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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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办发〔2002〕35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3月7日
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进一步推动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中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讲求实效、培训和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继续教育新机制。
第二章 内容、方式、实施周期和学分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针对不同层次的对象,结合本职工作和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情况,结合生产、科研实际,继续教育可采用培训、进修、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为3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在同一实施周期内,专业技术人员应参加公修课程的学习,公修课程的内容、时间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不少于40学分;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不少于25学分。
第十条 继续教育活动中的学分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国家级学术会议的,每天以5学分计算,参加其他级别学术会议的,每天以3学分计算。
(二)参加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的,每天以3学分计算。
(三)参加市高层次人才培训基地培训的,每天以4学分计算。
(四)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完成该周期内的继续教育学分:
1.获得市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含三等奖,包括同等档次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2.出版1部以上专著;
3.参加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获得第二学历。
(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视作完成当年度的继续教育学分:
1.市级科技进步四等奖项和县级科技进步三、四等奖项(包括同等档次奖项)的主要完成者;
2.在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2篇(市级3篇、县级4篇)论文;
3.参加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考试合格的。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由单位根据学习内容、难易程度等折算学分,但不得超过本年度规定学分的三分之一。
(七)其他特殊情况的学分计算由市人事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境内外高层次人才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定期选送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
除符合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者外,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实施周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培训,并不少于10学分。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由市人事局从具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专门培训机构中评估认定,实行动态管理。
市级及以上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县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主要任务是开展公修课程的培训,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举办公益性讲座等。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应从实际出发,面向社会,按需施教,努力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市人事局应定期进行培训质量的检查、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按规定取消其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科技、经济、教育和其他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并逐步形成梯队结构。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外地或境外专家、学者来通讲学。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2%,并做到逐年有所提高。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事局(以下统称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为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宏观管理、指导协调,组织开展高质量的示范培训活动。
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
第十七条 行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经济、科技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业知识培训,并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八条 行业部门、大、中型企业及专业技术人员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安排专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并明确分管领导。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与在职职工享受同等的工资、保险和福利等待遇。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在国内外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或半脱产培训6个月以上的,应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聘用合同期内,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向其他单位流动的,应按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向原单位交纳培训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继续教育的管理,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登记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内容和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年度考核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验证。验证采用周期验证和晋升验证相结合的方式。
周期验证是指一个继续教育周期结束时对专业技术人员所接受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验证。周期验证主要查验:
(一)本周期内所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学分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二)本周期内参加的公修课经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晋升验证是指对下一年度拟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的验证。晋升验证主要查验:
(一)聘任期内每年平均继续教育学分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二)本周期内参加的公修课经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周期验证不合格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并不得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晋升验证不合格的,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晋升验证以及对周期验证进行抽查,行业部门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进行周期验证。
第二十三条 实施继续教育统计制度。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办班种类、形式、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随机统计。
第二十四条 实施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部门,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活动过程、内容及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
第二十五条 实施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通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市各行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情况,制订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印发《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1987年4月20日 地发(1987)213号
为了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更好地开展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现将《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印发你们,请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地质矿产部。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将此文转发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主管部门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
附: 关于进行采矿登记发证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说明
一、采矿登记单位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等联合企业中,若包括几个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井),则需分别进行采矿登记、分别领取采矿许可证。附属于加工企业、非独立核算的矿山(如水泥厂附属的石灰石矿),应以该加工企业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从事采矿活动的矿石加工企业,不进行采矿登记。
二、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程序
(一)新建矿山企业登记发证手续
对列入规划的矿山建设项目,地矿部门要同矿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了解项目的进展和存在问题。项目进入前期工作阶段,省级地矿部门应按复核内容了解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包括主矿种)和采矿权属关系等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请有关部门解决。
主管部门组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议,应通知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参加。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同时通知地矿部参加。
筹建单位编制计划任务书时,要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的要求,准备好登记所需资料。在向审批机关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申请登记资料;应在地矿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其申请登记资料需同时抄送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1.开采范围图;
2.矿区范围图;
3.处理与周围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4.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组分的破产,应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材料;对暂不利用的矿产,应有说明和采取保护措施的材料;
5.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问题的审查意见。
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后,签署复核意见,转送审批机关和主管部门并抄原报送单位。
审批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和复核意见,下达批准文件。
筹建单位根据批准文件,重新绘制矿区范围图,并到主管部门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然后持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发文通知下列部门和单位:审批机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矿部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银行、矿山企业。
(二)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
生产、在建矿山企业,按《采矿登记办法》规定的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权限,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依据审批权限,应在地矿部登记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办理;跨省(区、市)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办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采矿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要求,指导所辖矿山企业准备所需图纸、资料和历次审批文件,并编写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在省级政府的统一部署下,会同地方政府核定、划定矿区范围。对无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山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即可与地方政府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矿区存在采矿权属纠纷时,主管部门要提出定点划界意见方案,由地方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纠纷后,再签署矿界意见书,绘制矿区范围图。
上述工作一经完成,即可按前面所述程序到登记管理机关补办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补办登记的矿山企业,应在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分批集中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应在地矿部登记的矿山企业,申请登记资料应同时抄送矿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地矿部门。
(三)矿区范围的公告及立桩、设标
矿山企业准备矿区范围图一式六份,经主管部门核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一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确认后,随“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分别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矿部门,送交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图,由省有关主管部门转送。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矿部门,根据“通知”在矿区范围图上具体标定桩点,除按图上已标出的坐标点设主桩(标)外,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增设辅助桩(标)点,然后出具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供公告的矿区范围示意图,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完成这项工作后,写出书面汇报,送省级地矿部门。
(四)有关具体规定
1.开采范围图
(1)以坐标点标绘出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质地形图;
(2)注明开采深度。
2.矿区范围图
以坐标点标绘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地质地形图,包括桩(标)点的位置。
3.矿区范围示意图(供发布公告用)
(1)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县、区、乡(镇)、村;
(2)表明与毗邻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
(3)矿区范围的轮廓线和界桩(矿界标志)的位置;
(4)为保密起见,不应标出矿区的地理坐标和界桩(标)点的坐标。
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说明材料:
包括:矿山企业简单发展沿革、储量利用、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含矸率)、选矿回收率、主要有用成分和共生、伴生组分回收利用等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显著不合理的应有改进的计划和措施。
5.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发给县级人民政府的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企业的名称;(2)矿山企业的负责人;(3)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4)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5)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6)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采矿许可证证号、有效期;(7)矿区范围的坐标点及界桩(标)点的编号和坐标;(8)附以坐标标定后的矿区范围图和矿区范围示意图各一份。
6.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矿区范围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企业名称;(2)矿山企业地理位置;(3)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4)审批机关、批准时间;(5)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6)矿山企业负责人;(7)附矿区范围示意图。
7.界桩或标志设置:
(1)地面露出一定高度、醒目;(2)字迹清晰、牢固;(3)材质坚固、埋设稳定;(4)桩(标)上应标明:企业名称、设置机关(县人民政府)、设置日期、编号。
三、填写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的补充说明
采矿许可证中“采证×字〔 〕第×号”的填写:
(一)采证×字”的填写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
(1)部属矿山企业,填写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简称。例,煤炭部所属的矿山填:地采证煤字〔1987〕001号。
各主管部门简称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委与其通用):
国家计委:计 司法部:司
国家经委:经 林业部:林
轻工业部:轻 铁道部:铁
煤炭工业部:煤 交通部:交
化学工业部:化 民政部:民
国家建材局:材 公安部:公
冶金工业部:冶 农牧渔业部:农
对外经济贸
易部:经贸 水利电力部:水电
中国黄金总公司:冶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
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材非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总后
中国有色工业金属总公司:中色(省级为“色”)
(2)部与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国务院部、委或省(区、市)的简称。投资比例大者在前,投资比例小者在后;投资比例相等时,以主要负责、牵头的部门或省(区、市)在前。
例:由化工部和湖北省合资办矿,化工部投资比例大;则填:地采证化鄂字〔1987〕第001号。
(3)部与部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部、委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例:由煤炭部与国家建材局合资办矿,煤炭部为主要牵头单位,则填:地采证煤材字〔1987〕第001号。
(4)省与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省(区、市)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例:广西与广东省合资办矿,广西投资比例大,则填:地采证桂粤字〔1987〕第001号。
(5)两个以上部或省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一律填写“联”字。
2.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填写。
(1)省(区、市)属或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所属矿山企业,填写省(区、市)或地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简称。
(2)省(区、市)内部门与部门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部门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3)省(区、市)内部门与地方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部门与地方的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4)地方与地方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填写两地区简称,填写顺序同上。
(5)两个以上部门、地区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一律填写“联”字。
(二)“第×号”中编号的方法
根据采矿许可证的分类,在同一类中按顺序编号的分类原则:
1.独资经营的矿山企业,按其各自的主管部门分类。
例:由地矿部发证:
地采证冶字〔1987〕第001号——第010号
地采证化字〔1987〕第001号——第050号
由山西省地矿局发证:
晋采证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晋采证煤字〔1987〕第001号——第015号
2.省(地区)与省(地区)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省(地区)与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部(厅、局)与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两个以上省(地区)、部(厅、局)合资、联营的矿山企业为一类;
例:省与省联营:
地采证鄂豫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省与部联营:
地采证湘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部与部联营:
地采证煤材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两个以上部、省联营:
地采证联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省内厅(局)与地区联营,如河北省建材局与易县联营:
冀采证材易字〔1987〕第001号——第005号。
3.在书写编号时,要留足百位数字。
例:第001号;第050号;第125号。
四、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的补充说明
1.一个采矿登记单位内含有不同开采方式,有关项目按每一开采方式分类统计填写;若每一开采方式包括不同采矿方法,则有关项目填写各种采矿方法的加权平均值,并注明有代表性的采矿方法。
2.生产和在建矿山企业有关事项的填写:
(1)设计单位:包括与形成目前生产规模有关的设计单位;
(2)计划任务书批准文号:包括与目前生产规模有关的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文号;
(3)基建周期:包括与形成生产规模有关的历次基建周期的总和;
(4)上述(1)至(3)项如未经过正规设计可不填写;
(5)基建投资:历次基建、改扩建投资总和;
(6)服务年限:已服务年限和尚可服务年限;
(7)探明的各级地质储量:累计探明的各级地质储量和保有的各级地质储量;
(8)登记表“其它”一栏内填写主管部门对企业所填项目的核准意见,并加盖公章。
3.采矿申请登记表一式填写五份,矿山企业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登记管理机关随“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将采矿申请登记表分别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存档。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包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扩大医疗保险覆盖范围,满足不同群体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内政办字〔2008〕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障体系,坚持低费率、广覆盖;设置多档缴费标准,满足不同群体需求;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具有我市城镇户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和低收入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缴费和待遇标准
第四条 符合参保范围人员,不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年龄上线的限制,均可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比例为8%,费用全部由个人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的缴足20年、女的缴足15年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待遇标准按照《包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包劳社办字〔2003〕5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符合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人员,也可选择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费用由个人支付,不建立个人账户,门诊费用个人负担,住院费用按规定比例报销,参保人员在生存期内连续缴费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上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缴费费率分别为5%、4%、3%、2%四档,参保人员可自愿选择。待遇支付比例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比例的基础上依次分别降低5%、10%、15%、20%。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还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100元,其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其待遇等待期、停保续保、起付线、封顶线等均参照《包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包劳社办字〔2003〕5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分类管理,建立医疗保险反欺诈机制和举报奖励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十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所属科室、医务人员伪造病历骗取医保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通报。对造成违规行为的责任人,由劳动保障和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责令检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医师资格。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