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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08:44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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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九日


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农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
(二○○五年三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工作,管好用好小额信贷扶贫资金,不断提高小额信贷扶贫效果,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的形势与任务和我市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小额信贷扶贫是农业银行、财政向贫困农户提供小额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小额短期、整贷零还、小组联保、滚动发展”的原则,帮助支持贫困农户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扶贫方式。
第三条小额信贷扶贫是以贫困村为重点,以贫困农户为扶持对象,帮助有生产能力而无生产垫本的贫困农户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综合性扶贫措施。通过金融、扶贫、财政以及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密切合作,促进小额信贷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第四条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使用,目的在于扶持贫困农户进行开发性生产,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促进农业增产,农户增收,解决温饱,巩固扶贫成果,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结合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把小额信贷与农业产业开发、有序劳务输出结合起来,把“农业产业基地化”建设纳入小额信贷扶贫的范围内,引导农户走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道路。
第六条鼓励具备科技扶持到户、资金扶持到户、联系市场到户的龙头企业参与小额信贷扶贫,促进农业产业化开发,壮大扶贫龙头企业,扶持贫困农户发展。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在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内设立小额信贷扶贫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各乡(镇)、村委会要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市、县(市)区各级农行相应设立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确保机构健全,运转正常,部门之间协调配合。
第八条市小额信贷办公室设在市扶贫办,负责全市小额信贷扶贫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各县(市)区的实际,编制全市小额信贷工作规划、年度计划,按照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要求,拟定全市小额信贷扶贫的具体实施意见;
(二)根据各县(市)区上一年度小额信贷实施情况和当年安排的资金额度,下达当年的计划指标,以及风险金、贴息和工作经费;
(三)指导县(市)区、乡(镇)小额信贷业务工作;
(四)培训指导县(市)区、乡(镇)小额信贷业务人员,做好统计监测、效益分析,组织好小额信贷政策调研;
(五)加强与农行的联系与合作,确保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及时、足额到位;
(六)配合财政、监察、审计、农行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市)区、乡(镇)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检查、审计和监察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小额信贷办公室设在县(市)区扶贫办,负责小额信贷扶贫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市)区小额信贷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县(市)区各乡(镇)的实际,编制小额信贷扶贫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二)根据市级安排的当年资金额度和上一年度各乡(镇)实施的具体情况,下达指标计划、风险金、贴息及工作经费;
(三)检查和审核小额信贷扶贫项目,做好统计监测和扶贫效益统计分析;
(四)加强与农行的联系与合作,共同做好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既要确保农行信贷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户手中,又要按期足额收回贷款资金,保证信贷资金安全;
(五)指导、培训、管理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工作,抓好培训,组织好配套服务;
(六)配合财政、审计、监察、农行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小额信贷放贷资金的检查、审计和监察工作;
(七)组织做好县(市)区小额信贷开发项目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工作。
第十条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负责乡(镇)小额信贷扶贫的具体实施工作。实行双线管理运行机制,即银行系统负责资金运作,工作站负责项目的规划实施。乡(镇)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拟制本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建管理中心和各联保小组,建立健全工作站站长、会计、出纳、信贷员、管理中心主任、小组长工作职责和岗位责任制;
(三)选定扶贫对象,搞好贷前调查和贷款户建档立卡工作,指导贷款户选好项目,并围绕项目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各项服务;
(四)严格按照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委托收代管协议》,做好小额信贷资金管理、发放、收回及再贷工作。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主任职责:
(一)组织小组成员选择开发项目,申请小额信贷扶贫资金;
(二)每月召开一次中心会议,宣传扶贫政策,传递市场信息,交流生产经验,开展技术培训,落实联保责任;
(三)协助信贷员做好放款、收款及回收再贷工作。
第十二条联保小组组长职责:
(一)组织、督促组员参加中心会议,监督组员执行规章制度;
(二)组织组员讨论、选择、实施好生产项目,确定申贷数额,合理使用贷款,落实联保责任;
(三)督促组员按期还款付息和缴纳小组基金;
(四)协助工作站人员开展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参与社区发展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农行营业部是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积极主动与市扶贫办协商,按照省农行下达的小额信贷计划,及时足额地下达到所辖各县(市)区支行;
(二)按照农行总行及省分行的有关规定,拟定全市小额信贷扶贫的有关实施办法,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管理好全市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的业务工作;
(四)指导培训好县级扶贫信贷业务人员;
(五)定期检查县级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到户帐务,配合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小额信贷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县(市)区农业银行是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扶贫贷款计划,及时审查贷款项目,发放贷款。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贷款计划的,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管理好乡(镇)小额信贷放贷资金的业务工作;
(三)组织管理和培训县(市)区支行所辖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工作人员和财务人员;
(四)定期检查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帐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对利用银行贷款开展小额信贷扶贫的乡(镇),有营业所的必须配备1—2名专贷人员;无营业所的,必须由县(市)区支行指派1—2名专贷人员组成放贷组,具体负责对无营业所乡(镇)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基层营业所、信贷组主要职责:
(一)按照农业银行下达的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规模计划,依据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提供的农户贷款规模及生产项目花名册,在1个月内要与农户签订贷款合同,及时、足额地把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资金发放给农户;
(二)自主发放贷款,专贷员必须把贷款直接发放到农户手中,与乡(镇)工作站共同做好回收贷款及回收再贷工作;
(三)加强对贷款的检查和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贷款的合理用途和使用效益;
(四)加强对小额信贷专职信贷员的管理工作,使信贷员尽职尽责地做好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贷款资金风险;
(五)按回收资金总额的5‰和回收利息总额的5%的标准,每个季度结算一次,给乡(镇)工作站支付手续费。
第三章运作程序
第十六条贷款的范围、对象、条件
(一)小额信贷扶贫贷款范围和对象是指国家重点扶持县、省市重点扶持村、安居温饱村,以村委会为重点,以解决温饱(年人均纯收入625元以下),巩固温饱(年人均纯收入625元以上,820元以下),勤劳守信,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而无生产经营垫本,纳入当地政府扶贫开发规划,并建档立卡的贫困农户。有条件的,可把有序劳务输出纳入小额信贷扶贫。
(二)申请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贫困户,必须遵守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各项制度,必须按自愿的原则在贫困村成立贷户联保小组(小组是一个互助、互督、互保、互促的集体,小组成员间有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亲属不能同组),每3—8个小组组成一个中心,并民主选举产生小组长和中心主任,小组长和中心主任负责管理各项事务。
(三)贫困农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劳动力,具有与生产项目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水平,能独立从事生产经营,遵纪守法,自觉接受银行信贷监督,恪守信用。
第十七条贷款额度、期限和利息
(一)贷款额度。小额信贷扶贫贷款额度一般为每户1000元至2000元。对扶持效果好,还款及时的农户,可以连续扶持,贷款额度可增加到3000元,但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二)贷款期限。小额信贷扶贫贷款期限为一年,每三个月还款一次,每年还贷四次。
(三)贷款利息。小额信贷扶贫到户的贷款利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贷扶贫的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贫困农户需要小额信贷扶贫贷款,需填写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借款申请表,写明借款金额、用途、期限、还款方式、还款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及其它相关情况。
(二)贷款的调查、审查与审批
1.贷前调查。贷前调查由工作站负责,调查的主要内容是:(1)借款人家庭基本情况;(2)借款人是否参加了联保小组;(3)联保小组长和中心主任的信誉及生产技能,联保小组的规章是否建立健全;(4)借款人生产项目实施计划及其效益预测;(5)借款是否符合借款条件,用途是否合理;(6)还款来源是否有保证等。
2.贷款审查。审查的内容是:(1)申请借款户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是否属于在册贫困户;(2)贷款用途是否合理,还贷资金来源是否有保障;(3)借款户是否参加村联保小组。经审查后,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可以进入贷款审批程序。
3.贷款审批。在贷款调查、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贷款的农户,按照扶贫政策和贷款条件进行审批后,进入放贷程序。
4.贷款的发放。工作站协贷员对贷款的所有资料审查无误后,由农行、扶贫工作站共同办理有关贷款发放手续,发放贷款。
5.贷款的回收。小额信贷扶贫贷款采取整贷零还,分期还贷制度,实行按季还款,分四次收回贷款本息的还贷方式,由各乡镇工作站按季交农行营业所(无营业所的乡镇到就近的乡镇营业所收交)。
第四章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资金管理
(一)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严格按照国家、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小额信贷资金的发放,由县(市)区农行直接负责,乡(镇)工作站协助办理放贷手续。贷款的回收,实行整贷零还,分期还贷,按季收回贷款本息的方式,由乡(镇)工作站收款交还农行。
(三)为确保小额信贷扶贫的顺利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9%安排贷款风险金、贴息,以及市、县(市)区小额信贷管理部门、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
(四)风险金。市级财政每年按不高于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4%安排风险金。风险金主要用于核销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的呆滞贷款。如因发生自然因素造成的呆滞贷款,由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核实,上报县(市)区扶贫办、财政局、农行,由县(市)区扶贫办、财政局、农行审查核实后联合上报,经市扶贫办、市财政局审查核实后,将风险金拨付各县(市)区财政冲抵呆滞贷款。各县(市)区发生超过4%的呆滞贷款,由各县(市)区自行承担。如未发生呆滞贷款,可从4%的风险金提取50%,用于奖励县(市)区及所属乡(镇)、单位和个人,其余50%结转下年滚动使用。考核和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五)贴息。市级财政每年按不高于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3%安排贴息,采取实贷实贴,按季结算,用于农行的贷款利息支出。农行营业所、乡(镇)工作站等任何小额信贷实施部门都不得向农户收取利息。
(六)工作经费。市财政每年按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2%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小额信贷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农户调查、收放贷款及农户科技培训等工作费用及县、乡(镇)工作站的培训、帐表制作等日常工作经费补助。实施小额信贷扶贫项目的县(市)区要切实做到“一准三落实六到户”,充分发挥小额信贷扶贫效益。
第二十条财务管理
(一)小额信贷的财务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做到制度健全,操作规范。
(二)利用各类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乡(镇)工作站,财务管理仍按《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财务管理办法》(云小扶字〔1998〕1号)和《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会计制度》执行。
(三)切实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工作。各级小额信贷办公室和乡(镇)工作站必须配备持上岗证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管理以及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坚持由乡(镇)工作站代管中心、小组基金制度,设专帐管理。
(四)乡(镇)工作站、农行营业所(或信贷组)要按月、按季及时向上一级管理部门呈报信贷财务月报表、季报表,并按时呈报年终决算报表。
(五)县(市)区扶贫办及县(市)区农业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专人对乡(镇)信贷财务进行核查现、查库、稽核,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小额信贷扶贫资金严禁改变用途、截留和挪用;违者按国家扶贫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无能力还贷的农户,经市、县(市)区扶贫办、财政局、农行等部门审查批准后,从风险金中解决。
第二十三条实行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要与贷款规模发放、扶持农户数量、还款率、回收再贷率和农户实施项目的效益等挂钩,以还款率和扶持农户的效益作为奖罚的核心进行量化考核。
第二十四条年终对实施小额信贷的县(市)区、乡(镇)进行考核。对小额信贷到期资金,还款率低于96%的县(市)区、乡(镇)不再放贷。风险金超过4%的部分由县(市)区及所属乡(镇)承担,市里不再负责。
第二十五条手续费的支付。由农行按回收贷款额的5‰和收回利息的5%的标准,支付给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作为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对按期足额收回小额贷款的县(市)区、乡(镇),经市有关部门考核后,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有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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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事院校青年学生学员退学和被处理离校后的安置办

民政部 等


关于军事院校青年学生学员退学和被处理离校后的安置办
民政部、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总政治部

民政部、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事院校青年学生学员退学和被处理离校后的安置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劳动人事厅(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高教(教育)厅(局)、公安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全军各院校政治部:
为了确保军队干部的质量,军事院校实行严格的学员筛选制度,每年将有少数学员因各种原因退学和被处理离校。其中,一部分是从地方招收来的青年学生学员,在退学和被处理离校时即退出现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有关条款,对军事院校退学和被处理离校的青年学生
学员的安置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青年学生入军事院校,在三个月内,经过复查合格者即取得学籍和军籍,由军事院校发给参军证明书,一式两份,分别寄给原户口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学员家属,作为军属证件。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和取消入学资格、未取得学籍、军籍者,属于高(初)中毕业生,返回原
户口所在地,家居农村的回乡,家居城镇的按待业青年对待,其中如有符合地方相应院校招生条件、且地方院校同意接收的,由军事院校办理转学手续;属于地方高等学校毕业生,回其家庭或配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新生无正当理
由逾期一周不到军事院校报到的,取消入学资格。
二、经批准退学的学员,发给退学证明(其中学习时间在一学年以上、 考试成绩及格的,另发给肄业证书),并按照士兵退伍办法办理。由入学前户口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家居农村的回乡,家居城镇的参照民(1983)安104号文件办理,符合安置条件的,
随当年度退伍义务兵一起安置。 入学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回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并入其它单位的,由并入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主管部门安置。
三、勒令退学的学员,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学员,不发给学历证明。除开除军籍者外,按照士兵退伍办法办理,由入学前户口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家居农村的回乡,家居城镇的按待业青年对待。
四、因公因战致残不宜继续学习者,按有关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军事院校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由入学前户口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照残废军人退出现役规定妥善安置。
五、不适合从事军队工作的毕业生、结业生学员和批准退学的地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员,发给转业证明,由入学前户口所在的县(市、区)军转部门接收。每年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和总政治部干部部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转部门下达具体分配方案,指标纳
入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或翌年下达的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分配计划。其工作按照地方同等院校毕业生、结业生安置办法安置,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区、单位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丧失干部基本条件的,军事院校不作转业安置,除开除军籍者外,按照士兵退伍办法处理,并可视情吊销军
事院校学历证件。
六、对无理要求退学和拒不服从毕业分配以及擅自离校者,经教育无效,应酌情给予必要的处分,并由本人和家长赔偿百分之三十的培训费和全部在校的生活费用。档案材料留在院校。不发给退出现役证明和学历证件,已发给的予以收回。同时令其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路费自理,人
民政府不予安排工作。如被录用,由用人单位补偿全部培训费,军事院校移交档案材料。
七、经批准退学和被处理离校的学员,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随时予以接收。
八、以上凡涉及回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落户。
九、退学和被处理离校的士兵学员,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1985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1日“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仍然有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1日“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仍然有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2年8月27日〔62〕闽法办字第1979号请示已收阅,现答复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公安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是处理赃款赃物的一般性规定;而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1年9月21日发出的“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
的几项规定”中对处理走私物品及罚金的规定,则是特殊性的规定。因为海关缉获的移送法院处理的走私案件中其赃物的保管、处分、缴库,涉及很多问题,法院处理不便,所以才有这一特殊规定。今天看来,对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中,其走私物品的保管、处分、缴库仍以海关处理为宜。
至于走私物品已被辗转贩卖,流入市场,无法收回移送海关的,可据实通知海关。(2)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所发的“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中规定“走私物品不移送……法院对走私物品需要查验的时候,可到海关查验……”,虽然在审判走私案件时有些不便,但并不影响
到查对证据,判明事实。在不少案件审判时所有一切有关罪证材料,也不是都移送到法院的。(3)根据以上两点,法院在审理由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时,仍适用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1日“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



196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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