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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25:38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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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113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也是我省保障公务员身体健康,保持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高效的重要措施。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员医疗待遇的落实。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省直机关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含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

(二)经省委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省政府规定的医疗照顾人员:省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享受厅级和副厅级待遇的现职人员及退休人员;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人员。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实施进行调整。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省直机关公务员工资总额的6%列入当年省级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比例,今后将随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当年结余的医疗补助经费,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冲减下年度财政拨付指标。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使用范围

(一)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全额予以补助。

(二)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50%;累计超过5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80%。

(三)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补助20%;起付标准以上个人按比例自负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5%,退休人员补助90%;70岁以上人员补助95%。在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50%;累计超过5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80%。

第五条 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省直机关公务员工资总额的2%列入当年省级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比例,今后将随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

第六条 医疗照顾人员补助经费支付的使用范围

(一)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1500元以上的部分,全额予以补助。

(二)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补助20%;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负的部分补助95%。在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后,个人累计负担不超过5%。

(三)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享受干部病房待遇,其床位费按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不含各类高档、惠宾病房)标准给予补助。

第七条 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财政保障的制度,并随着人员变化、待遇支付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结算

(一)门诊医疗补助费用的结算

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治疗的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依据有关补助的项目、标准和比例,按月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年终个人负担累计超过3000元以上的补助部分,医疗照顾人员年终个人负担累计超过1500元以上的补助部分,由各参保单位于次年1月20日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二)住院医疗补助费用的结算

1.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个人按比例自负部分的补助,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补助的标准,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分开核算,按月同步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报结算。

2.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在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和累计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的补助,由各参保单位于次年1月20日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三)医疗照顾人员费用的结算

医疗照顾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后,其床位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最高不超过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不含各类高档、惠宾病房)的标准进行结算。实际床位费低于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标准的据实结算。高于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标准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四)异地居住人员医疗补助费用的结算

省直机关公务员长期驻外工作或退休人员居住外地的,在驻地或居住地发生的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于次年1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将有关资料收集后,按照报销的不同类别,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报销时,先按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政策标准进行报销,再按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予以补助。公务员因异地就医、临时外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上办法执行。

第九条 医疗补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省级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分开核算、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管理。

(二)财政部门应将省级公务员医疗补助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审计、财政部门对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及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三)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补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和审批程序,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开支项目、标准进行严格审核后,再予以支付。

(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详细、真实、准确地记录享受补助人员的医疗明细费用,严格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不得随意扩大医疗补助的范围。不得弄虚作假,伪造病历,出具虚假报销凭证。不得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套取医疗补助经费。如发现上述行为,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各参保单位要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经办工作,协助做好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收集和预审工作,确保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第十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省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原则上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筹措。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02〕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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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0号


《曲靖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办法》经2010年4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曲靖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增强全民爱绿、建绿、护绿意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共建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是指单位、组织、家庭或个人,按照一定程序,通过捐款、捐资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城市绿地建设、养护的公益性行为。

认建认养不改变绿地的产权性质和所有权关系。

第三条 市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绿地和树木认建认养以自愿为原则,禁止强制性摊派。

第五条 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绿化树木及绿地范围内的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内容:

(一)种植纪念树、纪念林;

(二)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三)绿地的养护、保洁;

(四)绿化设施的维护;

(五)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六)捐赠有价值的树木或绿地配套设施;

(七)其他合法认建认养行为。

第七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程序: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认建认养的项目和内容;

(二)认建认养人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认建认养人与绿地、绿化树木产权(管理)单位签订认建认养合同;

(四)认建认养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费用,履行城市绿地、树木养护义务;

(五)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向认建认养人颁发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荣誉证书。

第八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的形式:认建认养人出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城市绿地;认建认养人也可自投资金,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城市绿地的建设(绿化树木的种植)、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地、绿化树木认建认养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合同应当载明认建认养绿地的名称、位置、面积(树木数量)与建设、养护范围及标准,明确认建认养的费用、期限和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等。

第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遵守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规划设计方案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不得利用认建认养绿地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认建城市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规划设计方案经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的养护标准执行《城市绿地养护规范》的规定,养护费用参照有关定额或者本地养护市场费用单价计算。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养期限最低不少于2年,期满可以续签。

第十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认建认养古树名木的,可以设置认建认养期限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费用由认建认养人承担。认建认养绿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冠名认建认养。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人及其委托的专业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严格履行认建认养合同。认建认养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或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造成损失和影响的,承担经济赔偿和有关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人可以单独出资,也可以联合出资。认建认养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立严格的财务审批和监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对城市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将年度绿地、树木认建认养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认建认养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免税业务在符合国际惯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前提下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国家对免税业务的集中统一管理,增强参与国际免税市场的竞争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三条 免税商品销售业务,是指设立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车站和陆路边境口岸,以及在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和市内海关监管特定区域的免税商店,向出境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等提供免税商品购物服务的特种销售业务。
第四条 国家对免税商品销售业务实行垄断经营和集中统一管理,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提出国家有关免税品销售业务的政策,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不得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免税品商店或变相允许外商参与免税商店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免税商品的经营范围,严格限于海关核定的种类和品种。
第七条 免税商品的销售对象,限定为已办妥离境手续,即将登机、上船、乘车前往他国及出境国际交通工具上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
第八条 免税商品的销售区域为:
1、设立在出境的口岸机场、港口、车站的海关隔离区内;
2、国际交通工具上;
3、市内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 设立出境口岸免税品分公司、免税店和外交人员免税店,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从严掌握审批,各地海关和地方政府无权自行审批。
第十条 开办市内免税店,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继续坚持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进一步贯彻国务院规定的国家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管理规定的“四统一”方针。
第十二条 各级海关应加强对从事免税商品销售业务单位各种免税商品的严格监管。
第十三条 免税商品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牵头统一对外谈判、询价、签约;免税商品凭统一制定的报关单,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指定的报关员报关提货;免税商品的运输必须使用海关监管加封的运输工具;免税商品须储存在海关核批的专门仓库;免税商店须定期将免税商品的进口、销售和结余的数量函告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免税商店须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企业;免税商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和当地海关实施计算机联网。
第十五条 制定完善的免税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管理机构,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的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对所有免税店统一进行会计核算的管理体系,制定统一的内部会计报表制度。免税商店必须接受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必须根据政策规定,向国家如数缴纳各种税费和海关监管费。
第十八条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营利润。
第十九条 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必须以资产为纽带,坚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方向,积极推进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加快企业规模化、集团化、连锁化经营步伐,增强参与国际免税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条 国家对免税品经营单位实施一年一度的经营年审和会计专项年审,审查内容包括经营能力、经营资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行业财务制度情况等,对不符合年审要求的免税品经营单位分别给予暂停供货、停止供货、停业整顿直至关闭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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