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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4:39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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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9号


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三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的人身安全,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共同负责的原则。
  学生安全事故的处理应当合法、及时、公开、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并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有义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
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公安、卫生、交通、建设、劳动保障、文化、体育、工商、环保、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的职责,为学校和学生
创造安全的环境。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学校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安全环境,为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关心、爱护学生身心健康,积极支持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为学生安全事故的处理提供帮助。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知识的宣传,为学生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 事故预防与监督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育教学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
  学校应当对教师及其他职工进行安全业务培训,指导和督促其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学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相关规章制度和纪律、安全及自救自护教育。学校教育课程设置应当包括安全教
育的内容。
  第九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并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证安全通道的畅通。
  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提供必需的人员、经费保障;学校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亦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保养,确保其使用安全;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必须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
制度,并实行严格管理。
  学校应当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学校的食品、药品、饮用水及提供给学生的教学用具等物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选择与学生生活、学习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和安全性能符合相应标准的产品与服务。
  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非学校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同意不得进入校园。任何人不得将非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管制
刀具、动物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学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劳动、教学实验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和其他校外集体活动,应当将
活动内容和安全保护措施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活动内容和方式应当适合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特点,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示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在放假前做好学生的假期安全教育;在寒、暑假及其他节假日期间组织学生开展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做好相应工作。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抢险、救灾等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台风、地震、洪水、火灾等重大灾害以及突发公共卫生、环境污染事件时,学校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迅速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临时停课,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有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应当对学校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处理或者报告
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教师及其他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
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疾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健康检查和治疗,必要时告
知学校;如需请假,应当及时按学校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学校安全管理规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
案和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对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及不落实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与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建立联系制度,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检
查,督促学校消除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学校附近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按规定设置避让学生、禁鸣喇叭、减速慢行、人行横道等交通标志、标线,并做好交通管理工作;加强
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管。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学生的疾病预防、食品卫生、身心保健等卫生知识指导,依法加强对学校和为学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落实卫生安全
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周边不得建设对学校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不得进行有污染环境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卫生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
(构)筑物;不得在学校及其周边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
  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不得设置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建设、环保、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制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活动,清理违章的建(构)筑物、设施及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卫生保障措施,提供的教育教学活动场所、设施设备、教学用具、饮食及其他服务必须符合相
应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本地区学校参加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责任保险。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所需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以学校为单位支付。不得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提倡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受伤害学生的救护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治机构接到学生安全事故救助请求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前往现场实施救治;本机构技术力量不足或者救治设备欠缺的,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或
者请求邻近医疗救治机构给予援助。
  第二十五条 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重大学
生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学生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以及出现食物中毒、急性传染病症状等情况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
织人员前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人民
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保学生安全事故学校责任险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
  学校有关人员和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事故调查,提供真实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阻挠、推诿,不得弄虚作假。
  受伤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事故调查的有关情况,事故调查者应当如实告之。
  第二十八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学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损害情
况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等,并由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时、公正、客观地进行调解,并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结束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机构名称以及学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损害情况和调解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等,由当事
人在调解书上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学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
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二条 学生安全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其中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事故责任与赔偿
  第三十三条 学生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是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三)学校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等管理、使用不当的;(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六)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或者在有危险性的活动场所活动的;(七)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殊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八)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九)教师及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十)教师及其他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十一)教师及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二)教师及其他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倾向,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三)学校发现学生应到校而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者获知学生身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十四)其他应当依法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尽了管理义务并无过失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和承担: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途中发生的;(二)学生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生违反学校规定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活动期间发生的;(四)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与纪律,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五)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学校不知道,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六)学校发现学生有行为、身体、情绪上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后,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但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七)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八)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造成的;(九)学校和学生自身原因以外的突发性、偶发性因素造成的;(十)学生自杀、自伤、突发疾病或
者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十一)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十三)其他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学校对学生安全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支付赔偿费用;学校无力支付的,由学校举办者负责筹措。学校不负责解决与学生安全事故无关的事项。
  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相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均无过错的,学校、其他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教师及其他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行使追偿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已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向提供产品与服
务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一)管理混乱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二)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三)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四)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不采取措施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学生安全事故的;(六)拒绝、阻挠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对学生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对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可予以解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对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应当依据有关学校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对阻挠、干涉学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或者侮辱、殴打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或者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前款当事人造成学校或者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学校和受伤害的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中小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程度相当的教育机构;(二)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非寄宿制学生在校内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住校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活动期间;(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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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补充通知》(国发〔1999〕20号)的精神,现就有关国有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凡需要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的有关规定,在1999年内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自2000年1
月1日起,停止供应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恢复征收增值税的粮食企业销售按照原粮食政策属于免征增值税的库存粮食,可按其收购金额的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1999年12月3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株政发[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修订通过,现予印发。原《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株政发〔2007〕18号)自印发之日起废止。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株洲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切实推行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精简效能的执行机制、奖罚分明的激励机制、权责统一的问责机制,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规范管理,激情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离株期间,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长主持和召集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按照规定职责要求,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改善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维护政令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优化政府组织机构,规范机构设置,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加强对全市经济运行的引导和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积极扶持支柱产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努力建设“两型社会”。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制。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建设和谐株洲。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保障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项目等决策意见,必须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法规合法性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可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的职权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或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市政府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市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序,压缩审批项目,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并按“数字株洲”的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理。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听证制度、监督制度等配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积极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完善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加快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及时公布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大决策、重点工作、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自觉接受群众和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媒体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应当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批准。

第七章 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 实行市政府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向市人大报告工作,接受质询,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行政诉讼,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查处并认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基层对有关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加强市长信箱、12345市长热线和市长接待日工作,确保群众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反映的问题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实行绩效管理制度,完善绩效评估机制,突出量化考核作用,落实绩效评估奖惩,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贯彻执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

第八章 廉政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专题)会议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是市政府集体决策的主要形式。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维护其权威性。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和安排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省内外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四)讨论其他需市政府全体会议通过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研究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议案、报告和重要事项;
(三)审议市政府制定、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及重要政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通报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可安排县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涉及民生问题的议题可邀请市民代表列席。

第四十五条 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其他与会人员不能参加会议,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领导集中参加,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政府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副市长或秘书长提出建议,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按轻重缓急上会。凡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经分管领导召集议题主办单位认真研究并提出明确的意见后,方可提交会议研究;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议题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当在会前进行协调,协调意见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凡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或经协调但仍有重大分歧的,不安排会议讨论。会议材料于会前按规范格式报市政府办公室分送参会人员。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召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题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或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市政府各类会议议定的涉及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问题等事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审定。涉及财税政策、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方面的内容需会前报请市长同意或会后批准。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各类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审批程序,控制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时间,减少参会人员,节约会议成本,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批;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报秘书长审批;应由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命令、决定、通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报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第五十六条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签署明确意见。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都要严格按照公文处理时限要求办理,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八条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内事活动制度

第五十九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会议、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活动和重要来宾接待,主办单位应事先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十二章 外事活动制度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后,报省政府审批。市长出访,报市委、省政府审批。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访,经分管副市长同意,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报市长审批。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均应提前报市政府外侨办审核,报市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第十三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市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加强政府部门作风建设,切实提高政府部门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宣传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及时搜集、处理、报送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株出差(出访)、学习、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县市区主要负责人离株外出两天以上,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市政府直属机构和其他办事机构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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