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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认机械、汽车、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复审结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0:49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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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认机械、汽车、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复审结论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认机械、汽车、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复审结论的复函(发改办工业[2005]743号)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你单位分别报送的2142项机械行业标准、680项汽车行业标准和11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复审结果的函(中机联标[2005]33号、汽标委[2004]4号、锅容标委[2004]18号)收悉,同意你单位报送的行业标准复审结论,具体复函如下:
一、对于废止的JB/T 1000—1977《外六角螺塞》等238项机械行业标准、QC/T 57—1993《汽车匀速行驶车内噪声测量方法》等123项汽车行业标准,我委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二、对于确认的QC/T 34—1992《汽车的故障模式及分类》等491项汽车行业标准和一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JB/T4732—1995《钢制压力容器 分析设计标准》,请重新印刷时,在标准文本的封面上加印“2005年确认”字样。
三、对于需修订的JB/T 1090—1991《 J 型真空用橡胶密封圈 型式及尺寸》等1904项机械行业标准、QC/T 476—1999《客车防雨密封性限值》等66项汽车行业标准和JB/T4714—1992《浮头式换热器和冷凝器型式与基本参数》等10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按标准制修订程序申报列入年度计划。
特此复函。

二OO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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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居民楼住户正常接收邮件,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邮政企业创造邮递服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邮政企业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及工矿区的居民楼住户投递邮件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局主管居民楼邮政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在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居民楼号和门牌号的确定及邮件投递的道路通行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居民楼邮件投递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建居民楼(含危旧房改造新建楼房,下同),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信报箱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已建成的楼房未按规定安装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收发室的,须按有关规定补设。

  第四条 居民楼应具备下列接收邮件的条件:

  (一)楼内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

  (二)有经公安部门、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名、楼号、门牌号,并装有明显的楼号、门牌号标志。

  (三)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投递邮件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条 居民楼接收邮件,应由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持本单位介绍信和地址证明到所在地邮政支局进行登记。邮政支局应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并按规定期限安排投递;不符合条件的,不安排投递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邮件接收单位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件接收单位分立的,应当补办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政支局投递邮件可以与邮政用户协商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

  邮政用户要求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投递服务的,邮政支局可以根据具体条件与邮政用户签订协议,按照协议提供投递服务并收取特殊服务费。

  特殊服务费标准由市邮政管理局制定,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邮政支局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委托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监督指导、保证质量和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并由邮政支局与代投单位或个人签订代办合同。

  代办邮件投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邮件投递的规则。

  第九条 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报箱、间(群)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邮政支局管理和维护,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条 保护邮政投递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信报箱、间(群),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结构和功能,不得向信报箱、间(群)内塞投与邮件无关的杂物、危险物品,不得私自开启他人信报箱,不得在信报箱、间(群)周围堆置杂物妨碍投递邮件。

  第十一条 邮政局和邮政支局应当加强对居民楼投递邮件和邮政用户接收邮件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为邮政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及时了解和掌握新建居民楼通邮情况,并主动与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加强联系,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支局不予投递邮件,并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寄往该居民楼的邮件,由邮政部门按有关业务规则处理。

  (二)对信报箱、间(群)管理和维护不善,造成损坏,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由邮政支局通知责任单位在限期内维修或更换。逾期不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支局组织维修或更换,所需工料费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损坏信报箱、间(群)或其他邮政投递设施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制订的《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制订的《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制订的《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镇私房交易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未办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私房交易和赠与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私房交易和赠与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但私房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和变更土地登记进行管理。市和区、县房管局依法对私房交易和赠与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进行私房交易的,按本规定第四条的分工,分别到所在区、县的房管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向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售私房的,分别到市房管局和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按下列程序办理转让土地使用权:
(一)转让方持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证件,到主管的房管局办理私房所有权转让申请,经核准领取《天津市房产交易批准通知》(以下简称《批准通知》)。持《批准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证件,到主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经核
准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领取《天津市转让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通知》(以下简称《变更登记通知》)。持《变更登记通知》到受理申请的房管局办理房产移转登记手续。
(二)受让方自办理房产移转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受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私房交易补交出让金暂按交易实际成交金额的20%至35%计算,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的区位、用途和成交金额中的地价所占比重的具体情况核实并收取,由转让方一次性交纳。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定价计算出让金,但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实施私房赠与的出让金,按不动产总价的10%至20%计算,由赠与方或者受赠方一次性交纳。
第八条 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为准。分割转让的土地使用面积,按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二十年内进行私房交易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向市房管部门交纳土地增值费,不再交纳出让金。二十年后进行私房交易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使用。
土地增值费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已交纳的出让金不退回。
第十二条 无合法土地使用证件的,土地权属不清的以及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处以出让金标准数额以下的罚款。对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出让金作为专项基金管理,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收费票证。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办理完毕私房交易手续的,不再补交出让金。



199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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