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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6:49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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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中府办[1993]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健全和完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规章制度,保障投资各方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生产)企业、中外合作经营(生产)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其他外资经济组织等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20天内向市财政机关办理财政注册登记。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财务会计管理、检查和监督,并接受有关财务会计等有偿咨询服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注册登记,应先填写好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注册登记表一式三份送市财政机关备案,外商投资企业填写财政注册登记表时,必须以中文书写为准,并同时提交以下证件:

  1、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企业批文;

  2、企业合同(协议)书及附件;

  3、企业章程及附件;

  4、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

  5、批准证书(影印件);

  6、营业执照(影印件);

  7、中方投资者营业执照(影印件);

  8、投资法人授权证书(影印件)等。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投资人增资、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企业迁移、转产等,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天内向市财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变更文件等资料。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应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以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等文件,向市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回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注册登记表,经市财政机关核准后予以注销,企业根据市财政机关的批准文件作财务会计资料的移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市政机关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填好财政注册登记表后,给予有关财务会计指导,提供有关外商投存企业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等资料,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向市财政机关报送有关财务会计等资料,财政机关对报送的有关资料负责保密。

  第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市财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告,或者予以通报,及依法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实施。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前已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暂行办法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财政局补办手续。

199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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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赣卫办字〔2007〕2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鼓励和引导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主动、及时、准确地宣传卫生工作,更好地为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卫生系统实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并制定了《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提高全省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水平,达到服务社会公众、服务卫生工作、服务领导决策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及卫生新闻宣传工作者。

第三条 年度考核评比采取计分的办法,原则上按年度卫生新闻宣传稿件累计总分来评定新闻宣传工作先进单位;新闻宣传工作先进个人由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推荐,省卫生厅根据个人实绩审定。

第四条 年度考核评比工作由省卫生厅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根据评比条件进行检查考评,报厅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通过一定形式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新闻宣传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条件:本单位主要领导重视新闻宣传工作;新闻宣传工作指导思想明确;遵守新闻宣传工作纪律,坚持真实、及时、规范的工作原则;新闻宣传需完成基本任务数。年终根据新闻报道工作累计得分评选先进单位。

第六条 新闻宣传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从事或分管新闻宣传工作一年以上,政治思想好,热爱本职工作,有改革创新意识,业务水平较高,在本单位新闻宣传工作中起骨干作用,撰写的新闻报道采用率较高。

第三章 新闻宣传报道计分办法

第七条 以各地、各单位在新闻媒体(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上发表的宣传卫生工作稿件按评分标准计分。新闻宣传稿件可以由本单位工作人员撰写,也可以由单位提供新闻线索由新闻媒体记者撰写。

第八条 纳入计分的新闻宣传稿件内容应为宣传本地、本单位卫生工作。其中,纳入设区市卫生局计分范围的新闻稿件应是宣传本局、本市的卫生工作,所属县(市、区)卫生局和市直单位的新闻稿件不列入计分范围。

第九条 中央和国家级媒体:新闻、消息等短篇得5分,专题、通讯、专版等长篇得10分。

第十条 省级媒体:新闻、消息等短篇得3分,专题、通讯、专版等长篇得5分。

第十一条 市级媒体:新闻、消息等短篇得1分,专题、通讯、专版等长篇得2分。

第十二条 重要媒体(具体指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健康报等)加5分,重要位置(头版、头条)加5分、重要时段(新闻联播)加5分。

第十三条 同一主题被多家媒体同时报道,可累加计分。同一主题对多个单位综合报道的,各单位可单独计分。同一报道被多家网络媒体转载的,以转载的最高级别的网络媒体计分。

第十四条 在中央和国家级媒体上出现一次负面报道扣20分,同一地区、单位年度内在中央和国家级媒体连续两次出现负面报道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在省市级媒体上每出现一次负面报道,扣10分,在省市级媒体年度连续出现三次以上负面报道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每月报道不少于3篇次,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每月不少于2篇次。同一主题稿件被不同媒体采用按1篇计算任务完成数。全年累计3个月没有完成报道任务,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新闻报道登记和资料收集工作。报刊报道要保留原始资料,网站报道保留网页存档,电视、广播报道应尽可能采集节目,或保留用稿单,作为计分依据和接受检查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省卫生厅办公室汇总上报本地、本单位上个月新闻宣传报道统计情况(附表)。

第十八条 省卫生厅办公室每两个月对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新闻宣传工作考核排序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经2000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年四月十日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在用机动车。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法制、国资、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公正、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前,必须通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检验合格,对能够上市交易的旧机动车发给交易许可证,否则不得交易。

  第七条 凡市属国家机关、党派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拥有的旧机动车辆交易,以及外地进入本市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活动,必须在合肥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内进行。

  经工商部门批准,具备旧机动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需进入交易市场内定点经营。

  第八条 凡属国有资产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遵照《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并经评估方可进场交易。

  第九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须按评估确定价格交纳市场服务费。市场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售车方须向交易市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单位代码证书( 属于国有资产的,须持有关审批文件;属于个人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讫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

  第十一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由交易市场开具交易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加盖验证章;公安车管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和工商部门验证章,办理旧机动车辆的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或达到报废标准的各类机动车;(二)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年审合格,且在年审期内的各类旧机动车;(三)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四)各种盗抢、走私嫌疑车辆;(五)各种非法拼、组装车;(六)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七)在海关监管期之内的进口汽车;(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 发动机排量在900CC以下的小型车辆更型, 其更换的旧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转户。

  第十四条 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国资、物资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责,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发生。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对旧机动车经纪人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第102 号令《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内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须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章纳税,并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凡未通过交易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交易旧机动车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交易市场内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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