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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23:10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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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保障其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根据有关333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设施,是指已建成的用对于战时隐蔽人员、物资的下列工程设施:
(一)隐蔽人员、连接通道、机动干道、指挥、通讯、仓库、医疗救护、生产场地等的主体工程设施;
(二)工程口部伪装房、管理房;
(三)工程附属的照明、通风、滤毒、供水、排水等设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人防工程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人防工程设施,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人防办公窒是全市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
各县(市)、区人防部门按分工管理人防工程设施。
计划、财政、城建、土地、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设施维护
第五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按下列分工执行
(一)公用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维护;
(二)单位工程,由工程设施所在单位负责维护;
(三)平时使用的工程设施,有协议的按使用协议的分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设施所需维护经费的开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用工程的,由人防部门在专项维修费中列支;
(二)单位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列支;
(三)平时使用工程的,按使用协议的规定支付。
第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维修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设施结构完好;
(二)工程设施内部整洁,无积水、无淤泥、无垃圾、无污染。铁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三)通风、供排水、送配电、通读等系统性能良好;
(四)防密门、密闭门密性性能良好;
(五)工程口部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九条 已停缓建的人防工程,应保持主体及被复结构不被损坏;未被复部分,应受取措施防止倒塌和损毁。

第三章 工程设施保护
第十条 在人防工程设施口部五十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须经人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并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二分之一)的距离。如因场地等原因,无法留出倒塌半径的,由建设单位将口部引入楼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设施不得随意拆除。确需拆除的,应由拆除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人防办审批。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拆除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按原面积、用途、性能、结构就近补建,并达到人防工程质量标准。补建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应按工程实际造价交纳补建费,由人防部门统一补建.
第十二条 对质量差,危及安全,不宜使用确需报废的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提出报废申请,经市人防部门同意,报省人防办批准。凡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负责回填或封闭,并须经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准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不准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城区人防工程外墙5米,郊区坑道壁或外墙米)内采石、挖砂、取土;不得擅自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采取全保障措施,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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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改造的,必须经人防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技术要求施工。

第四章 工程设施使用
第十四条 除指挥所和通讯枢纽外的人防工程设施,经人防部门批准同意后,均可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人防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工程,本单位有优先使用权。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人防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与管理部门或单位签定使用合同。
第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人防工程安全防火规定,落实防火制度和措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设施使费用(租金)的标准,按有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防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维护人防工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维护达到规定的标准,并视情节处以责任单位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建恢复原状外,并处以其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交人防工程补建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每超期一个月,处以应交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并对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设附其属备的,除责令其按规定交纳赔偿费外,并处以其陪偿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拆除埋设的管线、恢复原状或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并处以其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损坏设施、设备的按本条第(五)项的规
定赔偿并处罚。
凡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均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处以其月标准工资额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同时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公用工程,是指主要由人防部门投资修建并直接管理的人防工程设施。
单位工程,是指主要由单位投资或按规定修建并由单位自行管理的人防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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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的决定


(1983年12月8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本条约缔约国,
鉴于人类因进入外层空间,展示出伟大的前途,而深受鼓舞,
确认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深信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民族谋福利,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
希望在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科学和法律方面,促进广泛的国际合作,
深信这种合作将使各国和各民族增进相互了解,加强友好关系,
回顾了1963年12月13日联大一致通过题为“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的(十八届)第1962号决议,
回顾了1963年10月17日联大一致通过的(十八届)第1884号决议,要求各国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上配置这种武器,
考虑到1947年11月3日联大通过的(二届)第110号决议,谴责旨在煽动或鼓励任何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的宣传,并认为该决议也适用于外层空间,
确信缔结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原则条约,会进一步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而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并应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
所有国家可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
应有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各国要促进并鼓励这种考察的国际合作。
第二条
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
第三条
各缔约国在进行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各种活动方面,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了解。
第四条
各缔约国保证: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此种武器。
各缔约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绝对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设施和工事;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以及进行军事演习。不禁止使用军事人员进行科学研究或把军事人员用于任何其他的和平目的。不禁止使用为和平探索月球和其他天体所必须的任何器材设备。
第五条
各缔约国应把宇宙航行员视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在宇宙航行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公海紧急降落等情况下,各缔约国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宇宙航行员紧急降落后,应立即、安全地被交还给他们宇宙飞行器的登记国家。
在外层空间和天体进行活动时,任一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应向其他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各缔约国应把其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发现的能对宇宙航行员的生命或健康构成危险的任何现象,立即通知给其他缔约国或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条
各缔约国对其(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非政府的团体组织)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从事的活动,要承担国际责任。并应负责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本条约的规定。非政府团体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应由有关的缔约国批准,并连续加以监督。保证国际组织遵照本条约之规定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活动的责任,应由该国际组织及参加该国际组织的本条约缔约国共同承担。
第七条
凡进行发射或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及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或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
第八条
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层空间的实体,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的实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实体等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返回地球,而受影响。该实体或组成部分,若在其所登记的缔约国境外寻获,应送还该缔约国;如经请求,在送还实体前,该缔约国应先提出证明资料。
第九条
各缔约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以合作和互助原则为准则;各缔约国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应妥善照顾其他缔约国的同等利益。各缔约国从事研究、探索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时,应避免使其遭受有害的污染,以及地球以外的物质,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如必要,各缔约国应为此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若缔约国有理由相信,该国或其国民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计划进行的活动或实验,会对本条约其他缔约国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造成潜在的有害干扰,该国应保证于实施这种活动或实验前,进行适当地国际磋商。缔约国若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计划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的活动或实验,可能对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产生潜在的有害的干扰,应要求就这种活动或实验,进行磋商。
第十条
为遵照本条约的宗旨,提倡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缔约国的要求,给予观测这些国家射入空间的实体飞行的机会。
观测机会的性质以及提供的条件,要由有关国家以协议定之。
第十一条
为提倡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国际合作,凡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活动的缔约国,同意以最大的可能和实际程度,将活动的性质、方法、地点及结果的情报,通知给联合国秘书长、公众和国际科学界。联合国秘书长接到上述情报后,应准备立即切实分发这种情报资料。
第十二条
月球和天体上的所有驻地、设施、设备和宇宙飞行器,应以互惠基础对其他缔约国代表开放。这些代表应将计划的参观事宜,提前通知,以便进行适当磋商,并采取最大限度的预防措施,保证安全,避免干扰所参观设备的正常作业。
第十三条
本条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为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不论这些活动是由一个缔约国,还是与其他国家联合进行的(以国际政府间机构进行的活动也包括在内)。
因国际政府间机构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而产生的任何实际问题,要由缔约国与主管国际机构,或与该国际机构中一个或数个缔约国一起解决。
第十四条
⒈本条约应听任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条约据本条第三款生效之前,尚未签署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本条约。
⒉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文件应送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这三国政府为交存国政府。
⒊本条约应于五国政府,包括本条约交存国政府在内,交存批准书后,即可生效。
⒋对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条约应于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起生效。
⒌交存国政府应将每次签署日期、每次批准书及加入文件的交存日期、条约生效日期及其他事项,立即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⒍本条约应由交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每个缔约国均可对本条约提出修正。对每个要接受该修正的缔约国来说,每项修正在多数缔约国通过后生效;其后,对其余每个加入国来说,修正应于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在条约生效一年后,都可书面通知交存国政府,退出本条约。退出条约应从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条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均交交存国政府存档。交存国政府应把经签署的本条约之副本送交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7年1月27日,
订于伦敦、莫斯科、华盛顿。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完善港口功能,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设置的省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港口行政工作和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产业布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七条 港口实行名录管理,分为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名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确定公布;其他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深化方案。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审批和公布依照国家有关港口规划的规定实施。
  编制港口规划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审批后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同级城乡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九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勘定港口区域界线。
  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港口建设和岸线管理

  第十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导流堤、护岸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港口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港口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在港口规划区外不得擅自设立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交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并在试运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期满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按照国家有关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港口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项目建设,并承担安全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对港区内的建设废弃物、遗留物应当及时清除;对航道、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深水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但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或者使用。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注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确需调整和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临时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还应当提出恢复措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者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和有期限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条件,并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许可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依照国家有关港口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的船舶提供港口服务。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性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港口经营人、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依法征用港口设施,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口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港口经营人承担港口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将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预案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并组织演练。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六条 遇有旅客滞留或者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港口阻塞严重的,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疏港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七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置影响港口安全生产的障碍物;
  (二)向港区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港区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五)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六)擅自在港区从事采掘、爆破、挖砂等活动;
  (七)影响港口安全、作业和破坏、污染港区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港区内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通航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港口水域内的沉船、沉物、漂浮物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责任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向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
  出现情况紧急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并向沉船、沉物、漂浮物所有人或者责任人追偿清除费用。
  第三十条 船舶在港口区域内应当按照规定停泊,并按照相关规定建立船舶值守制度,配备保证船舶停泊安全的值守人员。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环保处理设施,配备消防、防污染应急器材和监视、监控装置,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防止对港口水域、码头以及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港口章程,并按照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港口章程在批准公布前应当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建设和岸线使用、港口经营、港口安全生产与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工作,建立港口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和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旅客和货主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自用、专用码头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设施和生产情况等统计资料,以及自用、专用码头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或者转让岸线使用权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恢复、消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遗留物的;
  (二)放置影响港口安全生产的障碍物;
  (三)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
  (四)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不及时拆除临时建筑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口规划区外设立港口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明知船舶无经营资格、超越经营范围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而为其提供港口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服从疏港指挥调度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服从的,对港口经营人或者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清除港口水域内的沉船、沉物、漂浮物,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清除的,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漂浮物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清除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停泊或者未配备保证船舶停泊安全的值守人员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依法设置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
  渔业港口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港口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按照规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水域、陆域和岸线所组成的区域。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渔业港口”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港地、锚地、避风湾、航道、港界(水陆域使用的范围)等。
  (二)“港口区域”简称港区,是指经批准划定的港界范围以内的适宜港口建设岸线及与其相应的水域和陆域,作为港口建设、维护、生产、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专用区域。港区包括已建港区和港口规划区。
  (三)“港口规划区”是指根据港口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而制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陆域和岸线所组成的区域。
  (四)“港口岸线”是指已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可用于港口设施建设的岸线及相关水域及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港口岸线依据防洪墙、堤界或者陆地坐标点确定,可以整段或者分段划定。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港口非深水岸线。
  “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营运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下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营运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五)“港区水域”是指港区界线以内、港区岸线以下的坡岸、滩地、水面与水下以及水上架空区域。
  “港区陆域”是指港区岸线以上、港区界线以内的区域。
  (六)“港口设施”是指为停靠船舶或者从事港口生产经营活动而建造和设置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关设备,主要包括码头、岸壁、护岸、港池、锚泊地、浮筒、趸船、铁路专用线、仓库、堆场、道路以及给排水、供电照明、通信、环保、消防等设施。
  (七)“自用码头”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及执行公务使用的码头。
  “专用码头”是指具备某种特定功能专门从事某一种专项服务的码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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