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唐山市扶助照顾残疾人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0:39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扶助照顾残疾人若干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扶助照顾残疾人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所有法人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享受本规定扶助照顾的残疾人为:符合国家规定 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人员抚恤证》的革命伤残人员(拘役、劳教、服刑期间的残疾人除外)。
第四条 依据省政府批准的残疾人康复指标,各县(市)、区(场)应将康复医疗费用列入财政专项经费预算。残疾人属农村村民和无固定收入的街道居民接受康复医疗的,可按康复项目次数向县(市)区政府申请补助。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真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残疾人在全市境内各医疗单位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
第七条 残疾儿童、少年享有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免收或减收杂费。
第八条 报考市内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达到录取分数线标准的,有关院校不得拒绝录取;对拒绝录取的,残疾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在权向教育或劳动部门申请处理。
第九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职工和经残疾人联合会培训考试合格的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上述人员(职工除外)在特殊教育岗位上工作满二十年退休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社会福利企事业组织的生产生活用车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或减速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是残疾人,为城镇户口,生活不便,需要农村一方投靠到城镇落户的,计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农转非”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二条 公园、剧院、电影院、图书馆、运动场(馆)、歌舞厅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照顾残疾人优先入场。公园免收残疾人游览门票。电影院、剧院、展览馆、运动场(馆)在“助残日”和“世界残疾人日”对残疾人实行免费。
第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辅助性服务,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盲人和无行走能力的肢体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实行免费,搭乘本市境内的长途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惠,并允许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工具。
第十四条 农村中以残疾人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人均收入低于本地生活水平的贫困户,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免缴集体提留、免摊义务工的照顾,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家庭经济情况,免缴残疾人本人的各种提留及义务工。
第十五条 城镇安排住房,农村申请宅基地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六条 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各类存车处免费存放。
第十七条 城镇中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应逐步设置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本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有权要求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逐步增加对残疾人其他扶助照顾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二月七日


  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宅基地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四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云龙示范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住房用地面积是指住房垂直投影占地面积;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住房、厨房、杂屋及院落等用地。
第四条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市规划局、市发改委、市农办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据规划原则。农村村民住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房用地应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禁止使用基本农田。
(三)相对集中原则。农村村民建房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住宅小区集中。村民建房应与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相结合。
(四)依法审批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必须严格审查建房资格,按程序、权限审批。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房。
  第六条 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住房用地前,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各区分批次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户逐宗批准供应住房用地。

  第二章 用地申请

第七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房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扩大住房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及乡镇建设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向中心村、乡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居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住房用地的;
(三)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四)原有住房用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申请条件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九条 农村村民人均住房用地面积控制在35平方米以内,每户住房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住房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实行“占一补一”,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完成。申请建房户只有1人的,按35平方米批准农村住房用地指标,不批准单独建房;申请建房户只有2人的,按3人安排住房用地面积。
第十条 有旧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申请新建住宅的,必须退出旧宅基地。在用地申请时,建房户应向所在村委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按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并与所在村委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合同,确保按期拆除旧房。建房户交出旧宅基地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拥有安置房的视为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再批准使用新的宅基地。

第三章 用地审批

第十二条 符合申请住房用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进行建房资格初审。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组织乡镇规划所、国土资源中心所实地踏勘,进行建房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结果在本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年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等。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报区规划分局和国土资源分局审查、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的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农民建房资格审查表;
(四)拟划定的住房用地宗地图;
(五)村民会议结果情况和公示结果的书面材料、说明;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以下简称“圈外”)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外的住房用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批。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以下简称“圈内”)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内不审批除危房改造外的重建、改建住宅和零星新建住宅。确需建房的,应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内。住房用地申请经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审核后,分别由区规划分局审批,报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住房用地经审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联合张榜公布审批结果,共同实施放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原有住房需要改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乡镇建设规划的,经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含安置房)建设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项目业主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同意后,由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查,报市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批准后,核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农村土地整治(含“城中村”综合整治)需要拆迁安置的。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市规划局审批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详细规划;(三)规划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在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申请建房合格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由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所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审批;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应在10日内完成审核、审批。需要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应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需上报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的除外)。

第四章 宅基地有偿使用和流转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农村村民可以通过评估显化宅基地资产。
第二十条 “圈外”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外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的在农村村民之间可以流转:
(一)农村村民已进城购买商品房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退出原承包土地并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三)农村村民户口已迁出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四)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域内根据规划和相关规定可以流转的。
第二十一条 已获批准的、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宅基地流转条件的村民建房用地指标可以进行流转。持有村民建房用地指标需要建房的,可以在规划确定的住宅小区内购地建房。宅基地和村民建房用地指标流转的办理程序依照《株洲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宅基地退出补偿机制。在政府实施土地整治、“城中村”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项目范围内,项目实施单位对农村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的,给予补偿:
(一)农村村民按规定一户一宅,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出的,地上附着物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购标准给予补偿;
(二)农村村民拆旧建新进入农村住宅小区并退出原有宅基地的,在农村住宅小区内无偿提供住房用地,地上附着物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收标准给予补偿;
(三)农村村民进城购房,退出原承包土地及原宅基地的,地上附着物按照株洲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购标准给予补偿并参照被征农民社会保险标准给付保险金纳入社会统筹;
(四)农村村民采取宅基地换房方式自愿退出宅基地,由项目实施单位统一兴建公寓式安置房。拟换房的村民向村委会提出换房申请,村委会制定村民宅基地换房办法提交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村委会再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本村村民宅基地换房总体协议。

第五章 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二)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四)依法批准建设使用的住房用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六)依法批准流转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七)依法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八)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房屋的,可以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能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一)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外的宅基地(除继承外);
(二)城镇居民私自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宅基地的;
(四)原宅基地房屋坍塌或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或批准后两年未建设的。
第二十五条 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房和依法批准流转的宅基地,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和批准流转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向市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多余的宅基地;
(四)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房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非法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村民收取费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实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建质电[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上海市、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10年11月13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清华大学清华学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11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一高层居民住宅楼发生特大火灾,造成53人死亡、70人受伤。上述两起事故均发生在既有建筑装修改造阶段。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以下简称《通知》),对部分地区接连发生的重特大火灾事故进行了通报,并对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提出了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积极预防和有效遏制建筑施工消防事故的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

  各地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以人为本”的理念,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建筑施工消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紧迫感。要按照公安部和我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公消〔2009〕131号)确定的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要针对本地区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制定完善各项建筑施工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指导建筑施工企业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企业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确保企业的相关各项制度措施真正落实到在建工程项目上,确保建筑施工消防安全。

  二、认真组织开展建筑施工火灾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立即组织开展对在建工程项目,特别是对既有建筑的改、扩建项目施工消防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重点检查以下几方面:一是企业和在建项目消防安全责任制、节假日期间治安防火值班制度等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及落实情况;二是施工现场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的配备和消防通道的设置情况;三是建筑电工、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四是施工现场动火作业是否符合相应的操作规程和标准规范要求,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五是施工现场生活区宿舍用电是否严格按照临时用电规范,是否存在违规使用大功率照明、取暖、电加热器具等方面的情况;六是对于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工程,是否按照公安部和我部联合下发的《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的要求进行防火设计、施工。

  对排查发现的隐患,要督促企业立即整改。对发现的重大隐患,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挂牌督办。对不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不认真进行隐患整改以及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从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尤其是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三、严厉打击建筑施工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要按照《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建筑施工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建筑施工非法违法行为的专项行动。要严厉打击不办理施工许可等法定建设手续,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行为,以及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的行为,建筑施工企业无施工资质证书、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无操作资格证书进行施工活动的行为,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下达停工整改通知等行为。对于发生建筑施工火灾事故的,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对发生建筑施工火灾事故的,除追究在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重点从消除建筑施工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方面,指导督促建筑施工企业有针对性地开展施工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等。要切实加强对施工现场一线操作人员,特别是电工、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进一步提高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的能力。

  目前各地已陆续进入冬季施工期,这也是火灾、煤气中毒等事故高发的时段。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履行职责,督促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冬季尤其是元旦、春节期间的建筑施工安全,为进一步促进建筑生产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而不懈努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