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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6:49:25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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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国土房管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建委 市监察局(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七日)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现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33号,以下简称《规定》)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9日起,对《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下列经营性用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项目用地;
  (二)小城镇建设项目用地;
  (三)开发带危改项目用地;
  (四)国家级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外非生产加工型一般性高科技项目用地。
  对在2004年1月9日以前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上述四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提出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下列情况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除房改带危改项目外,利用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二)改变用地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三)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
  (四)项目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市、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受理建设单位提出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申请。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用地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均按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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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的机关、有关组织及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法定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四川省行政执法证。按规定申领、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印制并套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机关,可以不再申领四川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颁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四川省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六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的照片。照片上按下列规定加盖颁证机关的钢印:属市、地、州、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加盖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的钢印;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批准由省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发证的,加盖省行政执法机关的钢印;属省行政执法机关的,加盖本机
关的钢印。
第七条 执法证的持证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内的下列人员不得颁发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二)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或违纪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后不满两年的;
(三)受党纪处分后不满两年的;
(四)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取执法证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申领执法证的名册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批准发给执法证;对没有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程序的,督促其建立、健全和完善;对符合颁发执法证条件的
,按下列程序颁发执法证:
(一)省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二)市、地、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由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三)县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统一颁发;
(四)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批准,省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下级机关颁发执法证。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会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执法人员进行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的培训。对考核合格者,按照规定程序将执法证发给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 按规定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处罚种类、证件式样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批准,由省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颁发证件的,该系统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颁证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委托的执法人员,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培训考核,经审查考核合格的,发给委托执法证。颁证情况,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委托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发证机关给予批准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
(一)利用执法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
(二)越权使用执法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的;
(四)涂改、转借执法证件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由发证机关收回执法证件,并上报原负责审批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执法证件遗失,经持证人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核实,并登报申明作废后;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执法证件每年一季度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验证;未经验证的执法证件无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验证情况的综合统计报表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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