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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11:50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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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名录”类图书的管理规定
1995年8月17日,新闻出版署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出版社:
近几年来,一些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编辑出版“名录”类图书,致使该类图书呈泛滥趋势。不少单位或个人在编辑“名录”类图书时,无准确资料来源,随意拼凑,或相互传抄粗制滥造,造成内容的严重失实,损害了读者的利益,败坏了出版界的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保证此类图书的出版质量,现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名录”类图书系指:以单位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为内容的出版物。
二、“名录”类图书应由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编辑,或由其主管单位委托有关单位编辑,但书稿内容必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方可交出版社出版。个人不得编辑“名录”类图书。
三、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授权编辑的“名录”类图书。
四、“名录”类图书只能由国家批准的正式图书出版社出版。严格禁止买卖书号或以协作出版形式出版此类图书。
五、出版社安排出版“名录”类图书时,选题要报送我署审批。报送方式为出版社出具所收名录的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地方出版社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我署,在京的中央级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报我署。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版社,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
以上规定,各出版社应严格执行,如有违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认真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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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 0]12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优惠,是社会福利企业赖以维持生存的基本条件,是一项有关残疾人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政策,必须长期坚持。因此,国家在目前财力困难的情况下,在调整产业结构、制定税收政策时,仍然充分考虑到社会福利企业的特殊性,给予了特
殊的优惠照顾,并把一些关键性的、已经成熟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政策固定下来,重申严格执行,要求各地不得任意变动。这充分表明国家十分重视和关心残疾人劳动就业,也再次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个文件的出台,对于今后巩固和发展社会福利生产,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各地民政部门要速将文件精神通知所在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并与当地税务部门联系,针对本地区存在的实际问题,制定具体措施,落实国家的扶持保护政策,进一步促进社会福利企业不断巩固和发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反应,请及时报部。

附: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127号1990年8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长期以来,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一直实行十分优惠的税收政策,这对支持福利企业发展,鼓励安置残疾人就业,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社会福利生产目前在税收政策的执行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落实国家
对社会福利生产的扶持保护政策,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健康发展,经过与主管部门研究,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以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减免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以外,仍按原有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集体性质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缴所得税; 凡安置的“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从事劳务、修理、 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 除酒类产品外其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如果发生亏损或利润低微, 可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各地要下功夫调整社会福利生产的产业结构,严禁发展国家明确规定限制生产的产品。对生产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1号文件规定严格控制的三十种特殊消费品、 长线产品和“八小”企业范围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如在1989年1月1日以后
建成投产的,一律不再享受减免税照顾;如在1989年1月1日以前建成投产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对这些企业按原规定在三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局核批。
三、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对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征、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问题,可以比照上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的征免税规定办理。
五、对福利生产单位的减免税照顾,应当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掌握审批。



1990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富汗王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决议

(1960年9月13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阿富汗王国国王陛下,
愿意保持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之间的持久和平和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之间的睦邻关系和友好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并且有利于巩固亚洲和世界的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和万隆会议的精神,缔结本条约,并且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
阿富汗王国国王陛下特派副首相兼外交大臣萨达尔·穆罕默德·纳伊姆。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承认和尊重彼此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和平友好关系,双方保证用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
第三条 缔约双方保证互不侵犯,不参加针对另一方的军事同盟。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根据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发展和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五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以后立即生效,有效期十年。
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至少一年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无限期有效,但是,任何一方都有权在条约生效十年后终止本条约,只要在终止前一年用书面将此种意图通知另一方。
1960年8月26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阿富汗王国全权代表
陈毅 萨达尔·穆罕默德·纳伊姆
(签字) (签字)
* *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10月21日批准,阿富汗王国国王于1960年10月9日批准。条约自1960年12月12日生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陈毅和阿富汗王国政府副首相兼外交大臣萨达尔·穆罕默德·纳伊姆关于两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陈毅的照会
殿下和我在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会谈中,业已代表贵我两国政府同意:在签订上述条约的同时,废除中国前政府、即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于1944年3月2日在安哥拉签订并且于同年9月30日互换批准书的“中国阿富汗友好条约”。
以上协议如获殿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附件,并和上述条约同时发表。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陈毅(签字)
1960年8月26日于喀布尔
阿富汗王国政府副首相兼外交大臣萨达尔·穆罕默德·纳伊姆的复照
1960年8月26日来照敬悉,内容如下:
“殿下和我在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会谈中,业已代表贵我两国政府同意:在签订上述条约的同时,废除中国前政府、即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于1944年3月2日在安哥拉签订并且于同年9月30日互换批准书的‘中国阿富汗友好条约’。
“以上协议如获殿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附件,并和上述条约同时发表”。
以上内容恰当地表达了贵我之间所达成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阿富汗王国政府副首相兼外交大臣
穆罕默德·纳伊姆(签字)
1960年8月26日于喀布尔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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