据本办法获得的奖金为合法收入,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政〔2004〕4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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