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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06:03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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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中青办发[2005]32号


关于印发《“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以来,各地积极部署,狠抓落实,以组织创新、队伍培育、项目拓展、机制建设等为着力点,大力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取得了良好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扎实推进全国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现将《“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5年度的创建单位名单一并下发。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
创 建 办 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和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扎实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活动是深入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重要举措,要立足基层,重在创建,务求实效。

第二章 创建单位的申报、确认和管理

  第三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原则上按年度申报和确认。

  第四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申报条件:

  (一)社区共青团工作和青年工作基础和环境较好,街道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积极性高;

  (二)有热心青年工作、具有一定知识水平和服务能力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

  (三)已建成了一批初步运转良好的城市青年中心。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新申报的创建城区(市)数量一般控制在所辖城区(市)总数的10%—20%。

  第六条 每年年初,由团城区(市)委提出申请,省级团委根据申报条件审核推荐,及时上报团中央。

  第七条 团中央对所有申报“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的城区(市)级团委进行资格审查和年度确认,并适时公布创建单位名单。

第三章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评选

  第八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要按照团中央统一部署,开展创建工作。

  第九条 创建工作主要内容:

  (一)逐步实现城市青年中心在本区域的全覆盖。逐步做到每个街道有一个青年中心。通过会员制方式,因地制宜,广泛吸纳符合条件的城市青年中心会员。以街道团干部、青年企业家、青年社团负责人、驻街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等优秀青年人才为基础,选举一批有实力、有能力、有影响力、热心青年中心事业的骨干组建理事会。培育各类青年兴趣协会、俱乐部等社团,加强对社团的引导和有效管理。以街道团(工)委书记为法定代表人,制定章程和相关管理制度,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建立,规范运作。要通过争取党政支持投入、利用青少年宫、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等既有场所、共用社区服务中心、整合社会各界资源等途径,建立起一定规模的办公、活动场地。

  (二)建设稳定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逐步建立起一支以社会工作者和青年中心志愿工作者为骨干、社区内关心支持青年工作的各界人士为依托的青年中心工作队伍,以此建立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秘书处。结合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全国项目和省级项目、青年中心与高校结对共建等活动,开展定向招募、定向培训、定向派遣,吸收一批大学生志愿者到青年中心秘书处工作,并形成接力机制。探索建立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和志愿者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广泛开展专题培训、理事轮训等活动,加强对工作骨干的培训,帮助他们掌握建设青年中心的工作理念和具体方式,培养和提高其动员组织、活动设计、公共服务等方面能力。

  (三)实施青年中心服务项目。统筹社会和团内资源,在通过调查研究,充分了解社区青年实际需求状况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大力开发青年中心特色项目,尤其是要发挥青年中心在服务困难青少年群体、社区青年文化建设等方面的作用,加强青年中心的服务能力建设。积极争取党政有关部门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的扶持,承接政府有关青年事务项目,促进青年中心的有效运转。依托城市青年中心,广泛开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青年文明社区创建、社区青年文化节、社区青年志愿服务等工作项目。建立和完善项目论证、规划、实施、监督、考核、评估等制度,加强对项目的管理。

第四章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标准

  第十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是团中央对城区(市)扎实推进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工作的一项综合性奖励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标准:

  (一)对青年中心建设高度重视,党政积极给予支持,出台政策措施推动工作,工作环境良好,成效显著;

  (二)实现青年中心在本区域内的全覆盖。即所属街道建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青年中心,并能正常有效运转,积极发挥组织青年、服务青年作用;

  (三)建设了稳定高效的青年中心工作骨干队伍;

  (四)推广实施了一批深受青年欢迎、具有实效性和牵动性的服务项目;

  (五)探索形成了一套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章 创建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上年度创建单位(含已受表彰的先进城区(市))经再次确认后,与当年新增单位一起作为年度创建单位,继续开展创建活动。

  第十四条 团中央将组织督察组对创建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年底进行全面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创建工作成绩突出的城区(市)级团委,可优先参加“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评选;对工作推进措施不力、效果差的创建单位,取消其创建资格。

  第十六条 团中央对获得“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称号的城区(市)级团委实行年度考核,如果出现问题或工作退步,不符合标准,团中央将进行通报,并取消其资格。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在开展“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活动中,评选表彰“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全国优秀城市青年中心”和“全国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原则上每年年底进行表彰。

  第十八条 团中央对“全国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全国优秀城市青年中心”、“全国城市青年中心建设先进个人”予以适当方式的奖励和宣传。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试行的过程中,将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共青团中央。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青年中心建设先进城区(市)创建及评选表彰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起施行。


2005年度“全国青年中心建设
先进城区(市)”创建单位名单


北京市
崇文区 宣武区 海淀区 石景山区

天津市
和平区 塘沽区 河西区 河东区

河北省
石家庄市长安区 秦皇岛市海港区 三河市
唐山市路北区

山西省
晋城市城区 长治市城区 朔州市平鲁区 孝义市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包头市昆都仑区
包头市青山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  赤峰市元宝山区

辽宁省
沈阳市和平区  沈阳市沈河区 沈阳市皇姑区
大连市沙河口区 营口市站前区 抚顺市新抚区

吉林省
长春市朝阳区 通化市东昌区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香坊区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牡丹江市阳明区
佳木斯市永红区 大庆市龙凤区   鸡西市鸡冠区
双鸭山市尖山区 伊春市伊春区   七台河市桃山区
鹤岗市东山区  黑河市爱辉区   绥化市北林区
大兴安岭新林区

上海市
徐汇区 静安区 浦东新区

江苏省
南京市秦淮区  无锡市滨湖区
苏州市工业园区 徐州市泉山区 南通市崇川区
连云港市新浦区 泰州市海陵区 盐城市亭湖区
扬州市广陵区

浙江省
杭州市西湖区 杭州市江干区 杭州市上城区
杭州市萧山区 宁波市海曙区 温州市鹿城区
台州市路桥区 台州市椒江区 绍兴市越城区
衢州市柯城区

安徽省
合肥市蜀山区 芜湖市新芜区 马鞍山市花山区
滁州市琅琊区 蚌埠市蚌山区 淮南市田家庵区
黄山市屯溪区

福建省
福州市鼓楼区 漳州市芗城区 泉州市丰泽区
龙岩市新罗区 三明市梅列区

江西省
鹰潭市月湖区 新余市渝水区 吉安市青原区
九江市浔阳区 南昌市青云谱区

山东省
济南市历下区 青岛市李沧区 青岛市市南区
淄博市周村区 淄博市张店区 烟台市芝罘区
威海市环翠区 东营市东营区 潍坊市潍城区
日照市东港区 滨州市滨城区 临沂市兰山区
莱芜市莱城区 滕州市    禹城市

河南省
郑州市金水区 郑州市管城区 焦作市山阳区
开封市顺和回族区      安阳市北关区

湖北省
武汉市江岸区 宜昌市当阳市 鄂州市

湖南省
长沙市雨花区 长沙市岳麓区 长沙市芙蓉区
岳阳市岳阳楼区

广东省
广州市天河区 深圳市盐田区 汕头市龙湖区
湛江市赤坎区 潮州市湘桥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青秀区 南宁市兴宁区 南宁市西乡塘区
南宁市江南区 柳州市鱼峰区 玉林市玉洲区
北海市海城区 桂林市象山区 桂林市秀峰区
梧州市长洲区

海南省
海口市 琼海市 儋州市 三亚市

重庆市
渝中区 渝北区 九龙坡区 北碚区
巴南区 南岸区

四川市
成都市武侯区 德阳市旌阳区

贵州省
贵阳市云岩区 贵阳市南明区 毕节市城区

云南省
昆明市西山区 昆明市官渡区 楚雄州楚雄市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

陕西省
西安市阎良区 榆林市城区 铜川市王益区

甘肃省
兰州市安宁区 平凉市崆峒区 金昌市金川区
庆阳市西峰区 天水市秦州区

青海省
西宁市城西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兴庆区 银川市西夏区 吴忠市城区
青铜峡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克拉玛依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六师五家渠市 农八师石河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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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运输车目录有效期内监督管理办法

机械部


农用运输车目录有效期内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3月7日,机械部

1.目的
为加强农用运输车(包括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类车型,以下简称农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监督与管理,维护农用车目录制度的严肃性和交通安全及用户利益,促进农用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2.依据
制定本办法依据下列文件和标准,使用时应采用最新的有效版本。
机械工业部、公安部机械农(1990)908号文:“关于印发《1996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的通知”;
机械工业部机械农(1996)1007号文:“关于成立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有关事宜的通知”;
公安部公交管(1995)115号文:“关于调整农用运输车部分技术要求的通知”;
公安部1993年第12号令:《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
JB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报批稿);
JB/T7234-94《四轮农用运输车 通用技术条件》;
JB/T7235-94《四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236-94《三轮农用运输车 技术条件》;
JB/T7237-94《三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736-95《四轮农用运输车 可靠性考核》;
JB/T××××-××《三轮农用运输车 产品可靠性考核评定(报批稿)》;
JB/T××××-××《三轮农用运输车 产品质量分等(报批稿)》;
JB/T1025-92《农用运输车产品质量分等》;
《机械工业部1996年农用运输车申报目录企业生产条件检查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
3.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农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中所刊列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以下分别简称为“目录内企业”和“目录内产品”,并统称“目录”;仅适用于在“目录”有效期内由机械工业部组织的目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4.监督内容及其方法
4.1“目录”使用情况监督
4.1.1采用市场调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等办法,了解目录内企业生产情况,以核查其是否在正常生产农用车,是否有出售或转让“目录”资格行为。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或类似情况,均属出售或转让“目录”行为:
1)出售目录内产品的注册商标、出厂合格证;
2)将目录内产品转让给其他企业生产;
3)以“目录”资格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同其他企业合资合作生产目录内产品。
4.1.2目录内企业拟与其他单位(含外资企业)合作(如股份、租赁等方式)进行农用车生产,或目录内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或目录内企业不在申报目录时的原检查地生产而异地生产者,均需报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农用车办”)审核批准。
4.1.3如在本办法生效前已有4.1.2条所列情况发生而未报批者,应立即补办审批手续。
4.2生产条件改变情况监督
按照《一九九六年农用运输车生产条件检查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及其《操作细则》的要求,不定期地对目录内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抽查,以检查企业各项生产活动是否正常进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正常运行,对企业当前的生产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促使企业不断改进和提高管理水平及其产品质量。
4.3产品质量监督
4.3.1整车安保性能检查
每季度抽查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目录内产品的下列安全和环保性能:最高车速、制动距离、制动稳定性、驻坡制动、噪声、灯光和安全防护装置等。三轮农用车和四轮农用车分别按照JB/T7237和JB/7235所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查。
4.3.2整车可靠性检查
每年对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目录内产品进行一次可靠性行驶试验检查。试验在额定满载情况下、在规定道路上进行,每辆车的行驶里程暂定为1500Km,试验的其他要求及故障判定,四轮农用车按照JB/T7736、三轮农用车按照相应标准规定进行,但不进行可靠性行驶试验前、后的性能检查试验。
4.3.3主要配套总成质量检查
每年对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装配的各类配套总成分期分批进行抽查,包括下列总成:发动机、离合器、变速器、制动器、悬架和车轮等。近期将对四轮农用车的前轴、后桥(驱动桥)、钢板弹簧、转向器、液压制动主缸和轮缸进行整顿检查,检查办法按有关规定进行。
4.3.4样车(样品)及其抽样
1)被检样车应在受检企业成品中或在市场上销售的未改变原始装配及调整状态的待售车中随机抽取,同时应是近半年生产的;被检配套总成样品按相应办法规定抽取。
2)4.3.1和4.3.2项监督检查的样车抽样数量均为2辆,4.3.3项检查的样品抽样数按相应检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3)样车的抽样基数应不少于26辆(四轮农用车)或40辆(三轮农用车),配套总成样品的抽样基数不少于试验样品数的2倍。突击抽样时不受此限。
4)当需要加倍抽样时,应按不合格样车(样品)数的2倍抽样。
5.结果判定及罚则
5.1“目录”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1)凡查出不符合4.1.1条、4.1.2条和4.1.3条规定者,取消其“目录”资格。
2)凡查出已列入“目录”而未生产者,或农用车年产量(以国家统一发票原件为准)不足500辆(四轮农用车)或3000(三轮农用车)者,给以警告或取消其“目录”资格。
5.2生产条件改变情况监督
凡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四种情况之一,即由部农用车办向被查企业发出限期整改的警告,企业在接到警告后一月内向部农用车办呈送整改报告,若经部农用车办组织复查未见整改实效,取消其“目录”;如果在历次检查中,被警告次数超过二次(含二次),则取消其“目录”资格。
1)未用装配线及其组织装配生产;
2)出厂成品未经制动性能检验;
3)质量管理及质量保证体系未正常运行至濒临失控状态,失去质量的可追塑性;或上次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未见整改;
4)成品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受到社会公众关注,而企业又未及时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经核查属实。
5.3产品质量监督
5.3.1整车安保性能检查
1)要求被检样车所有检查项目全部达到要求,则应加倍抽检同一项,若仍有一辆车未达到要求,则判本次检查为不合格,警告一次。
2)如果受检企业的该种型号产品被警告次数超过二次(含二次),则取消该种产品的“目录”资格。
5.3.2整车可靠性检查
要求在整个行驶试验中不允许出现一般及其以上级别故障。若未达到此要求则警告一次,并应立即进行整改。若半年内复查时仍达不到要求或该种型号产品累计被警告二次,则取消该种产品的“目录”资格。
5.3.3主要配套总成整理检查
按部农用车对4.3.3条所列五类部件进行整顿检查的安排,凡检查结果达到规定要求者,向部件生产企业颁发合格证书;凡不合格者,通报公布,不得与农用车配套。农用车企业必须装配经整顿合格的企业生产的部件,否则将给以警告或取消其“目录”资格。
5.4对拒绝接受本办法监督的企业,取消其“目录”资格。
6.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6.1农用车由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共同对其实施目录管理。两部联合发布的生产目录是全国生产、销售和核发牌证的唯一依据。目录内的生产及其产品不需再领取其它部门所发的各种形式的生产、推广许可证等。
本办法由部农用车负责组织实施。执行工作由机械工业农用运输车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农用车中心”)归口管理。
6.2检查计划由农用车中心拟订后报部农用车办批准,并下达给有关检测机构。受领任务的派出机构派出检查组到现场工作并按期将检查结果报农用车中心,农用车中心汇总后上报部农用车办。
6.3部农用车办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及时发布有关公告,涉及取消“目录”资格的处罚时,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共同商定。
受检企业(含被检配套件生产企业)需按机械工业部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按时缴纳检查费。
7.附则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发厅〔2004〕2号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式样(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一、二),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二、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后颁发办学许可证。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后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办学许可证为民办学校办学的合法证件。办学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民办学校须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

  四、办学许可证自2004年9月1日起启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所审批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做好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的备案工作。

  五、此次启用的办学许可证正式启用前,原已领取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六、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

  1.名称: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

  2.地址: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负责人:经审批机关核准的,能代表学校行使职权的、按照学校章程合法选聘的校长。

  4.办学类型: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类型(如幼儿园、小学、中学、学院等)。

  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须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中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5.批准文号:审批机关批准学校设立的批准文件号。

  6.有效期:发证机关按实际情况填写。

  7.发证机关:审批机关。

  8.编号:编号为13位数。前6位数为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其中1~2位数为省级代码,1~4位数为地级代码,1~6位数为县级代码。第7位数为学校层次码,“1”为高等学校,“2”为其他高等教育机构,“3”为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4”为普通初中或职业初中,“5”为小学,“6”为幼儿园,“7”为培训机构,“8”为其他。后8~13位数为学校排序。

  办学许可证内容若发生变更,发证机关须在副本中注明,加盖“发证机关变更专用章”,并换发办学许可证正本。

  七、颁发办学许可证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制订并完善有关的管理制度,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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