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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北京市卫生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6:48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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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北京市卫生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北京市卫生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印发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北京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联系。

附件:财政部 外经贸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外字第412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卫生厅(局):
1985年颁发的《关于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改革问题的通知》,对援外任务的顺利完成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国内外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当前援外工作的需要,我们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援外
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进函告我们。

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援外出国人员和派人单位的积极性,根据援外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济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经济援助管理合作项目、援外医疗队、军事援助专家组的出国人员(以下简称“援外人员”)。
第三条 援外人员划分为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和技术工人系列。
(一)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按国内外所担任的行政职务和技术职称划分为七个级别:
一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厅(司、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
二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厅(副司、副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教授、主任医师、相当于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职称的人员;
三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处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副教授、副主任医师、相当于副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职称的人员;
四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处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五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科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助教、医师、助理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六级 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科级或相当职务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医士、技术员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七级 其他人员
以上各级人员在国外担任技术组正、副组长的,每人每月加发10%的国外津贴。
(二)技术工人系列按技术等级划分为五人级别:
一级 国内评定为高级技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二级 国内评定为技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三级 国内评定为高级技术工人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四级 国内评定为中级技术工人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
五级 国内评定为初级技术工人的人员和普通工人。
(三)援外人员的级别由派遣部门根据本办法予以核定并通知国外执行。在执行中技术组可根据援外人员在国外的工作表现、实际工作能力,建议派遣部门对原确定的级别予以调高或调低。
军队派出的现役军人的级别,由派遣部门按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和技术工人系列,结合军队的职级进行套定。
第四条 援外人员的国外津贴,根据派遣部门确定的级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
一级每人每月600美元;
二级每人每月570美元;
三级每人每月530美元;
四级每人每月500美元;
五级每人每月460美元;
六级每人每月430美元;
七级每人每月390美元;
(二)技术工人系列:
一级每人每月480美元;
二级每人每月440美元;
三级每人每月410美元;
四级每人每月380美元;
五级每人每月340美元;
国外津贴,自援外人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计发、离开驻在国国境之日起停发。计发国外津贴的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每日标准按月标准除以当月日历天数计算。
国外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可以在国外发,也可在国内发。
援外人员在出国前,可以自用人民币向中国银行兑购50美元途中备用。
第五条 实行新的国外津贴标准后,要严格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限。除了住房、医疗费用、水电费、招待费、卧具(不包括贴身卧具)费用按有关协议由对方提供或由我国实报实销以外,其余费用如伙食费(含燃料费)、私人用车、防署降温费、文化娱乐费、夜餐费、贴身卧具、
个人行李国内外运杂费用、个人学习资料用具费用、出返国途中零用费等,由个人负担。
第六条 对援外人员驻在国,按艰苦程度及物价等因素划分为五个地区类别(见附件)。对其中在二至五类地区工作的援外人员给予艰苦地区补贴。艰苦地区补贴标准分别为:二类地区每人每月80美元;三类地区每人每月150美元;四类地区每人每月240美元;五类地区每人每
月350美元。
艰苦地区补贴的计发办法与国外津贴的计发办法相同。
第七条 援外人员的国内工资仍由原单位发给,其工资调级、晋职、评定职称、分配住房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其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也由原单位负责。
第八条 从企业、事业单位派出援外人员,国家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方案》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的2.5倍向派人单位支付技术服务补贴。
从行政单位和军队(指现役军人)派出援外人员,国家不再给派人单位支付技术服务补贴。
第九条 援外人员在国外工作任务为3年或3年以上的,工作满18个月后可回国探亲或由配偶到国外探亲。探亲所需往返国际旅费由国家负担。配偶在国外期间由国家提供2个月的生活费,共计400美元。援外人员回国探亲期间停发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工作任务不满3年的
不享受探亲待遇。
援外人员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每人每月加发20%的国外津贴。
第十条 援外人员出国服装补助费每一任期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正副组长2000元人民币;
(二)其他人员1500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成套项目,以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系列的人员标准,作为投标报价时计算人工费的依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其出国人员的国外生活待遇,根据项目经济效益等实际情况由承包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停止执行。
1994年7月25日

援外人员地区类别的划分
一类地区:巴巴多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牙买加、安提瓜和巴布达、南非、摩洛哥、突尼斯、毛里求斯、利比亚、埃及、阿曼、叙利亚、约旦、马耳他、土耳其、塞浦路斯、朝鲜、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黎巴嫩、科威特
二类地区:蒙古、巴基斯坦、印度、纳米比亚、博茨瓦纳、莱索托、赞比亚、肯尼亚、津巴布韦、阿尔及利亚(战乱)、西萨摩亚、古巴、斐济、阿富汗、伊拉克(临时)、秘鲁、塞舌尔、苏里南
三类地区:老挝、越南、柬埔寨、缅甸、斯里兰卡、尼泊尔、孟加拉、卡拉奇、也门、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坦桑尼亚、桑给巴尔、莫桑比克、马达加斯加、扎伊尔、刚果、喀麦隆、塞内加尔、巴布亚新几内亚、瓦努阿图、马绍尔、密克罗尼西亚
四类地区:亚丁、埃塞俄比亚、索马里、科摩罗、安哥拉、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加篷、杜阿拉、尼日利亚、贝宁、多哥、加纳、科特迪瓦、利比里亚、冈比亚、墨西哥、圭亚那、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基里巴斯
五类地区:赤道几内亚、几内亚、毛里塔尼亚、乍得、苏丹、吉布提、马里、塞拉利昂、玻利维亚



19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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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和本办法履行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行为的职责。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相关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网络游戏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著作权、出版、印刷、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等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电影、广播电视、互联网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四)违法购销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事项及其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合理划分市和区、县职责范围,明确各自负责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决定。确定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职权,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原职能部门不再行使。

  市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按照权限范围应当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首先发现违法行为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执法标准和规范、重大事项法律论证、行政执法协调、案件督办督察等制度,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本市建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监管信息系统,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其管理进行动态监测,提高执法监管保障水平。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经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佩戴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对违法事实清楚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二)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无法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向社会公告六十日后,可以依法作出没收、销毁决定。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将财物退还当事人。对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拒不认领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未认领的,可以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因当事人无联系方式、联系方式不真实等原因无法采用其他法定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将企业违法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的执法协调,研究、处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本市相关部门提供鉴定结论或者其他专业意见的,应当送交样本。相关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出具专业意见;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执法检查,涉及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及时将执法情况通报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行政许可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等文化市场监管职责,办理行政许可的检验、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等事项,并自办结有关事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协助、配合的,应当将协助、配合事项通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案件移送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拒绝、阻碍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等。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人要求回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保密。

  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发挥重要作用并经查证属实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执法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接到检举、控告、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四)实施监督检查向当事人索取、非法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九日


昆明市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农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
(二○○五年三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工作,管好用好小额信贷扶贫资金,不断提高小额信贷扶贫效果,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新时期扶贫开发工作的形势与任务和我市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小额信贷扶贫是农业银行、财政向贫困农户提供小额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小额短期、整贷零还、小组联保、滚动发展”的原则,帮助支持贫困农户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扶贫方式。
第三条小额信贷扶贫是以贫困村为重点,以贫困农户为扶持对象,帮助有生产能力而无生产垫本的贫困农户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综合性扶贫措施。通过金融、扶贫、财政以及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密切合作,促进小额信贷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第四条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使用,目的在于扶持贫困农户进行开发性生产,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促进农业增产,农户增收,解决温饱,巩固扶贫成果,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结合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把小额信贷与农业产业开发、有序劳务输出结合起来,把“农业产业基地化”建设纳入小额信贷扶贫的范围内,引导农户走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道路。
第六条鼓励具备科技扶持到户、资金扶持到户、联系市场到户的龙头企业参与小额信贷扶贫,促进农业产业化开发,壮大扶贫龙头企业,扶持贫困农户发展。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在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内设立小额信贷扶贫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各乡(镇)、村委会要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市、县(市)区各级农行相应设立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确保机构健全,运转正常,部门之间协调配合。
第八条市小额信贷办公室设在市扶贫办,负责全市小额信贷扶贫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各县(市)区的实际,编制全市小额信贷工作规划、年度计划,按照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要求,拟定全市小额信贷扶贫的具体实施意见;
(二)根据各县(市)区上一年度小额信贷实施情况和当年安排的资金额度,下达当年的计划指标,以及风险金、贴息和工作经费;
(三)指导县(市)区、乡(镇)小额信贷业务工作;
(四)培训指导县(市)区、乡(镇)小额信贷业务人员,做好统计监测、效益分析,组织好小额信贷政策调研;
(五)加强与农行的联系与合作,确保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及时、足额到位;
(六)配合财政、监察、审计、农行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市)区、乡(镇)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检查、审计和监察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小额信贷办公室设在县(市)区扶贫办,负责小额信贷扶贫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市)区小额信贷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县(市)区各乡(镇)的实际,编制小额信贷扶贫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二)根据市级安排的当年资金额度和上一年度各乡(镇)实施的具体情况,下达指标计划、风险金、贴息及工作经费;
(三)检查和审核小额信贷扶贫项目,做好统计监测和扶贫效益统计分析;
(四)加强与农行的联系与合作,共同做好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既要确保农行信贷资金安全、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户手中,又要按期足额收回贷款资金,保证信贷资金安全;
(五)指导、培训、管理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工作,抓好培训,组织好配套服务;
(六)配合财政、审计、监察、农行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小额信贷放贷资金的检查、审计和监察工作;
(七)组织做好县(市)区小额信贷开发项目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工作。
第十条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负责乡(镇)小额信贷扶贫的具体实施工作。实行双线管理运行机制,即银行系统负责资金运作,工作站负责项目的规划实施。乡(镇)工作站的主要职责:
(一)拟制本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建管理中心和各联保小组,建立健全工作站站长、会计、出纳、信贷员、管理中心主任、小组长工作职责和岗位责任制;
(三)选定扶贫对象,搞好贷前调查和贷款户建档立卡工作,指导贷款户选好项目,并围绕项目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各项服务;
(四)严格按照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委托收代管协议》,做好小额信贷资金管理、发放、收回及再贷工作。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主任职责:
(一)组织小组成员选择开发项目,申请小额信贷扶贫资金;
(二)每月召开一次中心会议,宣传扶贫政策,传递市场信息,交流生产经验,开展技术培训,落实联保责任;
(三)协助信贷员做好放款、收款及回收再贷工作。
第十二条联保小组组长职责:
(一)组织、督促组员参加中心会议,监督组员执行规章制度;
(二)组织组员讨论、选择、实施好生产项目,确定申贷数额,合理使用贷款,落实联保责任;
(三)督促组员按期还款付息和缴纳小组基金;
(四)协助工作站人员开展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参与社区发展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农行营业部是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积极主动与市扶贫办协商,按照省农行下达的小额信贷计划,及时足额地下达到所辖各县(市)区支行;
(二)按照农行总行及省分行的有关规定,拟定全市小额信贷扶贫的有关实施办法,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管理好全市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的业务工作;
(四)指导培训好县级扶贫信贷业务人员;
(五)定期检查县级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到户帐务,配合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小额信贷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县(市)区农业银行是管理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扶贫贷款计划,及时审查贷款项目,发放贷款。根据实际情况,确需调整贷款计划的,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管理好乡(镇)小额信贷放贷资金的业务工作;
(三)组织管理和培训县(市)区支行所辖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工作人员和财务人员;
(四)定期检查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帐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对利用银行贷款开展小额信贷扶贫的乡(镇),有营业所的必须配备1—2名专贷人员;无营业所的,必须由县(市)区支行指派1—2名专贷人员组成放贷组,具体负责对无营业所乡(镇)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发放。基层营业所、信贷组主要职责:
(一)按照农业银行下达的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规模计划,依据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提供的农户贷款规模及生产项目花名册,在1个月内要与农户签订贷款合同,及时、足额地把农行小额信贷扶贫资金发放给农户;
(二)自主发放贷款,专贷员必须把贷款直接发放到农户手中,与乡(镇)工作站共同做好回收贷款及回收再贷工作;
(三)加强对贷款的检查和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贷款的合理用途和使用效益;
(四)加强对小额信贷专职信贷员的管理工作,使信贷员尽职尽责地做好资金的发放和回收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贷款资金风险;
(五)按回收资金总额的5‰和回收利息总额的5%的标准,每个季度结算一次,给乡(镇)工作站支付手续费。
第三章运作程序
第十六条贷款的范围、对象、条件
(一)小额信贷扶贫贷款范围和对象是指国家重点扶持县、省市重点扶持村、安居温饱村,以村委会为重点,以解决温饱(年人均纯收入625元以下),巩固温饱(年人均纯收入625元以上,820元以下),勤劳守信,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而无生产经营垫本,纳入当地政府扶贫开发规划,并建档立卡的贫困农户。有条件的,可把有序劳务输出纳入小额信贷扶贫。
(二)申请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贫困户,必须遵守小额信贷扶贫贷款的各项制度,必须按自愿的原则在贫困村成立贷户联保小组(小组是一个互助、互督、互保、互促的集体,小组成员间有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亲属不能同组),每3—8个小组组成一个中心,并民主选举产生小组长和中心主任,小组长和中心主任负责管理各项事务。
(三)贫困农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劳动力,具有与生产项目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水平,能独立从事生产经营,遵纪守法,自觉接受银行信贷监督,恪守信用。
第十七条贷款额度、期限和利息
(一)贷款额度。小额信贷扶贫贷款额度一般为每户1000元至2000元。对扶持效果好,还款及时的农户,可以连续扶持,贷款额度可增加到3000元,但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二)贷款期限。小额信贷扶贫贷款期限为一年,每三个月还款一次,每年还贷四次。
(三)贷款利息。小额信贷扶贫到户的贷款利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贷扶贫的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贫困农户需要小额信贷扶贫贷款,需填写小额信贷扶贫贷款借款申请表,写明借款金额、用途、期限、还款方式、还款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及其它相关情况。
(二)贷款的调查、审查与审批
1.贷前调查。贷前调查由工作站负责,调查的主要内容是:(1)借款人家庭基本情况;(2)借款人是否参加了联保小组;(3)联保小组长和中心主任的信誉及生产技能,联保小组的规章是否建立健全;(4)借款人生产项目实施计划及其效益预测;(5)借款是否符合借款条件,用途是否合理;(6)还款来源是否有保证等。
2.贷款审查。审查的内容是:(1)申请借款户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是否属于在册贫困户;(2)贷款用途是否合理,还贷资金来源是否有保障;(3)借款户是否参加村联保小组。经审查后,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可以进入贷款审批程序。
3.贷款审批。在贷款调查、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贷款的农户,按照扶贫政策和贷款条件进行审批后,进入放贷程序。
4.贷款的发放。工作站协贷员对贷款的所有资料审查无误后,由农行、扶贫工作站共同办理有关贷款发放手续,发放贷款。
5.贷款的回收。小额信贷扶贫贷款采取整贷零还,分期还贷制度,实行按季还款,分四次收回贷款本息的还贷方式,由各乡镇工作站按季交农行营业所(无营业所的乡镇到就近的乡镇营业所收交)。
第四章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资金管理
(一)小额信贷扶贫到户资金,严格按照国家、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小额信贷资金的发放,由县(市)区农行直接负责,乡(镇)工作站协助办理放贷手续。贷款的回收,实行整贷零还,分期还贷,按季收回贷款本息的方式,由乡(镇)工作站收款交还农行。
(三)为确保小额信贷扶贫的顺利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9%安排贷款风险金、贴息,以及市、县(市)区小额信贷管理部门、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
(四)风险金。市级财政每年按不高于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4%安排风险金。风险金主要用于核销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的呆滞贷款。如因发生自然因素造成的呆滞贷款,由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核实,上报县(市)区扶贫办、财政局、农行,由县(市)区扶贫办、财政局、农行审查核实后联合上报,经市扶贫办、市财政局审查核实后,将风险金拨付各县(市)区财政冲抵呆滞贷款。各县(市)区发生超过4%的呆滞贷款,由各县(市)区自行承担。如未发生呆滞贷款,可从4%的风险金提取50%,用于奖励县(市)区及所属乡(镇)、单位和个人,其余50%结转下年滚动使用。考核和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五)贴息。市级财政每年按不高于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3%安排贴息,采取实贷实贴,按季结算,用于农行的贷款利息支出。农行营业所、乡(镇)工作站等任何小额信贷实施部门都不得向农户收取利息。
(六)工作经费。市财政每年按小额信贷投入资金规模总额的2%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小额信贷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农户调查、收放贷款及农户科技培训等工作费用及县、乡(镇)工作站的培训、帐表制作等日常工作经费补助。实施小额信贷扶贫项目的县(市)区要切实做到“一准三落实六到户”,充分发挥小额信贷扶贫效益。
第二十条财务管理
(一)小额信贷的财务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做到制度健全,操作规范。
(二)利用各类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乡(镇)工作站,财务管理仍按《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财务管理办法》(云小扶字〔1998〕1号)和《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会计制度》执行。
(三)切实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工作。各级小额信贷办公室和乡(镇)工作站必须配备持上岗证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管理以及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坚持由乡(镇)工作站代管中心、小组基金制度,设专帐管理。
(四)乡(镇)工作站、农行营业所(或信贷组)要按月、按季及时向上一级管理部门呈报信贷财务月报表、季报表,并按时呈报年终决算报表。
(五)县(市)区扶贫办及县(市)区农业银行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专人对乡(镇)信贷财务进行核查现、查库、稽核,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小额信贷扶贫资金严禁改变用途、截留和挪用;违者按国家扶贫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造成无能力还贷的农户,经市、县(市)区扶贫办、财政局、农行等部门审查批准后,从风险金中解决。
第二十三条实行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要与贷款规模发放、扶持农户数量、还款率、回收再贷率和农户实施项目的效益等挂钩,以还款率和扶持农户的效益作为奖罚的核心进行量化考核。
第二十四条年终对实施小额信贷的县(市)区、乡(镇)进行考核。对小额信贷到期资金,还款率低于96%的县(市)区、乡(镇)不再放贷。风险金超过4%的部分由县(市)区及所属乡(镇)承担,市里不再负责。
第二十五条手续费的支付。由农行按回收贷款额的5‰和收回利息的5%的标准,支付给乡(镇)小额信贷工作站作为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对按期足额收回小额贷款的县(市)区、乡(镇),经市有关部门考核后,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有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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