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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6:43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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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2号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省测绘局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五)地图展示是指通过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影视、宣传品、广告、产品包装等展示地图的活动;

(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

(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

第二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六条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出版社,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出版资格。

地图编制出版资质资格的取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可以公开的编制地图所需的最新资料。

第八条从事地图资料收集或者在地图上进行修测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核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条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核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印刷单位承印省外出版社出版的地图,应当验证跨省印刷手续;对没有合法跨省印刷手续的,不得承印。

第三章地图产品

第十三条生产地图产品的企业,其管理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知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图知识培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经审核批准生产的地图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地图产品上载明地图审核号;地图产品上无法载明的,每件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上载明或者附具地图审核批准书。

第十五条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进出口的地图和地图产品,海关必须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通关。

第十六条销售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企业、个人,在购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验证提供方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不得销售无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

第四章地图审核

第十七条公开出版、引进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地图产品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省测绘局或者由其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引进、展示、登载或者生产:

(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绘有国界线地图或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或者初审;

(二)展示、登载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在地图展示、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省测绘局可以委托地图表现地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引进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有关中国的地图产品,应当在引进前将样图(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四)生产地图产品的,在产品生产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试制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第十八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引进单位送审。生产的地图产品由生产企业送审。

第十九条单位、企业和个人送审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报审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提交原稿复印件,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提交样图或者样品),电子地图、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应当同时提交纸质地图和地图数据;

(三)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来源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四)地图编制、出版单位的资质资格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局初审后转报。

专题性地图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审的,由负责审核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本省出版或者生产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等应当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局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印刷。

第二十二条协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审,并将协审意见书面通知转送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送审单位、企业和个人。

展示、登载的示意性地图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三条审核批准的地图、地图产品,由地图审核部门编发地图审核号,发给《地图审核批准书》。

依法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报送省测绘局备案。依法由省测绘局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抄告地图表现地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将样品一式一份和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书、营业执照副本,送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其地图审核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五章地图广告

第二十六条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二十七条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报审刊登广告的地图样图时,应当附具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证明。

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在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登载、地图产品生产、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引进前,未按规定报审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

(二)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号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核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六)在地图审核中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5日发布的《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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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七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四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十九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师范院校学生免缴学费并享受专业奖学金。
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当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服务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
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
(一)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
(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
(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
(五)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
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
(二)教师的培训;
(三)学年度考核结果;
(四)教师的奖惩;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经1999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增加重大传统节日喜庆气氛,根据第十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使用或者燃放时形成色彩、图形、爆音、闪光或者烟雾等,对视、听、嗅觉产生影响的各类产品。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域内,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特殊区域或者单位的管理机构进行禁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进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国家和省、市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重大传统节日期间,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限和要求,经批准后由市公安机关提前发布通告。
  除本条一、二款规定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重大传统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内,不准在下列场所或者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行人多的街路、广场等;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库房300米以内;
  (三)粮库、重要物资仓库以及林地、苗圃等处200米以内;
  (四)房顶、阳台、楼梯、走廊;
  (五)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他地点。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燃放人不准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抛掷烟花爆竹。


  第九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重大庆典燃放的礼花和重大传统节日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由市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按照指定的品种、质量进行采购、运输、储存,并按规定的时间销售。
  对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予以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的,属于非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由监护人承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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