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34:06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比利时王国政府—以它自己的名义,并依照建立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的专约,代表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愿为发展缔约各方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缔结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将能鼓励投资者的积极性,从而为增进缔约各方的经济繁荣作出贡献,
  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国民”,即依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企业”,即依照中国法律成立,并在中国领土内有住所的经济组织。
  在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方面系指:
  (一) “国民”,即依照比利时或卢森堡法律,视为比利时或卢森堡公民的自然人;
  (二) 依照比利时或卢森堡法律建立,并在比利时或卢森堡领土内有住所的“比利时或卢森堡法人”,如公司、机构、基金会,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
  二、 “投资”一词系指用于投资或再投资的各种资产和财产,特别是:
  (一) 动产、不动产和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用益权及类似权利;
  (二) 股票、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 债券、债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注册商标、商名和商誉;
  (五) 有关堪探、开采和提炼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但上述资产和财产在用于投资时,应符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
  资产和财产用于投资或再投资的法律形式的改变,不影响其在本协定内“投资”的性质。

  第 二 条
  一、 缔约一方将依照其法律接受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并鼓励此种投资。
  二、 缔约一方将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准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签订和执行许可证合同、商业管理合同和技术协助合同。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享受公平的待遇。
  二、 除非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和维护法律而采取必要措施,上述投资在其管理、经营、使用或清算方面受到保护并享受公平的待遇。
  三、 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摹ⅰ∷淙挥猩鲜龈骺罟娑ǎ鲜龈骺钏龅拇龊捅;そ?
不包括缔约一方依据建
立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共同体的条约或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的优惠。

  第 四 条
  一、 为了安全或公共利益的需要,缔约一方可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措施是依照国内法律程序所采取的;
  (二) 与对第三国投资和投资者所采取的措施相比,是非歧视性的;
  (三) 并伴有对补偿支付的规定。
  二、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将以可兑换货币支付,不无故迟延地付给投资者,并可自由转移。
  三、 如果缔约一方征收在其领土内设立的某企业的资产和财产,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该企业的资本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缔约一方将对该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 五 条
  一、 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投资的财产,尤其是:
  (一) 投资的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收益、红利***费及其他合法收入和财政债权;
  (二) 执行第四条而支付的补偿款项;
  (三) 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的所得;
  (四) 偿还正常贷款所需的款项。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不应无故迟延,但应支付通**税款和转移费。

  第 六 条
  一、 本协定第四、五条所述的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适用的兑换率进行。
  二、 在任何情况下,适用的兑换率应是公平的,并包括兑换财务所收取的通常的税款和费用。

  第 七 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根据其对某项投资提供的担保向*国投资者支付了赔偿,缔约另一方承认得到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
  缔约一方或其公共机构将以投资者的名义,并在已转让的权利的限度内,通过代位行使原投资者的权利及与之有关的请求权。
 对于上述转让的权利,缔约另一方可向作为代位者的缔约一方提出它对投资者?
哂械姆反求偿权。

  第 八 条
  本协定不妨碍投资者享受其投资所在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国际协定所给予的更优惠的规定。

  第 九 条
  缔约各方投资者可按专项合同进行投资。
  缔约一方将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作的承诺。
  上述专项合同和承诺应符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

  第 十 条
  一、 有关投资的任何争议将由缔约一方投资者向缔约另一方提出书面通知,并附有详细的备忘录。
  争议应在尊重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友好解决。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争议受投资所在国的司法管辖。
  三、 作为第二款的例外,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时,有关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的补偿额的争议,可按投资者的选择:
  (一) 或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国内司法解决;
  (二) 或直接提交国际仲裁,而不诉诸其他任何手段。

  第 十 一 条
  对本协定所管辖的所有事项,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 十 二 条
  一、 缔约双方在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能解决争端,应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根据最早提出的缔约一方的要求召开会议。会议的举行不应无故迟延。
  二、 如混合委员会不能解决争端,应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在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 专设仲裁庭设三名仲裁员。缔约双方应在发出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在该两名仲裁员委派之后两个月内,由他们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后者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并须由缔约双方任命。
  四、 如果在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发出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且缔约双方间又无任何其他安排,则缔约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可请副院长代替之。
  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可请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并依此类推。
  五、 专设仲裁庭自行质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处理此类事项的国际协定和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裁决作出解释。
  六、 缔约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任命第三名仲裁员的垫付款和仲裁庭的活动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 十 三 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在其生效前中国投资者依照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比利时王国或卢森堡大公国领土内已进行的投资,及比利时或卢森堡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已进行投资。

  第 十 四 条
  一、 本协定应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 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将不定期延长。
  三、 本协定的原始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 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其终止之日起十年内仍然有效。
  以下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四日在布鲁塞尔签订,正本共*每份均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
  代       表            代        表
    张 劲 夫                德 克 莱 克
    (签 字)                 (签 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23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配额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目录,编制全国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经贸部采用电子网络系统或者其他方式,与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数据交换、核查和反馈,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五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全国机电产品进口配额总量。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机电产品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六条 申请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资格与条件:
  (一)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所申请配额产品的经营权;
  (三)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连续三年进口、销售所申请配额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与所申请配额数量相适应的生产、销售、维修、服务和配件供应能力;
  (五)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
  (六)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可不具备本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七)申请自用的可不具备本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资格与条件,但是应当提交合理的申请理由和适当的配额申请数量。
  
  第七条 进口配额的申请与分配时间:
  (一)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申请进口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下一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申请,逾期不予接受申请;
  (二)每年10月31日前,外经贸部进行配额分配,向获得配额的申请进口单位签发《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

  第八条 进口配额的再分配时间:
  (一)持有配额的进口单位最迟于每年9月1日前,应当将当年不能用完的配额许可证交回外经贸部;
  (二)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9月1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对交回的配额许可证所载明的配额进行再分配。

  第九条 进口配额的分配原则:
  (一)保障科研、教育、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进口自用的需要;
  (二)优先考虑生产、销售、服务能力强的进口单位的申请;
  (三)考虑申请进口单位近三年进口该配额产品的实际有效业绩;
  (四)考虑将年度配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分配给新增的申请进口单位;
  (五)上一年度配额全部用完的,如提出要求应当适当增加下一年度配额量;上一年度配额未全部用完,并且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回未用完配额的,应当扣减下一年度配额量。
  (六)对某些进口配额采用招标方式分配,具体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制定和公布。

  第十条 申请《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的程序:
  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一)一式二份,提供申请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向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
  经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配额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文件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如附件二)。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持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申领有效期为《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当年,在有效期内未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失效。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第一联(蓝色,有防伪底纹)为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凭证,第二联(白底绿色)为订货凭证,第三联(深红色,有防伪底纹)为海关备案凭证,第四联(白底红色)为银行售、付汇凭证,第五联(白底黑色)为配额管理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领取《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后,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中的进口单位、贸易方式、产品用途、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变化幅度超过10%的)以及设备状态等项目内容的,应当持原《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进口单位持《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时,不得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中的进口单位、贸易方式、产品用途、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变化幅度超过10%的)以及设备状态等项目内容。

  第十四条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如有遗失,应当立即向原进口配额管理机关、原许可证管理机关和报关口岸海关三方同时挂失。如无不良后果,进口单位可向外经贸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及《进口配额许可证》,先行对外签约的,外经贸部不予补办进口配额证明,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进口配额产品的零部件,构成整机特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配额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留作自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
  (四)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配额产品的;
  (五)以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配额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施工企业在境外购置配额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复出口的;
  (二)将配额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配额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配额产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文件精神,营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金融环境,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完善对服务业的金融服务,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界定。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服务业是指《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三次产业划分规定〉的通知》(国统字〔2003〕14号)中所称的第三产业。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国家战略重点服务业,以及具有较大发展潜力和良好社会效益的服务业;积极支持以高技术含量、高人力资本含量、高附加值为特点的现代服务业;培育和扶持欠发达地区和农村服务业,大力支持国家宏观管理部门按照产业和区域发展政策制定的服务业加快发展指导目录中所鼓励的服务业。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支持服务业发展重要性的认识,根据自身业务优势,确立优先支持发展的领域,将支持和促进服务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发展战略。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务业的研究,深入跟踪经济和产业形势发展变化,了解服务业及其市场主体的发展前景、运作模式及其特点,深入研究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服务业政策,提高识别、评价各类服务业企业发展方向和市场前景的能力。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人力资源、授信安排、绩效考核等方面对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工作予以合理的倾斜。积极探索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路径与措施,认真摸索适应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服务模式,提高对服务业企业的营销主动性,形成有序稳定的联系沟通渠道和专业营销团队。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服务业企业进行必要的市场细分,针对不同类别和发展阶段企业的特点,积极开展产品创新,开发符合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提供差别化的金融服务,满足其个性化、全方位的金融服务需求。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代服务业企业轻资产、重知识和技术含量、抵押品少等特点,大力开展服务创新。要积极开发新的授信经营模式,转变仅重视抵押品的传统授信经营模式,充分重视企业的现金流和流程监控。探索围绕核心企业、开发上下游企业的全景式供应链融资方式,满足现代服务业对供应链金融服务的需求。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代服务业网络化、信息化等特点,进一步拓宽服务渠道,大力发展电子银行等业务,推动自助设备的配置、非现金支付工具的使用,丰富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服务业企业的特殊需求,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项目评估、财务辅导、融资设计等服务,协助服务业企业筹措、运用资金。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业务指导意见》和《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有关要求开展授信业务。应合理下放对服务业企业的授信审批权,优化内部审批流程,提高审贷效率。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企业和项目进行评估时应注意引入外部专家评审机制,根据需要委托专家对其技术、产品、市场等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服务业企业融资需求和现金流特点,设定合理的授信期限和还款方式,可采取分期定额、利随本清、附加宽限期(期内只付息不还本)等还款方式。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企业授信应当探索和开展多种形式的担保方式。积极开展应收账款质押、组合担保等已经相对成熟的业务,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质押等其他行之有效的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服务业企业特点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加强风险的全过程监管,实现对企业金融服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服务业企业贷后管理。认真落实贷后检查和跟踪服务,重点检查贷款用途是否真实,企业贷后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抵押和第三方担保有效性是否发生变化,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信用状况在贷款期间是否出现负面信息等。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不断充实和完善服务业及其客户的数据信息,构筑风险屏障,提高风险防范的技术支持水平。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贷款的风险分类管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足额计提准备。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结合服务业授信业务特点,建立合理的问责与免责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主动与政府部门沟通,充分利用政府的信息和资源平台开展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工作,共同营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二条 对于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工作成效显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增设机构和创新业务的申请,符合准入条件的,监管部门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审批。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以及有利于服务社区经济和服务业小企业的机构网点设置,监管部门将予以大力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有利于支持和促进农村服务业发展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在市场准入方面优先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在推动服务业加快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积极推动银企交流,组织召开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座谈会,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服务业工作的培训力度。

请银监局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