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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00:34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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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锦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锦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档案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馆是集中保管本市城建档案的专业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城建档案工作应当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二章城建档案范围
第六条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机关、学校、商业、住宅、社会公益及其它公共建筑等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煤气、集中供热、供电、通讯、邮政等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运输站台、港口、机场、长途客运站、国道、城市段高速公路等工程);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包括垃圾处理场、大型公厕等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有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和隐蔽设施的军事工程。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和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七条市城建档案馆可收集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管理中形成的下列有关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事业和设施发展史等资料;
(二)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三)城市技术经济统计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四)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第三章城建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八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应符合辽宁省地方标准《建设工程文件编制归档规程》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馆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市城建档案馆应派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进行检查、指导,保证建设工程档案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条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 15 日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建档案馆出具预验收合格证明。
市重点工程项目的工程档案的预验收与竣工验收应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人参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预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在建项目发生机构合并、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及使用权变更时,应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和保管,并由原建设单位会同实施竣工的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必须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三条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 3 个月内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系统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使用 1—5 年后,应全部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需要选择接收。
第四章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市城建档案馆对接收或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实行科学规范管理,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标准化、现代化。
第十六条市城建档案馆应配置适宜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
第十七条市城建档案馆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的散失和泄密。
第十八条市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做好城建档案利用工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主动向社会提供服务。
公民、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均可按照规定利用已开放档案。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辽宁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城建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城建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锦州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1992 年 7 月 19 日发布的《锦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锦政规〔1992〕1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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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建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安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项目稽察制度。市发改委(市重点项目建设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负责组织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安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及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稽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形式。
第八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资质证书、项目审批文件、合同文本和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招投标、施工、仓储、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和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改委(市稽察办)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市发改委(市稽察办)应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专家库。进行项目稽察时,可聘请必要的勘察、设计、施工管理、工程预决算、基建财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服务。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在指定期限内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虚报。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建立由市发改委(市稽察办)组织的,市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联系,通报相关信息,及时掌握重点项目建设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问题,市发改委(市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人员在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及市发改委(市稽察办)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人员负责提出,报市发改委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改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人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改委(市稽察办)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管理规定的,市发改委(市稽察办)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省、市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方、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市发改委(市稽察办)应当跟踪监察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交监察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对整改意见无故拖延执行的;
(五)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六)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非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但不得影响投资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军人婚约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军人婚约问题的答复

1951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获鹿县人民法院:
1950年11月18日及12月16日来函均悉,所询有关本院法编字第二四九八号复人民日报人民园地组并抄致河北省人民法院函及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对山西省法院的答复一节,查本院该函并非对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问题的一般指示,而是专对刘宝珍请求解除婚约一案答复人民日报的意见,函内说明在这问题未有明文规定前,此意见以不在报纸公布为宜。因当时法制委员会尚在草拟“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而对于军人婚约问题尚须征询军委会总政治部的意见。同时本院即将原函抄寄河北省人民法院转发受理该案之平山县司法科参考。再查该案刘宝珍和对方的婚约系5岁时由双方父母包办、相互间从未见过面,女方年已25岁、超过结婚年龄6岁以上,曾因解约问题未得解决,自杀未遂,当时已精神失常,本院系根据这种特殊情况,提出意见,交该县参考。即对该案亦已指出:“从关心爱护革命整体利益出发,在实际处理军人婚约时,又有必要比之一般人民的同类性质问题采取更为慎重的态度。例如女的一方提出解约,革命军人查有下落,应通知军人并尽可能的征得他的同意。同时在司法机关受理这类问题时,主动而耐心的对女方采取劝说的态度,还是应该的、必要的。”此后法制委员会等待总政治部的意见,对此问题未有解答,而美帝国主义的侵略凶焰方张,国家对于革命军人的保护尤应特别重视,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据山西省法院的呈询,即对军人婚约问题应如何处理一点作一般性的解答(见中央政法公报第十八期),嗣后法制委员会又将个别团体所提关于革命军人婚约的问题函转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总政治部复函所提意见,亦与司法部意见大致相同。此问题至最近可说已有解答,即人民法院处理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问题,应予军人以适当照顾,分别情况向女方尽量说服教育,如女方坚决要求取消婚约,则法院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办理,即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订婚的女方要求取消婚约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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