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电力企业在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被取消前收取该项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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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电力企业在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被取消前收取该项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电力企业在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被取消前收取该项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6月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95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2001年12月30日报送的《关于电力企业在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被取消前收取该项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黑政法函[2001]10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能源部和财政部《关于实行电费、电度表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能源经[1989]561号)中规定的电费、电度表保证金,是具有基金、收费设定权的机关(财政部)设定的基金、收费项目。黑龙江省明水县电业局根据该文件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的行为是合法收费。但在1999年11月6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180号)公布以后,再行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电力企业在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被取消前收取该项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
(2001年12月30日 黑政法函[2001]10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日前,我省发生了一起因县电业局向用户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而被市工商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以20万元罚款的案件。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向我办行文称,其下属企业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是依据能源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行电费、电度表保证金制度的通知》(能源经[1989]561号,见附件1),且在该项保证金于1999年11月6日被明令取消(见附件2)后,便停止收取。至于该县电业局在2000年3月又收的最后一笔200元的电费(后已退还),系因省里逐级转发国家有关文件稍迟所致。省电力有限公司据此认为,该县电业局向用户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的行为主要发生在1994年至1999年11月16日之前,在该项保证金被取消前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市工商局在该案中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依据还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见附件3)和近两年来对山西、江苏两省工商部门的答复(见附件4、5)。因此,县电业局向用户收取“电费、电度表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使这种行为发生在国家明令取消该项保证金之前,也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目前,省电力有限公司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案的事实认定方面均无异议,主要是在适用法律依据方面存在分歧,焦点是具有基金、收费设定权的机关设定的基金、收费项目在被明令取消前的法律效力问题。鉴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全省乃至全国具有普遍意义,特请示国务院法制办,望尽快函复为盼。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四章 馆 长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素质的驻外外交人员队伍,保证驻外外交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驻外外交人员的管理,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人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机构中从事外交、领事等工作,使用驻外行政编制,具有外交衔级的人员。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代表机构。
驻外外交人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法的规定。
第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会同其他派出部门对驻外外交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职务和工作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贯彻执行国家外交方针政策;
(三)代表国家提出外交交涉;
(四)发展中国与驻在国之间的关系,参与国际组织活动,促进双边和多边友好交流与合作;
(五)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正当权益;
(六)报告驻在国情况和有关地区、国际形势;
(七)介绍中国情况和内外政策,增进驻在国和世界对中国的了解;
(八)履行其他外交或者领事职责。
特命全权大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驻在国的代表。
第六条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五)具有胜任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语言能力;
(六)具有常驻国外所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适应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四)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六)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和人民,维护国家尊严;
(二)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四)服从派出部门的调遣,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五)严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不得在驻外工作期间辞职;
(七)按照规定向驻外外交机构和派出部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与常驻国外工作、生活相适应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三)在驻外工作期间不被辞退;
(四)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参加培训;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驻外工作期间享有相应的特权和豁免。
驻外外交人员不得滥用特权和豁免,未经批准不得放弃特权和豁免。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分为外交职务和领事职务。
外交职务分为:特命全权大使、代表、副代表、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
领事职务分为: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
第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外交衔级制度。
外交衔级设七级: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的外交衔级,根据其在驻外外交机构中担任的职务、公务员职务级别和外交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外交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特命全权大使:大使衔;
(二)代表、副代表: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三)公使、公使衔参赞:公使衔;
(四)参赞:参赞衔;
(五)一等秘书:一等秘书衔;
(六)二等秘书:二等秘书衔;
(七)三等秘书:三等秘书衔;
(八)随员:随员衔。
第十四条 领事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总领事: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二)副总领事:参赞衔;
(三)领事: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
(四)副领事: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五)领事随员:随员衔。
第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外交衔级与公务员职务级别的对应关系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按照下列权限决定:
(一)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前项之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决定;
(三)总领事,由外交部决定;
(四)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副总领事以及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决定;其中,三等秘书、副领事以下职务,在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外交衔级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和授予:
(一)大使衔,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公使衔、参赞衔,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批准,外交部部长授予;
(三)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派出部门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批准和授予;
(四)三等秘书衔、随员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和授予。
第十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三等秘书、副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按照规定的晋升条件、期限,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晋升;经考核不具备晋升条件的,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经派出部门批准,延期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二等秘书、一等秘书、参赞、公使衔参赞、公使或者领事、副总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根据晋升条件、期限和驻外外交机构提出的晋升意见,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择优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职务和衔级的条件、期限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其职务和衔级不予晋升。
第二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衔级。降低衔级不适用于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离任回国,其衔级相应终止。从事外交工作确有需要的,可以保留。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馆 长
第二十一条 馆长是驻外外交机构的行政首长。特命全权大使为大使馆的馆长。代表为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的馆长。总领事为总领事馆的馆长。领事为领事馆的馆长。
驻外外交机构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馆长缺位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被指定的人员代理馆长行使职责。
第二十三条 馆长应当向派出部门提交到任和离任的书面报告。
馆长应当按期回国述职。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二十四条 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
前款以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或者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第二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任期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部门批准,驻外外交人员的任职期限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二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调回:
(一)另有工作安排的;
(二)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触犯法律或者严重违纪的;
(四)配偶取得外国国籍、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不宜继续在驻外外交机构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需要紧急召回、调回或者撤出相关驻外外交机构的部分人员或者全部人员。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二十八条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由驻外外交机构或者派出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以其承担的职责和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驻外外交人员职务、衔级、级别、工资以及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奖励、培训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根据工作职责的要求,应当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任职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在驻外外交机构之间进行任职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在派出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之间进行任职交流。
第三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培训情况和任职交流经历,列入考核内容。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二条 驻外外交机构或者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奖励:
(一)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正当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战乱等特定艰苦环境中有突出事迹的;
(五)为保护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七)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突出的;
(八)有其他突出表现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二)擅自脱离驻外外交机构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七)不服从调遣,拒绝赴派往的岗位工作的;
(八)有其他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驻外外交机构进行奖励,对驻外外交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第三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职务、衔级与级别相结合的驻外工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驻外外交人员工资调整机制,适时调整驻外外交人员的工资和生活待遇。
第三十七条 驻外外交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津贴、补贴。
第三十八条 国家为驻外外交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和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和任期假。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四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办理结婚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派出部门报告结婚对象的身份等情况。
驻外外交人员离婚,应当及时向派出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配偶随任,应当经派出部门批准。
驻外外交人员任期结束或者提前调回的,随任配偶应当同时结束随任。
第四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期间,根据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衔级、任职年限和驻在国生活条件,享受规定的休假待遇。
第四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人员或者现役军人的,随任期间和结束随任回国后在原单位的工作安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原单位不得因其随任将其开除、辞退或者收取补偿金、管理费等费用。
第四十四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未随任的,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探亲,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探亲假、旅费和补贴。
第四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随居或者探亲。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随任、随居和探亲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子女,应当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驻外外交机构武官参照本法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加强畜禽鸟及其产品市场管理严防禽流感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畜禽鸟及其产品市场管理严防禽流感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厅(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不久前,亚洲一些国家爆发高致病性禽流感,引起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最近我国广西、湖南、湖北发生禽流感和禽流感疑似病例,不仅对我国的畜牧业发展造成严重影响,而且对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构成一定威胁。为有效监测、及时控制和消除禽流感,加强流通、加工环节的畜禽鸟及其产品管理,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商务部门要充分认识禽流感的危害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从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禽流感防治工作。商务部门要成立协调领导机构,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与农业、质检等部门密切配合,及时了解掌握禽流感疫情动态,加强协调,做好应对工作。
二、搞好市场监测。各级商务部门要做好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工作,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商务部门要继续督促定点监测企业,于每日上午10点前填报前一日市场情况,大型综合超市和社区超市增报白条鸡有关信息。发生疫情的省区要将监测范围扩大到地级市,按商务部《关于调整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系统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要求,尽快在地级市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指导、督促企业注册并按时填报,登录口令和路径不变。各地商务部门要深入当地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综合超市和其他商品销售场所,现场检查生活必需品价格、供应变化情况。当地市场如发生商品价格暴涨、群众抢购、断档脱销等异常情况,应立即向我部报告。
三、完善应急预案。各地商务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市场情况,充分估计疫情可能对市场稳定造成的不利影响,尽快制定、完善肉类产品市场供应应急工作预案,特别是要建立畜禽产品地方储备制度,并做好替代品货源组织工作。一旦发生肉类产品市场异常波动,要按照《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3年第7号)的规定,适时组织市场调控,维护市场稳定。各地商务部门要充分利用商务部市场监测系统提供的信息,加强对本地区市场供应工作的指导,采取切实措施,确保肉类产品不出现断档、脱销现象。
四、严格市场准入。各级商务部门要继续深入实施“三绿工程”,加强对流通、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安全管理。畜禽鸟及其产品批发、零售企业,特别是活畜、活禽和鸟类市场要规范进货渠道,严格索证索票制度,完善购销档案,加强卫生质量安全的检测,严把市场准入关,对不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特别是要严防疫区畜禽鸟及其产品进入非疫区市场销售。
五、规范屠宰管理。各级商务部门要立即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原则要求,逐步实施家禽定点屠宰,规范家禽屠宰行为;整顿和规范畜禽屠宰加工市场秩序,加大打击私屠滥宰的执法力度。畜禽鸟产品加工企业要严把原料入厂关,规范检验和检疫程序,并加大产品出厂检验关。发现禽流感或疑似禽流感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六、组织市场督查。为督促各地做好上述工作,商务部将派出工作组赴各地督查,重点检查流通、加工环节防治禽流感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部门也要加强对各地市工作的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及防治禽流感有关措施及时报送商务部。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