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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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在各地落实再就业政策过程中,一些地方提出有关考核指标的几个具体
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作为各地落实再就业目标责任的依据。
一、 关于净增就业岗位的考核
(一)净增就业岗位的概念
净增就业岗位(同新增就业人数)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类城市
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反映辖区内就业人数的净增长。净增就业岗位反
映在统计数字上,是实际从业人数的净增。其计算公式为:
净增就业岗位个数 = 期末从业人数 - 期初从业人数
(二)工作要求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类城市政府,结合
本地实际,把增加就业岗位、有效控制失业和岗位流失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
任务,提出明确的净增就业岗位年度目标,将此列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指
标,并向社会公布。
2.要将增加从业人数的工作目标分解到各级政府、各行业部门、大型企
业集团,层层落实责任。
3.各基层单位要建立台账,记录从业人员数量变动情况。
(三)统计办法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统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分别根据各自职能,
对净增就业岗位进行统计,并按季度对以下三类人员数据进行会审,确定净
增岗位数:
1.单位从业人员(主要由统计部门负责统计);
2.私营个体从业人员(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计);
3.社区开发公益岗位和其他灵活形式从业人员(主要由劳动保障部门负
责统计)。
上述三类人员汇总的期末人数减去期初人数,即为本期净增就业岗位数
(或新增就业人数)。
(四)考核办法
各地应建立督查制度,定期审核统计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为保证
考核的客观性,中央和地方将通过开展劳动力抽样调查和定点调查,考核各
地就业岗位净增情况。
二、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的考核
(一)“就业”与“失业”的一般概念
1.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6-60岁,女16-55岁),从事一定
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其中,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为充分就业;劳动时
间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且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为不充分就业。
2.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
就业的人员。
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
(二)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界定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作为各级政府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反映
辖区内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情况。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凡以下列形式实现就业的,均统
计为已实现再就业人数:
1.从事个体经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享受了税费减免等再就业扶持
政策的;
2.已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并享受税收减免、社保补贴等相
关扶持政策的;
3.在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得到安置,并享受社保补贴等相关扶持政
策的;
4.未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已从事比较稳定的(如三个月以上,具体
由各地定)有合法收入的劳动,并且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对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
的,应按规定对其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待遇作相应处理。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虽从事有收入劳动,但其收入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视为不充分就业。对不充分就业人员,可暂不停
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同时也不统计为已实现再就业人数。
(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的考核办法
各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建立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
员台账,通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及时了解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并
定期上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报表。有条件的城市应建立下岗失业人员
计算机管理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逐级汇总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报表,作为考核下
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依据。为保证考核的真实性,我部将
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予以核实。
三、 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率考核指标的变更
鉴于目前各地正由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越来越多的
下岗职工身份转变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对象范围发生变化,从今年起,
不再将下岗职工再就业率作为再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与此同时,设立“下
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率”,作为就业工作的参考指标。此指标中所列的下岗失
业人员,是指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人员。其计算公式为:
下岗失业人员年再就业率=全年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数/(年初下
岗失业人员数+年内新增下岗失业人员数)×100%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宝鸡市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全市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中小学师生人身 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陕西省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全市中小学校(含职业中学和幼儿园)的既有房屋和设 施,包括教室、师生宿舍、食堂、厕所、浴池、实验楼、图书楼和体育设施及校园围墙和师 生经常活动的房屋、场所等制定的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中小学危房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切 实有效措施,做好中小学校危房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的教育教学工 作秩序。
第五条 中小学危房安全管理的重点是对现有中小学 校危房进行改造,彻底消除安全隐患。禁止师生在危房中住宿、就餐或从事其他活动。
第二章 中小学校危房的鉴定
第六条 各县区应当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城建、房管等部门参加的中 小学危房鉴定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中小学危房的鉴定工作。鉴定中小学危房原则上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鉴定中小学危房应当统一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JGJ125—99)。
第八条 危房鉴定的程序和办法是:由危房所在学校书面报告县教育行政部 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报县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经过实际调查, 鉴定评级,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工作应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学校危房档案, 危房档案应包括危房状况、鉴定结论和实施危房改造的资料。
第三章 消除危房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应当严格按照危房鉴定所确定的危房等级,分 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必须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属于B、C级危房的应区别情况,采 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
第十一条 建立中小学危房排查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开学前组织力量,对中小学校校舍进行安全大排查,做到县不漏乡、 乡不漏校,校不漏房,不留死角。县 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排查面应当不少于学校总数的30%, 乡镇人民政府的排查面应当达到100%。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中小学校危房改造的经费投入,在 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学校危房改造专项资金。
市财政、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省上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专款,督促 落实各级财政配套资金。
村民自治组织可以在国家政策范围内,组织群众开展中小学危房改造的捐、集资活动,鼓励 群众参加义务劳动支持中小学校危房改造。
鼓励社会各界干部职工为中小学危房改造活动捐款。
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改造中小学危房应当坚持“坚固、实用、够用”的原则,不宜超 标准建房。严格按建设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改造中小学危房,应当妥善安排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不能因改造 中小学危房使学生流失、学校停课影响学生正常学习。
第四章 消除危房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主要领导人是本地区中小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对本地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全面负责,主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中小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直接 责任人。
第十七条 消除中小学校危房,要坚持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要充分 发挥乡镇、村在危房改造中的作用,层层建立责任制,逐级落实排危责任。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县区中小学危房改造负有主要责任,要根据国 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县区危房改造的政策措施,安排部署本县区危房改造工作,审定危房改造 的规划和方案,落实县级财政配套资金,指导检查、督促落实本县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中小学危房的排查,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筹措危房改造经费,制 定危房改造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县区中小学校危房改造工作,综合协调危房排查、鉴定工作, 制定本县区危房改造规划,检查指导危房改造工程的实施,妥善安排排危学校的教育教学工 作。
中小学校要加强对学校校舍设施的安全监控,发现事故隐患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 政部门,组织师生及时撤离危险场所。
第五章 危房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发生重、特大危房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 任追究的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 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职 责,发生中小学危房事故造成伤亡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发生危房事故造成师生人员伤亡负有责任的学校主要领导 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已鉴定为危房仍继续 使用,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不及时或鉴定失误,导致出现危房 事故的,对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影 响中小学危房改造,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落实《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执法行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现予印发,请各地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监督执法行为,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以下简称文书)适用于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附的36种文书样式印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四条 设有编号的执法文书编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顺序号。
如:(京朝)药行罚〔2003〕5号。京朝→代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药→代表执法类别为药品类案件(如械→代表医疗器械类案件),行罚→代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代表年份,5号→代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排序第5号。
第五条 文书中预先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空项应当用杠线表示),不得遗漏或者涂改。有选择项的应当将非选择项用杠线划去。
当场填写的笔录文书当事人认为记录有误,要求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处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六条 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黑色钢笔或者签字笔,要求字迹清楚,文字规范,用词准确,标点正确。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当使用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一联留存归档。
第七条 文书设定的《( )副页》(附表36),是《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案件合议记录》、《陈述申辩笔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文书的续页,( )中应当填写连接文书名称,如《(调查笔录)副页》。
第八条 文书设定的《( )物品清单》(附表12),是《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没收物品凭证》等文书的附件,( )中应当填写连接文书名称,如《(解除)物品清单》。
第九条 文书中“案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法律责任”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罚则”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规章中的规范用语填写。
在立案、调查取证阶段,案由应当加“涉嫌”二字。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再用“涉嫌”二字。
案由书写形式为:涉嫌+具体违法行为+案,例如:涉嫌销售假药XXX口服液案。
《调查笔录》的案由还应当标明“涉嫌”违法单位(人)的名称。
第十条 《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是发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时,呈请主管领导批准移送的文书:
(一)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管辖的;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但还涉及其他部门须追究相关责任的;
(三)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填写“主要案情及移送理由”时,应当将拟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有关物品等表述清楚。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书》(附表2),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时填写的文书。
在表中“经初步调查”后参照第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填写。
第十二条 《举报登记表》(附表3),是执法人员接到电话、信函、来人等各种渠道的举报所作的文字记录。
“举报内容”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案发单位(人)、负责人、案发时间、案发地点、重要证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其影响。
“处理意见”是稽查处(科)负责人提出的办理意见。
第十三条 《立案申请表》(附表4),是呈请主管领导决定是否立案的文书。
“案情摘要”要写明通过举报、投诉、监督检查或者抽查检验等已初步掌握的违法事实情节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案件受理人员填写。
“经办人”指案件受理人员签字并经由处(科)负责人复核签字。
第十四条 《调查笔录》(附表5),是在进行案件调查时依法向案件当事人、直接责任人或者知情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填写的文字笔录。
“监督检查类别”准确注明是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的检查。
“调查记录”应当记录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主体、事件、过程、情节等,记录必须准确。
《调查笔录》采用问答式。需对多人进行调查的,应当分别进行笔录。
《调查笔录》填写完毕后,应当将笔录交给被检查方核对或者当场宣读,被检查方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录终了处顶格注明“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在笔录上逐页和修改处签字或者按指纹,写明日期。
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终了处右下角签字、注明日期。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笔录》(附表6),是执法人员对涉嫌违法活动的现场及相关证物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及使用单位(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现场检查笔录》中的“监督检查类别”、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的填写,以及检查完毕将笔录交由被检查方核对、认可、签字等,具体要求同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附表7),是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之前,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的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种类”是注明登记保存的药品品种、医疗器械品种、制药工具名称、证据等。
“保存地点”是原地保存或者异地保存,并填写详细地址。
“保存条件”是常温、阴凉、冷藏保存等。
第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8),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对其有关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与《()物品清单》和《封条》配套使用。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附表9),是执法人员在行使查封扣押物品措施之前,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的文书。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0),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对其有关物品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
《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与《()物品清单》和《封条》配套使用。
第二十条 《封条》(附表11),是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时,对涉案场所、证物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时使用的标识性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加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封条》参考尺寸:大封条长38cm、宽11cm
小封条长30cm、宽7cm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理通知书》(附表13),是通知当事人对涉嫌违法行为已决定立案,被查封扣押物品时限顺延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案决定的文书。
第二十二条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4)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5),是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或者查封扣押物品,排除违法嫌疑后,向当事人发出解除物品控制的文书。
同时填写《(解除)物品清单》。
第二十三条 《案件合议记录》(附表16),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由处(科)负责人组织案件承办人及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案件讨论情况的文书。
“讨论记录”要记载参加合议人员依次发表的意见,对不同意见和保留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合议意见”是在合议人发表意见后形成的综合处理意见,应当写明对违法行为的定性结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以及处罚的依据和具体的处罚建议,参加合议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合议结束后,记录人将合议记录交主持人和参加合议人员核对无误后,分别签字。
第二十四条 《撤案申请表》(附表17),是案件立案后,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承办人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撤案的文书。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表18),是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违法事实、依据(拟处罚种及罚没款幅度)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文书。
告知陈述申辩权后,当事人可在约定的时间(一般为3日内)作出口头或书面陈述申辩。
第二十六条 《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是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文书。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执法程序等进行陈述申辩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准确记录陈述申辩原话原意。对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要记录完整。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陈述申辩笔录》填写要求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
当事人提供文字陈述申辩材料的,应当随卷保存。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审批表》(附表20),是对依法适用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报请处(科)负责人审核,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的文书。
主管领导审批日期,即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附表21),是对于重大、复杂、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时所填写的文书。
重大是指社会影响大,危害后果严重,涉及面广等。
复杂是指案情复杂、曲折、调查困难、认定困难等。
处罚较重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
讨论记录可以使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也可以采用会议纪要形式。
填写要求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22),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采用制作式。
“违法事实”应当详述违法事实、时间、地点、情节、违法物品数量、货值金额及剩余物品数量和价值等内容。
“有关证据”必须是与违法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如: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销售凭证、检验报告书、照片以及各种物证等。
引用法律、法规、规章要写全称,引用条文要具体到条、款、项、目。
案件涉及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依次分项列明。
“处罚决定”应当以“依据XXX法帝X条第X款第X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2、……;3、……”的表述方式制作。
有没收物品的应当注明“见《没收物品凭证》”。
第三十条 《没收物品凭证》(附表23),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没收物品罚种时填写的文书。
《没收物品凭证》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一致。
第三十一条 《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附表24),是对没收的物品进行处理前,由承办人报请处(科)负责人审核,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的文书。
第三十二条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附表25),是记录没收物品具体处理情况的文书。
“处理方式”应当注明销毁(焚烧、深埋、粉碎、毁型、无害化处理)、移交、上交、拍卖等。
“地点”仅指物品销毁地点。
“经办人”是具体实施处理物品的人。不同的处理方式可有不同的经办人。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有2名以上承办人签字。“承办人”是指该案的承办人。特邀参加人是指第三方人员。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一案一单。
第三十三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附表26),是在药品监督检查时或者案件调查中对已经查明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时填写的文书。
责令限期改正的必须有合理的期限和复查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四条 《听证告知书》(附表27),是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文书。
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拟予处罚的理由、依据(拟处罚种和罚没款幅度)。
第三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附表28),是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文书。
第三十六条 《听证笔录》(附表29),是对听证全过程的记录。
“听证方式”注明公开或者不公开。
《听证笔录》应当按照所设定的格式填写。书记员要准确记录发言人的原意。
《听证笔录》填写要求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
第三十七条 《听证意见书》(附表30),是在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的文书。
《听证意见书》应当简明扼要、客观公正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认定、相关证据、理由以及处理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要求,并将《听证笔录》附在《听证意见书》后备查。
“听证意见”是听证主持人综合听证双方意见,确认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并明确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31),是执法人员按照简易程序,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填写的文书。
第三十九条 《送达回执》(附表32),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有关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凭证。 “送达方式”注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
“送达文件及文件编号”应当写明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和缴款通知书等文书的名称和编号。
“备注”用于说明有关事项,如采取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和邮寄凭证粘贴在备注上,并用文字注明。
凡需送达当事人的告知类、通知类文书中已设定当事人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签收即为送达。没有设定的,应当使用送达回执。
第四十条 《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附表33),是对当事人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进行审批的文书。
“合议意见”注明经合议同意或者不同意延(分)期缴纳罚没款的意见,并写明理由,报请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34),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强制执行时填写的文书。
“申请执行内容”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包括罚没款数额、没收物品名称及数量等。
“附件”应当分项列明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送达回执》等,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表35),是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填写的文书。
“执行结果”注明完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部分履行需注明何种原因)。
第四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药品质量可疑,需要抽取样品检验鉴定的,应当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
抽样人员应当用《药品封签》将所抽样品当场签封,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人)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盖章。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执法文书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文书的印制、使用、保存的管理。凡预盖印章的文书,应由专人负责编号、登记发放,严防丢失。
第四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实行一案一卷。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摄影、拍照等实物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卷内列表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中所列《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封条》等文书也可在日常的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