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8:59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分配工作后不实行
见习期,直接实行定级工资。未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分配工作后,应有一年的见习
期,但对入学前参加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不含未转正的学徒工、练习生、试用
人员等)不实行见习期;不脱产学习的,也不实行见习期。

  二、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无论做什么工作,其工资待遇均
按附表所列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即:获得硕士学位的定为行政二十一级(六类工资区六十二
元),获得博士学位的定为行政十九级(六类工资区七十八元)。如原是国家职工,其入学
前原有工资等于或高于上述定级工资的,可在原工资基础上高定一级。如果在学习期间升过
级的,不再高定一级。

  未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不含肄业),毕业分配工作后,无论做什么工作均按
附表所列的见习期临时工资标准和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即实行见习期的,按附表所列的临时
工资标准执行;不实行见习期的,则按附表所列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如原是国家职工,其入
学前原有工资低于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标准的,按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
工资和定级工资待遇执行;高于附表所列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水平的,按原工资标
准执行。

  三、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无论是否获得学位,他们毕业分配工作后的工资,
都从他们向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凡是在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在下半月报到
的,发给半月工资。如果当月已在原单位领取了工资或已在学校领取了助学金的,应将此款
扣除。

  四、派往国外学习人员获得学位回国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含已回国人员),与在国
内学习获得同等学位人员同等对待。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本通知下达前已分配工作的,工资差额不补。

附:
  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表
———————————————————————————————————————
工资区类别 │ 临时工资标准(元) │定级工资水平
│——————————————————————————————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行政级
———————————————————————————————————————
获得硕士学位的 │ │ │ │ │ │ │ │ │ 21级
———————————————————————————————————————
获得博士学位的 │ │ │ │ │ │ │ │ │ 19级
———————————————————————————————————————
未获得硕士学位的│54.5│56.0│57.5│59.0│60.5│62.0│63.5│65.0│ 21级
———————————————————————————————————————
未获得博士学位的│63.0│65.0│66.5│68.5│70.0│72.0│73.5│75.5│ 20级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4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建文明城市,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通过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使用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六盘水市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推广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经信、规划、环保、公安、交通、水利、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建设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厂)的布点,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信、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预拌商品混凝土需求量、生产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环保要求进行合理布局。
  第七条 筹建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竣工后,应当及时上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信、环保、规划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九条 生产企业验收合格后,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分二级、三级,二级企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级企业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一次性浇注混凝土10立方米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均应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任何单位不得进行现场搅拌。其他县、特区中心城区从2011年1月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以外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房屋建筑工程、城市道路、桥梁、水利及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凡可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等原因,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不可抗拒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改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报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和泵车为工程专用车,由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专用车辆相关手续,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政策给予适当优惠。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进入禁区、限时路段的工程专用车辆,公安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概算、上报计划、审核预算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在招标文件给予以明确,否则不予办理招投标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项目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量,以设计单位拟定该工程项目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计划使用数量为准,最后进入招投标文件。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选用性能先进、工艺流程科学、合理的设备,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接受有关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和质量验收设备,建立自己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所需水泥、集料等原料,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购进获证企业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购进的其他原料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各工程造价机构按期公布,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属于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九条 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销售、使用合同。工商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统一制定书面合同示范文本,合同中明确规定混凝土的价格、数量、强度等级、外加剂情况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并无偿提供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在施工现场自拌混凝土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批准改用袋装水泥的,由市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及制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或未办理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程序、手续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依法办事,切实为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搞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特区、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办法

铁道部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旅客列车速度达到120km/h至160km/h的开行区段。快速旅客列车速度未达到120km/h的区段是否执行本办法由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规定。
第二条 在办理快速旅客列车行车时,在车次前冠以“K”(读音为快),包括调度命令及各种书面行车凭证和行车日志的填写,如K1次。
第三条 各级列车调度员及有关行车人员对快速旅客列车必须重点掌握,严格按列车运行图行车,确保列车安全、正点运行。
第四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速度超过140km/h至160km/h,紧急制动距离规定为1400m;快速旅客列车运行速度超过120km/h至140km/h,紧急制动距离规定为1100m。使用踏面制动的客车车辆列车运行速度超过120km/h至140km/h,
紧急制动距离规定为1400m;使用踏面制动的客车车辆列车运行速度为120km/h,紧急制动距离规定为1100m。
第五条 快速旅客列车必须固定编组,编入的客车车辆技术状态、构造速度和列车的重量必须符合快速旅客列车的规定要求。
第六条 快速旅客列车机车与车辆间电控制动线的连接、摘解由客列检人员负责。无客列检作业时由机车乘务员负责。
第七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中亦应执行“车机联控”有关规定,特殊情况执行确有困难的由各铁路局制定具体办法,报部核备。
第八条 快速旅客列车遇自动闭塞区间通过信号机显示黄色灯光时,司机要及时采取措施降低速度运行,确保列车在显示红色灯光的信号机前停车。
第九条 快速旅客列车必须在正线办理通过。遇特殊情况必须变更进路时,须经列车调度员准许并使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预告司机,如来不及预告或预告不到时应使列车在站外停车后,再开放信号机。
第十条 区间线间距离在4m及其以下时,不准办理快速旅客列车与挂有中部超限货物车辆的列车在区间交会。挂有中部超限货物车辆的列车应接入车站固定线路停车会让。
第十一条 快速旅客列车通过的车站,站台边缘安全线应设在距钢轨头部外侧2.5m处。所有人员及站台上行包、邮政作业车辆和堆放物品必须在安全线以内;线路两侧施工机械及堆放物品距钢轨头部外侧必须保持在2m及其以上,并放置牢固。
第十二条 接发快速旅客列车时,所经车站按《站细》规定时间再提前3min停止影响列车进路的调车作业。行车人员及其他作业人员在快速旅客列车到达前10min,停止在列车通过的线路和相邻线路一侧的作业。
第十三条 快速旅客列车到达施工地点前20min,必须停止影响列车运行的施工,人员、机具设备等撤至规定距离以外,物料堆码牢固,保证列车安全通过。
第十四条 车站值班员接到邻站快速旅客列车预告后,按规定及时通知有关人员提前到岗接车。客运人员提前10min出务,维护好站内秩序。
第十五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转车长在运行中不再显示互检信号,列车在车站通过时运转车长与外勤助理值班员改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进行联系,用语为“××次车长,正常”;车站应答,用语为“××站,正常”。
第十六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区段,铁路与道路应采用立体交叉,对既有道口应逐步改造成立体交叉。有人看守道口在快速旅客列车通过前按通知或比原规定时间提前5min出务,及时关闭栏杆或栏门。无人看守道口及站内平过道在快速旅客列车通过时应派人监护。在市区及居民区
线路两侧设置围墙或护栏。
第十七条 快速旅客列车在运行途中,机车信号或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若出现临时故障,司机应使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通知车站转报列车调度员;遇列车无线调度电话临时故障,列车应在前方站停车报告,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后应通报前方有关车站。
遇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故障时,快速旅客列车按规定速度运行。遇机车信号或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故障时,司机应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列车运行速度。
遇天气恶劣难以辨认信号时,快速旅客列车应改按站间区间掌握行车。
第十八条 担当牵引快速旅客列车的机车必须安装通用式机车信号及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列车运行监控记录装置的监控动作值,允许在列车运行限制速度上,上浮5km/h(不含慢行限速区段)。
第十九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中,发生意外情况不危及本列车运行安全时,可不停车继续运行,同时司机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报告就近车站处理,就近车站应通知续行及邻站开来的列车,以防事故扩大。对当时没察觉的人员伤亡事故,巡道工和其他人员发现时,应立即报告就近车站及
时处理。
第二十条 列车在区间内被迫停车,司机应立即使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呼叫两端车站和后续列车,通报列车停车位置及原因;可能妨碍邻线时,司机除按规定对邻线来车方向短路轨道电路外,还应及时呼叫邻线列车。
第二十一条 快速旅客列车运行区段要加强施工组织,影响快速旅客列车的施工必须纳入施工月度计划。封锁施工天窗要纳入运行图,切实保证施工要点。无计划不准施工,施工不登记、登记内容与月度施工计划不符时不准施工。不得利用快速旅客列车与前行列车的运行间隔进行施工
。封锁施工后的第一趟列车不得放行快速旅客列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及其限速区段在原减速信号牌前方600m处增设快速旅客列车减速信号牌,式样见注(注:式样为《技规》第95、96图并标上“K”字,使用反光涂料)。
第二十三条 机务段要储备足够的零部件,配有必要的检测、检修设备,保证出段机车符合牵引快速旅客列车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快速旅客列车车辆的检查、运用、维修除按通用客车有关规定执行外,入库时必须在有检查地沟的客车整备线上对车辆的走行、悬吊部件、连缓、制动、空气弹簧、电子防滑器及电气等装置进行检修。出库客车质量必须符合标准,达到配件齐全,作用良好。
快速旅客列车车辆配属段要配备必要的检测、检修设备,并储备足够的零部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技规》及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技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