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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1:54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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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4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本市市区道路(含街巷里弄、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供城市道路照明和夜景亮化照明的设施,包括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财政、房管、园林、公安、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维修和管理的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照明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需要更新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编制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道路照明管线规划和配变选址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将城市道路照明管线规划、配变选址方案和专业设计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配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改造或委托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作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灯杆予以利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运行正常。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8%。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巡查和维护工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特殊时期应当协助相关部门编制管辖范围内的道路照明灯火管制计划,并确保执行。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采用和推广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道路照明网络进行同步控制、同步运行。
  由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并需纳入城市道路照明网络维护管理的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并入城市道路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条件的可委托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划、画、刻、写或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等;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信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偷盗、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砍伐或移植,并及时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二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申报,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报的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就损坏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在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事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
  (二)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偷盗、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金坛、溧阳市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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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有悖法律公平

吕守用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很多地方仍旧采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本文从法律角度简要分析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不公平之处,希望能够促进我国取暖制度的完善及和计量方式的的合理化和透明化。[关键词]:建筑面积 取暖费 公平。
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热能已经成为一种商品,而我国冬季北方城市供热在取暖费计量上,不少地方仍沿用多年来一直采取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和收取取暖费的办法,对这种办法虽然不少居民用户很长时间来也曾质疑其合理性和公平性,但是却很少有人正式的把这个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的提出和分析,而这个问题至今也未从根本上得以解决。从商品交换的角度来看,供热双方的关系作为一种商品买卖关系,在取暖费其计算上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确是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
众所周知,房屋的建筑面积包括实际使用面积和公用面积以及墙等所占用的平面面积,而在建筑面积的范围之内并非所有的地点都设有供热设施(其中包括楼道、阳台及厨房等)。因此可以把房屋的建筑面积分为实际供热面积和未供热面积,在未能按用户的实际用热量计收取暖费而采取按单位面积计价的情况下,用户的取暖费应按实际供暖面积计算,即:用户应纳取暖费=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实际供热面积 ,这样计量至少从形式上来讲符合公平原则,若采取这种方法及收取暖费是相对公平的。但现阶段不少地方的在其收取暖费上采取的是用户经纳取暖费=建筑面积*单位面积的办法。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是各地的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不管各地的物价部门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处于何种目的和考虑,但是计算供热计费面积采取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办法至少从形式上是显失公平的。
首先,阳台若是用户未采取封闭措施,其一般是直接置于户外的,其温度和室外大气温度是一致的;若是用户密封了阳台,阳台与室内也是有门窗相隔,而阳台上往往也未设有取暖设施(暖气片),其中的温度也是与室内存在着巨大的温差。简单的说就是阳台上未供暖,未供暖就意味着不会消耗供热的热能,显然对阳台计收取暖费是不合理的。同样用户房屋的供公用面积中其中楼梯所占的平面积是直接在室外的,也未设有取暖设施,当然也不应计收取暖费,其他未装设取暖设施的房间,若能达到规定的温度,对着这部分面积收取暖费当然可以,若达不到规定的温度,对这部分面积全额计收取暖费,显然不合理 。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情况下对未供暖部位的面积计收取暖费,有违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居民用户的合法权利。
不少地方的物价部门,在解释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原因时,说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依据的是建筑面积定价的,若是按实际用热面积计收,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要比按建筑面积计收的价格要高。这种解释的合理性姑且不论,试问价格部门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为何不采取实际用热面积作为计量依据,而是采取了让人极易产生质疑的建筑面积作为确定价格的依据呢?是因为技术上的原因还是出于别的目的。当然,也有不少城市的供热管理办法对阳台和未设供暖设施的部位采取按比例计收的办法,即按这些地方的建筑面积按一定比例(50%或30%)计收,这样比完全没有做区分的城市相较要公平的多。
在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的情况下,在对用户室内的温度测量上,根据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应该包括对阳台和未设供暖设施的部位的温度的测量 ,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很明显的问题:这些部位的温度显然是难以达到相关的供热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供热温度,达不到相应的温度,用户就有权要求返还取暖费。在温度测量的范围上该怎样认定,各地的供热管理办法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而在实际中却很少对未设供热设施的部位的温度进行测量作为室温测量的组成部分。
其次、供热方在对用户交纳的取暖费的使用和供热质量上缺乏有效的监管,在用户的权益的保护上缺乏有效的保障。
从供热费收取和使用上来看以来这一直是一笔难算糊涂账,当今各地的集中供热大致包括直供和转供两种方式,所谓直供是指由公用热力生产单位直接管理的设施提供供暖服务;所谓转供是指由物业、居民、单位等自主兴建、自主管理的热交换站(以下简称自管站)进行供暖服务 。自管站是通过向热力生产单位购买蒸汽进行换热后向居民用户供暖的。在蒸汽的购买上,自管站县根据往年的蒸汽用量向热力生产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在供暖期结束后,在岸蒸汽流量表上显示的用汽量依吨为单位向热力生产单位支付蒸汽费。由于自管站在一定程度上是自负盈亏的,从而导致有些自管站为了降低运营成本,通过控制自管站的蒸汽调节阀减少蒸汽的使用量(这也是导致暖气不暖的一个重要原因),减少向热力生产单位支付蒸汽使用费。通过这种偷工减料的行为降低服务质量,损害用户的用热权利,以达到获取暴利的目的。居民用户是按建筑面积支付取暖费,物价部门在制定供热价格的时候已经把供热方的合理利润包括在内,自管站为了自己的利益, 通过减少蒸汽的使用量而节省的资金归谁所有,各地相关供热管理规定或是办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其结果往往被相关的供热单位占有和侵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取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缺乏监管,用户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至少缺乏透明度。
按建筑面积计收取暖费,全天供热和按时供热的单位面积的供热价格是一样的,而供热所需的蒸汽量连由于供热时间的长短和供热温度的高低(比如,供热温度16度和20度)而有所不同,那供热单位的成本是不一样的,用户享有的供热质量上也是不同的。在这两者之间用汽量小而供热质量差的供热单位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就多,在这里用户付出的一样的价格,所享受的供热质量确是不同的,从公平角度来讲,对供热质量差的用户来讲是不公平的。在供热关系中居民用户处于弱势地位,如何最大可能的保护居民用户的用热权益,需要相关的政府部门认真思考。
当下,也不少地方已制定和正在制定分户计量,按量计收取暖费的规定,逐步改进计量方式,公平用热收费,更好的适应公用行业高度市场化、居民需要日益多元化的要求,切实提高供热行业的服务质量,提高居民生活品质,保障居民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文明进步。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广普通话,创造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相适应的良好语言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推广普通话工作。市及县(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推广普通话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开展推广普通话的宣传教育,组织市民学习、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 推广、普及普通话纳入全市各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内容之一。 
  第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推广、普及普通话。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推广普通话大型户外广告,鼓励单位、个人设计、制作、发布推广普通话公益广告。 
  第七条 推广普通话执行下列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合,或在与工作有关的场合,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机构以普通话为教育教学用语;
  (三)商业、邮政、电信、文化、铁路、交通、民航、旅馆、银行、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各种公共交通、电信、市政等设施的电子录音,公共场所的广播,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其中45周岁以下的人员,应当达到下列水平: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低于三级甲等;
  (二)教师不低于二级乙等(语文、对外汉语教师不低于二级甲等,普通话和语音教师不低于一级乙等);
  (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为公众服务的人员不低于三级乙等;
  (四)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不低于一级乙等。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进行培训。 
  第九条 鼓励单位组织所属人员和市民个人参加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取得普通话等级证书。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主动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收费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招聘、录用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以及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要求对其普通话能力、水平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提倡教育机构的师生员工在会议、宣传、集体活动等正式场合说普通话,使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市民将普通话作为社会交际语言。 
  第十二条 提倡市民在接受采访或参加广播电台、电视台录制节目时讲普通话。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控制播出有方言出现的节目。 
  第十三条 为推广、普及普通话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建议,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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