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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47:29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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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驻政办〔2009〕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

《驻马店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驻马店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有效遏制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驻政〔2004〕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机构,明确职责范围,公开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严格举报事项的受理程序,完善举报事项查处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原则上以属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为主;跨县(区)的举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可以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等提倡实名举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消除隐患和实施奖励。同一个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有两名以上或多人多次举报的,分别按第一人(次)或第一时间举报的实施奖励,对其他人员给予表扬鼓励。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范围:(一)拖延不报、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二)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场所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且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治理的;(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分为两类五级。(一)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或一般事故隐患、一般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奖励1000—2000元人民币。(二)对造成3人以上死亡、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以上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奖励2000—3000元人民币。举报奖励金额依次分为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五个等级。

第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标准,由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并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立即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或消除。对于蓄意谎报、编报安全生产事故和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举报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进行答复的,受理举报或直接查处的有关部门,要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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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北京市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对北京市2010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复函

人社部函〔2010〕166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报送〈北京市2010年企业工资指导线〉方案的请示》(京人社劳文〔2010〕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的要求,结合2010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平衡,对你市2010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一)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上线为16%;

(二)企业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1%;

(三)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下线为3%;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请你市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企业结合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

三、请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备案。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095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的认定问题
大连某船务公司是湛江某船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是关联企业,协议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审核。鉴于经查证,所用评估价也是虚假的,因此,固定资产原值应按取得时的真实凭据记载的价格加上相关资本化的费用等合理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涉税案件的船舶应以原始买价加上购买卫星通信等设备款、船员工资、接待人员差旅费、港口使用费、燃油淡水款、船舶保险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901.5万元,作为涉税案件中船舶固定资产的原值。
二、关于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认定问题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精神,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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