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命名首批国家二级福利事业单位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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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命名首批国家二级福利事业单位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命名首批国家二级福利事业单位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自1984年“漳州会议”以来,福利事业单位解放思想,深化改革,逐步实现了由封闭型向开放型、福利型向福利经营型、单纯供养型向供养康复型的转变。1993年,民政部在部分省市开展福利院等级管理试点的基础上,制定颁发了《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在全国普遍开展
了达标上等级活动。一年多来,各地福利院在当地政府和社会各界大力支持下,发扬艰苦奋斗、开拓进取的精神,满腔热情地为收养、休养人员服务,各项工作上了一个新台阶,涌现出了一批院容院貌整洁、基础设施完善、康复医疗设备齐全、管理规范。服务质量较好、两个效益较高的先
进单位。为了表彰先进,树立榜样,进一步推动福利事业单位等级管理活动的深入开展,经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评审,部务会议审定,民政部决定命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社会福利院等15所福利院为首批国家二级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希望全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以他们为榜样,认真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大福利事业单位的改革力度,完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在搞好为民政对象服务的前提下,积极挖掘潜力,进一步扩大对社会开放,增强服务功能,提高两个效益,把
各类福利院逐步建成: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基础设施、设备完善,管理、服务规范、优质,生活环境优美舒适,康复医疗活动成效显著,自我发展能力较强的新型福利事业单位。
希望受到命名表彰的国家二级福利事业单位,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深化改革和全面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首批国家二级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名单
附件:首批国家二级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名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社会福利院 广东省广州市老人院
北京市第一社会福利院 江苏省常州市德安医院
辽宁省沈阳市养老院 上海市儿童福利院
北京市第三社会福利院 福建省厦门市社会福利院
湖南省长沙市第一社会福利院 安徽省蚌埠市社会福利院
江苏省南京市社会儿童福利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社会福利院
辽宁省丹东市社会福利院 四川省内江市资阳精神病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普宁医院
1994年12月19日
定西市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工业增加值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定西市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工业增加值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定西市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工业增加值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节约集约用地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和《甘肃省单位GDP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工业增加值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政府节约集约用地管理、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的评价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具体负责。
第四条 考核内容由三部分组成,即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以下简称单位GDP)、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工业增加值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情况。
第五条 考核采用量化方法,设置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集约用地水平年度变化指标和工业增加值与建设用地增长系数指标。
第六条 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包括“单位GDP耗地下降率”、“单位GDP增长消耗新增建设用地量”、“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消耗新增建设用地量”三项指标,按《考核指标计算及计分方法》进行评分,主要目的是考核该县区政府在全市节约集约用地的水平。
第七条 集约用地水平年度变化指标包括“单位GDP耗地下降率”、“单位GDP增长消耗新增建设用地下降率”和“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消耗新增建设用地下降率”三项指标,按《考核指标计算及计分方法》进行评分,主要目的是考核该县区政府执行节约集约用地措施的力度。
第八条 工业增加值与建设用地增长系数指标包括“工业增加值增长率”和“建设用地增长率”两项指标,按《考核指标计算及计分方法》进行评分,主要目的是考核该县区政府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第九条 各县区最终考核结果为集约用地水平区域位次指标、集约用地水平年度变化指标以及工业增加值与建设用地增长系数指标对应得分相加之和。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80分以上)、良好(70—79分)、合格(60—69分)与不合格(59分以下)四个等级。
第十一条 实行动态的考核制度,具体与年底考核各县区政府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一并进行。每年考核各县区上一年度单位GDP、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工业增加值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状况。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底前,各县区要在自查自评的基础上,将考核所涉及的相关数据及自查自评结果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统计局。考核组依据市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对各县区上报数据及自查自评结果核实后,进行考核数据的分析和指标的测算,形成对各县区政府的考核等级及综合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各县区上报的考核数据及自查自评结果与市直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不一致时,以市直有关部门数据为准,并在相应县区考核得分中扣5分。
考核涉及的经济数据(包括单位GDP、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由市统计局提供,按可比价计算,并通过其他经济数据(如财政数据,二、三产业增加值等)进行监测。涉及的建设用地数据(包括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并结合历年相关土地数据情况予以监测和核查。
第十四条 考核工作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对考核内容进行现场核查。考核等级和综合评价报告经考核领导小组复核,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各县区统筹使用全市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评价各县区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依据。考核分值按10%的权重纳入各县区政府国土资源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考核等级为优秀的县区进行表彰奖励。连续三年考核为不合格的县区,应在第三次考核结果公告后的一个月内,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提出节约集约用地的整改措施,并暂停该县区建设用地报批,待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解冻。
第十七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县区,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考核工作组人员存在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弄虚作假等行为,直接影响到考核工作实施和结果公平的,应停止其参加考核工作,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的单位GDP、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工业增加值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考核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政部
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台办、民政局:
现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民 政 部
2003年3月20日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资企业协会是指以在祖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为主体,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资企业协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
第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以服务会员、推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为宗旨。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开展会员间的联谊和交流活动;
(二)为会员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沟通会员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促进当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五)举办社会公益活动;
(六)帮助会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有关困难。
第六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单位会员是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加入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在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从业的台湾同胞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以及台资企业协会注册地为协会服务的有关人员以适当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八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二)有50个以上的发起会员,其中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适应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为台资企业协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指导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二)协助台资企业协会联系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相关活动;
(三)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重要经贸交流活动、重大会务活动;
(四)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法律和经济业务等培训;
(五)为台资企业协会举办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帮助;
(六)为台资企业协会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会员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帮助。
(七)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协会会长由台商担任。会长、副会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
(二)台商本人投资企业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三)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四)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定代表人;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台资企业协会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为会员提供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可接受台资企业协会聘请担任相应职务。受聘人员由台资企业协会按章程规定程序产生,不领取台资企业协会的报酬。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聘用一般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协会接待台湾地区重要团组和人士来访,应事先向所在地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成立、换届、庆典等重要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跨地区的活动,应由业务主管单位报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不得加入外国商会及境外社团组织。
台资企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与其他任何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委托从事与章程规定不符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台资企业协会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和使用会费、捐赠与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台资企业协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修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